文/姜超峰
关于仓单的学与问
文/姜超峰
仓单是现代社会中的重要单证,随着商贸交易和物流业的发展,仓单的作用更加丰富。因此,有必要研究关于仓单的学问。我国的合同法规定,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仓储物的损耗标准;储存场所;储存期间;仓储费;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我国担保法又规定,仓单可以质押。
但是在实际业务中,保管人并不给付存货人仓单,而是给付进仓单或入库单或收货单等收货凭证,这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保管人对仓储物的质量约定也不明确,是否包含仓储物的内在质量等。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审理仓储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对仓单的有关事项进行了规定。主要包括: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仓单无效,其中去掉了关于质量的规定。仓单的受让人持仓单向保管人主张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以仓储合同不成立、无效、仓储物未交付等仓储合同中的抗辩事由拒绝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仓单的处分证券与物权证券性,保管人向存货人签发了仓单,但双方又另行约定凭提货单、出库单等其他单据提货,而不以仓单作为提货凭证的,人民法院应认定约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