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棣枫 邱奎霖
实用艺术作品双重保护问题及裁判路径探讨
徐棣枫 邱奎霖
2014年6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将实用艺术作品列为作品种类之一,这表明立法者倾向于版权和专利权的双重保护,而非择一保护。主张择一保护在我国没有实体法依据。若送审稿获得通过,则司法实践应将双重保护原则以及请求权竞合规则作为裁判指引。
实用艺术作品 外观设计专利 双重保护 择一保护
同一主体的实用艺术作品能否同时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和著作权的双重保护?进言之,对于仿冒实用艺术作品的行为,权利人能否同时主张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和著作权侵权?抑或,在外观设计专利权失效后,能否再主张著作权侵权?对此,理论界讨论已久,但至今尚难达成共识。
司法实践中,涉及外观设计专利权和著作权双重保护的案件并不鲜见,因无明确法律规定,各地法院对此的处理方式不尽相同,如在乐高玩具案a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O02)高民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北京高院认为:虽然乐高公司就其实用艺术作品申请了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但并不妨碍其同时或者继续获得版权法保护。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出,“没有证据表明中国法律对于外国人的实用艺术作品排除专利权和著作权的双重保护”。然而,在三茂公司案b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广东高院认为:三茂公司自愿将涉案标贴申请并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从版权的保护进入工业产权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