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罗斯对正当与善的区分

2016-02-27 15:42刘永春
学术交流 2016年12期
关键词:功利主义正当性区分

刘永春

(湖南师范大学 道德文化研究中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德文化协同创新中心,长沙 410081)



政治学研究

论罗斯对正当与善的区分

刘永春

(湖南师范大学 道德文化研究中心;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德文化协同创新中心,长沙 410081)

罗斯通过证明正当的不可定义性与善的不可通约性,以及对将行为的正当性完全诉诸结果之善的功利主义观点的批判,从而为正当与善划上了一道清晰的界限。这彻底动摇了传统道义论与功利主义所坚守的义务单一性原则,为罗斯义务多元论的提出奠定了理论基础。但是这种区分也存在一些明显的问题:过分依赖对语言的意义分析,忽视了伦理学的实践特性;给显见义务的解释造成了一定困难。

罗斯; 正当; 善

戴维·罗斯是20世纪英国著名的伦理学家,他提出的显见义务论在英国长达一个多世纪里处于统领性地位,被A.C.尤因视为20世纪伦理学最杰出的成果之一。故此,国内学界对罗斯的显见义务论展开了深入的研究。但是罗斯关于正当与善的区分却常常为人们所忽视。事实上,罗斯对正当与善的区分理论不仅十分精辟,而且在他的整个理论体系中处于极其重要的地位。显见义务论的提出正是建立在对正当与善的严格区分之上,对效果论的批判也是以此为基,甚至也正是这一区分间接导致了规则功利主义的产生。因此,正确理解与把握罗斯关于正当与善的区分理论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

一、正当的不可定义性

关于正当与善的区分问题,始于康德。他在《实践理性批判》中指出善恶的概念不同于道德法则,而且认为“善和恶的概念必定不是先于道德法则被决定的”[1]。康德意识到了善与代表正当的道德法则之间的差异性。西季威克则在《伦理学方法》中首次明确指出了二者的差异性所在:“把行为视作‘正当的’,这一认识之中包含着一种履行这一行为的有权威性的规定。但是,当我们把行为判断为善时,就没有清楚地表明我们应当去选择这种善而不是去选择所有其它的善事物,就还需要发现估价不同‘善’的相对价值的标准。”[2]西季威克意识到正当的行为来自外在的力量,是一种被动的接受;善的行为则出于内心的自愿选择。但并没有进一步阐明原因何在,而且认定二者是决定与被决定的从属关系。直到摩尔才对二者的区分展开了较为系统的阐述,但是摩尔旨在以善取代正当,从而巩固理想功利主义的根基。这是罗斯坚决反对的,他对正当与善的区分,正是将对摩尔这一观点的批判作为逻辑起点。

摩尔在《伦理学原理》一书中通过“未决问题论证”*注释:“摩尔1903年所提出的‘未决问题论证’可以表达为:如果善可以定义为自然属性 N,那么,‘N是善的吗?’就不应当是一个未决问题。但‘N是善的吗?’对任何理解该句子的人来说都是一个未决问题。因此,善不可以定义为 N。这一论证以非常有效的形式将伦理学判断或规范性判断的特殊性,即它们和自然科学的判断或任何本体论判断的区别凸现出来,它影响并决定了英美元伦理学百年发展的历程。”(陈真.决定英美伦理学百年发展的“未决问题论证”[J],江海学刊,2008年第6期,第26页),证明善是单纯的、不可定义的非自然属性,以此确立“善”在伦理学体系中的核心地位,因此,正当自然就被视作善的派生物。在摩尔看来,“正当”一词只是意味着好结果的出现。正当的行为“仅仅在于它是比任何其他可能的选择都不会引起较少的善的行为”[3]。因此,摩尔将“正当”定义为“趋向最大限度的善”。

尽管罗斯很赞成摩尔对“善”的定义,但是对于摩尔关于“正当”的界定却是他所不能接受的。他指出:“我们不是把它理解为对‘正当’这一概念的分析或定义,而是理解为一种陈述一切正当的行为,而且只有这些正当的行为才具有可能产生最佳结果的性质,而这些行为之所以是正当的,是因为它们具有如此性质。”[4]9换句话说,摩尔的定义是对一切正当行为特征的描述,至多只能算作判断行为正当与否的标准,“但却不是对行为正当性的规定”[5]328。

那么,罗斯是如何定义“正当”的呢?他依旧采用摩尔论证善的逻辑径路,试图证明“正当”是一个既不可以被分析、也不可以被定义的伦理学基本概念。一方面,他指出,“正当”不能被任何非伦理学词语所定义,因为“任何非伦理学语词的结合都不能表达我们用正当性所意味的东西的本性”[6]316。例如,快乐、幸福等词语等都无法穷尽“正当”一词所包含的丰富内涵。“正当”所意味的东西是“应该”,而非伦理学语词是对事实的陈述,以事实定义“应该”,混淆了二者的区别。另一方面,也不可以用伦理学词语来定义“正当”。假如采用“适当”等一般性概念来定义“正当”,就会出现逻辑上的错误。因为“即使把正当归入一种更一般的概念,如适当性,也不能阐明它的种差,而只能出现‘道德的正当性就是道德的正当性’的同语反复;正如要通过阐述使红色与其他颜色区别开来,只能说红色就是红色一样”[6]316。

既然伦理学词语与非伦理学词语都无法定义,那么只能表明正当性是一种既不可定义、又无法分析的概念。所以“任何企图定义‘正当’的观点或理论,都必然沦为谬误”[4]30。这样,罗斯通过对“正当”的不可定义性的证明,彻底将“正当”从“善”的从属地位中解放出来。由于“善”也是不可定义的,故此,两者作为伦理学体系建立的基础性概念,不存在决定与被决定的依附性关系,是两个完全平等且独立的概念。

二、正当与善的不可通约性

罗斯认为,善是一个多元化的概念,包括知识、快乐、道德等,而在伦理学中,他所指的善特指“道德上善”。他认为“正当”与“道德上善”在日常生活领域中的差异是显而易见的。假设二者相同,那么它们就可以相互替代使用。显然不能以“他是一个正当的人”代替“他是一个道德上善良的人”。在他看来,这不是习惯用语的问题,而是由于二者在本质上的差异所致。

他认为正当的行为与道德上善的行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逻辑上的关联, 因为“‘正当’与‘不当’完全指的是被从事的事情。而‘道德上善’和‘道德上恶’完全凭它所从出的动机”[4]60。换而言之,行为的正当性取决于事情本身的客观性质,即是否符合某种外在的道德义务;而行为在道德上是否为善完全依赖于行动者动机的好坏,因此,“道德上善”从来就不能保证行为的正当性。当我们说某一行为是正当的,意思是说应该如此做,或者从道义上肯定它,但这不等于说它是善的,实际上它可能是道德上恶的或中立的。比如,一位母亲出自善意的动机过分溺爱自己的孩子的行为,不见得比一位陌生人出自恶的动机严格要求孩子的做法更显得有正当性。

因此,在罗斯看来,如果我们拥有足够的理由可以证明符合道德义务的行为从来都不是出自善良动机的行为,那么,我们也就可以证明正当并不意味着道德上善,反之亦然。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证明出自善意动机的行为不是道德上合乎义务的行为。

罗斯通过两个论证来证明这一点。他的第一个论证是从康德的“‘我应当’意味着‘我能’”的原则而来。根据这一原则,道德义务需要受到个体能力的限制,不能要求一个人去做他能力所不能及的事情,因此,合乎道德义务的行为至少应该是属于个体能力范围之内的事情。但是对于出自善良动机的行为就不必如此,因为“我能”并不一定就意味着我会产生做某事的动机,出自善良动机的行为也并不意味着此行为就处于我的能力范围之内。故此,从我应当可以推出“我能”,从善良动机却推不出“我能”。

在第二个论证中,他试图通过归谬法反驳康德的这一观点,即出自善良动机的行为就是出自义务的行为。康德特别强调善良意志对于行为的道德意义。他认为,“在世界之中,一般地说,甚至在世界之外,除了善良意志之外,不可设想一个无条件的善的东西”[7]42,其他之物之所以为善都需要依赖于此,因此,只有出自善良意志的行为才有资格称为纯粹的善行。能够体现善良意志的东西就是道德义务,道德法则“先天地和直接地决定意志并且首先按照这个意志决定对象”[7]69。所以,善良意志与道德义务在康德这里是一致的,出自善良动机的行为必然也是合乎义务的行为,换而言之,出自义务感的行为就是出自义务的行为。

罗斯则认为,出自义务感的行为并不同于出自义务的行为。他指出,根据康德的说法,“如果义务感要成为我从事某种行为的动机,它必须成为这样的一种感觉:从事那种行为是我的义务。因此,如果我们说‘出自义务感地从事A行动是我的义务’,这就意味着出自‘从事A行动是我的义务’这种感觉来从事A行动是我的义务。”[4]58这一表达显然是存在歧义的。“整个句子表达的是出自‘从事A行动是我的义务’这种感觉来从事A行动是我的义务。但该句的后半部分暗示,我所想的是,仅仅从事A行为就是我的义务。”[4]58要消除这一矛盾,就不得不修正句子的后半部分。然而在罗斯看来,这种修正只会陷入一种永无止境的循环之中,所以,他最后得出的结论就是:“我们的义务就是做某些事情,而不是出自义务感地做它们。”[4]59

在罗斯看来,他的这一论证不仅可以有力地反驳康德的观点,同样也适用于对其他动机的反驳。因为在他看来,其他种类的动机都是建立在义务的基础之上,义务感是最高的动机,如果行为的动机不是源自义务感,那么也就意味着不能出自其他的动机了。

至此,罗斯通过上述两种类型的论证,完成了他对“正当不意味着道德上善”的证明。在这一过程中,罗斯敏锐地意识到了康德的问题所在,康德把出自善良动机的行为与出自道德义务的行为等同起来,以“义务感”取代“义务”,才导致了他在这一问题上的混乱。

三、善对正当的证成

即便对“正当不意味着道德上善”的论证成立,也不足以表明使行为正当的理由不必建立在结果之上。前者是概念上的区别,后者是对行为正当性理论基础的考虑。

效果论者极力主张将行为正当性的理论基础完全建立在行为的结果之上。普理查德在《道德哲学基于错误吗?》一文中,早就对此提出过质疑,他认为效果论者忽视了“特殊行为的正当性为绝对和直接的”[8]。于是,为行为的正当性寻求合理的基础应该是通过对行为本身性质的研究,而不是着力于结果之善的讨论。因为“义务取决于行为当中复杂的关系,而不是执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一种极为恰当又颇为合适的善的结果”[9]。普理查德为行动正当性的研究指明了一条崭新的路径,但是他并没有详细说明这些复杂关系如何决定义务的形成。罗斯充分领会到普理查德的思想精髓,顺着其所指明的方向,为行为正当性的建立开辟了新的天地。

罗斯首先对效果论者将行为的正当性建立在结果之上的观点逐一展开了批判。伦理利己主义将行为的正当性建立在是否有助于行动者的自身利益之上。在罗斯看来,这一理论无法解释那些尊重他人权利,有利于增加他人福利,却不会给自己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为何被毫无疑问地视为正当的。也无法解释那些通过损害他人利益,以实现自我利益的行为为何不具有正当性。

快乐功利主义修正了伦理利己主义的这一缺陷,将行为的正当性建立在是否有助于最大多数人的快乐之上。按照快乐功利主义的观点,如果一个行为能够给最大多数人带来最大的快乐,那么,此行为就是正当的。罗斯认为,这也是错误的,因为快乐并非唯一的善,善是一个多元化的概念,除了快乐之外,还包括知识、道德等。而且,有时候“勿作恶”比“行善事”更为重要。

以摩尔为代表的理想功利主义以“能产生最大的善”代替了“能产生最大的快乐”。罗斯认为这与快乐功利主义在逻辑上是一致的,只要证明能产生最大的善并不是正当性的唯一来源,也就可以拒绝快乐主义的功利主义关于正当性的观点。罗斯指出:“当一个普通人因为认为应该这么做而履行诺言的时候,看起来很清楚的是,他根本就没有想过它的全部后果,更别提考虑一下这些后果可能是所有可能的后果中最善的了。他实际上想到过去比想到将来要多。使他认为以某种方式行动为正当的,是如下事实:他已经承诺过要这么做了——通常就是因为这个,没什么别的原因。这种行动会产生所有可能的后果中最善的后果,这不是他称其为正当的原因。”[4]71-72由此可见,在罗斯看来,行为正当与否并非完全因为其带来的后果不同,有时候恰恰是与过去曾经发生的某些事实存在着某种关联。正是基于对过去的承诺使他产生了要履行义务的欲求,而非对结果的考虑。所以,行为正当性的根据有可能是与后果无关的客观性事实,最大可能善的结果并非其唯一来源。

当遇到某些突发情况,履行诺言造成的后果有可能是灾难性的,以致不去履行才是正当的作为,比如,我答应和朋友约会,在约会的路上看到有人受伤急需救助,由于救助他人而未能如时赴约,那么这种情况下毁约是可以理解的。因此,理想功利主义会说,这种考虑是典型的“能够产生最大的善”的考虑。罗斯则认为,这并不是因此之故,显见义务并非只有遵守诺言一种,人们对他人也负有慈善的义务,究竟按照哪种义务来履行,应该根据具体的境遇来决定,在这种情况下,显然慈善的义务更具有优先性。

在罗斯看来,“理想功利主义”最重要的问题是忽视了人与人之间复杂关系的内在价值。他们将一切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统统视为利益的关系,用利益作为标准来权衡一切。“我的邻居对我具有的唯一在道德上重要的关系是,成为我的行为的可能的受惠者。”[5]73但事实上,人与人之间除了利益上的关系,还可能处在父母与孩子、丈夫与妻子、老师与学生、情侣等关系之中。“而每一种这样的关系都是一种显见义务的基础,显见义务视情境的不同而赋予我或轻或重的责任。”[5]73也就是说,人与人之间复杂多样的伦理关系决定了显见义务的多元化,仅仅建立在利益关系之上的“理想功利主义”不足以解释人类复杂多样的道德实践生活,这是理想功利主义的实践困境所在。不仅如此,罗斯还指出,理想功利主义也无法解释下述问题。功利主义只关注结果之“善”的总体数量,而忽视了“善”在社会中分配的问题。摩尔只是强调将“趋向最大限度的善”视为正当,却忽略了这种善的对象是针对谁而言,随着人类非中心主义的发展,非人类的其他生命体是否也应当被纳入考虑的范围,的确成了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

罗斯通过对各种效果论观点的逐一反驳,证明了在结果上的善不足以为行为的正当性提供恰当的理论基础。换而言之,善不能证明正当性存在的合理性,正当亦无须用善来证明。那么,行为的正当性应当建立在什么基础之上呢?罗斯最终将其诉诸行为自身的性质中。罗斯一系列的论证,使得行为的正当性不仅从概念上获得了独立意义,更重要的是,从正当存在的合理性摆脱了对善的依赖关系,成为一个完全独立的概念,彻底实现了善与正当的分离。

四、罗斯区分正当与善的意义及理论困境

罗斯关于正当与善的区分对伦理学理论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在他之前,正当与善是一对竞争性的概念,以康德为代表的道义论者试图以正当取代善,以摩尔为代表的功利主义者则试图以善取代正当,二者皆意欲将各自的理论作为解释道德义务的唯一合法来源。罗斯意识到了其中的问题所在,通过证明正当的不可定义性以及正当与善的不可通约性,消除了二者之间的依附性关系,进而从根本上动摇了一元义务论的基石,为多元义务论的提出奠定了较为坚实的理论基础。

同时,罗斯通过批判功利主义,论证善不能成为行为正当性的唯一理论来源,深刻地影响了后期功利主义的发展,使得功利主义者逐渐意识到了自身理论的缺陷,促使他们将伦理规则纳入其考虑的范围,从而使得传统的功利主义分化为行动功利主义与规则功利主义两大流派,为功利主义的进一步精细化发展奠定了基础,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缓和了道义论与功利主义之间的冲突。

尽管如此,这种区分依旧存在诸多问题。一方面,罗斯对正当与善的区分及其证明完全诉诸对语言的意义分析之上。这种对语言分析的过度依赖,使其忽视了伦理学的实践特性。正如罗尔斯指出:“不能高估定义与意义分析,它们在我们的道德理论中并不占有中心地位,而是要随着基本理论的兴衰而兴衰,而且,实质性地解释道德观念,反倒有益于意义分析。”[10]将实体性特征从正当与善的概念中剥离掉,使其变成一个空洞的毫无意义的术语,就成为其作为伦理学核心概念的恰当理由。这种解释有悖于伦理学作为一门实践理性的本质所在,也不符合正当与善在人类道德实践生活中所表现出来的丰富内涵,还有害于伦理学理论的建立。因此,从社会现实出发,实质性的解释正当与善的概念,才能真正把握正当与善的内在关联。

另一方面,他对正当与善的严格区分,使得当他在面对显见义务的解释时遭遇到了困境。尽管罗斯对正当与善的界限作了严格的区分,但是他在论述显见义务时,又明确将善纳入到了正当的考察范围中。“因此,它(正义)与慈善以及自我提高都处于这样一种普遍原则之下,即我们要产生尽可能多的善”[4]85。显然,他对显见义务的解释最终又还原到了善中去。这样就陷入自相矛盾的境地,一方面试图在正当与善之间划清界限,另一方面,又试图以善来解释正当。所以杰克(H.H.Jack)认为,罗斯“在反对功利是道德责任的唯一基础这一观点的同时,他(罗斯)在相当程度上依然追随了摩尔,认为做产生最大后果的行为和避免不能产生最大后果的行为组成了道德的一个主要部分”[11]。所以罗斯的多元义务论中明显充斥着功利主义的色彩。就此而言,罗斯对正当与善的区分是不彻底的。

[1] [德]康德.实践理性批判[M].韩冰法,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9:68.

[2] [英]亨利·西季威克.伦理学方法[M].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3:128.

[3] [英]乔治·爱德华·摩尔.伦理学原理[M].长河,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188.

[4] [英]戴维·罗斯.正当与善[M].林南,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08.

[5] 万俊人.现代西方伦理学史(上卷)[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0.

[6] Ross W D.The Foundations of Ethics[M].Oxford:Clarendon Press,1939.

[7] [德]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M].苗力田,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88.

[8] Wilfred Sellers,John Hospers.Readings in Ethical Theory[M].New York:Appleton-Century-Crofts,1nc.,1952:154.

[9] [美]路德·宾克莱.二十世纪伦理学[M].孙彤,孙南桦,译.石家庄:河北人民出版社,1988:30.

[10]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4.

[11] Jack H H.Utilitarianism and Ross’s Theory of Prima Facie Duties [J].Dialogue,1971,(10):443.

〔责任编辑:杜 娟〕

On Ross' Distinction Between Legitimacy and Kindness

Liu Yongchun

(MoralandCulturalResearchCenter,HunanNormalUniversity,CooperativeInnovationCenterofMoralCulturewithChineseCharacteristics,Changsha410081,China)

Ross made it clear the definition of legitimacy and that of kindness through justifying the undefinable legitimacy and incommensurable kindness, and criticizing the utilitarian view that right conducts led to goodness.It shook the compulsory single principle completely which traditional deontology and utilitarianism adhered to and laid a basis for Ross' plural obligation theory.However, there are problems in the distinction, including over-reliance on semantic analysis, ignoring the practical characteristics of ethics, trouble making for obvious obligations.

Ross; legitimacy; kindness

2015-12-02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传统美德的继承创新与实现中国梦研究”(14AZD008);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伦理学与道德建设研究中心”重大项目“中国民众日常生活伦理研究”(1JJD720017)

刘永春(1983-),男,陕西千阳人,讲师,博士,从事伦理学原理研究。

D09

A

1000-8284(2016)12-006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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