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评价性法律概念的解释基准及其方法——以儒家“正名”学说为出发点

2016-02-27 22:25
学习与探索 2016年10期
关键词:评价性描述性儒家

王 凌 皞

(浙江大学 光华法学院,杭州 310008)



·法治文明与法律发展·

论评价性法律概念的解释基准及其方法
——以儒家“正名”学说为出发点

王凌皞

(浙江大学 光华法学院,杭州 310008)

主流法律解释理论与法律教义学预设法律语言的分工论,主张法律概念意义不同于日常概念,并认为法律专业社群对法律中评价性的不确定概念的解释具有充分的权威性。然而,法律文本和生活语言都属于自然语言的一部分,多有重合,法律人常常面对法律人专业理性与大众思维的冲突,也就是概念的“技术理解”与“公众理解”之间的冲突。借助古典儒家的“正名”思想来分析法律不确定概念的适用,可以深入探究日常的评价性概念和法律评价性概念的关联,并借此反思法律中评价性不确定概念的解释基准和方法。先秦儒家的“正名”理论就是评价性不确定概念适用的方法论。“名”是一种“厚评价性概念”,既描述行为的实在特征,也表达对行为的规范性评价。探讨法律中的评价性概念和法律的行为指引功能之间的内在关联,考察“正名”在法律解释中的意义,是反驳精英主义法律概念解释倾向的论证基础。儒家“正名”学说表明:法律教义学必须立足于我们这个社群的生活形式,从中汲取法律知识的源泉;法学家的工作就是“正名”的过程,是概念理想与生活世界的双向契合。

法律概念;法律教义学 ;“正名”学说;评价性法律概念 ;不确定法律概念

引言:两种解释思路之争

法治是什么?从语言学的角度来看,“法治”是专业法律人士运用专门语言进行请求、沟通和论证的社会性语言实践。根据这种法治的社会语言观,法律语言自成一体,是逻辑谨严的技术性语言体系,其终极准则在于专业理性(artificial reason)而非普通人的用法或自然情感。类似经济学上的劳动分工论,这种法律语言学上“法律人”和“普通人”之间的社会分工也可以被称作法律概念的“语言分工论”(division of linguistic labor)[1]。然而,法律文本和生活语言都属于自然语言的一部分,多有重合,法律人常常面对法律人专业理性与大众思维的冲突,也就是概念的“技术理解”与“公众理解”之间的冲突。

在这种冲突中,最为典型的例子莫过于“许霆恶意取款案”。在该案的处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取舍上,民众的意见与法律专家的意见形成了鲜明的对比。该案的核心争议点在于 “盗窃”究竟是否应当涵盖许霆的恶意取款行为。进一步分析,这里关于“盗窃”概念的争议本质上是“语言权威”的争议:对于许霆的取款行为是否属于“窃取”,究竟应当是法律专家或刑法学教科书说了算,还是民众日常语言习惯*或更粗略地讲,是否以《新华字典》中的定义来决定法律概念的意义。和朴素的伦理/法律情感说了算?像“盗窃”这样的评价性不确定概念,其最终标准是专家的技术定义还是大众的日常理解?

思想史上的经典理论问题常常不为某个特定时代和社会所独有。早在先秦时期,法律中评价性概念的正确适用问题就已进入儒家的视野。荀子曾讨论过罪责刑罚之“名”与文化、爵位之“名”的适用标准之间的同异:“刑名从商,爵名从周,文名从《礼》。散名之加于万物者,则从诸夏之成俗,曲期远方异俗之乡,则因之而为通。”(《荀子·正名》)孟子和齐宣王曾因“汤放桀”与“武王伐纣”是否构成“弑君”之罪而争执不下(《孟子·梁惠王下》)。孔子更是正面探讨过“正名”(概念的正确适用)与社会规范体系(“礼”与“法”)之间的互动(《论语·子路》)。许霆案中的“是否盗窃”或“‘盗窃’与‘侵占’之争”实际上可以看作是法律中的“正名”问题,即在法律语境中的 “盗窃”与“窃取”这两个评价性概念的正确适用问题。本文将借助当代的分析工具与概念资源,由儒家的“正名”理念出发,讨论评价性法律概念的解释适用和法律的指引功能。

一、儒家“正名”学说与“厚概念”

在法律实践中,法律人常常和“歧视”(宪法)、“诚信”(民法)、“淫秽”(刑法)、“剽窃”(教育法)这类特殊概念打交道。法律文本(立法者)使用这些概念来区分和描述不同的行为、行为主体或事物,同时又表达出法律上鼓励或禁止等评价性态度。*这里只是一种简化的说法,其实这些概念中的评价性内容并不只是法律上的禁止(反对)和鼓励(支持)那么简单。本文将在下文展开具体的论证。我们在日常道德话语中也会用到这一类评价性概念。人们有时会在一般道德意义上使用“歧视”“诚信”或“淫秽”这类概念,与法律概念一样,它们也同样具有描述和评价两种功能。

在古典儒家的语境中,上述这种特殊的评价性概念被称作“名”,正确运用这些评价性概念的原则(或者过程)则被称作“正名”。先秦儒家作品中出现的“名”有两种:一种适用于行动,包括“弑”“诛”和“侮”等;另一种则适用于行动者,包括“君” “一夫”“盗”等。由于现代法律中形式理性的发达和传统人身附属世袭制度的没落,用以指称行动主体的“名”已逐渐淡出了法律的视野,但用以描述行动的“名”却仍然占据着部门法的核心位置。刑法中的许多罪名都可以归入儒家所谓的“名”的范畴,比如“猥亵”“侮辱”“诈骗”和“盗窃”,这些概念非常近似于先秦儒家文本中的“弑”“诛”和“侮”等概念。法律人既使用这些概念来描述、指称行为,又表达道德和(或)法律上的评价性态度。

儒家所谓的“名”正是这样一类特殊的具有描述性内容的评价性概念,它具备两种基本特征。首先,名具有描述性内容,具备指称或描述事物的功能,其在语言中的作用是“用来区分不同‘实在’”[2]。通过不同的概念,语言共同体的成员互相交换彼此对这个世界的不同信念,即所谓的“名定而实辨”(《荀子·正名》)。比如,“君”“臣”“父”“子”都指向不同社会角色中的行为主体。指称/描述维度使“名”具备“指实”的功能,让我们的语言能够和这个世界的实际事态发生关联。

其次,名还包含评价性内容,以名指实并不能穷尽名的实践意义。名的运用不仅在于认识事物,同时也是“以言行事”,承担着规范性评价或规约的功能。评价与规约功能体现在人们通过名的适用来表达他们的评价性态度,并对(自己或他人的)行动提出规范性要求。无论是“君、臣、父、子”还是“弑”,这些道德概念都在规范体系内发挥作用并约束人们的行为。就此而言,名的规约功能“注入了某种指引行动或者选择的态度”,一旦人们真正掌握了“名”的用法,他们就会“丝毫不差地遵守习惯规则而行事”[3]。

从字面上理解,所谓“正名”就是矫正名的适用,在名实之间重建正确的对应关系。但这一表述非常模糊,它未能确定正确适用的基准。从名的描述性功能看,基准是事物的实际状态,矫正的对象是概念运用这一语言实践;而从名的评价性功能看,基准是蕴含在概念中的道德内涵,矫正对象是名所牵涉的道德实践。笔者将这个问题称作儒家正名学说的“基准”问题。

现代中国哲学的两位奠基人冯友兰与胡适都曾着力讨论过“基准”问题。冯的看法是:“由于在实际生活中名不副实,孔子认为世界(会因此而)处于无序之中,因此要把名纠正过来。”[4]60同样,胡也认为正名过程“首先是让名表征它应当表征的事物”[5]26。由此来看,名适用的基准是事物的实际状态。但同时,冯又认为,“因为名的正确适用,君臣父子在现实世界中都遵照这些语词的定义或者概念行事,他们都能履行他们的相应职责,因此社会重新回归到有序的状态”[4]60。据此,正名的最终目标是“让事物和制度的实际意义同名所给定的应然意义相一致”[5]26。对应上文的第二种理解,他在这里似乎又是在强调名所蕴含的道德内涵是概念适用的最终标准。

这两种对正名实践基准的理解都有一定的理论说服力,但两者又存在内在的紧张:前者要求“名就实”,让概念去符合世界的本来面目;而后者则要求“实就名”,要求世界符合概念所包含的理想状态。并不只是在伦理领域,正名的基准问题也同样出现在我们当代法律实践之中。在日常道德话语中,人们不但描述各种事物(行动、主体或者事态),还对这些事物进行规范性的评价。

如果把纯粹描述性概念和纯粹评价性概念看作两个极端,儒家的“名”则介于两者之间,兼具描述性内容与评价性内容,可称为厚评价性概念(thick evaluative concepts)(以下简称“厚概念”)。在当代汉语中,常见的厚概念有“残忍”(用于行动)、“仁慈”(用于主体)和“凄惨”(用于事态)等。与此类似,儒家的名也是典型的厚评价性概念,常见的有“君”“父”(《论语》)、“弑”“诛”(《孟子》)和“侮”“盜”(《荀子》)等。厚概念在两点上不同于一般的“薄”(thin)描述性概念或评价性概念,它具有“双向契合”的特点。

首先,与描述性概念相似,名具有描述性内容,它指称并描述事物或事物的某个属性。名的这种指称、描述功能使适用概念的过程为世界所指引(world-guided)[6]141,即厚概念在使用上正确与否并不完全由评价者主观好恶决定,而取决于其是否与这个世界的实际事态或属性相符合。因此,当我说“冯友兰是君”的时候,你会反驳说这一命题为假,因为现代哲学家冯友兰事实上并非某个社群的最高政治领袖。显然,在这个例子中,你认为我对“君”的适用事实上是错误的,而不仅仅是不同意我的意见。根据名的指称/描述特征,本文将名与实在世界的这种关系叫做“概念契合世界”(concept-to-world fit),即厚概念的运用适当与否取决于世界的实际属性。

其次,厚概念的第二个特征在于其同时还包含有评价和规约性的内容,这一点使它更接近于评价性概念。名并不仅仅指称、描述这个世界上的事实,它还为人们提供评价行动、行动主体或事态的规范性标准并促使人们改变行为的方式。与此相对应,名的适用有“指引行动”(action-guiding)的效果[6]141。当某个厚道德概念为概念的使用者所真正掌握,那么这一概念的适用就为行动者提供了一个行动的理由[6]140。倘若有人将某个行为称作“残忍的行为”时,该行为的“残忍”就为其提供了一个拒绝参与该行动或抵制该行动的理由。根据这个特征,本文将“名”与实在世界的第二种关系称作“世界契合概念”(world-to-concept fit),即厚概念要求概念的使用者根据这个概念所包含的规范性内容去改变这个世界的实际状况或表达它改变实际事态的意愿。

由于名的这种面向道德理想状态和世界本来状态的双向契合,厚评价性概念展现出自身的独特性:它融描述性内容和评价性内容于一体[7]。

首先,名所表达的评价性内容必然包含有描述性成分,即评价性内容必然是对事物某一个具体描述性特征的具体评价。“吝啬鬼”就是个很好的例子。当我们说一个人是“吝啬鬼”的时候,我们并不是在说“他爱钱如命并且不太可取”,而是说“他爱钱如命并且在这一点上不可取”。换言之,某个人可能既“爱钱如命”又“不可取”,但他不一定就是吝啬鬼。 厚概念包含一种个别的评价态度,且这种评价性态度无法与被评价事物的某一方面的具体属性相分离。

其次,仅仅依赖名所包含的描述性内容,我们无法完全确定名在某个事例上的适用。例如, “勇敢”和“鲁莽”两个词都是厚概念,它们共享着同一套描述性特征,即行动者不惧怕环境中的危险而采取某一行动;而两者的区分仅仅在于程度之别,勇敢的人适度地回应危险并做出明智的决定,鲁莽的人则无视危险莽撞行事。在这里,是否“适度”完全是一个具体事例中的评价性问题,仅仅依靠“勇敢”中所含的描述性条件并不足以确定某一行为究竟是“勇敢”还是“鲁莽”。

儒家的“名”没有描述性外型并不意味着它没有外型。名的外型来自道德实践主体的评价性视角,正是这个评价性视角赋予名以“规范性外型”(normative shape)[8]。这里的评价性视角是由一个语言社群所持的特定规范性考量和关切[9]所构成的。这些特定的考量、关怀与兴趣为语言社群的成员广泛地共享并接受。人们通过这个评价性的视角去看待身边的人和事,比如某个人在餐桌上的谈吐是否“粗鲁”;或参与社群的,公共讨论,如“许霆恶意取款”是否属于“盗窃”。与此相类似,“粗鲁”背后所暗藏的规范性考量可能是社会生活中沟通和交往的和谐,“弑君”则可能牵涉政治服从的正当性和政治秩序的稳定性。

至此,厚概念及其事实价值融合特征为我们理解儒家的名提供了一个全新的理论视角。正如前文所述,儒家哲学的现代解释者们未能为名的指称/描述性特征和评价/规约性特征提供一个清晰融贯的理论诠释。当然,这也并不意味着传统解释思路中的学者从根本上误解了名的本质或“正名”的本质,他们都清楚地认识到名的这两个维度,但未能对描述和评价这两个维度进行充分和深入的讨论,导致“正名”基准的偏颇,并使得“正名”的两个契合方向(“概念契合世界”和“世界契合概念”)发生冲突。“正名”的过程是双向契合的过程,“正名”的真正对象是名与世界的正确对应关系。

二、法律和道德中的“名”

法律文本也离不开厚概念,例如“淫秽物品”“剽窃”等。在以荀子为代表的先秦儒家看来,这些概念就是法律中的“名”。在传统法律教义学看来,法学家的主要工作就是发展出一套法律权威文本的解释性学说。就法律概念而言,法学家的工作主要是解释概念,为概念的适用提供一套严格的适用标准。

“盗窃”是典型的厚法律概念。在刑法教义学中,法学家们着力研讨“盗窃”的构成要件,试图以此来建构一个盗窃行为的描述性外型,用它 “涵摄”生活事实。 当法学家们在“许霆案”中争论“秘密窃取”是不是盗窃的构成要件时,事实上他们就是在确定“盗窃”这个法律评价概念的描述性外型是什么。每当有新型案件发生时,比如“偷电”是否是盗窃或“恶意取款”是否是盗窃,法教义学者就开始从那些先验的描述性构成要件入手,探讨某类或某个行为是否适合“盗窃”的描述性外型。他们倾向于把这些构成要件学说当成具有权威性的、不可更改的“法律”本身,尽管这些学说事实上是法律实践者(法学家与法律人)事后一手创造出来的。法学家认为,在学说上(已有的)法律概念构成要件充分,且完备地决定了概念的适用。然而,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随着社会、经济和技术的不断发展,盗窃罪的适用边界(外延)都在不断地扩张,随之而来的则是“盗窃”法教义学不断受到挑战[10],其中最简单的例子就是电力的盗窃。在电力大规模运用之前,人们通常认为盗窃的对象是有形财产,对应大陆法系法教义学上的说法,盗窃的侵犯对象(构成要件之一)必须是“有体物”,而从一般来看电力并非有体物,因而偷接他人电线的行为就不能被认定为“盗窃”。

在这个推理过程中,传统的法教义学家们预设了两个前提:首先,类似于“盗窃”这样的厚法律概念的适用由其必要描述性要素完全决定。“盗窃侵犯对象是有体物”是厚概念“盗窃”的必要描述性要素之一,由于“偷电”不符合这个描述性要素,那么“盗窃”就不能适用于此类行为。其次,厚法律概念的适用过程可以清楚地分为两个步骤:第一个步骤是认知(套用描述性外型),第二个步骤是评价(给出法律上的结果)。由于第一步认知过程无法用“盗窃”的描述性外型涵摄或笼络偷电行为,因而“盗窃”的法律评价性结果不能适用于此。

这一思路是错误的。对儒家名或一般道德意义上厚概念的讨论表明,厚概念的描述性要素并不能完全确定概念的适用,它的适用过程无法被分为事实的涵摄(认知)与价值的赋予(评价)两个部分。“盗窃的对象是有体物”这个要素仅仅是对“盗窃”概念既有适用事例的一种历史性的不完备概括,这种概括并不能穷尽一切潜在的可适用事例。刑法学说史的发展也佐证了这一论断。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盗窃罪的构成要件随着时间的推移与社会的发展在不断地拓展。盗窃罪的诸多描述性构成要件如盗窃的对象、客观行为特征、主观意图特征等,都在随着时代的发展而逐渐扩张,涵盖原先并未出现过的新型事例[10]。那么,这种扩张的依据何在?

从盗窃的本质、也就是厚概念背后的评价性观点看,惩治盗窃是要保护人们的财产免于受到某一类行为的侵害。而这里“某一类”的界限(概念的外延)与“盗窃”这个厚法律概念背后的评价性视角,正是来自日常道德实践与语言实践。不论是概念的适用界限还是概念背后的评价性视角,都不是法教义学家们的发明,而是某一语言社群中人们对厚道德概念(而非法律术语)“盗窃”的理解和运用。

如果上面这个结论成立,那么传统法教义学家们所依赖的法律概念“语言学劳动分工论”将面临挑战。 厚法律概念与厚道德概念共享着同一个规范性外型。因为它们共享着这个外型,所以在厚概念适用合适与否的判断上,法律人并不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性。面对这种批评,法教义学家可能会诉诸更极端的法律语言分工论,干脆主张厚法律概念与厚道德概念是两个概念,而非同一个概念的两个版本。就像民法中的“善意”或“第三人”概念一样,“盗窃”这个厚法律概念与人们日常生活中的厚道德概念“盗窃”完全是两回事。本文把这种看法称作“道德—法律概念隔离论”。

先秦儒家旗帜鲜明地反对这种隔离理论。

子路曰:“卫君待子为政,子将奚先?”子曰:“必也正名乎!”子路曰:“有是哉,子之迂也!奚其正?”子曰:“野哉,由也!君子于其所不知,盖阙如也。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事不成则礼乐不兴,礼乐不兴则刑罚不中,刑罚不中,则民无所措手足。故君子名之必可言也,言之必可行也。君子于其言,无所苟而已矣。”(《论语·子路》)

孔子明确地将“正名”与法律及社会秩序联系在一起:“名”的不当使用将导致无效的语言沟通,无效的沟通会影响社会实践的协调,进而令社会规范失效,致使促成社会规范实施的刑罚背离其设计的初衷,最终,社会成员失去行为准则的指引。“正名”可以被看作是社会良性运转的根本语言学前提。尽管孔子并未直接论述厚概念与现代法律体系之间的关系,但这一论述在法律领域同样有效 。如果“名”的运用不恰当,人们就不知道这些概念的内涵是什么,也不知道它们适用到哪些行为上,法律主体将无从知晓什么样的行为是法律禁止的,社会秩序可能因此而崩溃。

三、法的指引功能与厚法律概念的解释方法

在当代法律语境中,我们同样可以说厚法律概念也应该得到正确的适用,如果它们的意义无法为人们所恰当理解,法律也就失去了行为指引这一基本功能。进一步讲,按照儒家的社会治理理想——“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论语·为政》)。一个良好的社会规范体系必须能够以内在地激发人们守法的方式来指引社会成员的行为。“齐之以刑”与“齐之以礼”的区别正是在于行动者的动机:“齐之以刑”往往只能为人们提供知识上的指引,而遵守规范的动机则在规范本身之外;而“齐之以礼”则能令人们内化规范的内容,人们能够自发地遵守规范的要求,受到激励上的指引。 厚法律概念的适当运用既保证了人们了解法律的内容,同时也能够把日常道德判断的内在激励引入人们的守法动机中。

法律规则的知识性指引功能主要体现在法律文本经常以日常语言中的厚概念来实现立法者限制该规则适用范围的意图。厚概念能在具体情境中为法律主体提供切实的行为指引,它的指称、描述功能使适用概念的过程为具体的选择情境所导向,能指引人们在具体的情境中采取正确的行动。这类概念没有共通的描述性特征,但却共享同一个评价性的视角,反映出人们特定的考量和关切。也只有运用厚概念,立法者对规则适用的明显意图才能为人们所知晓。荀子就曾强调过正名传达立法者态度这个功效:“故王者之制名,名定而实辨,道行而志通,则慎率民而一焉。” (《荀子·正名》)此处的“志通”显然就是指立法者的具体意图与态度能够有效地传达给守法者。

通过法律中的厚概念,人们能够知晓法律规则在具体情境中对法律主体的要求。厚法律概念的这种功能被称作“认识价值”(epistemic value),也就是孔子所说的“君子名之必可言也”。

厚法律概念在界定法律后果过程中所体现的价值被称作“激励价值”(motivational value)。这一价值对应孔子所说的“言之必可行也”,即名的正确运用表达了一种特定的规范性评价态度,它能够激励人们的行动。如果一个行为被认为是法律中的“盗窃”,那么这种命名就表达了一种评价性态度,给予法律主体以不去为盗窃行为的理由。换言之,对该行为是盗窃的判断能够激励法律主体不参与盗窃并努力阻止他人盗窃。

当然,厚法律概念的这种激励价值是有前提的。这里的前提就是厚概念的使用者们必须以参与的方式充分地掌握这个概念:以切身参与的方式掌握一个厚道德概念不仅仅意味着按照概念的要求去行动,更要求人们自觉地感受这个概念并在适当时候运用它;所谓适当的时候,指的是人们不但要在外在的社会交往过程中正确地运用这个概念,更要通过这个概念来看待世界并关照自己的生活。以上这些所要求的,大致就是人们应当共享厚概念背后这个视角所包含的信念、关怀与价值[11]。

要充分掌握一个厚概念,就要求概念的使用者共享这个厚概念背后的评价性视角,并从这个评价性视角来看待这个世界,决定自己的举手投足。 至此,我们就有了充分的理由去反对法教义学家们预设的厚道德概念与厚法律概念的隔离论题。

首先,从认识价值的角度看,要使法律的知识指引功能得以实现,厚法律概念的适用范围必须大致上等同于厚道德概念的适用范围。 假设这两种概念的适用范围存在较大的偏差 [12],则整个社会势必无法运转,法律失去了其作为公共规则的功能。由于“专业槽”的存在,人们无从或很难知道什么样的行为是法律禁止、允许或者提倡的,法律则失去了基本的行为指引功能。不仅仅是对于那些守法的公民,即便对于那些对法律规则采取极端工具主义看法的法律主体——霍姆斯意义上的“坏人”,这种概念上的分工或隔离后果就是“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事不成则礼乐不兴,礼乐不兴则刑罚不中,刑罚不中,则民无所措手足”。

据此,从厚概念的“认识价值”与法律规则的“知识上的指引”功能看,法律概念与道德概念的隔离论题是无法成立的。上述观点可能过度夸张了我们的现实法律生活,但它也多少反映出当下法教义学界流行的一种看法。倘若许霆恶意取款行为的定性完全是法律职业共同体这一狭隘语言社群的内部问题,那么,最终也将导致守法者不知所措。

此外,法律人不可能凭空发明一个厚法律概念,厚法律概念背后的这个评价性视角必然来自法律人同其他社会成员一起共享的生活形式。这种内在于生活形式的评价性视角不是某个人的发明。正如荀子所说的,“名无固宜,约之以命。约定俗成谓 之宜,异於约则谓之不宜。”(《荀子·正名》)只有当人们生活在这个生活形式中,掌握概念背后的规范性视角,以此来看待外在世界与自己的行为,他们才能准确掌握概念的适用范围。这一点也使得“道德—法律概念隔离”论题无法成立,因为法律人不可能凭空发明一个厚概念。

结 语

法教义学上所预设的概念隔离论题与语言学分工论题反映了一种强烈的精英主义情绪:由立法者、司法者和法学学者构成的精英法律人团体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性,他们可以外在于社群的日常语言和道德实践,发明一套规范性语言并规定其用法。这样的立场并不少见。词典编纂中的规定主义(prescriptivism)认为,词典应该成为一个语言社群语言用法的神圣权威,规定什么是正确的说话方式。不幸的是,这种精英主义的期望是注定要落空的。语言变动不居,来自人们生活方式的变化而不是权威语言学家的规定;同样,法律中的厚概念一样来自社群日常的语言和道德交往,而非精英法律人的权威指令。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要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转而认为道德概念等同于法律概念,法律语言与生活语言没有差别,甚至进一步占据类似于法律反智主义的极端立场。对于“欺诈” “强奸”或者“盗窃”这样典型的法律概念来说,它们的一般道德意义已经被其专业的法律意义所重塑。 基于以上理由,本文并不反对弱意义上的语言学分工论题与概念隔离论题,语言学分工就如同社会劳动分工那样,本身就是法律专业化或职业化的必然产物,本文所反对的是一种过度自负、故步自封的法律教义学。这种法律教义学以为法律概念可以远离我们社群的生活历史,远离我们的具体文化传统和语言实践;以为只要从法治先进国家原装进口复杂的学说和理论,本土的法教义学家们就能凭空构建出一个法律知识和语言的帝国。儒家“正名”学说雄辩地表明,法律教义学必须立足于我们这个社群的生活形式,从中汲取法律知识的源泉。在此,法学家的工作正是“正名”的过程,是概念理想与生活世界的双向契合:既可以纠正不适当的概念用法,也可以揭示概念的真正道德内涵来改变事实[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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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朱磊]

2016-05-20;

2016-08-20

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研究成果

王凌皞(1982—),男,讲师,法学博士,从事法理学研究。

D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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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2-462X(2016)10-008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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