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赛克在新闻节目中滥用和过度使用的问题

2016-03-05 21:58张荩月
西部广播电视 2016年15期
关键词:肖像权马赛克名誉权

张荩月

马赛克在新闻节目中滥用和过度使用的问题

张荩月

(作者单位:广东广播电视台电视新闻中心民生新闻部)

电视新闻中经常会遇到需要对一些人物或场景做马赛克处理,以此来保护需要保护的对象。这彰显了媒体的责任。但现在在新闻报道中,出现马赛克滥用和过度使用的问题,其结果就是对某些人“保护有加”,媒体的舆论监督职能弱化甚或缺失。

马赛克;滥用;过度使用

作为一名长期从事电视新闻后期编辑的责任编辑,在工作中,我们经常会遇到需要对一些人物或场景进行马赛克、毛玻璃等遮罩处理,以此来保护需要保护的对象。如保护未成年人、受害人,不方便出现在电视上的特警等职业,为保护隐私不愿意出镜的人;还有对可能引起观众不安的血腥、暴力、恐怖等电视画面进行必要处理等。以上这些需要遮罩的情况基本上都已经达成了共识,就是必须进行保护性的遮罩。从一开始的新闻没有遮罩保护意识或意识淡薄到今天必须有保护性遮罩,这里彰显了媒体的责任,也体现了新闻的人性、人道,突显出新闻从业者的道德提升。

而今天,笔者要阐明的重点是这几年出现的比较突出的问题——新闻中马赛克滥用和过度使用的问题。这种现象突出表现在以下两类新闻当中。一是涉及一些犯罪嫌疑人的可以不遮的全部被遮;二是 明知道是要保护的对象,却拍了大量脸部等特写以及家庭住址的,成片时发现需要隐藏这些信息,就用马赛克一遮了之。这都是滥用和过度使用马赛克的表现。先来说第一条,是不是所有涉及犯罪嫌疑人的都要遮?目前我们的做法是可遮可不遮的都要遮,就是为了避免给自己惹麻烦,怕当事人以侵犯个人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的理由索赔,因为《刑事诉讼法》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就是说犯罪嫌疑人也应有自己的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一系列权利。新闻编辑记者也正是碍于这一条采取了可遮可不遮都要遮的做法。但笔者认为,如此做法是误读了司法规定,也存在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的问题。

首先,遮罩效果毕竟对画面有所影响。遮罩作为后期增加的技术手段,势必会破坏画面的整体性和完整性。其次,可遮可不遮的都遮,势必形成了对某些人的保护有加。例如,有这样一条新闻:在菜市场里公然行窃的小偷,拿着长长的镊子夹老百姓兜里的钱,作为一个盗窃团伙,他们有人放风,有人打掩护,有人实施偷窃,几个小偷贼头贼脑猥琐的样子和毫无察觉的百姓非常有画面感。镜头将这一幕生动地记录了下来,而且这种记录是当地警察通过群众爆料,经过事先踩点之后才用镜头记录下来的。笔者认为是不需要马赛克遮盖的。然而最后的处理方式是:几个小偷的作案全过程使用了追踪马赛克对其面部一路追踪遮盖。画面失色许多不说,媒体曝光对这些人根本没有震慑,没有起到应有的监督效果,看新闻的老百姓也不知道究竟哪个是小偷,这里就属于滥用马赛克,也就是笔者常说的对犯罪嫌疑人“保护有加”。再举一个例子:一小偷夜间企图潜入一家店铺行窃,结果因为撬起的卷闸门空隙不够,被夹在空隙当中进退两难,这种场景非常有画面感且很滑稽,是整条片子的亮点,而我们在处理片子时却给小偷本来就不十分清晰的面部(监控视频夜间拍摄已有些失真)打上了马赛克,整个画面黯然失色。有的人说不打马赛克对片子没有多大影响,还可避免给自己惹麻烦。而笔者认为,电视是视觉艺术,多一些杂质都会影响画面的表现力,而且,媒体有监督的权利和职责,何谈给自己惹麻烦。

下面笔者从法律的角度,一一来剖析媒体在履行监督职能过程中哪些是属于正当权利。

1 肖像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丑化公民肖像、故意损毁公民肖像、以肖像进行人身攻击等。由此我们可以得出,构成侵犯肖像权通常应具备三个要件:一是未经本人同意;二是以赢利为目的;三是主观恶意损毁。同时,笔者查阅的一些法律专业方面的资料也显示,在实践中并不是任何一个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都会构成侵权。肖像权也会受到一些限制。在司法实践及法学理论上,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是为社会公共利益而使用肖像的行为,如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而使用犯罪嫌疑人的肖像,司法人员为司法证据目的而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拍照;参加游行、示威和公开演讲的人,因其活动目的具有公共性,而不得反对他人对上述活动的拍照。

二是为公民本人利益而使用肖像的行为,如公民因亲人走失对外发布寻人启事而使用肖像。

三是为社会新闻报道而使用肖像的行为,有特殊新闻价值的人,不得反对记者的善意拍照,如为弘扬社会正气或揭露社会丑恶现象而使用公民肖像的均属于这种情况。

综上所述,不是所有未经当事人同意使用肖像都构成侵犯肖像权。尤其第三条:“当新闻媒体为弘扬社会正气或揭露社会丑恶现象而使用公民肖像时,不存在侵犯他人肖像权”的问题。

2 名誉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严格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享有名誉权。名誉权是公民要求社会和他人对自己的人格尊严给予尊重的权利。而普遍的共识是一个人 要求别人尊重自己的名誉,首先自己要爱惜和尊重自己的名誉,还要学会尊重他人的名誉。其次,不做违反道德和法律的事。名誉权的侵权形式有以下几种。

2.1侮辱

《民法通则》第101条后端规定,禁止用侮辱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民通意见》第140条规定,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很显然,媒体在进行社会舆论监督过程中,用镜头客观记录犯罪嫌疑人或不文明行为并无主观故意或恶意损毁。

2.2诽谤

诽谤,是指故意或者过失地散布有关他人的虚假事实,导致他人名誉降低或者毁损的行为。诽谤的主观状态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其方式可以是言语、书面文字或者其他任何使虚假事实散布开来的方式。

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做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这一点我们之前的一条关于网上订餐乱象的新闻做得很恰当,这些在网上的订餐业务,其餐饮来源问题突出,很多都在比较偏僻且环境恶劣的地方加工生产,当时我们的记者以偷拍的形式拍摄到了配菜、炒菜和送餐的全过程,其中老板、老板娘的镜头都没有做马赛克处理,而帮忙配菜的几个人都遮了,原因是记者了解到这几个人是周边高校的大学生,是这里的钟点工。他们是不明真相者,且身份特殊是需要保护的,这里对他们进行遮罩,体现的是媒体的人性关怀和责任,而对于违法违规的经营者不遮,是媒体的监督职能所决定的,彰显的是媒体揭露社会丑恶的职责。但在之前的很多新闻中,制假售假者都用了马赛克遮罩,这种做法其实是对自己媒体监督职能的弱化和回避责任,是有失担当的。

3 隐私权

隐私是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想为外界所知的事,他人不得非法探听、传播公民的隐私。由此定义就可以看出,报道了犯罪嫌疑人的作案过程套用侵犯了个人隐私权,是非常滑稽,不能成立的。

以上所列举到的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其实都是隶属于人格尊严权的基本内容。我们每个人都有人格和尊严。任何人都享有作为“人”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和受到他人与社会最起码尊重的权利,这种权利就是人格尊严权。但需要明白的是,这一权利不是建立在单方面的基础上的,而是表现为自尊与他尊两个方面。直白地说,当你放弃自尊做违法乱纪的事情时,就必须曝光于大众和媒体的监督之下。所以:一个人要求别人尊重自己的名誉,首先自己要爱惜和尊重自己的名誉,还要学会尊重他人的名誉;其次,要讲诚信,诚信不仅是经商的道德基础,也是做人的最基本道理,还是一个民族综合素质的体现;最后,不做违反道德和法律的事。

以上阐述,只有一个例外,就是涉及到未成年人时,必须做到“保护有加”。

再来说马赛克提前规避的问题。工作中我们常常能看到这样的新闻素材,明知道是要保护的对象,却拍了大量特写,以及可识别信息,待成片时才发现需要隐藏这些信息,只好用马赛克一遮了之。如之前的一条新闻,一个小女孩怀疑遭到猥亵,记者镜头毫无回避地拍了小女孩的正面,并对小女孩的家庭住址门牌号拍了特写,回来后发现原来这些都是要回避的,结果就全打上了马赛克,试想一下,这种后期的补救措施势必会大大影响画面的呈现。其实,我们要对应保护人进行保护时,马赛克遮罩并不是最好的处理办法,“提前规避”才是最高明的办法。如果我们涉及到一条比较敏感的新闻,如未成年人遭猥亵;或举报违法乱纪行为者,或查大案要案的警察,在进入拍摄阶段就要有规避意识,如采访人虚化处理,可以拍摄一些与受访人相关的场景、动作等穿插使用,如拍警察,就可以只拍警帽、警徽、肩章、工作场景等;小孩子就可以拍红领巾、作业本、书包、玩具等。这就需要记者或拍摄者做一个有心人,提前做好预案,这样既保护了该保护的对象,画面又不会应后期遮盖而受影响,而且会因为你的提前设计,彰显出记者的新闻素养和人性关怀,让广大观众感受到我们是在做有“温度”的新闻。

马赛克的使用没有现成的文本,没有拿来主义,没有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定律。如何恰当的使用马赛克?如何在法律框架内最大程度的发挥媒体的监督职能?这需要我们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但无论如何,我们首先要做到的是对自己的职业的全面、正确、清醒的认识,明白新闻工作者的职责所在;同时,又要学法懂法用法。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做到游刃有余。否则就会流于“可遮可不遮都要遮”,“遮了总没错”的套路中,这种但求无过的做法,轻者说是对一条新闻不负责任,重则说是对媒体舆论监督这一基本职能的弱化甚或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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