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对日国民索赔权放弃问题

2016-03-07 07:43廖汉伟
关键词:和约请求权旧金山

黄 辉 廖汉伟

(福州大学,福建 福州 350116)

论对日国民索赔权放弃问题

黄辉廖汉伟

(福州大学,福建 福州 350116)

中国对日国民索赔权是否被放弃问题一直是民间对日索赔诉讼争议焦点之一。诉讼中,作为被告的日方坚持中方对日国民索赔权已被放弃,并援引《旧金山和约》《台日和约》和1972年《中日联合声明》予以抗辩。但据有关国际法理论与规则,政府无权放弃区别于战争赔偿权的国民索赔权;同时,《旧金山和约》对中国无约束力,《台日和约》属非法无效条约;《中日联合声明》第5条也只能被合理解释为未放弃对日国民索赔权。论证中国国民享有对日国民索赔权,目的是再现历史事实,伸张法律正义,维护中国人民国际合法权益。

国民索赔权;放弃;条约

一、引言

2015年2月25日,历时十年的重庆大轰炸民间索赔一案一审判决结果出炉,我国四川、重庆等地188位重庆大轰炸受害者(或其家属)组成的对日索赔诉讼案原告被判决败诉[1]。此非中国对日民间索赔诉讼第一次败诉,几十年来,我国对日民间索赔诉讼几乎无一胜诉,其中包括刘连仁强制劳动索赔案、山西“慰安妇”索赔案、长野强制劳动索赔案以及上述重庆大轰炸索赔案等等。我国对日民间索赔,具体指,在日本侵华战争时期,日本政府、法人及其他主体对我国平民实施严重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遭受人身、财产、精神等方面重大损害的中国民间受害者及其家属,对日本政府、法人以及其他相关侵权责任主体提起的,要求其对受害者及其家属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主要是财产赔偿,也包括赔礼道歉等其他责任承担方式)的民事诉讼[2]。

上述对日索赔案件中,日本被告方(以下称日方)在抗辩中,几乎均主张:中国政府已经声明放弃其国民索赔权。本文以国际法视角,分析批驳日本前述抗辩理由。

二、对日国民索赔权放弃问题的中日争议

(一)中国主张仍拥有对日国民索赔权

中国,包括中国历届政府与领导人以及中国民间,始终主张并强调,中国未放弃对日国民索赔权。

一方面,中国政府一贯坚定认为,中国人民仍拥有对日国民索赔权。如20世纪70年代,《中日联合声明》签署过程中,时任总理周恩来明确指出,中国政府放弃对日本的战争赔偿要求,但是,中国人民仍有权要求日本政府就其侵华造成的个人损害予以赔偿[3]。1992年3月,中国外交部发言人也强调:“二战中的民间受害者可以直接要求日本赔偿损失。”1996年,中国政府代表团在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关于日本“慰安妇”问题会议上明确指出:“日本政府……有责任对这一问题进行切实的解决”[4]等类似表态至今仍未改变。

另一方面,中国民间坚持对日索赔诉讼,也表明中国人民主张对日方拥有无可争议的国民索赔权。除众所周知的“对日民间索赔第一案”中威船案外[5],从1996年被普遍认为是中国当代意义上的第一次对日民间索赔诉讼——鹿岛花岗山对中国公民绑架、奴役劳动损害赔偿诉讼开始,截至2014年12月31日,据不完全统计,我国国民总计提起对日国民索赔诉讼近40起,包括上述全部案件均无不引发公众关注[6]。

(二)日方声称“中国已放弃对日国民索赔权”

日方在索赔诉讼案件中主张:中国政府已经声明放弃其国民个人请求战争损害赔偿的权利,其据以援引相关条约,除1972年《中日联合声明》(以下简称《声明》)外,还包括《旧金山和约》与《台日和约》。

1.日方认为《旧金山和约》与《台日和约》对中国有效。《旧金山和约》全称《旧金山对日和平条约》(Treaty of Peace with Japan)[7],是1951年9月由四十八个二战战胜国在美国旧金山与战败国日本签订的条约。该条约关于赔偿问题表述见诸第14条第2款:“除本条约另有规定,盟国放弃赔偿请求权、盟国与其国民放弃其他于战争期间被日本及日本国民战争行为之赔偿请求权,以及放弃占领之直接军事费用请求权。”[8]但当时存在刚成立的新中国政府与台湾国民党政权谁能合法代表中国的争论,中国并未参加《旧金山和约》谈判与签字。

因此,《台日和约》是在中国未参加《旧金山和约》背景下,台湾与日本于1952年4月28日,即《旧金山和约》生效当日,在台北另行签订的《中华民国与日本国间和平条约》[9]。《台日和约》并未对日赔偿问题直接表述,但根据条约规定:“除本条约及其补充文件另有规定外,中华民国与日本国之间,因战争状况之存在而产生之问题,遵照旧金山和约之相关规定解决。”同时,据《台日和约》所附议定书规定,《台日和约》承认《旧金山和约》关于二战战胜国与其国民放弃对日一切索赔权规定。

对于《旧金山和约》与《台日和约》的援引,日本政府作如下表述:“……我国与中华民国之间签署了日华和平条约。换言之,对于我国赔偿请求权的问题,该条约的议定书规定:‘为对日本及其国民表示宽大与友好之意起见,中华民国自动放弃根据旧金山和约第十四条甲项第一款日本所应供应之服务之利益。’根据这些规定,日本及其国民与中国及其国民之间相互请求权,并同上述的《旧金山和约》14条(a)1为基础的赔偿请求权以及该和约第14条(b)的规定,所有的权利已经被放弃。”[10]其中,最典型案件是2005年3月18日,日本东京高等法院在山西“慰安妇”对日本政府索赔案的二审判决中,支持日本政府抗辩,并认为:“……中国的国家和国民对日本国取得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业已在《日华和约》中放弃(即1952年《台日和约》对《旧金山和约》放弃索赔权规定的承认,下同)……。”以及2007年4月27日,日本最高法院在西松(即西松建设公司)强制劳动索赔案的三审判决中指出:“……个人请求权的问题,早在1951年《旧金山和约》中,包含着个人请求权……处理框架……”。根据日本上述论述,日方认为,《旧金山和约》与《台日和约》对中国有效。

2.日方认为《中日联合声明》已放弃对日国民索赔权。《中日联合声明》又称《中日建交公报》,全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联合声明》,由中日两国政府于1972年9月29日在北京签订。该声明第5条对二战日本侵华产生的赔偿问题表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宣布:为了中日两国人民的友好,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要求。”

较之《旧金山和约》与《台日和约》,日方对《声明》的援引抗辩更为广泛,日本法院也在更多案件中支持日方对《声明》的援引。如在西松强制劳动索赔案三审判决中,日本最高法院除援引《旧金山和约》外,还指出“《中日联合声明》也是与《旧金山和约》同样框架缔结。其结论是个人的赔偿请求权业已被放弃。”[11]同时,日本政府基于自身立场,还对《声明》第5条作以下解释:“……赔偿与财产及请求权问题与战争状态的终止是同样的,关于这一度有限的处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立场与我国不同有必要加以解决。关于这个问题,日中双方反复交涉的结果,表现在共同声明(即《中日联合声明》,下同)第5项……换言之,在战争实施中由于日本国及其国民的行动所产生的中国及其国民的请求权,法的角度如前所述,由于日华条约,国家已经放弃,这是我国的立场。由此很清楚,日本及其国民对于因日中共同声明第5项规定,基于中国国民的国内法上的请求权毫无回应其请求的义务。”

综上所述,尽管中日关于对日国民索赔权是否被放弃的争议持续已久。但实质上,日方的抗辩,显然混淆了战争赔偿权与国民索赔权区别,尤其忽略了政府无权放弃国民索赔权的特征。

三、政府并未放弃国民索赔权的国际法分析

我国是否放弃对日国民索赔权,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国际法中国民索赔权与战争赔偿权的关系以及国民索赔权是否能够被放弃的讨论。因此,厘清国民索赔权与战争赔偿权关系,并正确辨别国民索赔权能否被放弃,是分析中国是否仍拥有对日国民索赔权,即日方的抗辩是否具有国际法依据的前提。

(一)国民索赔权与战争赔偿权关系的厘清

1.国民索赔权与战争赔偿权界定。国民索赔权与战争赔偿权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期,以《雅尔塔协定》与《波茨坦公告》为基础发展起来的国家责任理论主要内容。所谓国民索赔权,又称个人受害赔偿权,是指受害国国民(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非国家主体,下同)因战争中加害国政府或国民严重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而引起人身、财产损害,依法享有向加害国政府或国民请求赔偿的权利;战争赔偿权,又称受害国家赔偿权,指战争中因加害国国家严重违反国际法的犯罪行为导致受害国主权、军人等国家公务人员及国有财产等方面的损害而依法享有向加害国政府请求赔偿权利[12]。两者在现代国际法理论与实践中均存在区别。

2.两者的理论区别。首先,权利主体及责任主体不同。国民索赔权的权利主体是战争中受害国国民,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非国家主体,不包括国家,责任主体是加害国国家和国民;战争赔偿权的权利与责任主体仅为国家,即战争中受害国与加害国,未包括其国民;此外,国民索赔权中的受害国与加害国并不等同于战胜国与战败国,如作为二战战败国的日本曾于1999年向战胜国美国主张赔偿,而战争赔偿权的受害国与加害国一般被分为战胜国与战败国,国际上尚未出现战败国向战胜国提出战争赔偿的案例。其次,引发权利生成的国际犯罪行为不同。引发国民索赔权形成的国际不法行为,除引发战争赔偿权形成的侵略行为、实施细菌战和毒气战、对战俘做活体实验等行为外,还包括强掳劳工、无差别轰炸、抢劫杀伤平民等行为;而引发战争赔偿权形成的行为除前述行为外,还包括破坏受害国历史文化、生态环境等行为。第三,国际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不同以及赔偿范围不同。国民索赔权中,权利主体遭受人身或者财产损害,所以赔偿范围包括因国际犯罪行为给权利主体造成的直接或间接财产、人身损害;而在战争赔偿权中,权利主体遭受国家主权、公务人员以及国有财产等方面损害,即国家合法权利受到损害,因此赔偿范围仅限于因战争导致主权、军事、国民经济方面直接损害。第四,赔偿目的不同。国民索赔权主要目的是弥补受害国国民因国际犯罪行为受到的损害,同时能够惩罚责任主体,防止战争,维护世界和平;而战争赔偿权主要目的是惩罚加害国,维护世界和平。第五,涉及国际法领域及实现途径不同。国民索赔权除涉及国际公法外,还涉及国际私法方面的法律适用以及准据法所在地国的民法、国家赔偿法等,主要通过提起国际民事诉讼要求索赔;而战争赔偿权主要涉及国际公法领域,通过国家间外交交涉或有关国际组织如国际法院等要求索赔。

3.两者的实践区分。在国际法历史与当代实践中,不乏严格区分国民索赔权和战争赔偿权的例子。如1952年,盟国与联邦德国签订《波恩条约》。德国根据该条约,承担对在战争中因纳粹德国政府宗教、种族等方面严重国际犯罪行为迫害致使财产、人格、身体等遭受损失的受害者的赔偿责任,明确将国民受偿权区别于国家战争赔偿权。1954年,联邦德国在主动向欧州16国赔偿10亿马克时,又明确表示:该赔偿是针对曾经受到纳粹德国统治迫害但未提出个人索赔主张的受害者,并不属于战争赔偿[13]。此外,根据《旧金山和约》相关表述,也同样说明国民索赔权与战争赔偿权的区别。

(二)政府无权放弃国民索赔权

既然国民索赔权有别于战争赔偿权,那么,国民索赔权是否和战争赔偿权一样,能够被国家或者政府放弃?根据国际法理论与实践,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国民索赔权属于国民基本权利,政府无权放弃国民索赔权,这也是国民索赔权与战争赔偿权的显著区别。

一方面,国民索赔权主体是国民而非国家,既然如此,非基于合法事实与合法程序,国家不能代替作为权利主体的国民作出决定,放弃国民索赔权。另一方面,1949年缔结的“日内瓦四公约”中明确规定:该条约当事国不得自行推卸或者允许其他任何当事国推卸其自身或其他当事国应承担的严重违反国际人权法、战争法的国际法责任[14]。之后,国际红十字会明确有关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附加议定书的相关条款解释:“缔结和平条约时,原则上,缔约国有权以适当方式处理战争受害与发动战争之责任等问题。但是,缔约国无权回避对战争犯罪的追究,也无权否定以违反诸公约及追加议定书各项规定的行为而受到侵害的受害者补偿请求权。”[15]此解释明确国民索赔权在国际法中具有不可放弃性的特征。

四、中国从未放弃对日国民索赔权的国际法澄清

根据国际法理论与实践,既然国民索赔权不能被放弃,那么日本被告方抗辩主张的中国已放弃对日国民索赔权的依据在国际法上不成立。

(一)日方对国民索赔权不可放弃的认可

历史上,日方对其国民索赔权是否包涵在战争赔偿权的主张同样可佐证《声明》第5条关于“放弃战争赔偿”解释。

首先,日本《日苏联合声明》第6条解释。根据1956年《日苏联合声明》第6条规定,日本放弃对苏联所有索赔权利,“……苏联和日本将互相放弃它们自1945年8月9日以来由于战争的结果而提出的所有要求,即一国、它的团体和公民向另一国、它的团体和公民提出的要求。”[16]据此,日本与苏联显而易见已相互放弃对对方的战争赔偿权和国民索赔权。但日本外务省欧亚局却在1991年3月26日日本参议院内阁委员会上指出:“虽然根据《日苏联合声明》第6条规定,日本和苏联相互放弃请求权,但是,我国国民以个人名义,依从苏联国内法对苏联或苏联国民的请求赔偿权并没有放弃。”[17]由上,日本政府也主张《日苏联合声明》第6条仅仅放弃国家间战争赔偿权,国民个人索赔权仍然存在。其次,《旧金山和约》中,日美间也确定放弃相互间战争赔偿权与国民索赔权。但日本国民仍然于1999年向美国法院就二战时受到的损害以美国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美国政府承担相关责任[18]。

以上事实表明,日方也承认,国民索赔权具有不可被放弃性质。这也说明,即使在《日苏联合声明》和《旧金山和约》如此明确关于放弃战争赔偿权与国民索赔权的约文表述之下,日本官方及其民间仍将其解释为国民索赔权依然存在。那么,较上述条约表述更保守的《声明》第5条解释,自应以此类推。

(二)《旧金山和约》与《台日和约》无效性分析

日方在对日索赔案件中主张的,甚至日本法院在一些个案中作出的支持被告的,关于《旧金山和约》和《台日和约》对中国具有拘束力的判决,在国际法上毫无根据可言。

1.《旧金山和约》对中国无效力分析。首先,《旧金山和约》合法基础存疑。《旧金山和约》目的在于解决二战后,日本领土及国际地位问题,性质上受1942年签订的《联合国家共同宣言》约束,包括《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等在内的二战条约体系。据《宣言》规定:联合国家不得单独与德国、意大利及日本停战与缔结和约。而正如前面已提及的,中国,即当时已成为中国唯一合法代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及苏联均非当时《旧金山和约》缔约国。尽管多数国家承认该和约对本国约束效力,但是,由于该和约违反《宣言》相关条款,因此,本质上欠缺合法性基础。

其次,《旧金山和约》对非缔约国的中国无约束力。根据“条约相对效力”原则,条约仅对缔约国有约束力,对非缔约的第三国不发生效力,这已被《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4条确认:“条约非经第三国同意,不为该国创设义务或权利。”[19]历史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从未签署过《旧金山和约》;此外,在《旧金山和约》签订过程中,中国政府及时任政务院总理兼外交部长周恩来也曾多次重申:“对日和约的准备和拟制如果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无论其内容和结果如何,中央人民政府一概认为是非法的,因而也是无效的”“中国政府声明保留对日赔偿请求权”“中国绝对不能承认该和约”[20]。可见,新中国政府对《旧金山和约》从未表示过接受,更明确表示拒绝。

最后,在1972年《中日联合声明》、1978年《中日友好和平条约》等相关国际条约以及中国政府及其领导人多次公开表态中,也从未出现过有关认可或者接受《旧金山和约》的语言或文字声明。

所以,日方援引《旧金山和约》,尽管可以对抗其他国家索赔请求,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及其国民而言,毫无效力。

2.《台日和约》非法性分析。对于《台日和约》,日本政府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已经成立的事实,顽固坚持所谓在当时只有台湾“中华民国政府”拥有和日本缔约合法权力的论调,强调《日台和约》(即《台日和约》)对新中国的所谓效力,也无国际法根据。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1949年10月1日成立。根据国际法继承理论与规则,当一国国内出现革命,推翻原政府,建立全国性政权之后,即出现政府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成立后,“中华民国政府”退守海岛台湾,有权代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权已被新生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替。所以,1952年的台湾“中华民国政府”已丧失国际上国家主体地位,不具有国家缔约权。《台日和约》是日本与已丧失缔约权的台湾地区政府缔约签订,因而该和约不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中国人民无效。

其二,关于《台日和约》的非法无效,已在《声明》中被明确。《声明》前言写道:“……日本方面重申站在充分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提出的‘复交三原则’的立场上,谋求实现日中邦交正常化这一见解……”[21]。声明中提及的“复交三原则”,即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唯一合法政府;第二,台湾属于中国领土;第三,《台日和约》是非法、无效的。由此可见,在1972年中日邦交正常化时,日本政府已“重申”并“充分理解”《台日和约》不具有法律效力这一观点。1978年《中日友好和平条约》中,双方再次“确认上述联合声明表明的各项原则应予严格遵守”[22]。同时,《声明》签署以及中日邦交正常化,意味着日本政府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承认,在国际法实践中,承认具有溯及效力,其效力可以追溯至承认新政府在成立当时实施的法律行为有效[23]。再次证明新中国成立后,对《旧金山和约》以及《台日和约》的一贯立场在国际法上具有法理依据。

因此,日方在索赔诉讼中援引展开抗辩的《台日和约》,因违反国际法的继承、承认等规则,非法无效。

(三)《中日联合声明》并未放弃对日国民索赔权

一方面,《旧金山和约》与《台日和约》对中国毫无拘束力,中日双边关系确立基础为1972年《中日联合声明》,而关于战争赔偿以及国民战争赔偿请求权问题的解决,有赖于该声明第5条之规定;另一方面,《声明》第5条也是日方在索赔诉讼中援引主要抗辩理由。因此,通过对《声明》第5条解释,指出中国并未放弃对日国民索赔权成为民间对日索赔诉讼的关键。

1.日方的单方解释对中国无效。“谁有权立法,谁就有权解释法律”,这是古罗马法的著名格言,同样适用于国际法。关于解释条约主体,国际习惯法与国际法实践均主张:只有缔约各当事国有权对条约进行解释。关于《声明》第5条,中日双方均有权对其作出解释,但此解释在中日双方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一致方对双方具有效力。据此,根据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因中日双方均属于有权解释该声明的平等主体,任何一方无权强加对方单方面对声明的解释,日本政府对该声明第5条单方面解释仅对日本产生拘束力,对中国政府及其国民无拘束力。这也从条约解释主体的国际法理论视角再次确证,日方在民间索赔诉讼中,援引其单方面对《声明》第5条解释作抗辩,对中国完全无法律约束力。

2.《中日联合声明》第5条的合理解释。在国际法理论与实践中,解释条约应遵守四个原则:第一,善意原则,即以合法、善意作为有关条约解释;第二,整体性原则,即应当在条约整体框架下作约文解释,条约整体包括条约准备工作等材料;第三,目的原则,即对条约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应以最符合条约目的和意义之解释;第四,通常意义原则,即应按约文自然、通常的意义作解释[24]。

由此,1972年《中日联合声明》第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宣布:为了中日两国人民的友好,放弃对日本国的战争赔偿要求”应解释为:中国政府放弃对日本的战争赔偿权利。对此,中日双方均无异议,但分歧在于对“战争赔偿”的解释。按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以及条约解释四原则,对于战争赔偿的解释,依善意原则,战争赔偿权需区别于国民索赔权方为对中日两国人民的善意与合法;依整体原则,根据《中日联合声明》全文,以及声明签署的国际国内背景,二者同样有区别;依目的原则,只有区分二者,才最符合当时中日签署联合声明的目的以及中日两国友好关系发展;依通常意义原则,“中国政府”仅是国家政权机关代表,因而也仅可放弃国家权利。

因此,1972年《中日联合声明》第5条解释为未放弃国民索赔权,方为合理解释。

五、结论

综上,中国国民完全享有对日国民索赔权,日方所谓中国已经放弃对日国民索赔权的抗辩理由,无论是《旧金山和约》和《台日和约》对中国有效论,还是根据《中日联合声明》第5条中国已放弃国民索赔权论,完全缺乏国际法理论与实践依据,混淆国民索赔权与战争赔偿权,是日方逃避国际法责任的狡辩之辞。当前,中国民间对日索赔以及日方态度,已远远超出其本身意义,关系到日本对历史的反省与相关国际责任的承担,关系到中日关系友好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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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9

A

1672-3805(2016)03-0051-06

2016-05-20

黄辉(1968-),男,福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方向为国际法、环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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