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浪费信托制度初探
——从比较法的视角看我国信托法相关规定的不足与完善

2016-03-07 08:32赵英
河北经贸大学学报(综合版) 2016年1期
关键词:信托法受益人委托人

赵英

(北京特华博士后工作站,北京100029)

●法学研究

禁止浪费信托制度初探
——从比较法的视角看我国信托法相关规定的不足与完善

赵英

(北京特华博士后工作站,北京100029)

禁止浪费信托的起源是委托人为确保照顾受益人生活的信托目的所设计出来的法律制度,它是一种限制受益权转让的信托,禁止浪费信托制度的背后,含有各种利益的衡量,各国对于禁止浪费信托的态度也不尽相同。我国信托法中已为禁止浪费信托的成立提供了制度基础,下一步需要做的是,应参考国外的立法和经验,对禁止浪费信托制度的应用条件予以明确并作出必要的限制,以取其利而避其害,发挥禁止浪费信托在社会保障方面的正面功能。

信托;信托法;禁止浪费信托;受益权;债权人;意定信托;非意定信托;拟制信托

信托是一种忠实关系,在此关系中,受托人拥有财产的法律所有权,受到衡平法上义务的限制,必须为受益人的利益而管理或使用此财产。信托制度之所以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是委托人意思的尊重与实现。委托人可以通过信托文件灵活地安排和处分财产,而这也是委托人喜欢用此制度的原因。但信托一旦成立,基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委托人便失去对该财产的控制,在信托法律关系下,只有信托财产的债权人方能对信托财产进行追索,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债权人均无法对信托财产进行追索,即使是受益人的债权人,也只能对受益人的受益权而非信托财产本身有所主张。但委托人能否在信托文件中预先对信托财产的受益权转让作出限制性的规定,也就是禁止浪费信托能否成立,就成了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

一、禁止浪费信托①的内涵

(一)禁止浪费信托的一般含义

在委托人用以照顾受益人生活为目的的信托中,委托人希望以其所能支配的某些财产专门用来照顾受益人,故除了前述信托制度中赋予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之外,委托人希望受益人不能随意去挥霍这些财产,而且这些财产也不会被任何债权人所取偿,为了达到这个目的,委托人必须限制受益人的受益权的转让,这就是禁止浪费信托制度产生的缘由。受益权为财产权,一般而言,限制财产转让的方式有三种,第一就是限制受让人的自愿转让或限制其债务人的扣押与强制执行;第二是当受让人意图转让或其债务人意图扣押或强制执行信托利益时,财产则自动回归委托人或给予其他信托中所指定的人,这也是自由裁量信托或保护信托所采取的方式;第三则是受让人承诺不得为任何转让,如受让人意图转让,让与人可以禁止或声请禁制令禁止之。②

禁止浪费信托所用的方法就是上述第一种方法,即除了前述一般信托中,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债权人外,禁止非自愿转让使信托利益免于受益人的债权人无法就受益权扣押或强制执行,此外,为避免受益人自身的挥霍,也禁止受益人将受益权自愿转让与他人,如此方能确保信托财产的专款专用,贯彻信托本旨。

禁止浪费信托是禁止信托受益权转让的信托,包括受益人对信托利益的自愿转让和非自愿转让。禁止浪费信托可能是基于委托人的信托本旨而来,也有可能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在一般的信托中,如果没有委托人或法律的特别规定的话,并不必然会有限制受益人自愿转让或非自愿转让信托利益的效果,而委托人要设立禁止浪费信托的方法,只要在信托中加入禁止浪费信托条款即可。③一旦信托中设有禁止浪费信托条款,受益人则不得转让其信托利益,受益人的债权人也不得追及信托利益取偿。④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可以部分为禁止浪费信托,部分为一般的信托,即禁止浪费信托条款可以只适用于信托的一部分,而不是一列上信托条款,整个信托就必须成为禁止浪费信托。

禁止浪费信托设立的用意在于让信托财产留在受益人身边使用,防止因受益人思虑欠周、缺乏自我保护的能力或浪费,而使得信托受益权一下子就消耗殆尽。禁止浪费信托禁止任何形式的转让,由于受益人无法自愿转让受益权,故受益权并不能立即变价,仅能依照信托内容收取信托财产及其收益,而达成禁止受益人挥霍的目的。除此之外,依照普通法的规定,不能转让的财产无法扣押,故受益权非自愿转让的禁止,会造成受益人的债权人无法强制执行受益权获得清偿,即便受益人已收受对价或是受益人破产,进入破产程序也是如此。这确保了受益权不会因受益人的其他债务而受到影响,也可防止受益人用间接的方式提前花费信托利益。值得注意的是,禁止浪费信托所禁止转让的是受益人的受益权,受益人已实际受领受分配的信托利益,受益人还是可以转让,受益人的债权人也可以对之取偿。

受益人的受益权,可能是既得权,也可能是期待权。既得权是指受益人已确定会得到信托利益的情形,如信托内容中规定受托人于信托成立生效时起,每个月均分派信托利益若干与受益人;期待权是指委托人对受益人能否得到信托利益与否设有条件,即受益人能否受信托利益的分派,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如信托内容为受益人定期分派信托利益与甲终身,甲死后分派给乙,此时乙的受益权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乙必须较甲晚死才可得到信托利益,故乙的受益权为期待权。但不论受益人的受益权为既得权或期待权,二者均可为禁止浪费信托条款所限制。但期待权由于其本质太过不确定,故不待禁止浪费信托条款的保护,在未成为既得权之前,并无法转让、扣押,但可在其上设定物上负担。

而在信托法重述第二版第152条也有相关的规定。在信托利益为信托财产本金的情形,如该信托利益是在未来的某个时点将分派给受益人的话,则受益权的自愿与非自愿转让限制有效;如该信托利益是受益人可以立即得到分派时,则受益权的自愿与非自愿转让限制无效;如该信托利益要等到受益人死亡才会分派到受益人的遗产内,则该自愿与非自愿转让的限制无效,因该信托对受益人而言并不会受到任何利益。

(二)我国的相关规定

我国信托法第47条规定,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第48条规定,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规定的除外。由以上所列条文可知,我国信托法继受美国法受益权转让性的规定,即原则上受益人可以自由转让,受益人的债权人也可就受益权强制执行,但法律或信托条款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因此学者认为此二条规定为我国信托法承认禁止浪费信托的基础。⑤因此,如果委托人在信托条款中加上禁止浪费信托条款,则受益人不得转让受益权。至于禁止浪费信托的其他相关制度,如自益信托能否为禁止浪费信托、禁止浪费信托的限制等,我国信托法中则无规定。信托法草案第一次审议稿中原先并未有上述第47条及第48条的内容,而是到了第二次审议稿才加上。⑥而第二次审议稿的立法资料,“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也未列出增订的理由。⑦

笔者认为,即使在美国这样一个信托制度如此发达的国家,对于禁止浪费信托受益人与其债权人的保护上仍有非常多的问题产生,而由我国信托法条文看来,似乎对禁止浪费信托采取全面采纳的态度,因此,应该对这两条的适用范围作更细致的规范,以避免争议问题产生。

二、各国对待禁止浪费信托的态度

禁止浪费信托制度的背后,其实是各种利益的衡量。首先是委托人的意思的尊重,也就是委托人的财产处分自由;其次是受益人之债权人的保护,因为债权人很难得知信托的内容,容易受到不可预测的损害;再者就是其他的政策考虑,例如破坏债权法上的自我负责原则。信托制度源自于英美法,但即使是英美两国,甚至是美国国内各州,对禁止浪费信托的看法也大不相同,这其实就是在上述利益衡量的基础上进行取舍的结果。而同为大陆法系的日本与台湾地区,在受到美国法的影响之后,对禁止浪费信托的态度又是如何呢?

(一)英国

禁止浪费信托很早就出现在英国,英国法院于19世纪初即表达了其对禁止浪费信托的态度。1811年的Brandon v.Robinson是英国关于禁止浪费信托的主要判决之一,虽然英国很早就做出了上述否定禁止浪费信托的见解,但其实在19世纪的英国,禁止浪费信托并非全然无效。在当时的英国,妻子的人格为丈夫所吸收,故已婚妇女的财产会被丈夫所取得,于是人们藉由模糊所有权的概念,以信托方式给与已婚妇女财产。而为了确保已婚妇女能实际享有财产权,法院判决一致承认,以已婚妇女为受益人的禁止浪费信托有效,且此为惟一的例外,即使信托利益为信托财产的收入,或者信托利益为衡平法上的利益也一样。⑧时至今日,英国已婚妇女早已可以独自拥有财产权,因而禁止浪费信托条款在英国是完全无效的。

(二)美国

美国各州对禁止浪费信托的态度并不完全相同,肯定与否定禁止浪费信托的看法,各有支持者。

1.肯定说。Broadway National Bank v.Adams是美国肯定禁止浪费信托的重要案例,本案法院判决的主要理由是,禁止浪费信托的设立,属于委托人财产自由的范围,也不违反法律或公共秩序善良风俗,故肯定禁止浪费信托的有效性。美国采取肯定说见解的州有阿拉巴马州、阿肯色州、康涅狄格州、德拉瓦州等。

美国信托法重述及美国统一信托法均肯定禁止浪费信托的有效性。信托法重述第三版第12章第58条(1)规定:除本条第(2)项35、意见b所列的法则及第59条的规定之外,如信托条款中规定受益人不得转让其受益权或受益人的债权人不得就受益权取偿时,这种限制信托利益转让的规定有效。

统一信托法第5条第501项(受益人的债权人及受益权受让人的权利)规定:如受益人的信托利益不受禁止浪费信托条款所保护时,法院可准许受益人的债权人或信托利益的受让人就信托利益现在或将来的分派进行扣押或其他方式取偿。

2.否定说。美国在Broadway International Bank案之前,受英国Brandon v.Robinson案的影响,大多对禁止浪费信托的有效性采否定见解,如联邦最高法院于1875年做出的Nichols v.Eaton判决,Sparhawk v.Cloon案等。现今美国则只有少数州否定禁止浪费信托条款的有效性,如俄亥俄州、罗得岛州等。虽然禁止浪费信托后来渐渐地为大多数州所采用,但法院及学者也慢慢地对禁止浪费信托产生质疑,禁止浪费信托的限制也越来越多。俄亥俄州最高法院做出的Sherrow v.Brookover案判决,其内容即对肯定禁止浪费信托的观点提出了许多批判。⑨

英国法认为,限制财产权或利益(在此处为受益权)的转让,不论是在衡平财产或法律利益上加上转让的限制都是违反公序良俗的,因而无效。⑩美国则认为习惯法上所保护的利益不可限制转让,但衡平法上所保护的利益则可以,故还有讨论的空间。⑪美国与英国看禁止浪费信托的角度不同,美国较重视财产权人的财产自由,只要在不违反法律规定与公序良俗的条件下,财产权人可以对其财产为任何安排。而美国之所以认为禁止自愿与非自愿转让为有效的理由在于受益人的债权人或受益权的受让人基于公示制度仍然有知情的可能性。美国由于各州仍保留有立法权,故各州的法律可能不一样,包括禁止浪费信托在内,所以虽然大部分州承认禁止浪费信托,也还是有少数州否认禁止浪费信托。即使大部分州承认禁止浪费信托,这些州的禁止浪费信托制度也不尽相同,例如在禁止浪费信托的限制方面就是一个明显的例子,所以也有学者说美国整个禁止浪费信托制度其实是个大杂烩。⑫

(三)日本

日本学界认为受益权原则上不得限制转让,但在受益权有禁止转让的性质、扶养信托、自由裁量信托的情况下则可以。

至于对禁止浪费信托的态度,日本并不承认禁止浪费信托的有效性。日本对禁止浪费信托的态度较美国为保守,但在受益人为身心障碍者的情形下,考虑到财产所有权人的处分权及照顾受益人生活的信托本旨,日本则承认了拥有禁止浪费信托及扶助信托性质的特别障害者扶养信托。特别障害者扶养信托,又称特定赠与信托,顾名思义,其目的即为照顾特别障害者生活的信托。特别障害者为精神或身体具有重度障碍的人。委托人以一定的财产作为信托财产,并转让给受托人,使受托人依信托条款照顾特别障害者的生活,受益人的受益权为其一身专属的权利,因此不得转让。特别障害扶养信托须为他益信托,且受托人须为信托业者。

(四)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并未明文承认禁止浪费信托。对于禁止浪费信托是否有存在的空间,学者间存在不同的认识,但主流观点认为,禁止浪费信托条款是否有效,应回归民法加以探讨。信托当事人间可以约定受益权不得转让,但此特约并无法取得对世效力,故无法达到禁止或限制第三人对受益权强制执行的效果,故解释上应认为委托人禁止受益人的债权人对受益权强制执行的规定,因违反公序良俗而无效。⑬

三、我国法律适用的完善与改进

前面谈到,我国信托法已为承认禁止浪费信托的有效性提供了制度基础,但信托法的相关规定过于简略,无法为这一制度的适用提供明确的方向,而这一制度本身即使在英美等信托制度的发源地也存在较大的争议,对其适用有越来越严格的趋势。这里根据国外相关的相关规定,尝试对我国信托法第47、48条适用的具体条件和界限作出解释。

(一)禁止浪费信托的成立要件

信托的设立方式有意定信托与非意定信托。意定信托是由当事人意思表示所产生的信托,如以契约或遗嘱成立的信托。这里的意思表示基本上须为明示,有些州承认可以默示成立,但信托文件以外的证据,并不能成为默示成立的依据。非意定信托则是基于法律或法院的推定或拟制而产生的信托,可分为回复信托与拟制信托。回复信托是推定委托人有成立信托意思的信托,如于意定信托无法成立生效的情形,此时法院则推定成立回复信托;拟制信托是法院根据衡平法的原则,拟制信托关系所成立的信托,如被诈欺者与诈欺者就诈欺所得成立拟制信托。非意定信托并无成立禁止浪费信托的可能。禁止浪费信托除了以意定信托的方式成立之外,也有可能是基于法律所推定,如纽约州即将受益权为信托财产收入的信托推定为禁止浪费信托。

笔者认为,意定禁止浪费信托的成立要件除了一般意定信托的要件外,还需具备以下要件。

1.委托人不得与受益人为同一人。这里指的是自益信托不能成立禁止浪费信托。美国信托法重述第二版第156条、第三版第58条(2)也采取类似见解。而法院认为个人的财产本来就应该做为其未来债务的担保,如果允许此种信托安排,将大幅冲击信用制度及对所有权的信赖,并会破坏防止诈欺法规的效果。在自益信托的禁止浪费信托中,实质所有权人并无变更,违反自我负责原则,且相较于他益信托而言,更有侵害债权人的危险及违反公序良俗的疑虑。

自益信托下设定的禁止浪费信托无效,主要是因为防止诈欺,为了贯彻这一立法意旨,即便委托人无诈害债权人的故意或意图,自益信托的禁止浪费信托仍然无效。

2.受益权须为无偿取得。委托人给与受益人受益权不能是有偿,禁止有偿取得受益权的原因,在于避免受益人因此而使其财产无法为债权人所追及,其理由与前述自益信托不能成立禁止浪费信托相同。

3.信托内容必须禁止受益权的转让。禁止浪费信托条款中必须明确限制受益人对受益权的自愿转让及非自愿转让。理论上来说,委托人也可以只限制其中之一,但如此可能无法达到信托目的,如不限制自愿转让,则受益人可以尽情挥霍,使信托利益顿时即消耗怠尽;如不限制非自愿转让,则会使受益人的受益权暴露在受益人的债权人追索的危险,且受益人可透过非自愿转让间接达到转让的目的。所以美国大部份的州会推定限制自愿转让的信托,也限制非自愿转让,反之亦然。美国信托法重述第二版第502条(b)项及同条及e也持相同看法。

(二)适用上的限制

1.受益人的资格。禁止浪费信托的设立会对交易带来不确定性,因此可能对交易安全带来损害,因此在适用上应有较严格的限制。在主体方面,可参考日本的做法,将受益人的资格限定在经济上相对的弱势群体,如身心障碍者、老人、未成年人、无工作能力者、低收入户、劳工等,这既有利于缓解禁止浪费信托的设立给交易安全和第三人带来的不确定性,也有助于解决社会问题。

2.受益权的限制。禁止浪费信托的原意是保护受益人,但在某些情况下,衡量委托人、受益人及受益人的债权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后,如保护受益人将会造成不适当或不公平的状况。因此美国法发展出了对禁止浪费信托的限制,界定出禁止浪费信托的界限,这些限制主要有:(1)最高限额规定,(2)必要费用及有益费用,(3)维持受益人生活所必须的债务,(4)委托人与受益人的关系,(5)扶养费与赡养费的请求,(6)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债务,(7)政府的债权或请求。

如果要让禁止浪费信托受益权的限制转让具有对世效力,必须具有合理正当的目的,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在适用禁止浪费信托制度上,应加上受益权内容的限制,在维持受益人生活及供给受益人教育所需的范围内,如生活费、教育费、退休金、退职金、遣散费及奖学金等,可以成立禁止浪费信托。此外,受益权内容应有金额上限,只要给予接近最低限度的保障即可,且应有一定明确的标准,因此受益权只是提供最低生活与教育的保障而已,并非在维持受益人往常的生活。

3.公示制度的加强。禁止浪费信托由于可以对抗第三人,相对的在公示上的要求应更加严格,以使第三人具有预见可能性。因此笔者认为,应采取双重公示方法,即除了特定种类的信托财产必须登记外,还必须对禁止浪费信托法律关系做登记,如此才能赋予禁止浪费信托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注释:

①禁止浪费信托(spendthrift trust)严格说来并不是一种独立的信托类型,而是对于信托法律效果的特殊限制。

②Wakeman Scott.“Scott’s Abridgment of the Law of Trusts”.281,Little,Brown and Company 1960.

③Uniform Trusts Code,Section 502(b).

④Uniform Trusts Code,Section 502(c),“A beneficiary may not transfer an interest in a trust in violation of a valid spendthrift provision and,except as otherwise provided in this article,a creditor or assignee of the beneficiary may not reach the interest or a distribution by the trustee before its receipt by the beneficiary.”

⑤参见常照伦:《论信托当事人与债权人间外部关系——两岸信托法之比较观察》,《法令月刊》第54卷第6期,2003年6月;王清、郭策:《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条文诠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8月版,第122-124页。

⑥参见扈纪华、张桂龙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8月版,第168页、169页、284页。

⑦“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就第47条及第48条的说明为:“……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

⑧Austin Wakeman Scott.“Scott’s Abridgment of the Law of Trusts”.284,Little,Brown and Company,1960.

⑨Willard M.Bushman.“The(in)validity of Spendthrift trusts”.Or.L.Rev,295,1967,304.

⑩Scott and Scott.“Cases on Trusts”.376,Little,Brown and Company,1966.

⑪Paul G.Haskell.“Preface to the Law of Trusts”.29,The Foundation Press,1975;Austin Wakeman Scott.“Scott’s Abridgment of the Law of Trusts”.289,Little,Brown and Company,1960.

⑫George G.Bogert.“Cases and Text on the Law of Trusts”.172,The Foundation Press,1991.

⑬王志诚:《信托法》,五南图书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3月版,第149-151页;王文宇:《信托之公示机制与对世效力》,《月旦法学》第91-192页,2002年12月。

[1]赵树文.公司资本规制制度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5.

责任编辑、校对:杜莹

A Look at Waste Prohibition Trust System——Deficiency and Improvement of Chinese Trust Law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omparative Law

Zhao Ying
(Beijing Tehua Postdoctoral Programme,Beijing 100029,China)

Waste prohibition trust is one to limit beneficial right transaction with the purpose of protecting the beneficiary's rights.This paper points out that Chinese trust law has laid an institutional foundation for its establishment and we should define its application condition in China and make necessary limitations with reference to foreign legislation so as to play its positive role in social security.

trust,trust law,waste prohibition trust,usufruct,creditor,intended trust,non-intended trust,constructive trust

F830.8

A

1673-1573(2016)01-0035-05

2015-10-14

赵英(1979-),男,河北邢台人,北京特华博士后工作站研究人员,研究方向为信托法。

猜你喜欢
信托法受益人委托人
找到那间格格不入的房间
第二受益人是受益人吗
委托人介入权的制度困局与破解
可转让信用证下第二受益人面临的风险及规避
转让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比例剖析
信托业立法问题研究与浅析
资产管理行业的信托法供给
关于《信托法》及民事信托的问题研究
UCP600框架下可转让信用证各方风险分析
论表决权信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