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 翔
(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1)
2007年2月11日,沃达丰集团荷兰控股子公司沃达丰国际控股集团(VIH)(后称“沃达丰公司”)与香港和记中信有限公司(HTIL)(后称“香港和记公司”)达成一项股权转让协议,由香港和记公司以110.8亿美元将位于开曼群岛的全资子公司CGP全部股权转让给沃达丰公司。而由于CGP公司持有多个毛里求斯公司的股权,这些毛里求斯公司又共持有印度和记爱莎电信公司(HEL)(后称“印度和记公司”)67%的股权。因此,该项交易最终使沃达丰公司间接取得了印度和记公司67%的权益(交易结构如图1)。

图1 印度“沃达丰税案”交易结构图
此项交易发生后,印度税务机关在税务监管中发现根据印度《所得税法》第9条、第163条、第195条的规定,沃达丰公司应当就其交易行为在印度缴纳总计26亿美元的税款,并向沃达丰公司发出“解释交易行为”的通知(show-cause notice)。
沃达丰公司在接到通知后,就印度税务机关税务管辖权的问题向孟买高院提起诉讼。2008年12月,孟买高院一审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沃达丰不服,向印度最高院提起上诉,随后印度最高院在驳回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将案件发回印度税务机关进行重新调查。2010年5月,印度税务机关最终认定自身具有税收管辖权,并认定沃达丰公司未履行代扣代缴的义务,要求沃达丰公司补缴26亿美元的税款。沃达丰公司就其课税行为向孟买高院起诉,孟买高院一审维持了印度税务机关的课税决定,沃达丰不服,向印度最高院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