效率与公正维度下的刑事速裁程序

2016-03-14 19:53杨雄
湖北社会科学 2016年9期
关键词:速裁简易程序量刑

杨雄

(北京师范大学,北京 100875)

效率与公正维度下的刑事速裁程序

杨雄

(北京师范大学,北京100875)

刑事速裁案件中效率的提升建立在被追诉人的自由意志和权利处分基础之上,但是这种权利的处分和诉讼程序的简化必须以保障被追诉人受到公正的处遇为前提。为了提高速裁程序的效率,未来立法应扩大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提高侦查阶段的办案效率,不应确立将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转为速裁程序的机制、不宜实行一审终审制。为在速裁程序中体现最低限度的公正,速裁案件的庭审应实质化、提高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和非监禁刑的适用率、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宜对速裁程序做公开审理的例外规定、不能降低速裁案件的证明标准及实行书面审理。

刑事速裁程序;效率;公正;立法完善

近年来,我国轻微犯罪数量不断增加,基层司法机关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在此背景下,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全国18个城市试点刑事速裁程序。为有序推进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各试点城市结合自身实际,根据上述《办法》制定了试点速裁程序的实施方案,对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办案流程及当事人权利保障等加以具体规定。我国的刑事速裁程序借鉴了大陆法系国家的简易程序(含处罚令程序)和英美法系国家的辩诉交易制度(如控辩协商、程序选择权等)的经验,并在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基础上进一步简化而成,它标志着我国刑事简易程序走向多元化。刑事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均是在被告人自愿认罪的基础上简化了诉讼环节,二者有着共同的价值目标,即优先追求效率,保障最低限度的诉讼公正。从制度上分析,刑事速裁程序独立于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较之于简易程序,我国刑事速裁程序主要有以下特点:在适用条件上,速裁程序除了应满足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外,还要求特定罪名、更轻的刑罚、控辩双方对适用法律和量刑建议无异议、当事人达成和解、被告人具有较小的社会危险性等;在权利保障方面,实行值班律师制度;在简化环节上,速裁程序要求审查起诉和审理程序均予以简化;在审理组织上,速裁程序仅采用独任制;在审理模式上,速裁程序适用于集中审理模式,可以信息安全为由不公开审理;在裁判方式上,速裁程序应当庭宣判,使用格式裁判文书;在办案期限上,速裁案件的审查起诉、审理期限更短。试点速裁程序,有利于进一步实现繁简分流以及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兼顾诉讼公正和效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速裁程序在试点中遇到了如何在有效保障被追诉人权利的基础上提高诉讼的质效,如何实现侦查、批捕、起诉和审判的有效衔接等问题。本文针对刑事速裁程序的规范及其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从效率和公正两个维度,指出我国刑事速裁程序的未来发展方向。

一、效率维度下的刑事速裁程序

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大小、办案期限的长短,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与速裁程序的转换、审级制度的设置等,都会影响速裁程序效率价值的实现。

1.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

《办法》第1条从罪名和刑罚两方面限定了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即速裁程序适用于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毒品犯罪、行贿犯罪、在公共场所实施的扰乱公共秩序犯罪,而且,必须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该《办法》还规定了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相比简易程序而言,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增加了“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此外,对特殊主体(如未成年人、盲、聋、哑人等)以及不认罪、对量刑建议有异议、认罪态度不好、社会危险性较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适用速裁程序。总体而言,该《办法》所规定的适用范围较窄。截至2015年8月20日,全国183个试点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结刑事案件共15606件,占试点法院同期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案件的30.70%,占同期全部刑事案件的12.82%。[1](p1119)从数据来看,速裁程序在试点法院的适用情况并不理想,究其原因,主要在于,相比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对可适用案件所产生的诉讼效率提升并不明显,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给办案人员带来的压力,导致了有些地方的检法机关对适用速裁程序并不热衷。速裁程序给被追诉人带来的量刑及程序上的优惠并不明显,致使被追诉人对适用速裁程序的积极主动性也不高。

2.速裁案件的办案期限。

《办法》第8、15条规定,速裁案件的审查起诉期限为8个工作日,审限为7个工作日。据速裁案件适用情况的抽样统计,检察院审查起诉周期为5.7天,法院速裁案件10日内审结的占94.28%,当庭宣判率达95.16%。[1](p1120)从“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例来看,①本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中数据的检索,均截止于2016年1月10日。某危险驾驶案从抓获嫌疑人到一审判决达73天,②辽宁省辽中县法院判决书【(2015)辽中刑初字第266号】。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从案发到一审审结时间将近一年,③辽宁省辽中县法院判决书【(2015)辽中刑初字第393号】。某故意伤害案从案发到一审审结长达两年之久。④福建省长乐市法院判决书【(2015)长刑初字第660号】。由此可见,实践中适用速裁程序案件的庭审用时虽短,但审前程序尤其是侦查用时过长。究其原因,从制度上来看,《办法》只规定了公安机关可以建议检察院按速裁程序办理案件,但对于速裁案件在侦查阶段的办案期限、强制措施的适用、社会调查等问题均无具体的规定,以至于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对于速裁案件的办理和其他案件并无太大的区别。此外,在速裁实践中,某些检察院、法院内部办案的处室(庭)、主管检察长(院长)层层审批程序与一般案件没有实质区别,故而影响了速裁程序的效率。

3.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与速裁程序的转换。

在速裁实践中,有人提出可确立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转换为速裁程序的制度,以促进程序转换的灵活性。的确,该制度有利于程序之间的及时转换,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但在我国实践中,适用何种程序处理案件,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且,在评估每个刑事案件的复杂程度时,法官把握的尺度不一,如果规定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可转换为速裁程序这一制度,可能会造成程序转换的泛滥、异化。所以,我们原则上反对确立将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转换为速裁程序的制度,即使未来立法确立了这一制度,也必须设置严格的转换条件,赋予当事人对程序转换的异议权,从而制约程序转换权的滥用。

4.速裁案件的审级。

在速裁实践中,一审判决后的上诉率和抗诉率都很低。笔者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适用“速裁程序”的18781个案件进行统计,二审案件只有82件,其中抗诉的案件只有5件(全部由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刑事裁定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485、650、651、683、721号】。多数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有的甚至明确提出为了“留在看守所服刑”而上诉。5起抗诉案件的抗诉理由为“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辩称系自首属于对适用法律有异议,原审法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审理本案明显不当”、“原审法院应当认定自首而未认定”或“不应当认定自首而予以认定”等法律适用错误。但是,上述上诉、抗诉理由均未被二审法院所采纳。所以,有学者提出,速裁程序应当实行一审终审。[2](p27)笔者认为,我国刑事速裁程序不能简单地套用民事诉讼中小额诉讼的做法,实行一审终审制。原因如下:第一,相比民诉中的人身和财产关系调整,刑事速裁程序可能涉及剥夺被告人人身自由权,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更大。第二,实践中速裁案件的上诉、抗诉率不高,实行二审终审并不会给司法实践带来沉重的负担。第三,域外类似的速裁程序并未剥夺被告人申请救济的权利。如在美国,针对辩诉交易的判决结果,被告人可以上诉;德国、日本、意大利等国的处罚令被认为只是一种暂时的判决,也允许被告人针对处罚令提出异议,要求法院转为普通程序或其他程序进行审理。

二、公正维度下的刑事速裁程序

在速裁程序中简化诉讼环节、限缩诉讼权利,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但也会影响速裁程序和结果的公正性。速裁程序中的实体公正主要体现在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定罪量刑上,程序公正则突出体现于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

1.速裁案件的审理方式。

我国速裁案件的审理中,法院应就被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建议及适用速裁程序,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可以省略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环节,在判决宣告前必须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调研发现,有法官认为,速裁程序的重心在庭前阶段,庭审过程只是审前结果的确认程序。而且,在很短的时间甚至是几分钟内通过速裁庭审,完成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形成裁判结果、当庭宣判等任务,对于我国办案水平参差不齐的法官而言,的确存在一定的难度。尤其是在多数被告人缺少律师有效辩护的情况下,即使确认被告人认罪认罚以及适用速裁程序的自愿性,也往往流于形式。

依据《办法》第12条的规定,对于速裁案件,被告人以信息安全为由申请不公开审理,在满足“人民检察院、辩护人没有异议”和“本院院长批准”这两个条件时,法院可以不公开审理。笔者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适用“速裁程序”的18781个案件,以“不公开”为关键词检索,得到6条结果,即共有6起案件是以不公开的方式进行审理的,其中有3起危险驾驶案、1起传播性病案、1起盗窃案和1起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传播性病案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案涉及个人隐私,的确应当不公开审理。在盗窃案的判决书中提到不公开的原因是“涉及个人隐私”,但是该“个人隐私”并非学界通说所认为的“男女关系”。其余的危险驾驶案判决书均未提及不公开审理的原因。通过上述数据,可以发现,《办法》第12条中关于不公开审理的条款无须写入未来的立法之中。因为在实践中适用速裁程序不公开审理的案件相当少,而且,对于此种案件不公开审理若不具备法定理由,会给社会公众留下司法不透明或不公正的印象。此外,速裁案件若可以信息安全为由不公开审理,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则不能借此为由不公开审理,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不平等。

2.被追诉人辩护权的保障。

速裁程序中建立了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为其指派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但是,这种“值班律师的任务是围绕适用速裁程序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和建议,……这种法律帮助,不是辩护服务,值班律师也不是当事人的辩护人。试点期间,值班律师不承担出庭辩护的职责。”[3](p11)在速裁实践中,值班律师在大多数案件的审前程序中能够参与进来,告知被追诉人认罪及选择速裁程序的法律后果,协助其进行程序选择和量刑协商,但其不具有辩护人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存在缺陷(如不享有阅卷权等),加之有些律师缺乏办案经验或不够尽职尽责,很难为被追诉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笔者以“辩护人”为关键词,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的适用“速裁程序”的18781个案件进行检索,只获得1631个案件,这说明速裁程序中只有不到10%的被告人有辩护人为其辩护。而在被追诉人无法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的情形下,其在多大程度上能够理智、自愿地认罪认罚以及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等,是存在疑问的。

3.速裁案件的证明标准。

有观点认为,“为提升速裁程序的适用率,实现全程提速,建议适当降低证据收集标准,确立自认印证规则。”[4](p29)还有人提出,速裁程序可采用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的证明标准。[2](p27)笔者认为,速裁程序中不能降低证明标准。主要原因是:第一,尽管速裁程序可能判处的刑罚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但这些刑罚涉及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权或财产权,且速裁程序对被告人定罪所形成的犯罪记录,对被告人将来的生活、工作也会带来负面影响;第二,域外类似的速裁程序也都建立在犯罪事实的基础之上,如在德国,法官必须排除合理怀疑地确信被告人有罪,才可以签发处罚令;[5](p210)第三,即使是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法律也未明确规定小额诉讼程序相比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可以降低证明标准。

4.速裁案件中强制措施的适用和量刑。

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情节较轻,且要求“被告人自愿认罪,退缴赃款赃物、积极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或者近亲属谅解”,这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较小,所以,相比一般案件而言,对速裁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尽量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对速裁案件中被告人的处刑理应相对轻缓化。

如前所述,速裁案件只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所以,速裁案件不能适用“一般逮捕”和“径行逮捕”,只可能适用“转化逮捕”,即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的规定,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才可予以逮捕。据统计,速裁案件被告人被拘留、逮捕的占52.08%。[1](p1120)笔者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上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以“羁押”为关键词进行检索,获得9398个案件,印证了上述统计结果。速裁案件中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率较高,某种程度上缘于速裁案件中公检法违法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具体表现有二:一是在某些类型的案件中,尤其是在危险驾驶案中,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法院在审判阶段仍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置于拘留状态,存在借用公安机关的拘留期限来办案的违法做法;二是对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符合转化逮捕条件的情况下予以逮捕。比如,“危险驾驶案件在实践中判处拘役的较多,到法院宣判前,往往将被告人的强制措施由取保候审变更为逮捕,从而送监执行。”[6](p30)

就速裁案件的量刑而言,调研显示,目前速裁案件判处非监禁刑的比例仅略高于普通刑事案件。也就是说,速裁程序没有体现出量刑上明显从宽的优势。[6](p30)笔者以“缓刑考验”为关键词,对前述“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18781个案件进行检索,获得7465个案件,缓刑适用比率占39.7%。受各地经济发展、治安状况、法官的量刑习惯和经验等因素的影响,速裁程序中的非监禁刑适用并不平衡。非监禁刑适用率不高和不平衡的主要原因有:第一,在实践中存在案件“办多长就关多长,关多长就判多长”的现象,这种判决前羁押期限“实报实销”的做法影响了非监禁刑的适用。第二,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涵盖了适用速裁程序的绝大多数犯罪,但是,也有少数犯罪如危险驾驶罪、行贿罪缺乏规制,且现有规定过于宽泛,刑罚区分度不高,难以有效区分微罪的罪行轻重,实现微罪量刑的轻缓化。

5.速裁案件的社会调查。

依据《办法》第7条的规定,检察院针对可能宣告缓刑或判处管制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委托其居住地所在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会调查,司法行政机关一般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社会调查后出具意见向检察院、法院进行反馈。但是,速裁实践中的社会调查存在以下问题:一是社会调查的主体过于单一。从社会调查的启动主体来讲,只有检察院可以启动社会调查。公安机关、法院以及辩护人能否启动社会调查,该《办法》语焉不详。就社会调查的执行主体而言,除了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以外,公安司法机关可否自行开展社会调查,也未明确规定。二是社会调查时间过短。对于流动人口犯罪案件而言,5个工作日内很难对被追诉者进行充分的社会调查,从而导致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空洞化、质量不高。

三、我国刑事速裁程序的立法完善

刑事速裁案件中效率的提升建立在被追诉人的自由意志和权利处分基础之上,但是,这种权利的处分和诉讼程序的简化必须以保障被追诉人受到公正的处遇为前提。针对前述速裁程序试点中存在的问题,我国刑事速裁程序应在总结试点经验、借鉴域外立法例的基础上,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第一,适度扩大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试点在一定程度上是对速裁程序的可行性进行测试,故对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和条件有着严格限制。若速裁程序能够试点成功,未来立法应适度扩大其适用范围,这将有利于我国建立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具有梯度的基本诉讼程序格局。具体而言:其一,取消罪名的限制。只要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均可适用速裁程序,但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涉外刑事案件、共同犯罪中不宜分案办理的除外。其二,允许未成年人、盲、聋、哑人案件适用速裁案件。由于我国刑事案件的办案期限和羁押期限合二为一,在对这些特殊人群的权利能进行充分保障的情形下,适用速裁程序实际上更有利于对这些特殊人群的保护。其三,法律应赋予被告人及辩护人主动申请检察院或法院适用速裁程序的权利。法院也可以在征求被告人同意的情形下主动适用速裁程序。其四,为激励被追诉人选择适用速裁程序,落实认罪认罚从宽,有必要出台速裁案件量刑规范,明确速裁案件量刑应低于同类案件。如可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可减少基准刑的10%-30%。

第二,充分保障速裁程序中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域外类似速裁程序的实践经验和国际公约表明,在速裁程序中,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不能被克减,尤其是被告人的辩护权(有必要实行强制辩护)、对证据以及案件信息的知悉权(如检察院在拟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前应向犯罪嫌疑人开示该案的证据)等,从而保证被告人在明知基础上真诚、自愿地认罪认罚、选择速裁程序、同意量刑建议。在速裁程序的适用中,还应充分保障被害人的知情权(如公检法机关应告知其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况)、程序参与权(如检察院在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拟定量刑建议前,应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赋予被害人对速裁程序适用的异议权。

第三,促进速裁审理程序的实质化,不宜实行书面审理。有学者主张,速裁案件可采用书面审理。[7]笔者认为,在“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背景下,不能忽视速裁案件庭审的作用。为促进当事人充分参与诉讼,通过程序吸纳当事人的不满,增强裁判的可接受度,未来的速裁审理程序应当实质化,尤其应侧重于核实被告人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等的自愿性。速裁程序不宜实行书面审理的主要原因是:首先,从比较法角度看,处罚令程序一般只能判处财产刑,不能判处自由刑;德国的处罚令程序只有在被告人有辩护人的情形下,才可以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缓期执行(即使是缓刑,也被认为这种程序有被利用的司法危险),而我国的速裁程序则有判处自由刑的实刑可能,且没有类似的使处罚令归于无效的异议程序,故不能简单地套用域外处罚令程序的书面审查方式。其次,速裁程序中若适用书面审理,检察院将无法对法院的审理过程进行监督,也不利于被害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以及社会公众对速裁审判程序的监督。

第四,加强公检法司各机关的有效配合,完善刑事速裁程序的配套机制。为了提升速裁的办案效率,应明确公检法司各机关在速裁程序中的角色,强化各机关间的有效配合,实现侦、捕、诉、审于一体的简化。具体而言:其一,可借鉴我国曾经探索的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机制,对于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公安机关一般应当在犯罪嫌疑人到案后15日内办结并移送审查起诉。对已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在3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其二,将社会调查前置于侦查或审查起诉阶段,这既有助于实现充分的社会调查,也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在该基础上正确适用强制措施、处刑以及对案件的分流等。其三,公检法司各机关应设置专门的速裁案件办案单位或人员,通过精细分工,实现办案的专业化,提升办案效率。其四,公检法司各机关应建立适合速裁程序的办案激励机制,提高办案人员适用速裁程序的积极主动性。

[1]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J].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5,(6).

[2]廖大刚,白云飞.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运行现状实证分析[J].法律适用,2015,(12).

[3]赵大程.切实履行律师职能作用加快推进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J].中国律师,2015,(4).

[4]徐斌.效率通向公正:刑事速裁程序实证研究[J].中国审判,2015,(17).

[5][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6]董照南,张爱晓.刑事速裁试点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J].中国审判,2015,(17).

[7]冉容,何东青.积极探索科学论证:推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健康深入开展——试点中期评估论证会专家意见摘编[N].人民法院报,2015-9-9(6).

责任编辑王京

D925.2

A

1003-8477(2016)09-0160-05

杨雄(1979—),男,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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