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宗教财产使用管理制度的完善

2016-03-16 05:21刘桂昌
哈尔滨学院学报 2016年7期
关键词:使用管理

刘桂昌

(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116)



论我国宗教财产使用管理制度的完善

刘桂昌

(福州大学 法学院,福建 福州350116)

[摘要]近年来,不少的方丈遗产纠纷案显露出我国当前宗教财产使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宗教财产产权模糊,宗教财产使用管理法律规范稀少,教职人员私产与寺院公产的混同等。文章通过分析外国宗教财产的使用管理方式,以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提出过渡时期应该加强政府对宗教事务的监管和引导,落实“圣俗分离”的财产使用管理制度,加快宗教法人制度的构建等建议。

[关键词]宗教财产;使用管理;圣俗分离

一、我国宗教财产使用管理的问题

(一)宗教财产的产权模糊

《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所有权、使用权证书;产权变更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其产权应当是明晰的,但在实践中却并非如此。根据相关调查结果显示,仅有49%的教职人员认为其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的产权是完全明晰的,45%的人员表示部分明晰、部分不明晰,还有6%的教职人员认为产权完全不明晰。[1]由此可见,寺院财产使用管理的混乱。

(二)当前宗教财产使用管理法律规范稀少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尚无统一的法律对宗教财产的使用管理进行全面的规定,主要散见在一些普通法中的适用于宗教财产管理部分当中,如《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会计法》《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专门规定宗教财产使用的法律法规只有《宗教事务条例》第五章“宗教财产”和《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以及极少数的地方宗教法规规章等。

(三)教职人员私产与寺院公产的混同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只要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其个人财产都受法律保护。所以我们不能否认,出家人也可以合法的享有自己的私产,如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自身的技艺所获得的布施。但是,如今不少寺院普遍由方丈一人掌管寺院财产,方丈往往没有将个人财产和属于公产的寺院财产分开管理与使用,出现个人财产与寺院财产的混同现状。[2]

二、外国宗教财产使用管理及对我国的借鉴

(一)欧洲国家对宗教财产的使用管理

在欧洲,由于国家在持续长久的政教斗争中形成的特殊政教关系,法律法规对宗教财产调整的法律关系主要在公共领域。所以欧洲法律对宗教内部事务,财产结构、分配、转移、用途等并没有做出更为细致的规定。也正是由于欧洲的宗教与政府之间的特殊关系,双方组成了双边委员会,制订一些准则,签署一些协议,以调节有关教会团体和教会财产的问题,如意大利。而波兰民政主管当局与波兰主教团制订准则,使属于教会的所有文化遗产得到了有效保护,而教会法人设立的基金会,应按波兰法律进行管理。爱尔兰的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宗教财产的相关法律地位。奥地利、列支敦士登、德国、挪威等国家的宪法则强调宗教团体的收入和资产要应用于宗教目的,这也包括基于其宗教目的的福利和慈善。欧洲国家注重法律的神圣性与有效性,因此在不同程度上对宗教事务进行了法律方面的规定,宗教组织都是在法律的框架内处理自身事务。

(二)美国对宗教财产的使用管理

由于美国是判例法的国家,对于宗教财产,并没有专门制定法律法规来进行管理,主要是通过宪法和普通法规定的相关机制、联邦最高法院的一些判案标准来解决相关纠纷。现如今,美国最高法院已经逐步形成两个原则来处理宗教财产在使用管理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一个是“宗教自决原则”,即1871年,最高法院在审理“沃特森诉琼斯案”时,已经提出“任何时候,只要有关纪律、信仰、教会规定、风俗或戒律的问题已经过教会最高管理机构裁定,法庭将会接受其作为最终的、有约束力的决定……”的原则。另一个是“法律中立原则”,即美国佐治亚最高法院运用世俗的理解方式去检视那些财产契约、身份契约及其他相关文件,并判断是否存在明示或暗示的信托可以用来解决教会内部的纷争。该方法的依据仅仅是客观的、已为大家接受的财产法以及信托概念,律师和法官可以熟练地使用。这些中立原则的主要优点在于其操作完全世俗化,因而能灵活地适用于各种形式的宗教团体和机制。[3]美国政府的过人之处在于它是通过对宗教财产的免税资格的监督实现对其管理。虽然对设立宗教组织的人没有限制,但该组织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财务要接受严格的监督,一旦发生有悖于非营利目的的行为,法律将对其制裁。对于美国政府来说,只要是一个真正的非营利机构,不管是不是宗教团体,是哪种宗教团体,对其都没什么损失。只需这个团体将他人布施的捐款回馈于社会,做一些社会慈善事业,帮助解决社会问题,符合社会的一些需要,客观效果上为美国政府减轻负担,同时满足社会公众利益。美国政府通过实行免税资格的方式,依法有效地了解宗教团体的各种基本信息,也规范了宗教团体的活动。

(三)日本对宗教财产的使用管理

日本1951年颁布了《宗教法人法》,属于亚洲较早有完备的宗教组织和财产法律规定的国家之一。日本现行的《宗教法人法》共有10章89条:①第一章为总则,确立了信教自由原则和政教分离原则;第二章至第七章为宗教法人的设立和管理等;第八章为宗教法人审议会;第九章至第十章为补则级法则。该法律规定寺院在使用宗教财产时必须符合宗教的根本目的性,同时也区分管理宗教事务的圣神与世俗。神圣性体现在传播教义、举行仪式活动、教化和培养信徒等形式上,世俗性表现为拥有、运用和维持财产的形式。日本这种“圣俗分离”的管理方式无疑使宗教财产更加明晰,使得教职人员私产与寺院公产能够明确区分;同时将宗教赋予法人资格,在主体上能与他人平等的签订一些合同,更好地保护了宗教的权益,在宗教对外交流的过程中,也是现实依法、平等要求和法律保障。[4]

本文选取特征比较明显且对我国现阶段宗教财产使用管理较有借鉴意义的欧洲列国、美国、日本等国进行论述,主要归因如下:欧洲列国由于长期以来的政教斗争,一段时期宗教势力胜过于政府的权力,最后的宗教财产法律制度是政府与宗教之间相妥协的产物,这与中国自古以来的政主教从的历史背景是不一样的,所以像欧洲列国那样成立政府与宗教的双边委员会是不可取的。美国的宗教特点主要体现为“宗教自决原则”“法律中立原则”,宗教在处理自身事务时起着决定性作用,国家法律原则上不干预宗教事务,处于中立地位,只有在宗教行为违反被大家普遍接受的最基本的法律原则时给予强制。从理论上来说具有一定的可行性,但是在中国的实践表明,宗教系统内尚未形成比较完备的自我约束与管理准则,只是在一些基本的原则上做了相关的规定,比如丛林法则。同时,我国宗教财产使用管理较为混乱的现象也表明完全靠宗教自我管理、自我监督是不行的,而且教职人员素质也参差不齐,这为侵害宗教合法权益留下空间。日本的《宗教法人法》无疑是一个创新,取得宗教法人资格的宗教团体可以依法获得宗教财产的处分权和继承权,是一个可以对外独立行使宗教权利的法人,还有法人制度对其约束,宗教财物使用和管理更加具有有序性、透明性、系统性。但对于我国就其具体操作而言,不仅需要在立法上修订民法中《物权法》的相应条款,还应由全国人大另行制定《宗教法》或《宗教法人法》基本法律,但其中牵涉到对宗教的含义及对宗教团体内外部划分问题,协调难度极大。

三、过渡时期完善我国宗教财产使用管理制度的建议

(一)加强政府对宗教事务的监管和引导

对于一个政主教从的国家来说,政府对宗教事务的监管是很有必要的。2006年学者在做教职人员对政府管理态度评价的调研中发现,在全部1 000余名被调查教职人员中,认为政府了解宗教(包括了解和基本了解)的信教群众占76%,而认为政府重视宗教事务(包括非常重视和比较重视)的信教群众占75%。2009年,他们又对同一问题进行了问卷调查,其中认为政府了解宗教的信教群众占76.7%,认为政府重视宗教工作的信教群众占64.9%。相比发现,信教群众对政府了解宗教的程度评价小幅上升,而对政府重视宗教工作的评价大幅下降。[1]所以,加强政府对宗教事务的重视程度势在必行,政府应对宗教财产的使用管理加强监管,引导宗教寺院财务做账、审计,防止无人监管的现象出现。

(二)落实“圣俗分离”的财产使用管理制度

我国《宗教事务管理条例》规定了寺院不动产的登记制和教职人员的备案制,即对主要的财产和人员进行登记备案管理,明确产权所有的主体,才能谈及对财产这一客体的使用管理。对宗教财产的登记使得产权明晰,向不特定的第三人公示具有公信力;对教职人员的备案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宗教寺院核心人员的素质,对于宗教寺院形象的提升和财产的使用管理提供了保障。由于宗教财产存在寺院公产与教职人员私产之分,实践中做到这两者明晰将直接使宗教财产使用管理变得井然有序,因为创设“宗教法人”制度并非是一朝一夕的事情,涉及到一些基本法律的修改,工作的难度和阻力可想而知,所以当务之急应把最主要的矛盾处理好,严格落实“圣俗分离”的财产使用管理制度,在寺院,公产与私产要不同账本,分开记账,寺院公产收支两条线,严格记录,同时政府部门要做好寺院财务的审计工作。

(三)加快宗教法人制度的构建

通过对外国宗教财产使用管理制度的分析,结合我国的宗教背景,加快宗教法人制度的构建已成为我国的现实需要。要从根本上解决中国宗教财产使用管理的问题,必须改变宗教现有的制度。通过构建宗教法人制度,赋予宗教团体法人的主体资格,不但可以使宗教自身内部的很多矛盾得到解决,同时也能更好地让宗教团体在法律的框架下实现对外交流,弘扬中国的宗教文化。当下正值中国“民法典”编撰之时,若能在《物权法》等相关章节中对“宗教法人”进行确定,将极大地推动宗教财产保护的法制进程。

总之,中国宗教财产使用管理问题的解决是刻不容缓的,否则还将会出现很多如“方丈亡,子女与寺院争夺遗产”的案件。创设完备的“宗教法人制度”将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在“宗教法人制度”确定之前的过渡时期,做到宗教财产的“圣俗分离”是至关重要的。

注释:

①此处所依据的《宗教法人法》是日本于2011年6月24日最新修订的文本。

[参考文献]

[1]冯玉军.行动中的《宗教事务条例》——中国宗教事务管理调查及其法律评价[J].西北民族大学学报,2015,(2).

[2]严靓,季龙明.我国僧侣遗产继承法律问题研究[J].哈尔滨学院学报,2014,(1).

[3]谢荣谦.国外宗教财产管理(一)[EB/OL].国家宗教事务局宗教研究中心网站.

[4]冯玉军.日本宗教法治理体系研究[J].北京联合大学学报,2015,(2).

责任编辑:魏乐娇

[收稿日期]2015-10-14

[作者简介]刘桂昌(1991-),男,福建上杭人,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经济法学研究。

[文章编号]1004—5856(2016)07—0048—03

[中图分类号]D923.2;D922.19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4-5856.2016.07.011

The Completion of Management System for Religion Property Use in China

LIU Gui-chang

(Fuzhou University,Fuzhou 350116,China)

Abstract:In recent years,the dispute cases about Buddhist Abbots’ heritage expose the problems in the management system for religion property use,such as property right ambiguity,inadequate rules,mixed definition of private and public property. By analyzing the managing practices oversea,it is proposed to strengthen the government’s supervision over and guidance to religious affairs,employ the system of “religion and mundaneness separation” property use management,and speed up the establishment of legal person system in the religious domain.

Key words:religion property;management of using property;religion and mundaneness separ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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