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贿赂犯罪的立法完善
——以新加坡刑事法律比较研究为视角

2016-03-18 18:21陆怡澄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6年2期
关键词:职务行为行贿罪财产性

陆怡澄

(广西大学,南宁 530004)

论我国贿赂犯罪的立法完善
——以新加坡刑事法律比较研究为视角

陆怡澄

(广西大学,南宁 530004)

在亚洲国家中,新加坡是目前为数极少的在高度发展经济的同时,有效地遏制了腐败现象蔓延的国家。本文旨在通过比较分析我国与新加坡受贿犯罪法律的异同,寻找出刑事犯罪立法的先进之处,从而有针对性地借鉴其法律规定中较为合理的部分,完善我国的贿赂犯罪刑事法律,以期更有效的打击我国的犯罪,维护国家政治的和谐,促进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

新加坡;贿赂;比较研究

一、新加坡贿赂犯罪刑事法律概述

早在20世纪五六十年代,新加坡政府内也有相当数量的政府官员和公职人员趁发展商品经济之机,以权谋私,贪污受贿,乱支公款,乱发执照,导致政府腐败,民心浮动,经济停滞,危机重重.为了有效地惩治腐败,平息人民对政府的不满,缓解社会矛盾,表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也可以铲除腐败的决心,新加坡政府采取的主要措施是加强法制建设,依法治贪。表现在:一方面加强惩治贪污犯罪的刑事立法,另一方面制定有关行政法规,规范公务员的行为,预防腐败的产生。

新加坡规范贿赂犯罪的刑事法律主要有三部,分别为《新加坡刑法典》、《新加坡反贿赂法》和《新加坡没收贿赂所得利益法》。此外,新加坡还制定了《公务员惩戒规则》、《公务员指导手册》等相关条例,对公务员纪律、公务员行为准则、公务员渎职的处理程序、处分制度等都作了具体规定;新加坡宪法还明确规定了总统、总理、内阁成员和议员的任职条件和行为准则(如不得经商等),与反贿赂的刑事法律起到了良好的配套衔接作用。

二、中新贿赂犯罪刑事立法之比较

(一)刑事政策的比较

如果以刑法规制的范围和力度相结合作为应对犯罪的政策标准,那么各国对规制贿赂犯罪所采取的刑事政策大体可归纳为四种模式:一是法网严密,刑罚严苛型,简称“又严又厉”;二是法网不严密,刑罚轻缓型,简称“不严不厉”;三是法网严密而刑罚轻缓型,简称“严而不厉”;四是刑罚严苛而法网不严密型,简称“厉而不严”。其中法网严密与否,表现为行为入罪的门槛高低,刑罚严苛与否,表现为各罪法定刑的轻重。不同模式的政策选择背后,反映了一国对该种犯罪的打击力度与决心。

新加坡刑法对贿赂犯罪所采取的刑事政策是典型的“严而不厉”的规制模式。表现为贿赂犯罪主体范围广,犯罪门槛低、贿赂内容广、某些要件上实行推定、侦查手段特殊以及举证责任倒置等规定,形成严密的法网。在刑罚设置上,又普遍偏低,最低的可以只处罚金刑,最高的也限于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10万新元以下罚金。

我国当前对贿赂犯罪所采取的刑事政策,被认为是“厉而不严”型,表现为犯罪主体窄、贿赂内容局限、入罪门槛高、构成要件苛刻等规定,但在刑罚设置上,又普遍偏于严厉,严重的甚至可处死刑。

(二)立法体例的比较

新加坡刑事法律承袭英美法系,但又与英美法系不尽相同,在贿赂犯罪的规定上形成了刑法典与单行刑法相配合,实体法与程序法合二为一的复合立法模式。具体特征表现为:1.刑法典与单行刑法相配合,并以贿赂犯罪单行刑法为主。《新加坡刑法典》在“公务员犯罪或与之有关的犯罪”一章中规定了贿赂犯罪的构成与处罚,在此基础上,制定了反贿赂犯罪的单行刑法,即《新加坡反贿赂法》。《新加坡反贿赂法》除了在实体规定上对《新加坡刑法典》进行了细化、补充,还在很大程度上突破了《新加坡刑法典》的规定,不再将大多数贿赂犯罪的主体、对象局限于公务人员,从而极大地扩大了刑法对贿赂犯罪的打击面;同时,该法对涉及代理人、投标人、议会成员、公共团体成员的贿赂犯罪都作出了特别规定,在罪状的描述上也极其详尽、具体;在具体名词的解释、相关要件的认定上,《新加坡反贿赂法》以更便于操作、更有利于打击贿赂犯罪为原则,明确和扩大贿赂对象的范围、设置了加重处罚、推定等特殊规定,在司法适用上具有很强的操作性。2.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合并规定于一部单行刑法之中。《新加坡反贿赂法》兼顾实体与程序,除了在实体规定上对《新加坡刑法典》进行细化、补充外,在程序上,该法的规定涵盖了查处贿赂犯罪的机构设置及运行、查处程序、处罚的执行、证据认定等各个方面,在赋予贿赂犯罪侦查人员极大职权的同时,也对贿赂犯罪的查处设置了专门的、高效的诉讼程序,是一部集合了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机构组织法的单行专门法。3.配套性立法完善,条文详尽。除以上两部基础的反贿赂犯罪法律外,新加坡还制定了诸如《新加坡没收贿赂所得利益法》、《公务员惩戒规则》、《公务员指导手册》等相关法律、条例和规则。《新加坡没收贿赂所得利益法》规定了贿赂所得利益的认定、估价及没收的条件和程序等内容;《公务员惩戒规则》和《公务员指导手册》等条例则规定了公务员的工作、操守和惩罚的相关条文,与反贿赂的刑事法律起到了极好的配套衔接作用。

目前我国对贿赂犯罪仍采用单一立法模式,并未设置单独的反贿赂犯罪专门法,且实体性规定与程序性规定分开。有关贿赂犯罪的实体规范主要分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和第三章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对有关查处贿赂犯罪的机构设置、诉讼程序,则另行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中。

(三)罪名的比较

新加坡规定的贿赂犯罪罪名包括:1.受贿罪、教唆受贿罪:受贿罪包括公务员在履行职责时获取合法酬劳之外的报酬(该条实际上包含了一般受贿罪和职前受贿罪);接受报酬并以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影响公务员;接受报酬意图对公务员施加个人影响;公务员从与其办理的公务有关的人员手中无偿取得有价物品4种行为方式。2.一般受贿罪、一般行贿罪;代理人受贿罪、向代理人行贿罪。3.行贿投标人撤回投标罪、投标人受贿撤回投标罪。4.向议会成员行贿罪、议会成员受贿罪。5.向公共团体成员行贿罪、公共团体成员受贿罪。

我国将贿赂犯罪大体区分为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关的贿赂犯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关的贿赂犯罪两大类。前者包括7个罪名,分别为: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介绍贿赂罪以及单位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单位受贿罪。后者分别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四)贿赂对象范围的比较

新加坡刑法中规定的贿赂既包括物质利益,也包括非物质利益贿赂,具体包括:1.任何的金钱、礼物、贷款、酬金、赏金、佣金、有价证券和其他任何形式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2.任何的公职、雇用或者合同;3.任何贷款、债务或其他此类责任的全部或部分的偿还、豁免、解除或清偿;4.其他服务、恩惠或此类利益,包括免除任何已经或即将招致的惩罚、资格丧失、纪律性或刑事性诉讼或指控,还包括任何权利、公职权力或职责的履行或延迟履行。5.对上述报酬的提议、保证或允诺。显然新加坡在贿赂对象的范围上采取的是“利益说”,足见新加坡对贿赂犯罪的犯罪对象规定范围之广、打击力度之严。

我国刑法将我国的贿赂对象规定为“财物”,在此基础之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将贿赂犯罪中的“财物”进一步解释为“指金钱、实物以及其他可以用金钱计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如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等。”可见,在关于贿赂对象的范围上,我国采取的是一定程度的“财产性利益”说,并限于可以用金钱估算数额的财产性利益。这种立法方式主要是着眼于定罪量刑上的便利和司法的统一。

(五)行为要件的比较

在对受贿犯罪的罪状描述上,新加坡一般采用“行为人接受或取得报酬,作为其……的动机或回报”的表述,行贿犯罪的罪状描述也与此相类似,大多表述为“行为人给予、提供报酬,作为……的引诱或回报”。即在贿赂犯罪的行为要件上,强调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收受、给予贿赂的行为;二是实施职务行为;三是收受、给予贿赂的行为与职务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此外,新加坡刑法对上述“职务行为”均通过列举的方式予以规定,且该种职务行为不以实际实施或是意图实施为必要,只要行为人在收受贿赂时意识到其受贿行为与其职权有关,而行贿人相信其会实施即可,即使行为人实际上并不打算实施该种职务上的作为或不作为,而行为人误以为其会实施的,也成立该罪。而在对上述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新加坡反贿赂法》规定可以实行推定,即只要能够证明该种贿赂来源是“由已经或正在谋求与收受贿赂者政府及其任何部门或公共团体有业务关系的人提供或给予的”,则这种贿赂应当认为是上述职务行为的报酬,除非有相反证明。

通观我国关于贿赂犯罪的法律规定,在行为要件上,同样具有包含收受、给予贿赂的行为和职务行为两方面的内容,但与新加坡不同的是,我国行贿犯罪要求行为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受贿犯罪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

从表面上看,新加坡贿赂犯罪中关于因果关系要件的规定似乎与我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类似,但两者在实际司法操作和审判结果上却有着巨大差异。新加坡和我国在对贿赂犯罪行为要件的规定上存在很大区别,即前者只需证明:1.行为人收受贿赂;2.行为人实施或意图实施职务行为;3.收受贿赂与实施职务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对该种因果关系的存在实行推定。但在我国,要认定行为人成立受贿犯罪,除了证明行为人收受贿赂,实施或意图实施职务行为外,还需证明“利益”或“可能的利益”的存在。此种规定在具体操作和司法实践中无疑增加了公诉机关的证明难度,也造成认定上的困难。与新加坡关于贿赂犯罪的行为要件和罪状描述方法相比较,笔者认为,我国不宜将“为他人谋取利益”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规定为贿赂犯罪的要件之一。

(五)刑罚设置的比较

根据新加坡法律规定,对贿赂犯罪可判5年有期徒刑或10万新元以上罚金,或两罚并处。如果贿赂涉及政府合同投标、议会成员、公共机构成员等情况的,刑期可增加到7年。此外,法庭在罚金刑以外,还可命令受贿者在期限内交付与贿赂价值相等的金额作为附加处罚,还可没收被定罪的受贿者来历不明的财产。

我国与新加坡在对贿赂犯罪的刑罚设置上的区别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刑罚层次、种类不同。我国《刑法》对贿赂犯罪的处罚,多按贿赂数额的大小和情节轻重规定刑罚,对某些贿赂犯罪,如多数受贿犯罪规定了多级的法定刑并设置不同层次的刑罚,包括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有附加刑如罚金、没收财产。对单位犯罪而言,对单位处以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对自然人犯罪较轻的刑罚,包括有期徒刑、拘役、罚金。2.行贿罪与受贿罪的刑罚差异不同。我国对行贿犯罪的处罚普遍低于受贿犯罪,而且起刑点也较高;新加坡刑法对同种类的行贿、受贿犯罪则适用相同的法定刑,不与区别对待。3.刑罚轻重程度不同。整体而言,新加坡对贿赂犯罪的处罚采取“严而不厉”的指导思想,法定刑设置普遍较轻。相比较而言,我国对贿赂犯罪所规定的刑罚较重,且不同档次的刑罚差异很大,对同一个罪名,刑罚轻的可能只处以拘役,重的可能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4.财产刑的适用不同。新加坡对所有贿赂犯罪都设置了可以单处或并处的罚金刑,此外还规定,如果行为人贿赂的内容是金钱或者可以计算价值的,法庭在罚金刑以外,还应命令行为人在期限内交付与贿赂价值相等的金额作为附加处罚。但新加坡刑法中所规定的没收财产刑,不适用于贿赂犯罪。我国对贿赂犯罪也普遍适用财产刑,包括罚金刑,严重的可没收财产。但这种财产型并未适用于所有的贿赂犯罪,对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的自然人主体以及对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的处罚中,均没有设置罚金刑。

三、完善我国贿赂犯罪刑事立法的建议

(一)采取“严厉打击”的刑事政策

在贿赂犯罪刑事政策的选择上,笔者认为,应当从我国当前打击贿赂犯罪的现状和需求出发,贯彻“严厉打击”的刑事政策。

首先,在罪与非罪的规定上,有必要借鉴新加坡的经验,严密法网,降低贿赂行为的入罪门槛。毕竟,随着社会的发展,改革的深入,出现了许多新型的贿赂犯罪,“从刑法的角度看,刑事政策的重点问题是研究‘现代类型犯罪’问题,即在‘现代类型犯罪’问题上应当强调‘犯罪化’。”[1]因此,现阶段反贿赂必须严密刑事法网,是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普遍共识。

其次,在刑罚设置上,则要充分考虑我国国情。刑罚轻缓化的立法趋势固然值得重视,但通过观察不难看出,在反对贿赂罪重刑的国家和地区,不但政治制度比较稳定,经济发展现代化,而且追求报应正义的刑罚逐渐向教育刑转化,对贿赂犯罪的控制注重严密的法网和有效的前置性预防措施做基础。[2]而刑事政策的模式选择与国家的政治、经济和法治水平直接相关,面对我国当前贿赂案件高发、涉案数额越来越大的严峻犯罪形势和全社会呼吁打击腐败的强烈诉求,“重典治乱”是社会的通常反应。此外,重刑治贪是我国法律文化的一部分,“立法应将存在于人民中间的法律观,作为有影响和有价值的因素加以考虑,不得突然与这种法律观相决裂。”[3]“刑罚的规模应该同本国的状况相适应……为了打到一头狂暴地扑向枪弹的狮子,必须使用闪击。”因此,在贿赂犯罪的规定上采取“又严又厉”的模式,推行“严厉打击”的刑事政策,是我国当前进行反贿赂犯罪立法的应然选择。

最后,在“严厉打击”刑事政策的落实上,要求立法上严密刑事法网,完善贿赂犯罪的罪名体系,简化现行《刑法》相关贿赂犯罪的入罪条件,扩大刑法对贿赂行为的规制范围,调整部分犯罪的法定刑,有针对性地调整和加大惩治力度,以适应新时期新类型的反腐需求,尽可能的涵盖所有的贿赂行为。司法上,要提高贿赂犯罪的查处率和定罪率,在某些要件的认定上考虑采取推定、举证责任倒置,严格限定从宽量刑情节的范围,公证、严格地执法。同时,“严厉打击”不意味着严刑峻法,在严密法网、也要坚持刑法规制贿赂犯罪的适度性,发挥多层次责任体系的作用,在量刑上,也不意味着不分情节,一律从重,而是必须坚持宽严相济的适用标准。

(二)制定反贿赂专门法,完善配套法律制度

在立法体例上,我国有必要借鉴新加坡的经验,制定专门的反贿赂犯罪单行法,集中规定与贿赂犯罪有关的实体和程序性内容。理由在于:

首先,我国当前的反贿赂刑事法律散见于不同的法律规范解释文件之中,内容比较分散、零乱、繁杂。造成司法实践中不得不考虑或引用多部法律、规定中的条文,既不利于司法人员的实际操作,也容易造成适用上的顾此失彼。

其次,贿赂犯罪有其自身独具的特点。在遵循基本刑法原则的基础上,有必要针对贿赂犯罪的这些特点制定一些特殊的规定。而制定单行的反贿赂法,有利于把这些特别规定集中起来,使反贿赂举措形成统一的、有机的整体,更易于被人们理解和遵循。

再次,制定单行的反贿赂刑事法律,将贿赂犯罪的预防、惩罚、监督等实体和程序内容,以及一些调整各部门关系的规定统一到一部法律之中,既解决了立法技术层面的困难,也能够克服现有法律规范的零乱和结构不合理问题。

最后,制定专门的反贿赂法,更能充分地体现党和国家惩治贪污贿赂的决心,鼓舞人民群众自觉地与贿赂犯罪作斗争,同时起到更好的震慑和预防作用,取得良好的社会效应。

(三)完善罪名设置

针对我国在贿赂犯罪罪名设置上的不足,本文建议从以下三方面加以完善:

首先,把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的贿赂犯罪从当前刑法分则第八章所规定的以“国家工作人员”为主体的贿赂犯罪中剥离出来,将涉及以上人员的贿赂行为纳入《刑法》第163条、第164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犯罪,实现职务犯罪中的“政企分开”。同时,把各种不同所有制公司、企业中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贿赂犯罪行为,均按非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犯罪进行定罪处罚,以实现经济活动中的国有经济与非国有经济的平等保护。

其次,对单位贿赂犯罪罪名进行调整,一方面,在保留刑法第387条的基础上,取消单位受贿罪罪名,将该种犯罪纳入受贿罪中进行规制;另一方面,应当取消《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的对单位行贿罪和第三百九十三条的单位行贿罪,将两者并入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行贿罪之中,以形成简洁明确、结构清晰的行贿罪罪名体系。

最后,将斡旋受贿规定为独立的犯罪。斡旋受贿的行为被规定在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除斡旋受贿行为外,该条还另行规定了两款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形,如果以行为主体、影响力主体为标准进行分类,该条所规定的行为可以简单概括成:公务员利用本人影响,关系人利用本人影响,关系人利用公务员影响,离职公务员利用本人影响,关系人利用离职公务员影响五种形式。客观上均是利用个人(包括本人或他人的)影响受贿,因此对斡旋受贿的行为,可以采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罪名,并将现有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改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或者直接将该行为规定为“斡旋受贿罪”,而维持现有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不变,也未尝不可。但是在刑罚的设置上,前者的法定刑应当略重于后者。

(四)完善贿赂对象相关规定

笔者认为,将贿赂对象规定为“财产性利益”更符合我国当前打击贿赂犯罪的需要,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现有的关于贿赂对象的规定已经毫无缺陷。毕竟与新加坡的规定相比较,我国现有规定存在着规定过于粗糙、操作性不强、打击力度不够的问题。鉴于此,笔者提出以下完善建议:

首先,将刑法中的“财物”修改为“财物或财产性利益”。我国刑法将贿赂犯罪的对象规定为“财物”,虽然基于现实需要,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将“财物”解释为包括“财产性利益”,但“法律的解释必须在法律规定的字义范围内进行,是解释的前提性限制,如果超出这个限制,罪刑法定就失去了其保障自由的功能。”[4]笔者认为,在对“财物”的理解上,无论是依照该词所本来涵盖的义项,还是依照社会的一般观念,将“财产性利益”包含在其中,都有扩大解释之嫌。因此,从罪刑法定的角度出发,应当将我我国现有刑法条文中的“财物”修改为“财物或财产性利益”。

其次,增加对“财产性利益”的列举式规定。在对贿赂对象的立法上,有简单概括型和详细列举型两种模式。我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在对贿赂对象的规定上,采取概括和列举形结合的方式,规定贿赂对象为“财物”,财物包括“金钱、实物和可以用金钱计算的财产性利益”,此外,列举了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费用4种“财产性利益”。笔者认为,为增加该规定的可操作性,避免司法认定过程中的不统一,应当借鉴新加坡的立法方式,对可以纳入贿赂对象的“财产性利益”尽可能多的予以列举。参照新加坡的规定,结合其他学者关于“财产性利益”的讨论,笔者认为,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应当规定,“财产性利益”包括: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提供房屋装修、旅游费用等利益;财物的使用权益;获得债权、减免债务等。

最后,增加“受贿三次以上的”的入罪情形。根据我国现有规定,行为人受贿数额不满五千元,但具有因受贿行为造成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强行索取财物三种情形之一的,公诉机关应当予以立案。虽然我国对于受贿数额不满五千元,又不具备上述情形的贿赂行为,可依据党纪政纪进行处罚,但从实际效果来看,仅依靠党纪政纪打击收受“非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可能不足以遏制此类贿赂的泛滥。参照我国行贿罪相关解释的规定,行贿数额不满一万向三人以上行贿的,公诉机关应当予以立案。因此,对于收受“非财产性利益”的行为,若不能够以金钱计算其价值,不妨将“次数”作为衡量行为人贿赂严重程度的标准,在以上三种情形中增加“受贿三次以上的”的情形,规定受贿数额不满五千元,但受贿三次以上的,也应当构成受贿犯罪。

(五)完善贿赂犯罪的行为要件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构成受贿犯罪的,客观上要求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行贿犯罪则要求具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一主观要件。笔者认为,我国贿赂犯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两个要件的规定均存在各方面的弊端,应当予以删除和修改。具体修改上可借鉴新加坡的模式,强调受贿者以贿赂作为其实施职务行为的动机或回报;行贿者以贿赂作为他人职务行为的引诱或报酬。在表述上,不采用“利用职务之便”这样宽泛的语句,改为使用类似“实施职务或与其职务有关的作为或不作为”的表述,突出贿赂与职务行为的关联性,将贿赂行为与职务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作为贿赂犯罪的客观构成条件。对其中的“职务行为”,通过列举的方式予以规定,同时,在“贿赂”与“职务行为”的因果关系上,采取推定。换言之,“只要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或者接受的财务与其职务行为有关,就可以认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因为索取或者收受与职务行为有关的财物,就意味着对方必须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付出财产上的代价,因而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5]

(六)完善贿赂犯罪的刑罚设置

借鉴新加坡的立法经验,建议从以下三个方面对我国贿赂犯罪的刑罚设置进行完善:

首先,提高对单位犯罪的处罚力度。在对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罚上,有学者认为“不论为单位利益还是为自己的利益实施犯罪,只要具体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实施了相同的犯罪行为,就应当受到相同的处罚。”因为行为主体的不同,并不会对该种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产生太大的影响,毕竟两者的区别只在于行为人因贿赂获取的利益归属不同,其对职务行为的纯洁性造成的侵害依然是相同的。而且,两者法定刑过于悬殊,往往起不到对法人犯罪的惩治作用。对此笔者认为,两者的法定刑不应当有过大差异。但是,如果对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完全按照自然人的标准进行处罚,也未必符合罪刑相当的原则。因此,对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定刑设置,既不能完全等同于自然人犯罪的处罚,也不能过分悬殊。对此,笔者建议对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比照自然人犯罪的法定刑配置,制定略低于自然人犯罪的刑罚。如自然人犯行贿罪,最高刑是无期徒刑,对单位犯罪责任人员的处罚,则最高刑可以设定为15年有期徒刑。

其次,对所有的贿赂犯罪和犯罪主体适用罚金刑,对比较严重的贿赂犯罪则规定可以没收财产。罚金刑具有与自由刑并科的功能互补作用和替代自由刑的功能替代作用。[6]两者互补,可以在发挥财产刑制裁作用的同时,提高自由刑的惩戒效果,从而使刑罚的综合效果得到加强。此外,贿赂犯罪属于贪利型犯罪,对贿赂主体采取剥夺其经济利益的处罚手段,使其丧失一定数量的金钱或财产,一定程度上可触动其痛处,使其感到得不偿失,从而抑制其贪图经济利益的犯罪动机。且该种刑罚的效果不以惩罚对象是自然人或是单位而有所不同。

最后,对受贿者应当处以剥夺其再次担任某种公务或职务的资格附加刑。任从司法实践来看,判处缓刑者往往保留原工作,也就是说受贿犯罪分子如判处缓刑,一般仍保留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考虑到其行为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让其保留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显然不当,也不能保持国家工作人员队伍的廉洁。[7]因此,我国应当对受贿者附加资格刑,以防止其在相关公务领域再次犯罪。这既是对受贿者的惩罚,防止其再犯,同时,能够对在职的以及将要任职的公务人员起到警示作用,表明拿人好处是以自身的政治前途作为代价的,从而增加欲受贿者的心理成本。此外,在贿赂犯罪中增加资格刑也是我国履行加入《反腐败公约》义务的要求。④

[1]李东海.日本刑事法学者(下)[M].北京:法律出版社,成文堂,1999年版,第211页。

[2]孙国祥.贿赂犯罪的学说与案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9-60页。

[3]【德】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M].徐久生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1页。

[4]李洁.论罪刑法定的实现[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2页。

[5]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880页。

[6]储槐植,梁根林.论法定刑结构的优化——兼评97刑法典的法定刑结构[J].中外法学,1999年06期。

[7]孟庆华.受贿罪研究新动向[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456-457页。

[8]《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30条第7款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在符合本国法律制度基本原则的范围内,根据犯罪的严重性,考虑建立程序,据以通过法院令或者任何其他适当手段,取消被判定实施了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人在本国法律明确定的一段期限内担任下列职务的资格:(一)公职;(二)完全国有或者部分国有的企业中的职务。参见赵秉志、王志祥、郭理蓉编:《<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暨相关重要文献资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6页。

[责任编辑:炫蓉]

Discuss the Improvement of Legislation for Crimes of Bribery —Base on the Perception of Comparative Researches on Singaporean Criminal Law

LU Yi-cheng

DF636

A

1008-8628(2016)02-0035-06

2016-02-11

陆怡澄,广西大学,2014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作者简介:陆怡澄,广西大学,2014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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