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父母监护权撤销制度探析

2016-03-24 02:47陈旭东
关键词:监护权合法权益监护人

陈旭东

我国的父母监护权撤销制度探析

陈旭东

我国虽然规定了未成年人的父母监护权的撤销,但在未成年人父母监护权撤销后的配套机制、兜底机制等方面存在不足。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借鉴域外立法制度,对我国未成年人的父母监护权撤销的立法进行完善,同时建立监护监督机制,对未成年人监护予以辅助与保护。

未成年人监护;监护权撤销;兜底机制;监督机制

2016年4月8日,泸州市纳溪区法院江宁法庭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了一名父亲对其14岁女儿的监护权,并指定由泸州市纳溪区民政局担任女孩的监护人。该女孩曾遭父亲性侵而怀孕引产,其父因此被判处强奸罪,正在乐山某监狱服刑。据悉,这是四川省首例由民政部门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案件,亦是《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实施以来,四川省首例为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而撤销父母监护权的司法实践。目前,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缺乏应有的监护,甚至侵害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的现象大量存在。在撤销未成年人的父母监护权后,相关配套机制的不健全及兜底机制的不完备影响了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有效发挥,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因此,应不断完善未成年人父母监护权的撤销制度,更好地实现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一、父母监护权撤销制度概述

(一)父母监护权撤销制度含义

父母监护权撤销制度,亦称未成年人父母监护权剥夺制度或者亲权撤销制度。它是指未成年人的父亲或者母亲具有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或对未成年子女明显不利情形时,经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予以撤销未成年人父母的监护权,另行指定合适监护人的制度。世界各国有关民事法律制度传统存在诸多差别。罗马法系国家,未成年人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享有亲权,与之相对应制定了亲权撤销制度;普通法系国家,未成年人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享有人身和财产两方面的监护权,相应的这些国家存有未成年人父母监护权剥夺制度。在中国,未成年人的父母对自己的子女享有监护权,国家据此制定了有关未成年人父母监护权撤销的制度[1]。

(二)父母监护权撤销制度之法理基础

从世界各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发展来看,家庭主义监护、个人主义监护和国家主义监护是未成年人监护的3大历史样态。其中,国家主义监护是各国未成年人监护改革发展的现行趋向[2]。按照国家主义监护,国家是未成年人的最高监护人,父母和未成年子女之间的关系,首先是一种固有的血缘关系,是一种自然状态的维持;其次是一种法律关系,而确定这种法律关系的制度就是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监护作为一种法律关系,可以依法予以中止、撤销和恢复。监护制度发源于古罗马法中的亲权制度,即长者对未成年人的照顾与看管义务。凡是家长抛弃未成年子女的,就丧失家长权。从伦理学观点来看,监护权是人类赖以生存且必须承担的一种代际责任;从人类文明发展的历史来看,监护权是父权的延伸和补充,是父亲对未成年人的管教、约束和惩戒。从法理基础而言,未成年人与父母生活在一起,是未成年人的一项天赋的人权,是家庭伦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未成年人的父母监护权撤销制度在很多国家的民法体系中均有较为详实细致的规定。未成年人父母监护权撤销制度之法理基础在于“未成年人权益”观念的形成。未成年子女从属于家庭属性的同时,社会属性亦渐渐展现出来。当未成年人父母有不履行监护职责或有明显不利于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时,须启动法定程序变更监护权或撤销未成年人父母的监护资格,另行为未成年人指定合适的监护人。

(三)域外父母监护权撤销制度

1.德国

德国民法中规定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和财产予以照管的权利和义务。若未成年人的父母有不正当的行为给未成年子女的身体或心理造成严重影响时,法官可以据此撤销未成年人的父母人身方面的监护资格;若未成年人的父母不遵守监护法院有关未成年人财产管理方面的命令,则法官可以撤销未成年人的父母财产方面的监护资格。与此同时,德国未成年人父母监护权撤销制度有着强烈的公法色彩,在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上已形成一套关于亲权和监护权的社会参与的保障机制[3]。

2.日本

日本民法典有关监护权的规定,最主要的立法思想就是保护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未成年人的父母在履行监护职责时,首先应当充分考虑到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当父母不履行监护职责或有对未成年人明显不利的情形时,家庭法院根据未成年人的亲属或检察官的请求,可以宣告未成年人的父母丧失监护资格。因行使监护权的父母有管理失当的行为而危及未成年人的财产时,家庭法院因未成年人的亲属或检察官的请求,可以宣告未成年人的父母丧失财产方面的管理权。当以上原因消失时,家庭法院可根据未成年人或其亲属的请求,撤销失权宣告,恢复未成年人的父亲或母亲的监护资格[1]。

3.美国

在一般情形下,美国支持与鼓励未成年人的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进行监护,因为在国家看来只有当未成年人的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时,才能真正地实现未成年人监护的目的。但是若未成年人的父亲或母亲一方有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对未成年人明显不利的情形时,国家或社会就会干预未成年人的父母监护权的行使,撤销未成年人的父亲或母亲的监护资格以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4.台湾地区

台湾地区的民法指出,监护是对亲权的延伸和救济。未成年人监护通常在未成年人无父母或虽有父母,但其没有能力行使监护权或监护资格丧失时开始。台湾地区民法中规定提起撤销监护资格的主体范围较为宽泛,包括未成年人、检察官、当地社会福利主管机关或其他有利害关系之人。同时,为未成年人设置了临时监护的形式。在为未成年人确定合适的监护人之前,明确了由当地社会福利主管机关作为其临时监护人,并从法律上允许委托监护的存在及行使监护人的权利[4]。此外,明确规定了监护人的不适格条件和未成年人父母监护权撤销事由的一般性标准。在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具备监护权撤销事由的一般性标准时,未成年人监护权撤销的提起主体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的监护资格,另行为未成年人确定合适的监护人。

二、我国父母监护权撤销制度之立法

(一)《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监护资格。

随后,1988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21条又进行了相应的补充:夫妻双方离婚后,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未成年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未成年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此条文增加了父母监护权的撤销事由,且法院进行撤销只能依据申请,不能依据职权直接对未成年人的父母监护权予以撤销。

(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2007年《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第49条和53条的规定也涉及未成年人的父母监护权撤销制度,明确指出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及其监护人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监护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相较于《民法通则》和《民通意见》之规定,《未成年人保护法》要求法院在撤销原监护人的监护资格的同时必须依法指定新的监护人,且父母还需继续负担被监护的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用,以确保被监护人的安置;但在具体撤销事由和撤销程序上变化不大。

(三)《意见》的相关规定

《意见》的第27条、35条、39条和40条之规定涉及未成年人的父母监护权撤销的提起主体和撤销事由,明确指出有关单位和人员包括的具体情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具体情形及父母监护权恢复的程序,当未成年人的父母具有撤销监护权的事由时,除被申请撤销监护权的监护人外,其他监护人和有关单位均有权提起撤销父母监护权。人民法院在征求现任监护人和未成年人的意见,也可委托未成年人保护机构或其他组织对申请人进行具体调查,作出调查报告后,可以依据申请恢复申请人的监护资格,但具有不得恢复情形的除外。

相比《民法通则》、《民通意见》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之规定,《意见》在监护权撤销的提起主体和撤销事由等方面更为详实细致,明确指出提起主体和撤销事由的情形,并规定监护权恢复程序相关内容,对“报告”、“临时安置”、“人身安全保全”等相关程序做出了详实的规定,操作性变得更强,为司法机关提供了明确指引,使撤销未成年人父母监护权的相关法律条文得以“激活”,更有利于实现对未成年人各项权益的保护[5]。

三、我国父母监护权撤销制度之缺陷

我国现有父母监护权撤销制度的缺陷可以归纳为3个方面。

(一)撤销后的配套机制和兜底机制不健全

《意见》对“报告”、“临时安置”、“人身安全保全”的相应程序和具体操作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但对于撤销父母监护权后的配套机制和兜底职责等仍存在不足。例如,《意见》第35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撤销监护人资格的7种情形,但对于应达到何种程度才可以撤销,又由哪一个机关基于何种标准予以评估也未作规定[6]。《意见》第36条第2款规定:“没有合适人员和其他单位担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由其所属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但是,关于民政部门究竟如何承担监护义务,立法并未作出具体规定。

(二)撤销后的监护人不明确

现有立法明确指出撤销未成年人父母的监护权后,应依法为未成年人另行指定合适的监护人。未成年人新的监护人的确定极其重要,影响到未成年人今后的健康成长和发展。新的监护人是否允许在具有法定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商选任,对选任的监护人由谁来予以监督等,目前均未作出具体的规定。未成年人父母的监护权被撤销之后,未成年人极有可能处于监护的真空状态,其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权益极容易遭受侵害。

(三)监护权恢复申请的提起时限不合理

通常,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最佳监护人,一旦撤销父母监护权的情形消失,就应该给予未成年人的父母再一次充当其未成年子女监护人的权利。就《意见》所列举的7种撤销未成年人父母监护权的情形来说,并不都是在短时间内能够得以纠正的,尤其是对于已成年的父母而言,其心理的可塑性较弱。因此,法律规定3个月后监护资格的恢复申请提起时限显得过于短促,而在监护资格的恢复申请设置1年的时间上限则违背了家庭稳定与圆满的价值考量[7]。

四、我国父母监护权撤销制度之完善

未成年人父母监护权撤销在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由于我国现行父母监护权撤销制度的不完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针对我国父母监护权撤销制度的缺陷与不足,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借鉴域外父母监护权撤销制度上的有益经验,我国父母监护权撤销制度须从4个方面予以完善。

(一)完善撤销后的配套与兜底机制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立法应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出发,加强公权力机构对未成年人监护的干预,做好事前监督,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当未成年人的父母出现具有撤销监护资格的行为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民政部门根据有关人员和单位的举报,对未成人的父母予以批评教育,经教育拒不改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撤销主体的申请撤销未成年人父母的监护资格。撤销未成年人父母的监护资格后,未成年人没有合适的监护人时,民政部门将作为“兜底责任机构”而存在。此时,民政部门代行国家监护职责,应积极地行使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履行国家监护义务。另外,可以借鉴澳门地区有关国家监护制度的立法,指定公益性的机构(包括民政部门)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进而增加兜底责任机构的名额,将承担监护责任的主体落实到该公益性机构的领导人,国家给予其一定的报酬,从而最大限度地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我国应建立完备的未成年人社会保障体系,根据各地方的实际情况为未成年人的家庭提供保障,发挥社会保障制度的积极效用。

(二)为未成年人指定合适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父母的监护权被撤销之后,需要为未成年人建立新的更为适宜的监护关系,使之尽快脱离父母监护权被撤销后的不稳定状态,以防止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因缺乏应有的监护而遭受到不应有的损害。人民法院在指定监护人时,还应当优先考虑有法定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商所确定的监护人;若具有法定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商不成时,法院应及时为未成年人另行指定合适的监护人,以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法院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三)合理规定监护权恢复申请之提起时限

未成年人父母监护权恢复申请的提起时限的合理确立,对未成年人的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关系的稳固、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尤为重要。我国虽设立了未成年人父母监护权恢复制度,但由于监护权恢复申请的提起时限规定的不合理,造成另行指定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积极性不高,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意见》第38条规定3个月至1年的提起时限存在不合理之处。应将此条中的3个月设为至少1年的监护资格恢复申请的提起时限,且不具体设定父母监护权撤销恢复申请的时间上限。其目的在于确认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否具有悔改表现并适宜担任监护人的情形,同时,在家庭完整和稳定的问题上,法律不应对此加以时间上限的限制[7]。

(四)建立未成年人监护监督机制

对未成年人监护予以监督,是确保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得以贯彻实施并实现未成年人监护立法目的的不可或缺的内容[8]。加强公权力的干预是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改革发展的现行态势,其主要介入方式是国家对未成年人监护人的监督。监护监督的设置有助于遏制未成人的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侵害行为,对未成年人父母监护权撤销制度也是有益的补充。

因此,应设立专门的监护监督机构。有权申请撤销未成年人父母监护权的机构可以承担监护监督的职责,监督监护人的监护行为。监督的对象是现任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行为,监督的范围主要包括:监护人是否有侵害被监护人的行为;是否有不履行监护职责的行为;是否有剥夺被监护人受教育权的行为;是否有影响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不良恶习;监护人是否丧失了监护能力。监护监督机构一旦发现并核实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具有上述情形时,有权对未成年人监护事项进行干预和协调;一旦发现无法协调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时,监护监督机关应及时申请或帮助其他撤销权主体申请撤销监护人的监护资格。

[1]张加林.父母监护权撤销制度研究[J].学术论坛,2010(5).

[2]曹诗权.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33-258.

[3]王威.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及完善[D].长春:吉林大学,2011.

[4]李澄路.国家责任视野下未成年人监护权转移研究[D].成都:西南交通大学,2012.

[5]姚毅奇,冯源.论国家对父母监护人资格的干预:以剥夺监护权第一案为例[J].海峡法学,2015(3).

[6]葛明瑜.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干预制度之建构[J].东南司法评论,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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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王竹青,杨科.监护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31-96.

[9]陈志军.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5(2).

[10]朱玲.关于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思考[J].佳木斯教育学院学报,2013(9).

[11]地力娜尔·君马克.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之法律思考[J].新疆社科论坛,2013(3).

(编辑:王苑岭)

D922.7

A

1673-1999(2016)09-0027-04

陈旭东(1989-),男,华侨大学(福建泉州362021)法学院2015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2016-07-08

华侨大学研究生科研创新能力培育计划资助项目“我国监护制度研究”(1511409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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