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大数据时代的隐私权保护

2016-04-11 12:10徐才淇
人民论坛 2016年8期
关键词:网络大数据时代

徐才淇

【摘要】随着大数据时代来临,保护网络隐私权的问题也日益成为社会各界关心的重要问题之一。文章认为,保护我国网络隐私权应在完善相关立法的基础上,通过严格司法、加强普法宣传、加强行业自律、加强国际合作等措施,最终实现大数据时代背景下的网络隐私权保护,从而确保我国网络空间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大数据时代 网络 隐私权保护

【中图分类号】DF979 【文献标识码】A

大数据时代网络隐私权概述

大数据时代日常生活的改变。随着时代进步,科技发展,信息流通加快,人们之间的交流越来越密切,在这种情况下产生了网络大数据。“大数据”指得是互联网公司在日常运营中生成、累积的用户网络行为数据①。全球知名咨询公司麦肯锡最早提出了“大数据”时代到来,“大数据”的经典定义被归纳为4个V:海量的数据规模(volume)、快速的数据流转和动态的数据体系(velocity)、多样的数据类型(variety)和巨大的数据价值(value)②。

网络隐私权问题越来越受重视。隐私是我们可以自主控制自身信息,自主决定在某些特定场合下展现某些特定方面给某些特定的人。当人们将自己有意或无意地暴露于公共场所时,理应已预见到他将因此承担隐私风险。隐私权是公民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知悉、搜集、非法侵扰、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③。它的内容具体包括个人信息的保密、个人生活不受干扰的权利、决定个人私事的自由④。如果当事人自愿主动公开信息的范围与实际结果不符时就涉及到隐私权的问题。大数据时代,传统隐私权衍生出了“网络隐私权”,保护隐私数据安全是保护网络隐私权的重中之重。数据安全是用户可以自由控制个人信息数据,如能掌控自己的信息在何种范围内公开,自己的信息会出于怎样的目的被利用等等,但数据易被泄露。2014年底,一则报道称,130万考研用户信息以1.5万元的价格在网上被叫卖,一些考生因此遭遇各种电话和短信的轮番“精准营销”。

大数据时代网络隐私权问题新发展。互联网的出现不仅使我们获得了通讯的便利,同时也使收集数据的行为变得极其容易,分析数据的行为也变得更加快捷。在人们使用网络的过程中,一切网络活动痕迹都可能被记录,例如搜索引擎网站记录用户的搜索数据、电商企业记录用户的购买数据、社交网络记录用户的个人资料和社交关系等等。就算删除了曾经上传的个人信息,但所有上传信息很大机率上已被复制,此时的删除已经毫无意义。往往在人们并不知晓的情况下,他们的电话号码、家庭住址、个人喜好、购买记录、收入水平等等私人信息早已被他人掌握,而被侵权的当事人对此束手无策,只能眼睁睁地看着自己的隐私被人利用。

大数据时代的到来,更加剧了网络隐私安全问题。比起以前用传统手段收集数据,大数据时代在数据的收集工作中表现出更强的发现能力和处理能力,可以对海量的信息迅速进行分析并发现其中的价值。2015年30家省、市消协等消费维权单位发布的《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保护状况调查报告》显示,76%的受访者认为“个人信息在大数据时代更容易泄露”。21%的人认为应采取“对盗窃、倒卖以及不当使用个人信息的企业、个人进行严厉打击”的措施来解决“与个人信息相关的大数据应该如何保护”的问题。在调查“大数据使用以及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建议”时,更多人认为应当“加大惩罚力度,进入惩罚性赔偿制度”、“要规定个人信息使用者和收益者对个人信息来源进行合法性审查”、“建立个人信息规范、合理使用的制度,如要求数据采集、利用必须得到当事人授权等”⑤。

大数据时代背景下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问题

针对网络隐私权的立法较欠缺。大数据时代,我国虽不乏保护公民隐私权的法律法规,但有关网络隐私权的立法还处于一个初期阶段。比如:一是缺少网络隐私权保护的专门性立法。目前我国对隐私权的立法保护分别在宪法、刑法、民法等法律中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这条规定成为了第一次保护公民隐私权的司法解释,规定对侵害他人隐私权,造成名誉权损害的情况。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中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隐私权相关立法较为分散,网络隐私权更是缺少专门性立法。

二是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范围有限,我国关于各种网络犯罪的立法还不完善,相关规定过于笼统概括。在《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保障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当中,都设置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条文,明示或暗含了对于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这些立法都对网络隐私权进行了规定,但仅进行了非常笼统的规定。

三是为更好地保护网络隐私权个人信息须对其进行刑法规制。我国刑法保护隐私权的规定主要是第二百四十六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2015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在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这一条款规定了公民的网络隐私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还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后增加一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其刑事责任。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可以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网络隐私权提供了有力的保护,但具体操作中规定仍需要进一步细化,例如,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包括哪些内容,如何判定用户信息在这个渠道泄露,何为严重后果等等。

对网络服务商的监管较弱。由于网络自身的独特性和网络相关制度不完善,造成了对网络服务商监管较弱的现状。一是网络服务商自我监管较弱。法律没有详细规定关于网络服务商的标准和应尽的管理义务,网络服务商往往通过在内部签署自律公约的方式规范网络从业者的行为。这些内部的自律公约不具备强制力,约束效果不佳。二是外部监管较弱。网络服务商往往倾向于和用户在网络上签订各种“协议”来追求免责。以在网站张贴的隐私声明为例,多数网站隐私声明的内容中,不明确对用户的个人信息等隐私内容的采集方式、保留期限等问题。这些隐私声明大部分由网络服务商单方制定,网络用户没有权利参与制定、修改,只能在“接受某某协议”的对话框中被动选择“是”或“否”,故而许多网站与用户的协议中往往作出有利于网络服务商的规定,存在“霸王条款”的现象。网络用户如果拒绝同意网站的隐私声明,往往不能再正常访问,用户的自主选择权被变相剥夺。加强对网络服务商的监管,要从立法和自律两个方面入手:通过加强立法,细化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当在日常工作中履行哪些合理监管等义务;加强行业自律,明确网络服务商在网络隐私权案件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促使我国的网络服务业健康发展。

表面上看,大数据的应用加剧了网络隐私权受侵害的问题,另一方面,它也可能是解决网络隐私权问题的一把钥匙。因为更先进安全的网络技术有利于增加网络的安全性,也是保护网络隐私权不可或缺的一项手段⑥。利用大数据技术分析,我们更容易发现网络隐私权在哪些情况下、哪些人容易受侵害,以何种方式受到侵害,以及在哪些情况下我们得以成功保护自己的网络隐私权,从而为我们治理、监管和立法提供参考和指导。

大数据时代国外隐私权保护的相关经验

法律规制。欧洲各国政府普遍采取了相应的法律规制措施对网络隐私权加以保护。1995年欧盟通过了《个人数据保护指令》(EU Data Protection Directive)。该项指令几乎包括了所有关于个人数据的处理形式,资料当事人则享有接触权利与反对权利,并有权更正删除或封存其个人资料⑦。它还规定欧盟各国必须根据该指令调整或制定本国的个人数据保护法。欧盟理事会于1996年、1998年、1999年连续通过了《电子通讯数据保护指令》、《私有数据保密法》、《Internet上个人隐私权保护的一般原则》、《关于Internet上软件、硬件进行的不可见的和自动化的个人数据处理的建议》、《信息公路上个人数据收集、处理过程中个人权利保护指南》,2001年又出台了规范共同体的职能机构组织处理和传播个人信息的专门规章,在其成员国间建立起统一有效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⑧。2015年达成多项个人数据保护条例,其中一条明确规定,欧盟成员国可以根据各国情况,适当在13岁至16岁之间规定使用涉及个人信息的网络服务用户的年龄下限,该条例有望于2018年起正式实行⑨。欧盟通过立法的途径,建立了一套完整的网络行为规范,加强了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行业自律。美国主要依靠行业自律措施,达到规范网络个人隐私信息的收集、利用、交换方面的行为。一是隐私权保护联盟自律组织。例如美国1998年公布“在线隐私指引”的“在线联盟”组织,就有100多家知名网络公司加盟。该自律组织规定,网站收集用户个人数据时,应尽全面告知的义务,告知其所收集信息的种类、用途,以及是否向第三方披露等,并承诺对用户的个人信息安全、合理地加以利用。但是这种联盟仅为网络隐私的保护提供一个可广为接受的范本,对联盟成员既不监督,也不制裁。二是出现了各种网络隐私认证组织。例如TRUSTE组织。该组织与有意向的网站签订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签协议者须遵守TRUSTE组织提供的协议中所规定的保护网络隐私的基本原则。所有签订协议的网站都可以在自己的页面上粘贴TRUSTE许可认证的标志,表明遵守TRUSTE规定的保护网络隐私的基本原则。TRUSTE根据协议对各网站随机抽查,一旦发现不遵守协议行事者就取消其TRUSTE认证标识,还可以将严重违规的网站告上法庭。⑩虽然行业自律行为的约束力不强,违规者付出的成本较小,但在网络隐私权的法律规制之外,行业自律对网络隐私权仍起着重要的保护作用。

大数据时代应当加强网络隐私权保护

我国与美国或欧洲的部分发达国家相比,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不够重视,但随着大数据时代的来临,民众对保护网络隐私权的呼声越来越高。综合现实情况,笔者认为,若想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更好地保护网络隐私权,应采取以下综合措施:

加强立法。大数据时代背景下,网络和我们的工作生活息息相关,网络隐私权更加容易受到侵害。我们不能片面的追求经济效益,应借鉴西方对网络隐私权的先进保护经验,发挥政府与社会的力量,逐步细化、增加保护网络隐私权相关条款,完善针对网络隐私权的立法,使公民的隐私权利得以保障。笔者建议在条件成熟时制定专门的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单行法。补充完善相关法律条文是耗时较短的途径,但以前的法律规定过于简单笼统,已不适合大数据时代实际司法实践的需要,因此建议出台相关的单行法来专门保护公民的各项网络权利。

严格司法。针对网络隐私权侵权案件频发的现状,建议相关部门进一步严格司法,同时不断提高司法水平。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下,如果司法人员还固步自封,不仅会在司法实践中对法律条文出现理解错误、错误适用情形,更不能跟上时代发展,适应信息社会要求。尤其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到网络犯罪的案件时,更要求司法人员在做到司法公正的同时,自觉地从丰富的法学理论中寻求解决问题的理论支持,自发地通过网络等各种渠道学习和借鉴,不断提升司法专业水平、继续学习和不断探索精确适用法律,以严格司法彰显司法公信力和权威性。

加强普法宣传。在完善网络隐私权的立法后,我们除了应当进一步打造我国特色的网络文化,还建议进一步加强对网络隐私权的普法宣传和法制教育,普及网络隐私权等各种维权观念,使公众认识到网络维权的重要性,认识到网络隐私权受侵害的潜在危险,自觉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学会自我保护权利不受侵犯的基本方法,创造公众知法守法的良好社会氛围。

加强行业自律。在网络治理过程中,行业自律起着重要作用。在目前我国针对网络隐私权的立法还不完善,网络隐私权缺乏有效的法律规制的情况下,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就更依靠行业自律措施。即便今后相关法律逐步完善,互联网行业自律仍然是法律规制的有益补充。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行业自律的两种方式,同我国相关立法结合,继续发挥其重要作用。

加强国际合作。互联网打破了空间和时间的界限,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社会、政治和法律背景虽然有显著的区别,但对网络用户隐私权的保护不会仅局限于一个国家。加强国际合作能更好地保护网络隐私权:一方面,我们要通过立法进一步保护外国用户的网络隐私权;另一方面,我们也需要在国外保护我国用户的网络隐私权。可以预见,相关国际合作越来越密切是今后的发展趋势。

(作者为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

①季文昌:“拥抱安防大数据”,《中国公共安全》,2014年第15期。

②马彦:“移动互联网时代科技出版社的数据营销”,《科技与出版》,2015年第6期。

③张秀兰:“国外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基本模式分析”,《图书馆学研究》,2005年第5期。

④余英:“诉讼电子档案网络查阅服务中的隐私权保护问题”,《四川档案》,2012年第3期。

⑤陈颖婷:“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保护个人信息”,《上海法治报》,2015年10月30日。

⑥董亮:“论大数据时代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法学论坛》,2014年8月(下)。

⑦王俊:“论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保护”,《高等函授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2期。

⑧李春华,万其刚:“国外网络信息立法情况综述”,《中国人大》,2012年第10期。

⑨冯雪珺:“德国强化社交网络管理:删除不良信息 净化网络言论”,人民网,http://hn.people.com.cn/n2/2015/1226/c338399-27405276.html,2015年12月26日。

⑩肖红:“论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机制的构建”,《图书馆理论与实践》,2006年第5期。

责编 /许国荣(实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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