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转型期刑法价值观反思与重构

2016-04-11 12:16陆丽
人民论坛 2016年8期
关键词:社会转型重构反思

陆丽

【摘要】刑法作为国家法治建设和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在社会发展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在当前的社会转型期,随着我国法治改革的逐步深入,人们深切感受到传统刑法价值观念面临的问题与不足,也深刻意识到加快传统刑法价值观念变革,强化人权保障,倡导以人为本的刑法情怀,完善刑法体系建设,促进刑法现代化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社会转型 刑法价值观 重构 反思

【中图分类号】DF6 【文献标识码】A

伴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和我国融入世界步伐的加快,联合国通过的一系列刑事司法条约,正成为世界刑事法律中处理国与国之间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与制度是世界各国刑事司法实践活动的总结,是各国劳动人民智慧的结晶,尽管各国政治经济社会制度不尽相同,但总体看对处理国与国之间的司法事务具有普适性。反观我国几千年来封建专制主义下形成的一系列刑事司法制度体系,显然与当前我国社会转型时期的法制建设与刑事现代化不相适应。深入反思和检讨刑事观念存在的问题,着力建构与社会转型期相符的刑事理念,对完善司法体系建设,充分保障人权,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经济发展具有现实意义。

我国社会转型期传统刑法价值观的反思

传统刑法价值观念的取向具有片面化。我国刑事司法观念深受几千年封建专制主义思想的影响,在封建专制主义制度下,刑法作为维护大地主、大封建主专制统治的工具,具有明显的阶级性,被封建统治阶级视为刀把子。他们要利用刑法对人的生杀予夺权力来维护自身的统治地位。因此,这种刑法的实质与功能较为单一、简单,刑法被等同于刑罚,片面强调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仅仅被看作是打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有力工具,忽视了对人权的充分保障与人的内在需求。在这种价值取向的单一性背景下,国家只关心人们群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做什么,什么不可以做,刑法被简单看作是维护社会安定与统治秩序的工具,不会考虑公民自身权利的实现。在20世纪80年代,这种刑法价值观念在我国司法界占据主流地位,法律的阶级性被片面夸大,甚至将法律简单等同于阶级斗争的工具。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和法制建设的深入,这种观念得到逐步改进,理论界对刑法本质与功能有了更深的理解与认识,对人权的保障和生命的尊重已成为理论共识。刑法很少被简单等同于刑罚,学者专家也不再提刀把子一说。但受传统思维观念的影响,刑法系阶级统治工具的思想仍然根深蒂固。

刑罚运用上存在崇尚从重从快的特征。几千年来封建专制主义的刑罚史实质上就是一部重刑主义的历史,重典治乱,严刑酷法等常常见诸于古代典籍,古书中关于刑罚的记载不仅内容详尽,而且刑罚种类繁多。受几千年封建专制下重刑主义朴素思想的影响,当代社会我国刑事司法建设中诸如严打、重典治乱等思想也不同程度存在。即使在现阶段,我国刑事司法体系建设仍存在重刑主义的倾向,主要表现在:

一是刑罚判罚处罚逐步呈现出由轻到重的趋势。改革开放前我国制定的刑法典,对各类刑罚处罚的规定相对较轻,改革开放后,面对持续发展的犯罪高峰和不断攀升的犯罪率,有些人和社会舆论将之归咎于对刑事犯罪打击力度不够,应采取以暴制暴,以刑去刑的惩治措施,这体现出了对古代重刑主义思想的推崇。

二是刑事判罚中的死刑罪名不断增多。①改革开放前刑事司法中用于死刑罪名的不是很多,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及社会治安形势的恶化,立法机关逐步扩大了死刑罪名的判罚,据统计,当时适用于死刑罪名的判罚高达近百种。随着我国司法体系改革的深入,围绕着死刑判罚的争论日益激烈,多数观点认为我国死刑判罚过于严厉,应减少对死刑的判罚。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坚持少杀,尊重人的生命权利,只对有特别重大犯罪性质的罪犯处以极刑,是我党一贯坚持的方针政策。

我国司法机关在综合考虑各种观点建议,结合当时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以及世界刑罚潮流的情况,对原来死刑刑罚的条文规定进行了梳理合并,这对减少死刑判罚起到了一定作用。

传统刑法理念侧重强调对公有制财产的保护。受计划经济体制及传统观念的影响,不同性质企业的法律地位与市场待遇是截然不同的,具有公有制性质的企业在法律地位与市场待遇上要明显高于私有制性质的企业。我国宪法与民法通则等国家法律中明确规定,社会主义公有财产、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具有集体性质的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这种对不同性质财产分级分类保护的表述,体现出了公有财产与私有财产在法律保护权限上的不平等地位。传统刑法观念认为,刑法作为我国司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要为社会主义经济发展服务,而公有制是社会主义经济的基础,因此,刑法应该把保护公有制财产不受侵犯作为主要职责和功能。在这样的观念主导下,国家财产、集体财产、个人财产被分为三个不同的等级。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对个人私有财产的保护不断得到重视,但受计划经济和传统观念的影响,人们对加强私有财产保护的认识始终存在一种误区。此外,国家立法和执法机关对财产保护上更倾向于国家、集体,对个人财产的保护要弱于前者。当执法机关在查处一些违法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对个人合法财产缺少必要的尊重与保护,有时甚至以牺牲个人合法财产来保护公共财产。这种在财产保护上的不平等待遇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原则是不相符的,必然会使司法的公正性受到质疑,同时也会对外商投资和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造成不利影响。

传统刑法诉讼目的明确性有待强化。在我国刑法体系建设过程中,人们存在这样一种理想化的认识,既不冤枉一个好人也不放过一个坏人,这种认识相比封建专制主义下的株连九族,满门抄斩等有了很大进步。但这种不枉不纵的理想化的认识在现实刑法实施中很难实现,往往转变为宁枉不纵,重点在不纵上,这种不纵的片面认识具体表现为:

一是进行有罪推定与疑罪从轻的处置。我国刑法坚持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的原则,但现实执行中面临诸多问题。生活中当执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作为罪犯进行拘捕时,为搜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会千方百计搜集相关证据去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推定,甚至会采取非法手段认定被告人有罪。对于确实不能定案的案件,执法机关会采取折中的办法,该判死刑的判个无期徒刑了事。这种刑事执法情况的存在,对案件审理的公正性、权威性造成了不利影响。②

二是为追求刑事司法不枉不纵的理想结果,部分执法机关将刑法制度设计的漏洞予以尽情发挥。比如,刑事诉讼法中有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但部分审判机关在审判实践中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为理由搞变相加刑的情况时有发生。还有的刑事司法案件在法院作出二审或维持原判生效后,法院仍可以依据有关程序推翻原有的审判裁定,使得司法审判的公正性、严肃性、权威性不复存在。

三是对刑事辩护程序重视不够。20世纪90年代末新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可以聘请具有职业资格的律师为其进行辩护,许多人为之欢呼雀跃,认为律师可以介入刑事司法审判环节,有利于维护控辩双方的权利平等地位,保证了示范审判的公正客观,是我国司法改革与刑法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但自新的刑事诉讼法颁布执行以来,与人们的热切期盼形成了鲜明的对照,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没有得到真正的发挥,刑事辩护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障碍不降反升,律师的地位与作用处于十分尴尬的境地。刑事案件因其风险大、关卡多、环节程序复杂等特点,使得律师因案件办理而给自身事业乃至生命安全造成恶劣影响的事件近年来呈现出逐步上升的趋势。许多律师因牵涉到一些刑事案件的审理而被拘捕甚至判刑,罪名大多是伪证罪、受贿罪、包庇罪等,使得律师行业的整体形象受到严重影响,进而挫伤了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积极性。

刑事审判过程中存在暗箱操作现象。在刑事案件中,由于特殊原因和特殊情形的存在,案件侦查处理过程中往往存在隐形程序现象,由于隐形程序具有单一性、随意性、非公开性等特点,部分案件在上级有关领导的指示下结案处结,难免存在暗箱操作、以权谋私、权钱交易、贪腐受贿等违法违纪现象的发生。近年来,新闻宣传媒体曝光的一批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司法领域存在的腐败事件,不仅反映了司法案件“隐形程序”现象的日益突出问题,而且也深刻反映了刑事司法领域人治大于法治的不正常现象的存在,对我国刑事司法的权威性带来了严峻挑战。

我国社会转型期传统刑法价值观重构的策略

改变传统价值观下对刑法作为阶级统治工具的片面看法。在长达几千年的封建专制主义体制下,刑法被地主统治阶级看作是维护自身统治的强有力的工具,并将刑法置于很高的地位。古典书籍中对刑法的记述十分具体形象,刑法制度自秦朝开始,经过逐步发展改进,到清朝后期已经形成了一套制度完善的刑事司法体系。由于刑法被统治阶级看作是维护自身统治、保障社会秩序的阶级工具,古代刑法的手段在于刑罚,刑罚的种类和名目繁多,五花八门,很多刑罚手段残忍,对受刑者身心造成巨大创伤,有些刑罚“一人犯法全家连坐”,或“一人犯法株连九族”,根本不顾及对人权的保护和生命的尊重。新中国建立后,我国对刑法司法制度体系进行重新制定,但由于当时的国内外斗争形势,刑法制度强调以阶级斗争为纲的实质没有发生变化,有些学者甚至直接把刑法理解为阶级专政的工具。随着改革开放事业的发展和各项改革的深入,理论界对刑法的本质意义有了新的认识,特别是进入新世纪以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进入一个新阶段,尤其是科学发展观的提出,强调以人为本的执政和发展理念,对人权的保障和人的尊重提高到新的高度,适应这种变化发展的新形势、新要求,刑法除被赋予维护国家社会发展的基本秩序的功能外,更应该把保护和尊重人的合法权益作为重要的价值取向。刑法强调对人权的保障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在立法上,刑法应该坚持以人为本的基本原则,把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刑法现代化的根本目标和基本价值取向。应在国家与公民之间树立一种契约意识,双方在契约约定的基础上,对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对人权保障功能、公民个人基本权利与国家刑法适用范围等做出一个合理的界定。对公民个人来讲,即使涉嫌犯罪,只要在契约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就不会丧失其他权利,其中包括他享有的基本人权。③二是在刑事司法方面,应进一步淡化刑法刑罚为政治服务的阶级统治工具的意识,平衡好社会保障与人权保障二者之间的关系,以客观公正为指引,在刑事犯罪当事人、法官、律师、检查部门追求的价值取向、思维表达方式等方面应该具有对立性。

在刑罚运用上应倡导多元化的刑事责任处理方法。在我国古代几千年的封建专制主义下,封建统治阶级为维护自身统治,崇尚重典重刑、以刑去刑、严刑峻法,这种刑罚思想不仅对当时社会的发展产生了深远影响,乃至当代我国刑法司法体系建设还深受这种朴素刑罚思想的影响,“严打”、“重典治乱”的思想就是这种刑罚思想的具体反映。随着社会发展与形势的变化,要纠正这种重刑主义思想,转变传统刑法观念,更好的尊重和保障人权已成为完善刑法司法体系,促进刑法现代化的重中之重。不可否认,刑罚具有威慑作用,刑罚的威慑力与刑罚轻重具有内在的联系,但不能将刑罚轻重与刑罚威慑力看成绝对的正比关系。刑罚的轻重对刑事犯罪率有一定联系,但也要看到,刑事违法犯罪的发生有其自身的规律,人们无法在短期内消除这些违法犯罪现象的发生。特别是处在社会转型时期的中国,由于人们利益多样,思想多元,各种矛盾问题相互交织,违法犯罪现象的出现和犯罪率的阶段性上升是不可避免的。同时,犯罪现象的出现有其复杂性,不是只靠严刑重法就能解决的,重罚本身也具有消极作用,不仅影响到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造成人们心理上的恐惧,而且长期使用严刑峻法还会对国家政治经济社会发展付出严重的代价。因此,应理顺社会转型时期我国发展刑法司法建设发展潮流,深刻认识重刑重罚的副作用,做好与违法犯罪活动打持久战,与罪犯长期相处的准备,违法犯罪率的降低要靠整个社会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的发展与进步,刑罚只是一种减少刑事犯罪的辅助方式。

在刑法任务上要注重对市场主体合法经济权益保护的平等性。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和基本原则是法律面前一切平等。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主义法制的不断健全完善,在刑法司法体系建设中,应把尊重和保护市场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与经济利益放在重要位置,坚持公职财产与私有制财权一体保护的原则,淡化计划经济体制下对国家财产、集体财产优先保护,保护个人和私营合法财产的分级分类保护做法。在处理一些违法犯罪案件时,司法人员要对个人的合法财产和合法权益予以保护,不能以牺牲个人合法财产来保护共有财产。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到今天,仅仅以公有制、私有制来区分经济形态已不科学,更多的是混合所有制经济,公有制的实现形式可以而且已呈现出多样化的态势。④无论是公有经济、集体经济、个体经济、私营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还停留在分级分类保护不同经济形态的旧有的刑法观念下,必然会应影响到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更无法使我国迅速融入当今世界发展的一体化潮流中来。因此,在制定和完善刑法司法体系建设时,应尊重市场经济发展规律,平等对待各种不同的市场经济主体,创造一个公平、健康、有序的法制环境。

在刑事诉讼目的上应倡导坚持程序公正的理念。追求客观公正是刑事审判的根本目标,因此坚持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题中之义。同时坚持刑法司法审判的程序公正也是法制与人治的主要区别所在。只有坚持程序公正,才能为结果公正提供坚实的基础,才能维护社会正义,维护司法权威,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安定和谐。因此,我国刑法司法体系建设应借鉴国际通行的刑事诉讼标准,结合国内实际,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与沉默权,严禁刑讯逼供等执法犯法行为。

(作者单位:河南警察学院:本文系2015年度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当代大学生心理危机成因及心理疏导价值干预研究”之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5YJC710067)

【注释】

①周光权:“论常识主义刑法观”,《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1期。

②宣海林:“法应当向民众认同的常识、常理、常情靠拢—访全国人大代表、重庆大学法学院院长陈忠林教授”,《中国审判新闻周刊》,2012年第66期。

③周永坤:“民意审判与审判元规则”,《法学》,2013年第8期。

④[美]奥尔森:《 集体行动的逻辑》,陈郁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 年。

责编 /丰家卫(实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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