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意畅达司法的路径

2016-05-30 23:02陈妍茹
中国集体经济 2016年3期

内容摘要:本文通过两则刑事案例中的求情信指出我国存在着司法民意表达日益增长的需求与司法民意接收机制匮乏的矛盾,需要构筑民意畅达司法的合法机制。民意进入司法具有正当性,建议以“法庭之友”制度作为民意进入司法的具体路径并分析了该制度在我国的可行性。

关键词:求情信 司法民意 法庭之友 专家辅助人 法律专家意见书

2015年《法制晚报》刊载了一篇《陕西一正厅级国企发公函为受贿职工求情》①的报道,案件中被告人的单位向法院发出求情公函,建议法院对4名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最终获得缓刑判决,法官也将该求情函归入案卷备查。同样,在2015年备受全社会关注的复旦研究生林森浩投毒案中②,复旦大学177名学生曾联合签名了一封《关于不要判林森浩同学“死刑”请求信》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希望法院综合考量,慎重量刑,给林森浩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还有媒体报道一位贵州的退休教师也曾致信上海高院、找黄洋父母,为林森浩“求免死”。求情信事件在社会上引发了强烈的争议,一时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两则案例中的求情信事件引发我们思考: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普通民众能不能向司法机关求情?司法机关是否接受求情的内容?求情是不是对司法活动的不当干预?笔者认为普通民众有权利向司法机关求情。“求情信”只是一种民意的正常表达方式,我国宪法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权,法律并没有禁止普通公民向司法机关求情。司法机关是否接受求情取决于求情的内容以及司法机关的理性判断。“根据民意的表现形式,可将所有法律民意概括为两大类:静态法律民意和动态法律民意。静态法律民意是在成文法制定过程中所体现的民意,即为立法民意;动态法律民意是公众针对具体案件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所体现的民意,即为司法民意。”[1]求情当属司法民意,司法机关会在理性分析之后进行取舍和裁决。求情也不是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行为。我国法律所禁止的违法干预司法行为是指党政领导干部以及司法机构内部人员利用其职权或地位,用打招呼、批示、找关系等手段影响司法办案人员的独立主观意志、损害司法公正的活动。案例中的求情信只是普通师生、当事人工作单位对于个案中当事人工作或生活情况等客观事实的描述、以及对案件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向法院表达的请求减轻处罚的一种观点和建议,并不具有“权力干预”的特点,普通单位的公函也并非党政领导机关的“红头文件”,对司法人员能够产生的影响力或危害远远小于党政领导干部的违法干预司法行为。实践中,“民意通过媒体显示出来之后,引起有关领导或部门的关注,进而对法院作出批示或进行监督。这是我国民意影响司法的实际运行逻辑。经过这种话语转换,民意最终体现为特定领导或机构的意见,民意有可能进一步变形,也为人为干预司法提供了机会”[2]。

我国存在着?“求情信”这样的民众向司法机关表达意见的实际需求,但我国法律制度中恰恰缺乏接收和吸纳这些意见的合法渠道,致使求情这样的行为“师出无名”,引发社会各界的争议和反对。司法民意表达日益增长的需求与司法民意接收机制仍然匮乏的矛盾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道现实课题。

一、民意畅达司法的正当性

司法公正的实现需要来自普通民众对司法权的制约和监督。司法权的运行很大程度上是一个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进行主观判断和综合权衡的过程,司法人员自身的专业水平、职业道德、思想修养以及个人偏好等因素都会影响其在适用法律规则和行使自由裁量权时的客观公正性。司法权与所有的权力一样,失去监督和制约就容易被滥用,司法系统是一个相对封闭的对外隔绝的自控系统,必须依靠一种外界的力量来防止司法权的臆断和滥用。在英美法系国家,民众可以通过陪审团参与司法,直接对争议的案件事实做出裁判;也可以“法庭之友”的身份向法庭提交意见书,表达对相关案件的观点。这些制度在客观上达到了收集、整合和回应民意的效果,化解了民众对案件的质疑,也实现了制约法官恣意审判,防止司法权滥用的效果。反观我国,近年来司法腐败和冤假错案的频频发生,很多案件的判决在社会上引起大量民众的强烈质疑,司法公信力严重受损。司法与民意天生就有着紧密的联系,司法权来源于人民,民众是司法权行使的受众,司法公正需要民众的评判与检验。让经过梳理、整合和理性思考后基本达成共识的民意有序地进入司法,使司法机关能够接触到案件当事人以外的民众关于有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问题的意见,可以帮助司法机关客观地参考民意,消解民众对判决的质疑、提高判决的可接受性,也有利于民众对司法权不当行使的纠错、控制和制约。

在民意进入司法的诸多途径中,笔者认为,“法庭之友”制度具有吸纳民意的客观功能和独特的制度价值,并且能与我国现行的一些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实现对接和互补,是一个比较合理的路径。

二、民意畅达司法的路径——“法庭之友”制度

(一)“法庭之友”的基本内涵和应用发展

“法庭之友”(通常缩写为Amicus,复数形式Amici Curiae,拉丁语),英文为Friend of the Court,意指“法庭的朋友”,它发端于公元9世纪古罗马法中的专家咨询制度,距今已有一千多年的历史[3]。英国最早将“法庭之友”引入诉讼。1823年,美国在涉及肯塔基州土地产权的Green V. Biddle一案中以判例的方式确立了“法庭之友”[4],20世纪初以后,该制度成为美国法院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美国宪法和环境法等领域的发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现在,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也开始借鉴其合理因素,如法国民事法院已经接受个人以“法庭之友”身份参加诉讼[5]。在国际司法机构中“法庭之友”也变得日益重要,在提供事实和专业协助、加强程序公正、促进国际法发展等方面发挥着非常积极的作用。“法庭之友”的基本内涵在于由当事人以外的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或组织,应邀请或者经法院允许,就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或法律问题进行论证并提交书面陈述,帮助法院解决疑难问题、作出公正的判决。现在,“法庭之友”的中立性立场不再着重要求,也可以是“当事人的朋友”,在纠纷中支持其中一方的立场。“法庭之友”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保持着其自身的独立性,不能控制法庭审理的具体问题或利益趋向,不论是中立或支持当事人一方,甚至是部分支持原告部分支持被告的,其介入案件审理的主要目的在于帮助法官公正审判,而非单纯的保护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利益[6]。

据统计,美国近50年来,联邦上诉法院85%以上的案件都有“法庭之友”参与[7]。“法庭之友”的主体范围非常广泛,政府、个人、社会组织、利益集团或外国政府都可以作为“法庭之友”,其中以非政府组织和利益集团作为“法庭之友”的情形较为常见。在2014年美国微软公司诉美国联邦政府的诉讼中,因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助理法官(Magistrate Judge)詹姆斯·佛朗西斯(James C. Francis)签发搜查令,要求微软公司协助一起毒品案件的调查,将其一名用户的电子邮件内容和其他账户信息提交给美国政府,遭到微软拒绝。此后,该案引发了世界各国的广泛争议。审理中法院接收了多个“法庭之友”的陈述。苹果、思科、亚马逊等28家技术和媒体公司、35位知名计算机科学家,以及23家行业协会和组织一共提交了10份“法庭之友”意见书,支持微软拒绝交出该用户电子邮件内容的立场和向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庭提起上诉的决定[8]。

国际法院、国际海洋法法庭这样的普遍性国际司法机构中,都允许国家和国际组织作为“法庭之友”提交意见书。欧洲共同体法院这种区域经济一体化司法机关则允许一些非政府组织性质的协会、行业协会、个人作为“法庭之友”。美洲人权法院是区域性人权司法机构中适用“法庭之友”最多的,不仅在一定程度上允许“法庭之友”进入司法程序,也允许具有不同观点的“法庭之友”提交陈述。中国在入世后遭遇的第一个案件“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就遇到了“法庭之友”意见,当时由于对该制度的陌生,中国并未发表是否接受该书状的意见③。未来,随着我国国际地位的提升和国际贸易的纵深发展,必然面对越来越多的国际争端,要想更好的维护国家及国民的利益,积极学习和运用“法庭之友”是我们的必修课。

(二)“法庭之友”在传递民意方面的独特作用

1、促进司法民主、形成民意传递的制度化

“法庭之友”可以为司法审判提供有关个案的证据事实和法律意见,把富有代表性的民意传达给法庭,法院在裁判中适度吸纳合理的“法庭之友”意见或观点,有助于民意在法律框架内及时得到疏通,让裁判结果更容易获得社会大众的支持和认同。美国的西蒙斯案件便是一个很好的案例。④“法庭之友”有助于民意以制度化的方式有效传递,使民众实质地参与司法决策。任何一个国家,民意对司法判决都不可能没有一点影响,重要的是民意如何以合法的形式、实质性地参与到司法程序当中。“法庭之友”有助于分散零乱的民意具体化、明确化、稳定化,是一种实质性的、可控的参与。如果切断民众与司法之间的联系通道,那些与法院审理的案件有着密切利益关系的公民或社会团体,就会通过其他途径去表达自己的观点和意见,片面的信息传递可能会使更多的民众在没有全面了解案情的前提下形成各种评价,给司法决策过程带来消极和负面的影响。

2、帮助法官开拓视野、弥补法官知识的缺陷

现代诉讼日趋专业化和复杂化,法官必须依靠专业人士的辅助,利用其在专业领域拥有的丰富实践经验和扎实的专业知识,确保在涉及复杂专业知识的案件中做出公正裁判。“法庭之友”往往在其擅长的领域内对特定的案件事实或法律问题有独到的见解,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避免法官视野局限造成的不公平。“法庭之友”还具有弥补对抗制诉讼模式一些内在缺陷的功能。对抗制诉讼构造下,当事人为了自身的利益,可能会向法庭只提交有利于己方的证据而隐瞒不利的证据,也可能因举证能力所限只收集到部分证据。“法庭之友”可能会提供那些被当事人尚未涉及的、隐瞒或忽略的补充性事实和依据,帮助法庭解决疑难和疏漏问题,确保法院全面、客观地认识案件事实和证据。

三、 我国引入“法庭之友”的可行性

(一)“法庭之友”可以实现与我国现行相关法律制度对接和互补

第一、“法庭之友”是我国公民行使宪法权利的现实路径。我国宪法赋予了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以及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法庭之友”可以为宪法赋予公民的抽象权利提供具体的行使途径,让普通民众通过法律程序合法地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观点。我国宪法也赋予了公民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社会事务的权利,但这一权利还没有落到实处。随着我国公益诉讼的数量逐步上升,如果允许案外人以“法庭之友”的身份参与公益诉讼,向法院表达相关利益诉求,不失为公民关心社会事务、行使权利的良好途径。

第二、“法庭之友”可以与我国诉讼法中的司法鉴定、专家辅助人制度实现互补。司法鉴定是由不受判决拘束的第三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的鉴别和判断。专家辅助人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自身的专业知识,就诉讼中涉及到的专业性问题发表见解,帮助审判者对案件事实进行准确认定的人。这些制度都是由案外人帮助法官澄清案件事实及相关问题。但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制度与“法庭之友”制度在适用主体资格要求、进入诉讼的途径、利益趋向、是否参加庭审等方面仍然存在着很大的差异。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的主体资格有一定的要求,“法庭之友”制度并没有对主体资格的要求,案外非专业人士也可以向法庭提交意见书,原则上也不需要参加庭审,只需提交书面的意见书。实践中常常出现在同一个案件多头鉴定、反复鉴定的混乱局面;而专家辅助人又唯当事人的利益为行动指南的弊端;前文的案例中,很多人指责那些签署“求情信”的师生,其实正因为现有的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制度无法让这些人走进诉讼程序,向法庭表达他们的民意。“法庭之友”则可以突破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局限性,让广泛且富有社会责任感的多层次主体参与诉讼,在不加重公民负担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为法院展示多元而理性的观点和意见。

第三,“法庭之友”可以成为“防止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插手具体案件的处理”制度的配套措施。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提出要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各级党政领导干部以及司法机关内部人员不能再任意过问或违法干预司法机关的办案活动,否则将被记录、通报乃至追究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落实〈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的实施办法>的理解与适用》中明确指出“在部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中,一些党政机关、行业协会商会、社会公益组织和依法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提出的参考意见,对公正、合理、稳妥地审理案件具有重要价值,不宜一概将之视为干预”。并且指出借鉴了国外“法庭之友”制度的合理成分,将条文中所列举的领导或组织机构提供参考意见的行为不作为违法干预处理、不列入外部过问信息专库。因此,建议领导干部可以通过“法庭之友”的身份向司法机关提交有益于做出正确、合理裁判的意见和观点。

(二)“法庭之友”可以包容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相关尝试

“法庭之友”可以包容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专家咨询和法律专家意见书等尝试,使其走向合法化和规范化。2003年6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起计算机网络域名侵犯商标权纠纷中,邀请了来自科技、知识产权、大众传播、计算机网络、对外贸易等17家单位的具有较高专业水平、丰富阅历和一定法律素质的专业人士,他们在听取控辩双方激烈辩论、全面了解案情的基础上,向法院提交了书面意见。[9]实践中与“法庭之友”类似的“专家咨询”是就一些重大或疑难案件中的问题,利用专业人员的技术和经验为法庭提供解决问题的方法和思路,它在促进审判公开、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方面取得了积极的意义。另一与法庭之友相似的现象是“法律专家意见书”。在一些在社会上具有重大影响的个案中,当事人或律师自筹经费聘请知名法学专家,对诉讼案件中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召开论证会,最终得出由法律专家联名出具的意见书提交给法庭。例如在刘涌案中专家意见书就曾对法院的判决产生过重要的影响力。⑤法律专家意见书不属于证人证言,也不是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效力,司法机关仅将其作为审理案件的参考。由于我国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专家咨询”及“法律专家意见书”,实践运用中一直处于一种无序状态,从诞生之日起就遭到“违反程序公正”、“挟专家权威而令法官”、“干扰司法独立”等质疑和批判。“法律专家意见书”适用主体比较单一,仅以法律界专家个人意见为主,无法帮助法庭解决其他专业性问题,法律专家的资格也没有准确的标准,可能导致资金雄厚的当事人一方为自己创造有利的条件。因此,从立法上确立“法庭之友”制度,可以包容“专家咨询”及“专家法律意见书”这两种实践中的尝试使其继续发挥积极的作用,更重要的是可以从立法上对其主体、内容、效力、程序等方面加以规范,使其正名言顺、有法可依。

结语“现代诉讼可能涉及尖端的技术领域,可能存在敏感的宗教伦理问题,还可能关系国际声誉和国际形象,这决定了单纯依靠法律领域的专业人士是远远不够的”。[10]求情信案例表明民众有向司法机关表达民意的现实需要,但我国还缺乏让司法民意表达正当化、制度化的法律制度。“法庭之友”具有丰富的内涵和外延,可以让各领域的专家、学者以及各种社会团体或组织通过正当合法的程序进入司法过程,促进法官更为充分地掌握相关信息,作出可接受性强的裁判,也可以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范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实现有效的对接和互补,不失为民意畅达司法的可选择路径。

注释:

①《陕西一正厅级国企发公函为受贿职工求情》,《法制晚报》,2015年1月18日。中陕核工业集团公司基建办的工作人员张某某、冯某某、侯某、张某,因分别收受承包单位数万元贿赂款,被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检察院立案侦查。2014年7月被起诉至碑林区法院。审理期间,碑林区法院收到单位发来的公函,列举了被告人在工作上的种种优秀表现,以单位名义向法院正式求情。

②复旦投毒案是指2013年4月上海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研究生黄洋遭他人投毒后死亡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林森浩是受害人黄洋的室友,投毒药品为剧毒化学品N-二甲基亚硝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被告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因故意杀人罪被判死刑。此案目前仍在死刑复核中。

③32002年3月,美国宣布对10种进口钢材采取保障措施,在3年加征最高达30%的关税。包括中国在内的一些国家将此案提交WTO争端解决机制。这是中国在WTO的第一案。审判过程中,美国国际钢铁协会、美国消费行业贸易行动联盟提交了“法庭之友意见”,其所主张的美国采取保障措施没有考虑是否符合公共利益的观点是有利于中国等起诉方的,由于诉前没有考虑到这一点,因而 “法庭之友意见”没有对中国等起诉方发挥有利的作用。2003年12月4日,美国总统宣布取消保障措施,此案宣布结束。

④1993年美国密苏里州年仅17岁的西蒙斯和同伙一实施了一起绑架谋杀案,该案于2004年上诉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美国允许对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执行死刑,自1976年以来已经有22个未成年人被执行了死刑,此案审理期间还有72个少年犯等待死刑或非死刑的宣判。西蒙斯案受到了世界各国及国际人权组织的广泛关注。法院在审理中允许了多个“法庭之友”参与诉讼。有阿拉巴马州、特拉华州等州政府;美国药品协会、美国精神病学协会等社会组织;有以美国前总统卡特为代表的诺贝尔和平奖获得者们、前大使等社会知名人士;有欧洲联盟、英国及威尔士律师协会人权委员会、人权倡议者协会等国际组织。众多的“法庭之友”从不同角度陈述了各自的观点和意见,但基本的主张是反对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 2005年3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1989年对未成年人实施死刑的先例,判处西蒙斯终身监禁。西蒙斯案件中的法官在判决理由中公开声明是因为美国民意已经不再支持对未成年人执行死刑。

⑤刘涌于2002年4月因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其死刑而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辩护律师田文昌在北京组织了14 名国内知名的刑法、刑事诉讼法专家进行论证,并形成了对刘涌有利的《沈阳刘涌涉黑案专家意见书》,提交给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意见书指出案件的证据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并认为可能存在刑讯逼供问题。2003 年8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刘涌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这份法律专家意见书延缓了刘涌的性命,但2003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仍作出了判处刘涌死刑的判决。

参考文献:

[1]吴建国. 司法公正的民意之维[J]. 华中科技大学学报,2014,(5).

[2]陈忠. 司法与民意互动关系的构建策略[N]. 人民法院报,2012-9-5.

[3]http://www.techlawjournal.com/glossary/legal/amicus.htm[EB/OL]. 2015-5-3.

[4]Ruth Colker. Justice Sandra Day OConnors Friends[M]. 68 Ohio St. L.J.2007:521.

[5]赵海峰、高立忠. 论国际司法程序中的法庭之友制度[J]. 比较法研究,2007(3).

[6]See Padideh Alal. Judicial Lobbying at the WTO[M]. 24 Fordham Intern. L. J.2000:80.

[7]张泽涛. 美国“法院之友”制度研究[J]. 中国法学,2004(1).

[8]洪延青. 数字时代,美国政府的手能伸多长?[J]. 中国经济周刊,2015-2-2.

[9]苏州法院:“阳光审判”出新招[N]. 子晚报,2003-6-10.

[10]戴承欢,蔡永彤. 精英意识与大众诉求的调和[J]. 四川文理学院学报,2009(6).

作者简介:陈妍茹,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研究生,北京科技大学讲师,研究方向:刑事法学、司法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