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次世界大战对《世界人权宣言》的影响

2016-06-02 04:28常健刘一
东北财经大学学报 2016年2期
关键词:第二次世界大战人权

常健 刘一

〔摘要〕第二次世界大战带给人类巨大的灾难和痛苦,但又促成了世界各国对普遍人权的共识。对《世界人权宣言》制定过程和内容的研究表明:防止战争灾祸的重演是其初衷和动力,防止种族歧视和压迫决定了其对权利主体的表述方式,战争的恐怖记忆影响了它的相关内容,而战后的国际关系格局也造就了它的若干局限。

〔关键词〕人权;第二次世界大战;世界人权宣言

中图分类号:D9982;F5116文献标识码:A文

章编号:10084096(2016)02001307

从人权政治学视角来看,普遍人权是世界各国人民达成的一种政治共识。这种共识的形成受到许多政治和社会因素的影响,其中国际冲突特别是世界大战的影响尤为深刻。第二次世界大战对于各国人民形成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普遍共识具有极为深刻的影响,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时成立的联合国决定制定国际人权领域最具影响力的《世界人权宣言》(以下简称《宣言》)成为世界各国在人权问题上达成普遍共识的最重要标志,是国际人权发展划时代的里程碑。2015年恰逢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70周年,对第二次世界大战对《宣言》所产生的影响进行深入研究,有助于深刻地理解《宣言》的产生背景和内容,进一步领会尊重和保障人权对于维护世界和平的重要意义。

一、防止战争灾祸的重演是《宣言》制定的初衷和动力

《宣言》的制定是根据《联合国宪章》(以下简称《宪章》)的要求。1942得1月1日,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进入最艰苦阶段,为加强所有反法西斯国家的统一行动,美国、英国、中国、前苏联等26个反法西斯国家制定并签署了《联合国家共同宣言》。1943年10月30日,美国、英国、中国、前苏联在莫斯科发表了《普遍安全宣言》,正式提出建立一个普遍性的国际组织。1944年8月21日至10月7日,美国、英国、前苏联三国和美国、英国、中国先后在美国华盛顿附近的敦巴顿橡胶园举行会议,根据《普遍安全宣言》的精神,草拟了建立新的国际组织的章程,并通过了《关于建立普遍性国际组织的建议案》。中国在美、英、中会议之前以备忘录的形式提交了《我方基本态度与对重要问题之立场》和《国际组织宪章基本要点节略》的方案,其中建议《宪章》应包括一切国际争议不得诉诸武力,和平为唯一方式;各国和各种族不论大小强弱应当一律平等,并尊重各国领土完整及政治独立;明确“侵略”的要件和定义,凡有触犯者即为侵略等[1]。1945年2月25日,在美国旧金山举行了联合国国际组织会议(联合国制宪会议),中国派出了由宋子文、顾维钧、王宠惠、魏道明、胡适、吴贻芳、李璜、张君励、董必武和胡霖等10位正式代表参会,代表团加上顾问和专门委员共39人,再加上助理、秘书、随员、咨议、新闻专员等总数达到94人[2]。6月26日,各国代表在会议起草的《宪章》上签字。10月24日《宪章》开始生效,联合国正式宣告成立。

《宪章》在序言中开宗明义:“我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这显示联合国对人权保障的强调首先是基于避免再次发生世界大战的惨祸。《宪章》在第一条确定的联合国四项宗旨中的第二项和第三项分别为:“二、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及自决原则为根据之友好关系,并采取其他适当办法,以增强普遍和平。三、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这再次表明了联合国对保障人权与维护世界和平之间关系的看法。《宪章》第五十五条规定联合国的任务应包括促进“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守,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并在第六十八条规定经社理事会“应设立经济与社会部门及以提倡人权为目的之各种委员会,并得设立于行使职务所必需之其他委员会”,又在第六十二条规定经社理事会“为增进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及维护起见,得作成建议案”。这为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的建立和《宣言》的制定提供了依据。而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法西斯暴行所激发的国际人权保护的强烈诉求,是联合国成立人权委员会及决议起草《宣言》的直接动因。

第二次世界大战所激发的国际人权保护意识,是促成制定《宣言》的强大动力。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德国纳粹政权妄图消灭欧洲所有犹太人,并以民族、宗教为标准无国界地推行种族灭绝政策。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约600万犹太人在纳粹集中营、毒气室和灭绝中心被屠杀。纳粹大屠杀彻底改变了世界公众的人权保护观念,人权保护不再是纯粹的国内事务,捍卫人权需要各国的、全世界的联合行动,这极大激发了国际人权保护意识。据Morsink[3]的描述,美洲国家1945年2月在墨西哥城召开了以“战争与和平”为题的研讨会,21个参会国家表达了希望联合国宪章中应当包含一项国际人权法案的共同期待。在1945年联合国制宪会议上,参会的各位代表都承受着在《宪章》中包含一个国际权利法案的压力,巴拿马、智利和古巴的代表则提议除《宪章》外,大会还应当另行通过一项关于“人的基本权利”的法案[4]。“1 300个美洲非政府组织联合刊登广告,呼吁人权成为未来任何国际组织的一个组成部分……要求联合国宪章包括一项明确的和基本的人权义务”[5]。很多国家、非政府组织及公民团体还在联合国宪章制定过程中主动提交国际权利法案草案。尽管联合国制宪会议基于各种考虑,并没有在《宪章》中包括一份人权法案,也没来得及在会议期间单独制定出这样的法案,但《宪章》第六十二条专门就制定这样的文件提出了明确的规定。正如美国总统杜鲁门在联合国制宪会议闭幕辞中宣布的:“根据这份文件(《宪章》),我们有充分的理由期待一个能为在座所有国家接受的国际人权法案(的诞生)”[6]。

对法西斯暴行的恐惧和憎恨,导致公众希望尽快出台一部国际人权文书来防止对人权的侵犯,这“对加快《宣言》起草工作的进程构成了一种压力……《宣言》的起草者意识到了这些压力……因此,《宣言》的起草过程就成了一场争取时间、唤醒对战争恐饰记忆的斗争”[7]。自1947年1月起,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开始了国际人权法案草案的起草工作。在时间压力之下,《宣言》的起草进程是异常紧凑的。起草工作开始之初就制定了严格的进度计划,通过各种程序安排和起草工作人员对《宣言》内容所做的策略性安排,“《宣言》的制定一直是依照这个紧张时间表进行的。《宣言》处处优先……《宣言》还是得以如期完成”[7]。1948年12月《宣言》在联合国大会获得通过,用时不到两年。表决结果为48票赞成、0票反对、8票弃权,以这样多数票顺利通过这样一个重要的国际文书,既要归功于起草委员会成员辛勤和卓越的工作,也应归因于各国人民期望通过达成普遍人权共识来防止战争灾祸的再次发生。

二、防止种族歧视和压迫决定了《宣言》中权利主体的表述方式

对其他民族的歧视和压迫,是导致第二次世界大战的重要原因。在这次战争期间,纳粹德国以“种族优劣论”、驱逐“劣等民族”为借口推行旨在灭绝犹太人和其他被认为是“劣等民族”的种族屠杀;日本军国主义也以“支那人”是“劣等民族”为借口肆意屠杀和掠夺中国无辜平民。这种民族歧视和民族压迫使得世界人民认识到,确保每个人都平等享有各项人权是维护世界和平的重要屏障。因此,《宣言》不仅将“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这一人权平等享有原则写入《宣言》首条条文,而且权利主体的表述也采用了具有普遍性含义词语,将人权的享有者确定为所有人类成员。《宣言》对人权主体普遍性和平等的强调还体现为通篇在表述其他各项权利的主体时使用“人人”、“任何人”(英文为human beings、every one 和no one)等具有普遍性含义的词语,替代《宣言》之前的人权文书使用的“人”(英文为men,可被解释为“男人”)等具有限制性含义的词语。《宣言》(英文版)中共计使用“human beings”2处、“every one”30处、“all members of the human family”1处,三者在中文中均被译为“人人”;使用“no one”8处,在中文中被译为“任何人”,使用“equality”、“equal”等中文意为平等的词语共计11处。不仅如此,《宣言》第二条还申明了非歧视原则:“人人”享有《宣言》宣布的各项人权,“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

三、战争的恐怖记忆影响了《宣言》的相关内容

在1948年12月的最后一次大会辩论中,《宣言》的起草者们明确指出,《宣言》直接脱胎于他们刚刚遭受的战争的经历,是受反对法西斯和纳粹的野蛮谬论的动力驳使而成的,源自重新明确战争中受到侵犯的权利的需要[3]。战争给受害各国及其人民带来的创伤,深刻影响着《宣言》的制定过程,并深深铭刻于《宣言》的内容之中。

(一)《宣言》第三条:确立生命权避免大屠杀惨剧

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法西斯势力在世界各地血腥屠杀无辜平民,数以千万计的公民的生命被残酷剥夺。德国纳粹在欧洲开展了臭名昭著的“犹太大屠杀”,杀害了约600万无辜犹太人;日本军国主义在“南京大屠杀”事件中杀害约30万无辜中国人;意大利占领埃塞俄比亚后的屠杀和监禁,导致76万埃塞俄比亚人死亡[8]。不仅如此,法西斯势力还对“没有价值的生命”[9](纳粹对实验受试者的称呼)开展残忍的活体实验,以惨不忍睹的方式对其生命和人身进行迫害。在纽伦堡,23名纳粹医生对集中营关押人员进行“暴露于极端天气下、进行截肢手术、故意使用致死性病原体感染”[10]等罪行而受到审判。日本的731部队和石井组建的“黄鼠队”在中国以中国人居多数的活人进行了极为残忍的细菌实验、冻伤实验和活体解剖等严重残害无辜平民的实验,“在很大程度上,日军的抢劫、轰炸和医学实验所导致的饥荒和疾病还导致了另外数百万人死亡。如果这些死亡人数也被记入最终的统计数字,那么可以说日本在对中国的战争中杀害了1 900多万中国人”[11]

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法西斯势力对无辜平民生命、自由和人身的肆意践踏,引发了世界人民的联合反抗,也使生命、自由和人身保护的意识深入人心。战后,《宣言》对生命权、自由和人身安全原则的确立就尤为迫切了。根据人权委员会记录,在其所收集的各国宪法中,28个国家的宪法均有关于人的生命权或死刑等内容的各种各样的规定。秘书处提交的《宣言》第一稿(第三条、第五条)、智利、古巴提交的国际提案均包含了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个人安全权利的内容。起草委员会中法国代表对第条评论到:“……我们正考虑生存权和人类生命的保护。那并不像我们看到的那样简单。1933年,当德国侵犯这些原则的时候,全世界的国家都在思虑他们是否有权利干预以拯救那些人,维护这些原则,最后他们没有干预。随后,我们损失数以百万计的人(的生命)。因此,我们认为明确宣告人人享有生存权是最为根本的。可见,国际社会认为人权(生命权)保护原则的缺失是法西斯暴行没有及时得到遏制,继而引发第二次世界大战的重要原因之一。生命、人身安全保护的条款在起草过程中的分歧就相对较小了。起草委员会第一届会议审议后保留了第三条、第五条的内容。随着讨论的进行,法国政府提出了包含“人身安全”在内的表述(法国提案第四条第一段):“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1948年5月21日,起草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提交的报告中已经采纳了法国的表述,即“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作为第三条。后来,《宣言》内容再度调整,但关于生命权的表述条款却完整地成为了现今的《宣言》第三条。及至《宣言》第三条的内容获得最终通过,各国代表提出的修正案对生命、自由、人身安全的原则没有实质上的争议,只是对表述的具体含义和范围有所争议,其中包括:生命的保护自出生之时起还是自怀孕之时起;苏联代表提出的在和平时期废除死刑的提案引起的争论;古巴代表提出的将对人的身体“完整性”保护纳入《宣言》条文的提议引起的争论。经起草委员会第二届会议审议,法国提案的表述获得通过,法国提案的第四条第一段在提交人权委员会第三委的报告书中已独立成为《宣言》草案第三条的完整内容。

(二)《宣言》第二条:为防止种族歧视而单设非歧视原则

《宣言》第二条规定:“人人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任何区别。并且不得因一人所属的国家或领土的政治的、行政的或国际的地位之不同而有所区别,无论该领土是独立领土、托管领土、非自治领土或处于其他任何主权受限制的情况之下。”第七条规定:“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有权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不受任何歧视。人人有权享受平等保护,以免受违反本宣言的任何歧视行为以及煽动这种歧视的任何行为之害。”这两项条款使人直接联想到德国纳粹政权对犹太人和其他少数族裔的歧视和残酷迫害,以及日本军国主义以种族主义为借口对中国和其他东南亚国家的侵略。它们成为世界大战的重要导火索。正如中国代表张彭春所指出的,《宣言》在人权平等方面“有必要强调人类种族的团结和一致性这一观念,这样才能保证《宣言》始终能够被正确理解,以及防止将来任何以种族不平等的名义发动战争的可能性”。

关于《宣言》第二条与第七条的关系,在起草过程中曾经有过争论。有国家建议将二者合并,以避免重复。但中国代表张彭春认为,第二条意在确保人人有资格享有《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而没有任何区别;第七条的目的在于为每个人提供法律保护,以免受到违反《宣言》的任何歧视,使第二条的原则变为现实。他的意见得到了法国代表卡森的赞同。卡森认为,第二条是在完全意义上提出了每个人被赋予《宣言》中的权利与自由,而第七条被限制为国家范围内人的法律地位。中国代表张彭春进一步指出,中国代表团已经充分强调了反对歧视对世界人口中很大一部分人的重要性,对于这些人民来讲,他们不能仅仅在国家立法的范围内受到免于歧视的保护,尊重人类的所有基本自由与权利的平等原则还应当被单独宣布出来[4]。最终,有关国家撤销了合并两条款的提议。将第二条独立宣布为一条原则,表达了在战争中遭受歧视的民族和人民的要求。

(三)《宣言》第九条:对德国纳粹统治形式合法的忧虑

《宣言》的最初草案(秘书处起草的第一稿)中关于逮捕、拘留的条款是这样表述的:“任何人都不应当被剥夺个人自由,除非经法庭依法判决,或是经过公正法庭的依法审判,或审判必须在被逮捕后的合理期限内进行。非在全国紧急期间,由纯粹行政命令进行的拘留都是违法的。”但在随后的审议中,这样的表述受到质疑,质疑的理由是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纳粹的统治也具有形式合法性。世界犹太人协会的代表比南菲尔德博士提醒大家,要警惕“使用‘法(law)这样表述的危险……(因为)严格说起来纳粹的行为也是合法的”,“没有……明确法律的本质。在纳粹政权统治下,数以万计的人依据完全有效的法律被剥夺了自由”。这样的质疑也得到了菲律宾代表罗穆洛和黎巴嫩代表马利克的支持。在人权委员会第二次起草会议上,起草者们指出,如果这样表述,那么法律的意旨就完全由政府来解释了,使纳粹能解释各种罪名的逮捕。随后,第一稿中关于逮捕、拘留等的表述就成为了争议点。尽管争议非常热烈,但是在当时的情况下,如若不以法律为标准,还没能找到合适标准以判定任何一个公民是否应当被逮捕。这导致在1948年5月21日起草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提交的报告中,关于现今《宣言》第九条相关内容的表述:“任何人不得被剥夺个人自由或被监禁,除了依据法律并依特定程序判决。任何被逮捕或拘禁的人都有权就他可能遭受的拘留进行司法认定,并有权在合理的期间内接受审判否则予以释放。”仍然还是以法律为标准的——可能给再一次形式合法的残虐法律统治留下空间,也仍然是有待争议、讨论和商榷的。人权委员会第三委员会的审议过程(1948年5月24日至6月18日),再次针对关于以何种标准判定针对公民的逮捕应当被视为合法进行了激烈讨论。许多代表指出起草委员会给出的条款内容太多,因而起草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不受逮捕的表述被抛弃了。而中国、印度和英国联合提议的表述方式——简单宣称“任何人不受任意逮捕和拘禁”被提出来。起草委员会主席(罗斯福夫人)也很赞成这种表述方式,并指出“这种表述与原来的文本相差,应当被首先投票”。印度代表则认为《宣言》应当是树立原则,而不是标明具体内容,“建议的条款符合这种要求”。黎巴嫩代表也持赞成意见,并且认为“详细的解释应当放在公约当中,而不是放在宣言当中,而且刚刚采用的第三条已经阐释了第六条包含的部分内容”。但前苏联代表认为这样的表述条款过于简化,并且此前的(较为详细的表述条款)十二次表决都得以通过,只有第十三次表决以微弱的3∶2被否决,故而过于简单的表述不代表大多数人的意见。而英国代表则认为重要的不是长短,而是实质内容,“苏联代表描述了起草委员会投票的实质,原则总能达成一致,一涉及到具体内容就产生分歧”,但最终表示并不反对这项提议,修正案应当比原来的表述更简单。法国、智利代表则支持原有的表述,而埃及则以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达成的联合国宪章为由支持原有表述的一部分。但最终,经过激烈讨论该条款被精简为这样的表述:“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拘禁”,随后又增加“放逐”一词,最终通过了审议,成为现在看到的《宣言》第九条,即“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拘禁或放逐”。

(四)《宣言》第十条:对德国司法系统纳粹化的记忆

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希特勒向德国司法系统各个机关派任纳粹信徒,设立特别法庭处理希特勒清单上所列的“罪行”,这完全摧毁了整个法院系统的独立性。对德国司法系统纳粹化的深刻记忆,使得“将由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对刑事或其他案件进行公正审判的原则写入宣言中,无人表示异议”[12]。在《宣言》的起草过程中,由于纳粹化的德国司法系统为起草者们所熟知,因而在人权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提交给人权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的草案中,已经形成与现行的《宣言》第十条内容相差不多的建议条款,这个条款包括两句内容,后来出于简洁的考虑删除了第二句,并在第一句内容加入“平等”一词,形成最终的第十条内容,即“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尽管这个过程中仍然有关于第十条内容的争议,但多是关于内容表述和范围问题的争议,“无论在德国还是其他各地,第十条都明显被视作起草者们针对这些事情(德国纳粹司法)而起草的”[3]。

(五)《宣言》第十五条:防止剥夺国籍权的惨剧再度发生

整体而言,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国籍问题是一国国内法管辖的范围。剥夺国籍的事情虽偶有发生,但并没有引起争论和关注。1935年,德国法西斯出于种族歧视,出台了帝国公民法第一戒律(The Reich Citizenship Law:First Regulation),规定“犹太人不能成为帝国公民。不能在政治事务中投票,不能就任公共职位。”1941年,德国法西斯政府还以行政命令“把居住在外国的德国籍犹太人都剥夺国籍”[13]。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德国通过法令使“跨入德国领土的犹太人立即被剥夺原国籍,宣称他们处于无国籍状态”[3]。将犹太人变成无国籍状态,不仅使其他国家无法干预犹太人的命运,也使其居留国(德国或德占区)能够没收他们的财产。1938年,犹太企业被迫转让给纳粹法西斯,当年11月“水晶之夜”犹太人商店、财产被烧毁、抢砸,损失不计其数,犹太人还被迫为之赔款10亿马克。后来对犹太人的权利的剥夺还扩展到德占区,使犹太人的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等遭受严重侵犯。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德国纳粹对无国籍犹太人的这种血腥剥夺,使《宣言》的起草者们将享有国籍作为一项重要的国际人权原则提出。

1947年6月,秘书处提交的《国际权利法案起草大纲》中就已经包括了国籍权:“每个人都有国籍权。每个人都有权拥有出生国的国籍……每个人都不应当被剥夺或失去国籍除非他在此时取得新国籍。”尽管将国籍权视作一项应受保护的人权的观念还不能挑战传统的国籍由国内法管辖的观点,但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无国籍犹太人所遭受的灾难却使“不能任意剥夺任何人的国籍”得到一致赞同,“(关于国籍权的条文)是为了明确:首先,不应任意剥夺个人的国籍,就像德国纳粹统治时期政府任意剥夺成千上万人国籍那样……”[12]在对有关国籍权的讨论中,虽然法国建议的“联合国和会员国家都有义务阻止无国籍状态”的表述未获通过,但最终保留了英国和印度联合提起的修正条款“每人都有权拥有国籍。任何人的国籍不得任意剥夺……”成为最终通过的《宣言》的第十五条:“(一)人人有权享有国籍。(二)任何人的国籍不得任意剥夺,亦不得否认其改变国籍的权利。”

(六)《宣言》第二十五条:第二次世界大战中遭受的剥夺衣食住房之苦

在秘书处提交的宣言草案第一稿中,第四十二条包含有关住房权和粮食权的表述:“每个人都享有获得良好食物、住房和幸福健康环境的权利。”随后秘书处将四十八项建议条款归类为“自由”、“社会权利”、“平等”和“总体部署(General Dispositions)”四个内容,食物权和住房权被归入社会权利一类。起草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对《宣言》应包含的条款进行了重整,此次会议后提交给人权委员会的报告书中仍然保留了食物权、住房权等生活水准保障的条款。由于人权委员会倾向于对这类权利做简短叙述,因而在人权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由法国、印度和英国组成的临时工作小组将几项权利合并表述为:“人人有权享受生活保障。其包括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一定生活水准和社会服务的权利以及遭到失业、疾病、残废、衰老和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丧失生计时获得保障的权利。”[3]这种概括的表述引起两方面的争议。

首先,前苏联代表反对新条款中删除了“居住和医疗照顾”的内容。他建议增加两个条款:“人人有在生病时获得医疗照顾和医生帮助的权利”,以及“人人有获得符合人类尊严的居住的权利”。前苏联坚持将住房权和医疗权具体写入《宣言》,与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的惨痛经历密切相关。在德国军队入侵前苏联期间,前苏联超过600万套的房屋被毁,2 500万人无家可归。房屋的焚毁导致大量的伤冻,药品稀缺造成疾病无法医治。前苏联代表指出,这是重要的人权问题,人不应当像动物一样居住,窝棚、茅舍和洞穴不是人的居所。人们有权要求不危及本人及其家庭健康的适当的居住条件。但人权委员会通过投票拒绝了前苏联代表提出的单独设置住房和医疗两项条款的提案。此时,中国代表张彭春提出了一项修正案,在“社会服务”之后插入“包含食物、衣着、住房和医疗”的表述。这一修正案得到了国际劳工组织的支持,但英国和乌拉圭代表认为没有必要。张彭春说,他想象不出这关系到全世界千万人民的衣食的一句话会有任何招致反对的可能。这个问题不仅关系到食物的数量,还关系到食物的质量,他不理解委员会为什么要避免提及食物和衣着这两个生活标准中最基本的要素。人权委员会最终以12票支持、2票弃权的投票结果通过了张彭春的修正案,使该条款被表述为:“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和必要的社会服务,前者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和医疗;在遭到失业、疾病、残废、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丧失谋生能力时,有权享受保障。”这已经非常接近《宣言》的最终表述了。

其次,对是否在《宣言》中明确宣布包括食物权、住房权等社会权利的责任者——国家,即明确宣告国家有义务保障公民的社会权利,也出现了争议。在早期起草工作中,前苏联就“一再试图确定社会和国家的义务”[4],在社会权利/食物权、住房权等权利的争议中前苏联、法国较为一致地主张国家的义务和责任。在起草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形成的报告中,法国提出了较日内瓦文本更为强调国家义务的修正条款,这个条款共包括四个段落,其中两个段落都在强调国家提供食物、住房等生活水准保障的义务,其中一段明确宣称“国家和社会(community)有义务采取适合的健康和社会措施以履行其所担负的职责”。虽然法国的提案没有获得通过,但在卡森(法国代表)等人的提议和努力下,《宣言》最后添加了各类经济、社会和文化类的总括条款——《宣言》第二十二条,指出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实现“是通过国家努力和国际合作并依照各国的组织和资源情况”。

(七)与第二次世界大战中人权灾难相联系的其他条款

在《宣言》中还有许多其他条款也与战争中出现的那些侵犯人权的暴行相联系。第四条“任何人不得使为奴隶或奴役;一切形式的奴隶制度和奴隶买卖,均应予以禁止”,使人们联想到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德国和日本对被侵略国家人民的残酷奴役。第五条“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使人们联想到日本军国主义对反抗侵略的中国人所实施的种种酷刑及对无辜平民实施的各种惨绝人寰的活体实验。这些条款深深打上了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痛苦烙印。

四、战后国际关系格局与《宣言》对战争反省的局限

人权委员会设立之前,对于其应当由政府代表组成,还是由独立于政府的专家组成曾一度引起争论,经过谈判和妥协,经社理事会最终决定人权委员会由政府代表组成。由政府代表组成人权委员会,一方面塑造了其较高的政治影响力,有利于促进《宣言》的通过;另一方面塑造了人权委员会易受国际格局影响的特性。而《宣言》本身显示出的某些局限性就与此相联系。

(一)策略性考虑造成《宣言》对殖民主义的温和

殖民主义和法西斯主义势力均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后严重践踏了各项基本人权,战后对法西斯主义势力和思想的清算是相当彻底的,《宣言》多个条款与战争内容直接相关就是重要证据之一。但人权委员会的组成方式致使帝国主义势力的政府代表在人权委员会和起草委员会仍然发挥较大的影响力。如果说《宣言》对法西斯主义的批判和清算是彻底的,而对殖民主义则是温和的。序言作为《宣言》的灵魂,以“野蛮暴行”、“暴政”等带有强烈否定性含义的用语对法西斯的行径进行了明确的谴责,却以“各会员国本身及在其管辖下领土 ”的表述对殖民主义现状给予了模糊的承认。不仅如此,委员会中的政府代表中也尽最大可能削弱对其殖民地利益的提案和提议。以《宣言》第二条起草过程为例,其内容“无论该领土是独立领土、托管领土、非自治领土或处于其他任何主权受限制的情况之下”则是更为明显地认可了“主权受限制”现状的维持和继续。尽管许多国家“主权受限制”是当时的现实,短期内不能迅速转变,但对这一现实的承认和认可,非常不利于在尽可能短的时期内改善这种状况。而把这种表述转变成《宣言》最终内容的最重要推动力之一来自于老牌帝国主义强国——英国。较早的表述宣称托管、非托管领土中的任何人都享有《宣言》所载的所有权利[5],而英国在最后的全体大会上提出了与现行《宣言》第三条第二段表述完全相同的提案,提案得到了大部分拥有殖民地国家的支持,并获得最后的通过。这种出于策略性的考虑而提出的提案,间接地保护了英国的殖民地利益,也使《宣言》带有对殖民主义清算不彻底的局限。

(二)战后力量对比导致对日本侵略中国和东南亚国家的反思不足

二次世界大战期间,西欧、北非、东亚战场的世界各国都为抗击法西斯暴行的胜利做出了巨大的贡献。然而三个战场所涉及国家对《宣言》的影响却是不均衡的。西欧战场涉及的各国和未受重创的美国在《宣言》起草中的影响力远远超过了其他国家。《宣言》内容更多与西欧北美国家第二次世界大战经历挂钩,更多汲取遭受纳粹暴行国家的经验教训。特别是在修订过程中,更注意以德国纳粹暴行为预设而调整条文内容。以人权委员会成员在第一届会议上对《宣言(草案)》各条文发表评论的情况就可见一斑:在共计33人次的评论中,更多提及的是德国纳粹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的暴行,并将其作为相应提案的辩护理由。但对受到日本军国主义及意大利法西斯践踏国家的经验教训则极少提及。另外,在《宣言》起草过程,有能力参与各个条款协商、讨论过程,影响《宣言》条款最终内容的主体也以西方(团体、组织)力量为主。以《宣言》起草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为例,其间共计15个非政府组织的17个顾问出席了会议并以各种形式影响《宣言》条款。共计15个非政府组织中,除国际性的非政府组织外,其他各个非政府组织——世界犹太人协会、国际天主教妇女联盟、犹人组织协调委员会)、犹太人组织咨询委员会、世界基督教协进会的教会国际事务委员会、美国劳工联盟、国际基督教工会联合会均带有明显的西方性质。而共计17个出席起草委员会第二次会议的顾问中,来自西方国家的顾问也占有绝大多数。通观《宣言》过程各次会议记录文件,出席各次讨论和修改会议的非政府组织中西方力量占有明显的优势。

综上所述,防止类似第二次世界大战灾难的重演是制定《宣言》的初衷和直接动力,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种族歧视观念的惨重后果使《宣言》采用了避免产生任何形式的带有歧视意味解释的权利主体表达方式,《宣言》的许多条款也深受第二次世界大战造成的恐怖记忆的影响——《宣言》首条极为强调平等,第二条单设非歧视原则,第三条、第九条等都受到参与起草各国家的第二次世界大战经历影响,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形成的国际关系格局也造成了《宣言》对殖民主义的温和和对北非东亚国家遭受苦难反思的不足,《宣言》中的许多条款都深刻反映了各国人民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遭受的苦难,表达了世界人民避免法西斯战祸再次重来的殷切希望。正是这种共同的苦难经历和对未来发展的共同期望,使得人权通过《宣言》的制定、宣布和传播成为世界各国人民一种普遍的价值共识。从人权政治学视角来看,战争带给人类巨大的灾难和痛苦,而它们又促成了普遍性的人权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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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韩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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