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中的但书条文及其分析

2016-06-06 22:49李凯强
北极光 2016年4期
关键词:公司章程继承人章程

李凯强

一、但书条文

新公司法中包含“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条文一共6条,分别是: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七条。

二、针对第72条和第76条的分析

对《公司法》第72条的分析:

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程序的规定。股权具有财产权利的属性,它具有价值并可转让。同时,有限责任公司又具有人合性质,公司的组建依赖于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和共同利益关系。因此,法律一方面要确认并保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份的权利;另一方面也要维护股东间的相互信赖及其他股东的正当利益。本条的宗旨就是为了维护这种利益的平衡,原则上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转让应当在股东之间进行,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股权;对股东向公司现有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股权设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并确认了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受让权。

本条规定了股东转让股权的一般原则,同时又赋予公司章程可以另行规定的权利,以体现股东的自治权。应当指出,在股东出资分期缴付的情况下,出让股权的股东认缴了出资,但尚未缴足即出让股权的,该股东有义务将出资不足的情况告知受让方,受让方应当向公司承诺在成为公司股东后承担继续缴资的义务。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是对公司法的完善,体现在:

1.对封闭式股份公司的积极意义

(1)对于公司人合性的保障。封闭式股份公司的股东人数少,股东们会积极地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公司章程对股东股权转让加以限制是平衡股东和股东之间利益的武器。

(2)可以强化股东对公司的忠诚度。封闭式股份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可以使得公司董事,或者控制股东明确自身的权能,从而依据章程规定的轨迹行事,股东之间的忠诚度也因此得到强化。

(3)抵御垄断,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如果对人合性公司股东转让股份不加以任何限制,会有可能出现某些股东转让股权,从而使得受让人成为公司的控制股东。而如果该受让人只是为了攫取利益,完全可能会把公司兼并或合并转让。如果这样的话,那些中小股东的利益就会受到严重损害,公司章程限制股东转让股权保护了中小股东的利益。另外,根据中国的国情,我国的经济制度是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而国有经济控制国民经济命脉。因此在封闭式股份公司中,为了防止国家资产流失和国家经济安全,对股东转让股权合理限制也是必要的。

综上,非上市封闭式股份公司在其成立之初,公司发起人与公司股东意思合意后会起草章程,进而才会向社会募集股份。因此如果公司投资者认为公司章程的某些条款是对其不利的,他们就会用脚投票,而股票发行价格也必将下跌,甚至无人问津。当然,这只是理论的假设情形,而实际上资本市场是错综复杂的,由于投资者存在的漠然心理因素或者由于双方信息的不对称,现实情况可能是有所不同的。但发起人和股东基于最根本的利益追求以及双方由于担忧市场经济的偶然因素和不稳定性,使得发起人和股东也不敢轻易把对投资人不利的条款光明正大的写在章程中。因为他们很清楚,引入不利因素那么付出的代价也会是相当的。因此,在公司成立初始,资本市场中的市场机制会发挥得比较充分和公平,公司股东们本着互利互惠的基础通过比较来商议各个章程条款,最终达成最优规则以此统领整个公司的事务运作。如果这时候国家法律介入,很可能就显得格格不入。正如合同主义者所主张,具体对各个公司事务而言,立法者绝对不如公司股东了解这些关乎到他们最根本利益的“地方性知识”,此外,立法者使公司股东达成最优选择上也缺乏科学的激励体系。

2.对原则性规定和基本原则阐述的积极意义

(1)原则性规定和基本原则认定。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具体的种类,常常有不一致的看法。有人归纳成:有限责任原则;公司设立趋向准则设立原则;权责分明、管理科学原则;股东平等原则;维护股东和债权人权利和合法权益;公司的权利和合法利益不受侵犯;社会主义法制;保护职工权利和合法利益。也有些专家归纳成:有限责任;保护股东、公司内部权力合理配置;公司和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股权平等原则。

(2)公司法中第138条“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的性质。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其中的“可以”是为赋权性规则,也就是任意性规则,这也从另一层面上表明了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应该是公司法的原则性规定,因此在适用时应该依据具体环境适用。股东权是身份权和财产权的统一。股东的身份权属性,使得股东转让股份的自由并不是绝对的。

三、总结

我国公司法第条第四款仅仅笼统规定了“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对违反章程“另有规定”的公司股权的转让合同的效力却存在较大的争议。随着市场经济情况的飞速发展,关于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效力问题却没有统一的适用依据,因此研究分析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限制的可行性已经是迫在眉睫。公司章程作为治理公司的约束性条款越来越深入人心,充分利用公司章程使之能够给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添砖加瓦也是完善法律制度的目的所在。目前的司法难题就是要解决公司章程与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冲突和矛盾,逐步化解两者之间的不协调。

对《公司法》第76条的分析:

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对股东资格继承的规定。遗产继承是财产转让的合法形式之一。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就股权所具有的财产权属性而言,其作为遗产被继承是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而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则有必要在公司法中做出规定。本条规定提供了股权继承的一般原则,即:自然人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同时也允许公司章程做出其他安排。

从我国目前公司实践看,有关继承权的纠纷呈上升趋势。为避免纠纷,股东在制定章程时应充分考虑股权的继承问题,事先约定继承办法。应当注意,公司章程只能限制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不得违反继承法的基本原则,剥夺继承人获得与股权价值相适应的财产对价的权利。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继承的限制,也只能以合理为标准。这种合理,应当体现为公司利益、其他股东利益、已死亡股东生前的意愿及其继承人的利益之间的协调与平衡。至于公司章程中未约定继承办法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的一般原则由继承人继承死亡股东的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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