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视听资料”

2016-06-14 09:23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赵福杰
环渤海经济瞭望 2016年4期
关键词:视听资料书证辩护人

■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赵福杰



浅谈“视听资料”

■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赵福杰

副检察长赵福杰

虽然早在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就将视听资料作为一种刑事证据纳入诉讼证据体系,但由于视听资料证据属于新的诉讼证据种类,对于该类证据的定义、内涵外延、收集规则及采用标准等目前还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同时又没有现成的经验可循,致使各地在收集、制作时因为法律的规定过于笼统而难以实际操作。大家都属于“摸着石头过河”各自为战,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导致视听资料证据无法得到广泛的应用。在此,笔者根据自己的工作实际谈一下对视听资料的认识及在制作视听资料证据适应主义的问题。

视听资料的概念及意义

视听资料是采用现代化技术手段,将可以重现案件原始声响、形象的录音、录像资料和存储于电子计算机的有关资料及其它科技设备提供的信息,用来作为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这是一种更接近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视听资料是否是一种独立的证据尚有争论,但是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是把它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使用。我国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已经把视听资料确认为独立的证据,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和高精技术证据时代的来临以及我国诉讼法学界对视听资料的研究成果,我国认为视听资料应该成为刑事证据的一种独立的证据,其理由:第一,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以“控制论”、“系统论”、“信息论”为中心的新技术革命的来临,人们用录音、录像和电子计算机储存资料或用其它科学技术手段提供信息的情况日益增多,这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它必然要反映到诉讼中来。第二,视听资料不能化为物证,视听资料虽然也是一种物体(录音带、录像带、光盘等),但是他在刑事诉讼中起证明作用的是它的内容,即它的声音、图像、信息和储存的各种材料,因此他不能认为是物证,他是独立于物证之外的一种证据。第三,视听资料也不属于书证,视听资料是以它的声调、图像、储存材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它具有“望之有形,听之有声,查之有据”的特殊性能,就其表现形式和证明作用来说,都是书证所无法比拟的,因此,视听资料不能划归为书证。由此可见,虽然视听资料部分具有无证、书证的特征,但是他在刑事诉讼中所起的作用又是无证、书证所不能替代的,所以把视听资料列为独立的一种证据是势在必行和理所当然的。

视听资料的特点

由于视听资料是通过高精技术手段制作的,他除了具有证据的共同属性即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之外,它的证明力还有以下特点:

第一,内容记录的准确性和真实性。所谓准确性和真实性是指视听资料对案件真实的记录和反映细致入微,比较客观可靠。他所反映的案件事实既不受办案人员的思想感情左右,也不受诉讼参与人的主观意志制约,只要操作符和技术规程,设备正常最后得出的结论就必然是正确的。

第二,证据再现时的动态性和直观性。视听资料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是以原生、原貌再现当时的案件事实的,在当作证据使用时人们可以直观、生动看到或听到事实的发生过程。

第三,存储的信息耐用性和易保存性。视听资料大多存储在录音带、录像带、光盘、软盘中,他们都体积小、重量轻和其他证据相比更易保存。

此外,视听资料的另一个特点就是证明过程简单,一看就明白,一听就懂,无须经过推理过程或逻辑演绎过程。

制作视听资料时应注意的问题

在视听资料当作证据使用时,它的作用无疑是很重要的,但是视听资料也有一重大缺点,就是他容易被剪辑、编纂而失去真实性,这也是至今视听资料未被广泛应用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视听资料的证明力必须要经过严格的审查、判断查证属实的才能作为定案依据。所以这就要求我们在制作视听资料证据时一定要慎重,不但在制作程序上合法,而且在其反映的内容上也要合法。

随着“科技强检”工作的不断深入,各地检察机关大都建立了比较先进的监控室,这为制作视听资料提供了基础。如前文所说法律在此方面规定得过于笼统,不便于实际操作,鉴于检察机关在制作视听资料证据时大多是讯问(询问)犯罪嫌疑人(证人)即固定言辞证据,所以下面就我院在此方面制作时所注意的问题供大家参考:

第一,询问/讯问全过程要严格遵守刑诉法的规定。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且中途最好不要换人。侦查人员应着检察服,明确自己的合法身份,告之犯罪嫌疑人或证人各项权利及现在依法对其进行录像制作视听资料当作证据使用。整个过程,侦查人员要声音洪亮,精神饱满。

第二,提问内容简明扼要,层次清晰。录制前侦查人员要做一些准备,草拟一个大纲,做到心中有数,避免出现提问跟着感觉走,东一榔头西一梆棰,想到哪问到哪。提问的各个问题之间层次清晰。

第三,语言、行为一定要规范。录制过程中,侦查人员用语一定要规范,行为一定要得体。视听资料能真实的反映当时的情况,切忌出现威胁侮辱性语言,忌用“诱、逼、骗”等词语,更不能出现多余的小动作甚至打人的动作。侦查人员是否依法办案、语言、行为是否规范一目了然。侦查人员的语言、行为稍有不规范通过声音和图像就能明显的反映出来,这样就会被犯罪嫌疑人或辩护人抓住把柄,从而小题大作达到翻供的目的。

第四,录制的内容要完整统一。实践中侦查人员往往是边制作讯问笔录边录制视听资料,笔录和录像两不误,没有把视听资料当作一种独立的证据使用,而是看做是笔录的“备份”,没有发挥视听资料的应有作用。我想这也是视听资料不能广泛应用的原因之一。但是由于我国地方方言多而且复杂,记录时往往难以用标准的文字对方言加以完全的记录,同一句话由于记录人的理解不同可以记录成多种文字,与视听资料的原始语音有区别,这样会影响证据的效力,得不偿失。所以,我个人认为为确保视听资料的证明效力,独立制作视听资料证据效果会更好。如有必要业和制定一种标准的录制视听资料的证明文书,写明录制的单位、时间、地点等相关事项,录制完毕后当场由犯罪嫌疑人(证人)、侦察人员签字确认。

第五,做好鉴定工作。鉴于目前法律对于视听资料证据的制作、收集等各方面没有明确的规定,而视听资料又容易被剪辑、伪造,所以我们在制作完毕后,一定要做好鉴定工作。对于将来准备在法庭上当作证据使用的,最好对该视听资料进行声纹鉴定,防止被告人、辩护人在此节外生枝。例如我院在查办刘某某贪污一案时,由于该案比较复杂,刘某某的家人和辩护人有四处串供,威逼、恐吓证人,导致证人的证言多次发生变化,同时辩护人在取证的过程中有不规矩的地方,取得很多不合法的证据。针对这种情况我们决定对每一位证人的询问都进行录像制作成视听资料,确认后当时就刻制成光盘,一式两份,给证人一份自己保存,另一份用信封密封起来(有证人自己注明该光盘未被编辑,同在密封处按上手印)。开庭时经审判长同意,当庭开封予以播放,揭穿了刘某某的串供行为驳斥了辩护人取得的不合法的证据,有力的打击了刘某某的嚣张气焰,后提交法庭,法庭予以采纳,收到了很好的效果(注:对于证人我们一般不做声纹鉴定,按上述办法制作,若被告人或辩护人对此提出异议,由法庭决定是否进行鉴定。而对于犯罪嫌疑人我们在制成后就立即进行鉴定)。当然这项工作各地的情况会有所不同,随着法律的不断完善,这项工作也会不断的规范。

总之,在当前虽然视听资料由于种种原因还未被广泛应用,但是我认为随着科学技术的普及以及庭审方式的改变,在有关部门完善好对视听资料的各项法律后,视听资料会逐渐被我们广泛应用,我们实践中应认真总结,积累经验用好、有足视听资料,在打击各类犯罪充分发挥其重要的作用。

孙悟群/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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