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思亮
旅游是一种以获得精神享受和愉悦的较高层次的消费行为,主要以精神消费为主,旅游合同中财和物的交换是为了达到这种精神利益目的。旅游合同精神损害赔偿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主流观点认为,财产责任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其中包含违约责任,笔者认为应当立足于旅游合同的特殊性,肯定旅游合同精神损害赔偿,建议完善我国旅游合同赔偿制度,以期达到更好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民事权益。
旅游是一种内容丰富多彩、社会参与度高的综合性的审美活动,整个过程和最终效应都是以获取精神享受为指向,因此旅游不是一种经济活动而是一种精神活动,这种精神活动是通过美感享受而获得的。所以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的目的是通过金钱和物的交换来实现精神消费,获取精神利益。我国传统民法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只能通过侵权之诉来解决,违约之诉只能获得财产利益的补偿,而旅游从业者违约行为,虽没有造成旅游者身体权或者人格权的伤害,但却导致旅游者乐趣的丧失,在严重因违约而导致旅游者精神利益丧失的情况下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是可行的。
一、旅游合同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基础
任何事物的本质规律性决定了其存在的意义,旅游合同由于其强烈的精神利益特质,表现出了这种新型合同的内在本质。在旅游合同纠纷中,如果旅游者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只能通过侵权之诉,然而,若旅游合同纠纷中并未涉及侵权问题,但旅游者又是基于旅游从业者的违约行为而产生精神上的痛苦,在这种情况下,诉之侵权存在诸多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