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万科案看公司法中的“魔鬼细节”

2016-06-30 10:16
南方周末 2016-06-30
关键词:独董章程公司法

章程137条才是华润的矛,而公司法124条(与章程152条2款相同)是否构成了章程137条例外,是万科管理层的盾。

假如董事会决议无效,管理层的重组失败,继而发生股价暴跌,管理层被追责,法人的、国有的(也是公共的)股东有没有责任呢?一个央企联合了原来是敌人的民企,阻挡一个地方国企,是国有资产流失了呢,还是保值了呢?

邓峰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法律经济学研究中心联席主任

王石、万科、华润、宝能之间的恩怨情仇,从董事会决议的分母之争,近日来已然乱花渐欲迷人眼。作为一个法律的研习者,这是一个难得的案例。

这个故事的最终结果走向如此之多,在没有更多的事实和当事人选择的时候,我们并不能马上得到明确的预判。不过,现在,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因为小股东的起诉变成了真正的法律问题,常规股东会已然风云乍起,临时股东会指日可待。在这个时刻,有必要梳理一下这个故事中的法律问题,探究一下公司法中的“魔鬼细节”。

需要声明的是,我不持有任何一方的股权,与各方均无任何利益关联乃至冲突的关系。本文所涉及的事实,完全是基于现有的公开报道而获得的——可能并不完全符合真实情形。我所关心的是这个案件对现有法律规则及其实践的挑战,并且期望的是,依据法律得到解决——我的私心是法律的胜出,哪怕对法律而言是一个教训。

华润的矛万科管理层的盾

纷争从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开始,在我看来,得到结论并不简单。万科有11名董事,其中4名独立董事,1名独立董事基于利益冲突回避,表决结果是10人投出,7人赞同管理层提出的向深圳地铁定向增资的议案,究竟这一决议是否有效?

本案问题的中国法条版本是,公司法第124条(万科章程中的152条2款与法律规定相同),“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与第111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以及万科章程第137条,“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必须由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同意”。

这三个条款之间是何种关系?分开来看,本案按照公司法124条,有效;公司法111条,有效;万科章程137条,无效。让我按照原理替公司法圆一下场,万能答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这个具体,直接与何种决议和产生何种后果联系在一起。

我们遇到的第一个概念是quorum,意思是作出决议的有效投票权,拉丁文原意是“of whom”,后者更准确地揭示了分母问题。在具体环境下,决议有效,取决于最低参加会议的人数或票数,并且赞成决议依据人数(人的民主)、资本数(资本民主)达到规定的比例(多数决majority或者超级多数决supermajority)。万科案有自己的特点,不过既然quorum是一个标准法律问题,本案就可以依据上述已有规则格式化为:第一,1名独董基于关联关系为由不行使投票权,究竟到会了没有?第二,如果到会,分母是到会票(11)还是投出票(10);第二,是否达到了章程所规定的超级多数决(2/3)。

在本案中,张姓独董是否参加了会议,会干扰到结果。如果到场了,回避投票既可以理解为弃权,应当计入,决议无效;也可以理解为回避表决,不应当计入,决议有效。这又是一个公司法漏洞。何谓到场呢?传统上公司法要求董事应当亲自出席,但是现代法上都放松了,允许电话、传真的方式参会。在我国甚至明确允许不出席——委托投票(公司法112条)。一个艰难的细节判断是,如果张姓董事参会了,但是没有“实质参会”——没有讨论、辩论,直接提交了回避表决,那么怎么判断,是否属于参会?还有网文说,董事会决议还取决于是否公司遵守了向董事进行信息披露等。是的,程序是很重要的。不过,第一,违反了程序就必然导致结果全然无效吗?这可能是没有人有充分信心回答的问题。第二,有一个王牌的反制规则解决这样的程序干扰效力问题:整个会议的过程中,对这些可能影响到董事判断的程序细节,有没有人提出异议?

不过,这个究竟有没有出席,到会票还是投出票问题在本案中并不妨碍我们做出实际判断。如果我们用严格解释文字的方式抠一下字眼,章程137条的表述“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同意”,并没有任何限制,在本案中董事会就是11名,这已经排除了到会票还是投出票的问题。章程137条才是华润的矛,而公司法124条(与章程152条2款相同)是否构成了章程137条例外,是万科管理层的盾。

章程的司法审查

现在到了最艰难的问题:章程137条是否在法律上是有效的?复习一下111条,公司法并没有允许章程另行规定。章程条款并不总是有效的,当然要接受法院的审查。

章程在当前中国的法律流行观念中是自治的,应当予以尊重的。可是,章程效力在很多人心目中甚至高于法律和行政规章,但现实生活中很多公司自己都不认真对待自己的章程,法院为什么要那么神圣对待章程呢?

法官需要审查章程,但是怎么审查呢?这可能是更加麻烦的问题。审查当然是根据应然标准去审查,可是我国公司法对如何开会、决议、投票,并没有一个理想的标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起草过程中,最高法院曾经尝试去发展一些规则,很多问题涉及本案的情形也做了探讨,但最后受限于司法解释的特性和理论、理想模式的不足,也只能放弃成文规则,让各级法院在具体的判例中探索。

回到本案的情形,公司章程可以提高董事会投票通过的比例吗?137条将111条的法定1/2强行提高到了2/3。从原理上来说,这个超级表决权问题,各国立法之中都允许提高。美国的一些州还允许降低会议召开的quorum,但不能低于1/3。但是我国公司法的表述如此,不是僵化又是如何?不过,实践中,普遍存在着万科章程的超级投票权,甚至还广泛存在着一致决(所谓保护小股东的机制),而且监管部门也视为当然。其实并非如此,即便在美国公司法中,立法允许提高比例,但是司法机关如果认为会造成公司麻痹(corporate paralyze),会否定这种超级投票权的效力,仍然采用1/2决。现在小股东起诉了,本案是典型的陷入了公司麻痹,但是我们的法院可以、愿意并且有胆量,宣布137条无效吗?

董事会为何要存在

本案中的争议决议有效与否,只是产生了是否可以提交股东会表决的效力,而不是真正对公司有约束力的效力。就算是董事会决议有效,还要股东会2/3通过。

既然股东会作最后的决定,为什么还需要董事会呢?剩下的逻辑问题似乎就是:之所以出现冲突,是因为宝能在董事会中没有席位。而宝能没有谋求董事会席位,相当原因是因为保险业进入资本市场应当取得的是消极投资的收益,而不是积极投资的。法律上区分积极投资和消极投资,根据的是不能直接行使权力,体现在公司中就是不能直接派出董事。

围绕着这一问题,出现了舆论对立:有的网文强调归根结底应当按照资本民主来做决定,但是有的网文以内部员工的名义宣称不是资本的奴隶。这种对立都是一个简单忽略了公司特性的结果:董事会为什么要存在?

英国公投退出欧盟的故事余音袅袅,全民公投是直接民主,而议会民主则是间接民主,也称为代议制民主。董事会制度是代议制民主的体现,从有公司的时候就采用了。两者的区别是明确的,下列的区别都有法律规则支持:股东投票,只需要考虑个人利益,不存在着义务,不需要解释(这三项控股股东例外),可以随意放弃,可以结盟,甚至可以出卖投票权(有些国家禁止,我国不管);而董事投票,以公司利益(当然公司利益是什么是另外一个理论难题)为标准,有义务管理好公司,需要解释理由,必须独立判断,不可能随意放弃职权,更不允许出卖权力。股东民主,可以采用人的民主(比如合伙、合作社、早期公司),可以采用资本民主(一股一权、同股同权,20世纪以后标准模式),而董事会只有一个模式:公司法111条规定的一人一票。

代议制的最强假设是:每一个董事应当向公司整体利益负责,假如我们认为公司等于全体股东的话,那么应当是向全体股东负责,而不是只向选出自己的股东负责。

这里又出现了理论、现实和历史的差异甚至悖论。为了保证董事向全体股东而不是部分股东负责,董事必须经过选举,提名权通常情形下掌握在董事会手中。为了保证董事的公益性,英国法上董事职位默认是不拿薪酬的,董事从公司取得的收益只能被称为“补偿”(compensation)。比较强的规则是董事不能够歧视对待股东。最强的规则有两个:第一,董事不得被无故解除职务,故就是过错;第二,追究董事责任,要么是不能和公司利益(不是部分股东利益)冲突,要么是决策依据是有利于公司利益(不是部分股东利益)。我国的法律没有吃透理论,抄了部分,抄漏抄错了很多:提名、选举常常被派出替换,甚至席位提前被瓜分;没有规定歧视,但是规定了控股股东滥用;最重要的董事责任有规定,无执行。

万科的董事会形式上都遵循了代议制,每一方对外发表解释都是在“拿公司利益”说事——可能只有独立董事在拿小股东说事。虽然公司利益出现了一事各表,不过总归是可以检验的。这次增发的合理商业理由才是问题的关键——未经公司同意就抛出决策内幕的独董,在涉嫌违规披露“心路历程”的长文中,看不到对这个问题的实质检验。“大股东反对的情形下,不投赞成票就不能继续停牌并可能被追责,只能勉强要求一下考虑重新核算一下投资经济合理性”,也许独董没有认真读章程,按照万科的章程,两名独董就可以提议临时董事会的召开,因此可以提出新的议案。而这名独董,恰恰实际上握着两张票。

什么是独立董事

独立董事放弃投票,引发了对独董回避甚至独董制度的质疑,更直接反映在了深交所的询问函上。有文章直指张姓独董在其决定中的独立和关联两个概念相互冲突,更多舆论则是嘲笑中国引入了独董制度。

什么是独立董事?尽管有很多争议,其发源地美国的独董,在美国的股权结构下,就是独立于管理层。这个问题到了中国法之下,引入的时候主要面临的是控股股东控制公司从事关联交易,证监会施加了另外一层:独立于大股东。但是在中国独董如何独立于大股东?这样的逻辑下,中国独董们常见的合理目标就是,保护中小股东和投资者。但是悖论在于代议制义务,独董也是董事,第一义务应当是促进公司整体利益,那么何以要特别保护某个群体?

独董在美国法下,起到的职责学理上称之为顺从性监督,就是解决内部董事和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交易,比如董事薪酬的决定。董事薪酬是董事会提出标准,董事代表公司向自己做决定发薪酬,这当然是属于利益冲突交易,独董此时掌控实际权力。但是在中国法上,独董被想当然的设定为制约大股东。这和代议制逻辑完全是冲突的。反对独董制度的观点,就是犯了这种扩大了独董制度目标的错误,独董在中国的实践的确不理想,是这个制度细节有问题。除了独董,难道其他的替代机制管用吗?工会主席兼任的监事会?还是靠职业精神制约的会计师?

什么是独立呢?批评张姓独董的观点将独立看成了一种状态,其实这种错误和张姓董事自己的错误理解也是一样的,因为其所在的公司和万科有交易就丧失了独立性吗?那请问,独董从万科领薪酬吗?算不算关联交易?独董是由股东提名吗?被提名的独董和提名的股东之间算独立吗?谁能给出一个最纯洁的方案:怎么样是理想的独立?

事实上,独立是和所要决议的事项联系在一起的,而不是一种持续的状态。那种认为一回避就不独立的观点,是罔顾商业现实,过于单纯的想法。但是,因为董事和股东是不同的,董事的第一义务应当是积极履行职责谋求公司最佳利益,这同样适用于独董。本案中的问题在于,张姓独董的回避理由是否能够成立。从公开的信息看来,恐怕很难成立,或者存在着错误理解:需要回避的不是其所任职的公司是否和万科有交易,而是他是否在万科和深圳地铁的这笔交易中有利益冲突。独董并不是股东,股东可以消极,放弃自己的投票权利,董事找个有问题的理由,随意放弃自己的职责,至少在理论上是有问题的。

真正的“野蛮人”

和董事会做出决定相关的一个关键问题是,这是一个敌意收购和反收购的活动。现在“野蛮人”已经成了一个流行词,更有言之凿凿认为万科的股权结构不合理,倒霉就倒霉在没有控股股东的制度安排上。但是,对敌意收购正向的表述,不是控制权争夺吗?新股东发现了公司的内在价值和资本市场价格之间的差价,购买股票,取得控股地位,甚至解聘原有的管理团队,不正是资本市场应用的功能吗?

将敌意收购描绘成“野蛮人”——其实是对原意的曲解,遗漏了一个重要的限制条件:只有公司敲诈者或者破坏者才是真正的野蛮人,即向公司准备发出收购要约,要挟公司补偿获益,或者买下公司后分拆出卖或者转业。万科案的敌意收购有所不同的是一个大背景,两个具体点。一个大背景是中国的股市本身可能是一个政策市,万科的内在价值和市场价值脱离可能并不是一定是管理团队的错误;第一个具体点是这个管理者在很多人眼中是成功的,至少万科的盈利水平摆在那里;第二个具体点则是,多数人忽略了险资对控制权的追求是受限的。

敌意并购才会产生董事会的反收购,但是董事凭什么反对股东的决定呢?收购是发生在股东和股东之间的,且是自愿的市场交易,董事有什么正当性去从事改变股东间交易的活动呢?敌意并购在应然层面是值得肯定的,反收购就会有边界。第一个尺度是,有理由相信“敌意”是“恶意”,来者是公司敲诈者或者破坏者,借市场价值之利,有损内在价值;第二个尺度是,收购产生是因为公司内在价值和市场价值存在着一个差,反收购动用的成本(浪费的资源)不能超过这个差。

反收购的这两个标准很大程度上是董事会的一个判断,归入注意义务的范围。注意义务是能力的问题,不容易判断,实际上在反并购的司法审查中,法院更喜欢用忠实义务来判断,这是品德的判断,相对容易一些。

在目前出现的法律问题探讨中,我觉得深交所已经表现了极高的法律水准,其发出的两份函,及时、切中问题。但是,深交所仍然需要反思,这些问询函的法律问题都仍然是形式主义的,当然这是中国法律的通病。因为事实上看来就是万科先停牌再去找新的大股东。为什么本案中H股没有停牌?

故事结局的猜测

作为一个法律人,本来不应当对商业活动做出带有风险性的超出本专业的预判。不过这个问题关系到法律,还是需要冒着打脸的风险说一下。本来股东是不应当苛责的,因为股东的目的、动机和行为,是个人的,是私的——个人自由的范畴。不过,在本案中并不是这样,而是一个国企股东,是法人,公共性强于任何私企。让我们超出公司法讨论一下,为什么换了一个领导人,股权的行使方式、态度就发生了那么大的变化?为什么面对收购者宝能,在其收购的时候要阻击,但是出现了新的国企进入者深圳地铁又要联合呢?宝能不是一天完成的增持,在长达几个月的时间里,我不相信公司和股东没有讨论过这个事情。

假如董事会决议按照华润的说法是无效的,那么管理层的重组失败,撤销停牌,继而发生股价暴跌,管理层被追责,法人的、国有的(也是公共的)股东有没有责任呢?再换一个角度,一个央企联合了原来是敌人的民企,阻挡一个地方国企,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法,站在“统一所有,分级管理”的立场上,是国有资产流失了呢,还是保值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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