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楠楠
摘要:“民愤”和“民怜”是民意的两种不同表现,分别代表对“犯罪人”憎恨或同情的情绪。在古往今来的刑事审判实践中,有不少包含此两类民意倾向的案件。其中民愤因素带有一定的重刑主义倾向,可能会催生较为极端的刑事政策,相比之下,与“有利被告原则”较为吻合的民怜因素对于案件的查明和公正判决有着更为积极的作用。司法者应对这两种不同倾向的民意予以区别对待,在全面查明事实真相的前提下,于法律规定的刑罚裁量范围内采取“就轻避重”的原则,不因民愤因素而从重判决,适当考虑民怜因素而从轻判决。
关键词:民愤;民怜;刑事审判
中图分类号: D9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9-055X(2016)03-0086-05
引 言
在汉语词典中,“民愤”一词的含义是“人民的愤恨”,又引申为“人民大众对有罪恶的人的愤恨”。而“民怜”并非固有词汇,相关论述尚不多见,有学者将其解释为“民怜是民意的一种,是对犯罪行为人的同情、怜悯的情绪”[1],这个概念正好与“民愤”的一般含义相对应,二者同为“民意”的不同表现形式,代表涉及刑事审判的民众意愿的两个相反方向。政治学教科书中的民意,又称民心、公意,是社会上大多数成员对与其相关的公共事物和现象所持有的大体相近的意见、情感和行为倾向的总称。[2] 因此,民意也和“舆论”“群情”等概念具有相近性,民意与司法这对矛盾关系常常为学界所探讨,实际上它并非现代社会的产物,在中国传统审判实践中,民意以上述两种倾向影响司法的情形屡见不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