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留置船载货物纠纷争议问题探析
——班轮公司失联情况下,实际船东留置货物问题

2016-07-14 05:10厦门海事法院邓金刚
世界海运 2016年6期

厦门海事法院 邓金刚



非法留置船载货物纠纷争议问题探析
——班轮公司失联情况下,实际船东留置货物问题

厦门海事法院邓金刚

摘要:班轮公司失联情况下,出租船舶给班轮公司的船东纷纷留置船载货物,给航运秩序造成严重影响。对该类纠纷涉及的主要争议问题,如期租船舶的出租人是否可以留置船载货物等进行探析,从而厘清出租人和货主保护各自利益时行使权利的界限,进而对各方的利益进行平衡,引导该类纠纷的妥善处理,维护航运正常秩序。

关键词:非法留置;船载货物;班轮公司失联;实际船东

航运业深寒背景下,据媒体报道,从2015年初至今,几家从事国内沿海运输的班轮公司接连出现“失联”情况,导致出租船舶给班轮公司的实际船东无法收回租金。为挽回损失,实际船东要求船载货物的货主提货前须支付远高于运费金额的费用。货主在支付费用提货后,纷纷起诉实际船东要求退还已支付的款项,形成大量的诉讼纠纷。该类纠纷的处理对于航运秩序的维护具有重要的导向意义,笔者试图对此进行探讨。

该类纠纷争议问题主要有:

1.期租船舶的出租人是否可以留置船载货物;

2.期租船舶出租人可以采取的减损措施。

一、关于期租船舶的出租人是否可以留置船载货物问题

该问题的解决依赖如下几个具体争议的分析认定:

1.期租合同项下是否只能留置属于承租人的财产

有人认为,期租船舶的出租人也可以留置船载货物,即使该货物不属于承租人所有,也可以进行留置。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下称海商法出租人留置权规定),“承租人未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的,出租人对船上属于承租人的货物和财产以及转租船舶的收入有留置权”的规定,船载货物来源于承租人应被界定为属于承租人的财产;此外,出租人作为该航次运输的实际承运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五条(下称合同法留置权规定),“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也可留置未支付运费的货物;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下称物权法留置权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规定,船载货物视为出租人的动产,故出租人有权进行留置。

笔者认为,出租人是否可以留置船载货物涉及前述三个法律规定的正确适用与理解。根据特别法规定优先于普通法规定适用的法理原则,海商法出租人留置权规定优先于物权法留置权规定适用该类纠纷处理。合同法留置权规定适用的前提是,能否界定期租合同的出租人为该航次运输的实际承运人。参照《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或者接受转委托从事水路货物运输的人。期租合同,根据《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从该合同的定义中,我们可以得出出租人的义务在于提供约定的配备船员的船舶供承租人使用;一旦出租船舶,出租人就不在实际从事水路货物的运输;在不存在转租的情况下,实际从事水路货物运输的主体为承租人。由此,出租人并非实际承运人,其留置权的行使无法适用合同法留置权规定。因此,期租合同背景下,出租人只能依据海商法出租人留置权规定来行使留置权。

海商法出租人留置权规定的正确适用,涉及“船上属于承租人的货物和财产”的准确理解。从字面上看,“属于”一词,具有强烈的为谁所有的意思,财产属于谁应被理解为财产为谁所有。从该规定的完整条文内容看,如果不是出于界定留置的财产为承租人所有的意图,表述上无须多此一举,直接规定“可以留置船上货物等”即可。从整体航运秩序的维护看,如果允许期租合同的出租人留置船载货物,而不论该货物是否属于承租人所有,势必导致托运人或收货人的权益处于极大的不确定性中;即使托运人已经支付运费给承运人,也可能因为作为承运人的承租人未支付租金给出租人而导致货物动辄被留置,对于整体的航运秩序的稳定造成严重不利的影响。

故,期租合同项下出租人只能留置船上属于承租人所有的财产,如船载燃油等。

2.承运人(承租人)是否可以委托出租人留置货物问题

该争议首先要认清出租人以获得承运人(承租人)授权为由收取未付运费的行为是运输合同的权利转让问题,还是委托代理合同问题;判断的依据是承租人的授权内容。如果只是授权出租人行使留置权并收取运费,那么授权的性质应为委托代理合同;如果授权的内容除行使留置权收取运费外还包括运输合同的其他权利,如运输任务的完成等,那么授权的性质应视运输合同权利的转让。

如果是运输合同的权利转让问题,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应取得合同相对方即托运人的同意,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才能转让;一旦托运人不同意,合同不得转让,出租人未取得合同权利,依法不得行使留置权。

如果授权的性质为委托代理合同,那么出租人行使的是承租人以承运人身份对于托运人的权利,依法可以行使留置权。即出租人在获得承运人(承租人)授权后,可以对未支付运费的货物行使留置权。此时,出租人系以承租人的名义行使留置权,相应的法律后果也归于承租人。可是,出租人在以承租人的名义行使留置权过程中,超过合理的限度留置或存在其他过错等导致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损失的,可能需要因此与承租人一起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出租人在获得承租人授权情况下,有权以承租人名义对未支付运费的货物在合理限度内行使留置权。需要一并考虑的问题是,如果运费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即货物尚未被运抵目的港时,可能无权要求支付运费或者可收取的运费还需扣除货物续运所产生的费用。具体的认定需要根据运输合同的约定来判断,如合同约定未运抵目的港无权要求支付运费,那么出租人就无法以此来留置货物;如合同未约定,且货物未运抵目的港,那么出租人可据此留置货物的运费应扣除货物续运的费用。

3.无因管理项下的留置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的规定,无因管理的管理人有权要求受益人支付必要的费用。就本文讨论的纠纷而言,出租人宣布中止履行定期租船合同后,对于船载货物的管理,除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应履行通知收货人并妥善安排货物卸载和交接的义务外,对于卸载费用、堆存费用等费用的垫付并无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因此有权要求收货人予以支付。根据物权法留置权规定,须垫付费用的出租人,对于债务人(收货人)在欠付金额范围内的相应价值货物,有权予以留置。

4.涉及协议付款的撤销问题

前述非法留置船载货物情形下,出租人为保证其向货主收取的费用不被追索,往往要求货主在提货前必须签署付款协议,承诺自愿支付该款并放弃追索的权利,否则就不予以放货。

就出租人的这一行为,有人认为属于已将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害作为威胁,构成胁迫;有人认为属于利用承运人失联,货主处于无从提货的困难处境,构成乘人之危;都认为可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变更或撤销。

胁迫的构成要件,一般认为包括:(1)须有胁迫行为,即存在以给公民或者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做出非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行为。(2)须有胁迫的故意,包含使相对人陷入恐怖的故意,也包含使相对人基于恐怖而作出意思表示的故意。(3)胁迫行为必须是非法的。(4)须相对人因胁迫产生恐惧。(5)须相对人因恐惧而订立了合同。

乘人之危的构成要件有:(1)一方当事人处于危难之地。(2)须有乘人之危的行为,即有利用他人危难处境使之接受不利条件的行为。(3)行为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4)受害人的意思表示内容对自己严重不利。

因此,从胁迫和乘人之危的构成要件分析,出租人的行为并没有直接实施或者将要实施某种不法行为,而是利用货主无法提货的危难处境,使之接受对其严重不利的条件,符合乘人之危的各项要件。故而,应认定出租人的行为构成乘人之危,对协议予以撤销或部分撤销,对于非无因管理导致的费用无权取得,应予以返还。

二、期租船舶出租人可以采取的减损措施

1.是否可以中止期租合同的履行,并就近卸下货物

该争议涉及出租人是否可以承租人失去履约能力为由,为减少继续履行合同给自己造成的损失,而单方中止合同的履行,并就近进行卸货。

有人认为,船载货物的货值较大,涉及的货主众多,出租人中途中止期租合同导致的经济损失数额巨大,根据较小利益、较小损失服从较大利益、较大损失的法理学原理,出租人无权中途中止期租合同履行。

笔者不敢苟同,前述观点中较小利益服从较大利益的法理学原理有其适用的范围,即该原理的适用须有特定的情形,如同一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同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大小没有可以进行比较的法律基础;该类纠纷中,出租人行使的期租合同的权利,而收货人的权利依赖于运输合同,二者之间不是同一合同的当事人;收货人没有法律赋予的理由可以阻止与其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期租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另一个理由是,较大利益的主体如果要较小利益的一方放弃行使权利,可以通过先行垫付该较小利益的方式得到救济,从而获得较小利益与较大利益二者之间的平衡。

因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规定,在班轮公司失去联系(即初步情况表明班轮公司经营情况严重恶化),出租人获得租金的对价利益处于重大不确定之中情况下,出租人依法可以中止期租合同的履行。在作为承租人的班轮公司无法提供履约担保时,可以依法解除合同。

由此,出租人在航程中,获悉班轮公司失联后,有权中止合同的履行,选择就近港口,将所载货物卸下;当然出租人也可选择继续履行合同。例外的情况是,如果出租人已经提前收到了该航次期间的租金,那么出租人无权依据前述规定中止合同履行;或者收货人已为出租人继续履行期租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提供可靠担保后,出租人就无权继续中止合同的履行。

2.为卸下货物是否可以不经货主同意签订码头作业等相关合同,并就卸货所发生的费用向货主主张

笔者认为,班轮所载货物种类多,货主也多,要求出租人在选择码头以及签订合同前寻求货主的同意,一则因货主众多,难以实际操作,二则,没有法律强制规定卸货码头的选择等必须征得货主的同意;此时的出租人对于货主而言,类似于无因管理情形下管理人的角色,因此出租人有权选择卸货码头,并与之签订相关的作业合同,但应尽到一个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即应谨慎选择,尽到勤勉义务,卸货费用不至于与市场价格相去甚远。否则,出租人对于明显超出市场价格的费用,无权向货主主张。

就本文小结而言,期租合同项下出租人只能留置船上属于承租人所有的财产,如船载燃油等,无权留置船载货物;但是,如果获得承租人留置未支付运费货物的授权,出租人可以根据可收取运费的情况,留置相应价值的货物;卸载货物等发生的费用,可以向货主主张,并行使相应留置权。无法律依据获得的款项,即使货主签署协议表明自愿支付,也可能因协议可撤销而须返还货主。

DOI:10.16176/j.cnki.21-1284.2016.06.009

作者简介:邓金刚(1974—),男,硕士,四级高级法官,E-mail:djg0821@sina.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