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若干问题的探讨

2016-07-14 05:10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世界海运 2016年6期
关键词:法律关系性质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 许 凯



关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若干问题的探讨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院许 凯

摘要:集装箱作为货物运输的器具,被越来越广泛地应用于海上货物运输。在承运人提供自有集装箱的情况下,为了加速集装箱的流转,使其效益最大化,通常会在给予货主免费的集装箱使用期限之外,约定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这一方面提高了海上货物运输的效率,另一方面却引发了新的海上货物运输纠纷,即海事司法实践中较为多发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纠纷。以一则案例引出实践中常见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相关问题,在参考现有法律法规及相关理论的基础上,对相关问题提出解决对策。

关键词: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依据;性质;法律关系

一、问题引出

2011年3月,香港JS公司与上海XX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香港JS公司委托上海HH轮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HH公司”,系本案原告)承运货物。香港JS公司从HH公司处获取集装箱并装箱、封箱,同时,HH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了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香港JS公司,收货人为上海D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XX公司的代理,以下简称“DX公司”,系本案被告)。2011年3月29日,原告HH公司在装货港的代理收到香港JS公司的保函,称无须被告DX公司出示提单即将货物交给被告DX公司,并承担因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2011年3月30日,原告HH公司将货物运抵卸货港并卸货,收货人DX公司按照XX公司的指示向承运人在卸货港的代理出具了“电放放货保函”,称发货人香港JS公司已安排货物运抵上海,现请求不凭正本提单提货,愿意赔偿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同日,被告DX公司的代理将该“电放放货保函”出具给原告HH公司在卸货港的代理。2011年4月1日,涉案货物因涉嫌走私被上海海关缉私部门查获,一直未予放行。2012年4月9日,原告HH公司起诉至上海海事法院,要求被告DX公司返还集装箱并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被告抗辩称,首先,在被告提货之前,集装箱始终被香港JS公司的货物占用,被告只是卸货港换单代理,没有实际占用涉案集装箱。其次,涉案货物被海关查获与被告无关。最后,原告应当采取措施向海关要求返还集装箱,对扩大的损失应自己承担,无权要求被告赔偿。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HH公司出示的提单,原告HH公司系本案的承运人,被告DX公司系本案的收货人,被告在卸货港向原告出具“电放放货保函”开始提货,双方之间便成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收货人,应当尽快提货并返还原告的集装箱。虽然在被告提货之前,涉案货物已被海关查封,导致被告无法提货,但这并非是原告的原因,被告无法履行提货义务从而造成了违约,应当对该违约行为造成的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承运人,涉案集装箱的所有人,在得知海关查封涉案货物后,应当预见到货物不能及时提取而造成集装箱的超期使用,为此,原告应当采取措施将集装箱超期使用而造成的损失降到最低。否则,对未采取补救措施而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无权要求被告赔偿。最终法院按照涉案集装箱的现有价值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

上述案件是典型的发生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的集装箱超期使用纠纷案件。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涉及到集装箱租赁(使用)关系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区别、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定性及其收取的依据,以及卸货港无人提货时承运人权益的维护等问题。以下笔者将对上述问题阐述一些看法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几点建议。

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含义

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又称滞箱费,是指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承运人提供集装箱装运货主的货物,承运人为了加速集装箱的流转,使其效益最大化,与货主约定免费使用集装箱的期限,货主需在集装箱免费使用期内返还集装箱,否则,对于货主逾期使用集装箱的期间,承运人有权按照其公布的计算标准收取使用费。

集装箱的使用,大大提升了海上货物运输的效率。如今的海上货物运输,集装箱运输已成为班轮运输常见的一种形式。[1]对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而言,当其为集装箱所有人时,集装箱的流转速度越快,集装箱的使用率越高,越能创造更高的价值。当承运人连同集装箱和货物交予货主,往往会设定集装箱的免费使用期,超过该期限,货主就需要交纳使用费,以此来督促货主尽快提货返箱。

三、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收取依据

我国调整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法律法规有两部,其中之一是《国际集装箱超期使用计费办法》,该法规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于2003年失效。《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规则》)是我国又一部调整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法规。《规则》在第八十三条对收货人交纳滞箱费作出了规定,明确了收货人交纳滞箱费的标准是按照双方约定。①《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八十三条规定,收货人提取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将空箱归还,超期不归还的,按照约定交纳滞箱费。《规则》至今仍有效实施。可见,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收取不是依照法律的强制规定,而是依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有此种约定的情况下,货主负有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义务,若没有此种约定,货主便无须交纳集装箱超期使用费。

司法实践中有过该方面的案例,青岛海事法院曾受理一承运人要求收货人返还集装箱并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案件。②案号为(2008)青海法海商初字第79号。该案系国内沿海货物运输纠纷,法院适用《规则》审理该案,并按照《规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要求收货人返还集装箱,但因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关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约定,法院最终驳回了承运人要求收货人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诉讼请求。[2]

四、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性质

关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性质,有诸多观点,如租金论、违约金论、特殊报酬论、约定损害赔偿论等学说。[3]基于前文阐述,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系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笔者赞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违约金性质,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违约金由当事人事先在合同或提单中约定,包括给付违约金的条件、计算方式或数额。而有关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条款,一般由承运人和货主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或提单背面予以约定,常见的约定方式见于提单的背面条款,如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提单背面条款第九条第二款中规定,若货主未在运价本规定的时间内归还集装箱,应承担因此而引起的延误、滞期、损失或费用。[4]

其次,违约金具有担保合同履行的作用,它可以促使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5]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当事人赔付了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6]货主超期还箱,除了应当按约定向承运人赔付违约金,还应当继续履行还箱的义务,这一点与违约金的性质相符。

再次,在司法实践中,如上海海事法院也认定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性质为违约金,在其2007年发布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审判实务问答》(下称《实务问答》)中,从违约金的特征方面阐述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违约金性质。[7]

五、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中的法律关系

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中的法律关系主要为集装箱租赁(使用)合同关系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正如前文案例所反映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首先需要解决的就是这两类法律关系的区分与定性。

案例中被告方认为存在独立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集装箱租赁(使用)合同关系。因为在卸货港交货时,收货人的提单仅是提取涉案货物的凭证,并非提取涉案集装箱的凭证,收货人提取货物,还需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办理集装箱设备交接单。当发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时,双方也不仅仅凭借提单而往往通过集装箱设备交接单处理纠纷,所以集装箱租赁(使用)合同关系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是相互联系又彼此独立的两个合同关系。

笔者认为,集装箱租赁(使用)合同关系不是独立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一种法律关系,前者从属于后者。首先,从产生原因看,正是因为海上货物运输对集装箱这种设备的需要,才会有集装箱的使用,从而会产生集装箱使用费的问题。由于船速、海上事故以及装卸货速度等原因,会发生货主不能在集装箱免费使用期限内返还集装箱,从而导致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其次,从内容上看,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内容也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紧密相关。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往往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一定期限、计算方式等条件加以确定,而这些条件离不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诸如船期、装卸时间的约定。最后,从目的上看,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目的在于督促货主尽快提货返箱,加快集装箱的流转。当货主提货向承运人返还集装箱时,往往意味着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完毕。在约定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情况下,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卸货港卸货、提货的效率,维护了承运人的利益,并保障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顺利履行。

前文案例中,上海海事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只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判决被告向原告赔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上海海事法院的这一做法早已得到最高院与《实务问答》的肯定。2003年,最高院对其提审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案件作出判决,认定承运人与货主之间发生的与集装箱有关的纠纷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适用《海商法》。[8]上海海事法院在《实务问答》中也认为,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7]

不同的法律关系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使用不同的法律法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中两类不同的法律关系的区分就涉及到适用《合同法》与《海商法》的问题,而不同的法律适用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影响很大,如适用《海商法》,当事人可能会享有承运人的免责抗辩、赔偿责任限制等权利。对此类纠纷,如确定依照集装箱租赁(使用)合同关系,发生类似于目的港无人提货或收货人提货后拒绝还箱的情况,即使收货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也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了违约,承运人仍可向签署集装箱租赁(使用)合同的相对方请求赔偿。如确定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则应当由订约托运人向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

六、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相关问题及对策

实践中由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引发了许多问题,诸如集装箱租赁(使用)合同关系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区分与法律适用问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约定过高或高低等问题,通常由目的港无人提货或收货人拒绝提货导致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以及与此有关的承运人权利的保护问题,发生诸如海关扣押等政府行为导致超期使用集装箱时冲突的化解等问题,笔者将对以上问题提出自己的见解。

(一)立法建议

集装箱运输已成为海上货物运输的主要形式,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也逐渐增多,我国法律法规已赋予当事人自由约定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收取、计算方式等事项。在当事人对相关事项约定了的情况下,自然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判断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没有类似约定的情况下,如何进行此类纠纷的审理,我国还没有统一的规定。即使双方当事人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作出了约定,如果出现约定过高或过低等不合理情况,是否完全遵循其约定的数额或计算方式,都需要法律法规作出专门的规定。建议出台符合航运市场规律的相关法律法规,在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问题上作出规定的同时保留当事人意思自由的权利,使当事人、相关部门在处理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时做到有法可依。

(二)卸货港无人提货时承运人权益的保护

卸货港无人提货,根据我国《海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收货人承担承运人卸下货物的费用和风险,但在收货人不明的情况下,由谁承担承运人处置货物的费用和风险,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此外,我国《海商法》赋予了承运人对货物进行留置的权利。承运人行使留置权的前提是卸货港无人提货或收货人拒绝提货,但是法律并没有给出卸货港无人提货或拒绝提货的判断标准,全凭当事人的主观判断。其次,像前文案例中的情形,涉案货物被国家机关控制,承运人留置货物需要征得该国家机关的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而这些又需要收货人给予一定的配合。再次,货物堆存在卸货港无人提货常常会产生较高的费用,如检验检疫费用、货物运回产生的费用等。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承运人处置其留置的货物后,仍不足以清偿其债权的,承运人可以向托运人请求赔偿。鉴于现实中收货人拒绝提取或无人提取的货物多为价值较低的货物,承运人的权益常常得不到充分保障,建议法律保留承运人享有留置权的同时,赋予其直接向托运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以充分保障其权益。

此外,建议将《海商法》中的迟延提货与无人提货分别予以规定。迟延提货的,由提货的收货人承担迟延提货的风险和费用;无人提货或收货人拒绝提货的,由与承运人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承担风险和费用。

(三)政府行为与保护民事权益的冲突

案件中上海海关查获涉嫌走私的货物,属于政府行为。涉案货物涉嫌走私,对于装载货物的集装箱是否同货物一同被视为走私货物从而作相同处理的做法值得思考。本案中,由托运人香港JS公司办理货物的装箱、封箱等事项,对于集装箱内的货物,承运人全凭托运人的告知,虽然承运人经营海上货物运输应当明确知悉违禁物品的禁运,但这一义务不应过于苛刻,承运人尽到合理的谨慎即可。上海海关的处理方式,一方面是海关、堆场、当事人缺乏必要及时的沟通,另一方面在于执法行为的不科学合理,采取这种一并查封的方式,常常会损害善意第三方的权益。当发生诸如本案的情况,相关政府机关应第一时间跟相关当事人了解情况,查明案件事实,若查明集装箱与所调查案件无关,应及时将集装箱返还给集装箱所有人。对于港口而言,应对港口收取的货物堆存费、保管费等费用作出细化规定,对于因政府行为而扣押的集装箱事后又返还的类似情况,可以作出减半收取或不予收取相关费用的规定,切实维护集装箱所有人的权益。

参考文献:

[1]武德春.集装箱运输实务[M].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2003: 127.

[2]郭俊莉.海上货物(集装箱)运输中“滞箱费”相关问题探讨[J].山东审判,2010(3):110-114.

[3]李娜.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索赔相关法律问题探析[J].法制与经济,2013(4):72.

[4]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远集运提单背面条款中文译文[EB/OL].(2016-03-20)[2016-03-27].http://www.coscon.com/vessel/coscon_tidan_cn.pdf.

[5]郭萍.租船实务与法律[M].3版.大连: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 2014:111.

[6]翟云岭,郭洁.合同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211.

[7]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审判实务问答[EB/OL].(2009-09-09)[2016-03-21].http://shhsfy.gov.cn/hsinfoplat/platformData/infoplat/pub/hsfyintel_32/docs/2009 09/d_207527.html.

[8]赵伟.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几个法律问题[J].水运管理,2005 (8):20.

DOI:10.16176/j.cnki.21-1284.2016.06.010

作者简介:许凯(1991—),男,硕士研究生,E-mail: xukaidl@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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