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评析

2016-07-14 05:10大连海事法院刘丽萍
世界海运 2016年6期
关键词:鲅鱼圈收货人管辖权

大连海事法院 刘丽萍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评析

大连海事法院刘丽萍

[提要]

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签发的提单背面条款系承运人单方制定长期使用的格式条款,提单背面管辖条款对收货人是否有约束力应视案情而定。

[案情]

原告A公司向法院诉称:2013年12月22日,A公司从英国采购了冲压成套设备,委托B航运有限公司分5批运回中国,2014年7月9日起货物陆续抵达辽宁鲅鱼圈港,由于国外检验证书迟发,导致通关手续办理迟延的原因,A公司于2014年11月5日前往B航运有限公司处提货,但B航运有限公司以收取巨额滞箱费为由拒绝交付货物。请求判令二被告交付扣押的54个集装箱货物。

被告B航运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称:A公司诉请两被告交付货物,B航运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运输的承运人,仅根据所出具的承运人提单承担义务和责任,而本案所涉提单背面长款第26条对管辖权问题有明确规定,第26条内容为,“本提单项下凡运往或运自美国的货物运输,适用美国法律且纽约南区联邦法院对由于该运输而产生的争议有排他的管辖权;除涉及美国的运输合同,与本提单有关的其他所有索赔和纠纷,应由英国伦敦高等法院管辖,并适用英国法;与此同时,承运人有权单方选择货方所在地的适格法院提起针对货方的诉讼”,根据该条约定,涉案争议应提交至英国伦敦高等法院解决,中国法院无管辖权。

[争议]

提单背面管辖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

[审判]

法院审查认为:本案提单背面条款属于承运人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在未经收货人即原告明确表示同意的情况下,不具有约束力。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涉案货物运输目的地为营口鲅鱼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大连海事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被告B航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B航运有限公司对民事裁定不服,提起上诉,但之后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案实体部分,当事人自行和解,原告A公司申请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以撤诉方式结案。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规定,“……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是以提单为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提单背面条款系承运人单方制定并长期使用的格式条款,从双方提交至本院的提单内容看,背面条款均为英文内容,第26条关于法律适用及管辖条款并无特殊字体或其他醒目标注,无证据证明B公司已就提单背面法律适用及管辖条款尽到以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的义务,A公司已知晓提单背面管辖条款内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条款缺少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要件,故涉案提单背面管辖条款对A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涉案运输目的地鲅鱼圈港位于大连海事法院管辖地域范围,大连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需要强调的是,如果提单背面管辖条款以特殊方式标注或有证据证明收货人知晓该内容,应视为双方就管辖条款达成合意,只要该条款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收货人具有约束力。如果承运人签发的是电放提单,收货人无法通过正常的提单流转获知提单背面条款,亦无法获知提单背面条款中约定的管辖条款内容,提单背面的管辖条款当然不能约束收货人。

DOI:10.16176/j.cnki.21-1284.2016.06.011

作者简介:刘丽萍(1974—),女,大连海事法院鲅鱼圈法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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