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5年9月,贾某等8人向本院提出申请对A公司强制执行,声称自2013年2月起各申请人与A公司下属项目部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构成劳动关系。2014年12月起各申请人与项目负责人包某进行工资结算,并由对方向各申请人出具工资欠条,现A公司拖欠该8人工资款共计411590元。贾某等8人向本院提交了某县仲裁仲裁书等证据,欲证明所述内容已经仲裁程序予以确认,仲裁书也已经生效。
本案执行过程中,A公司辩称申请人申请执行的事由不属实,且某县仲裁委裁决书送达程序也违法。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生效裁决书所依据的劳务合同是在申请人与项目部两者之间达成。A公司从未招用过各申请人,更未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并且加盖印章;2、项目部之前曾向A公司称,部分申请人的工资已支付给用工联系人,是因用工联系人未支付给申请人,并且部分申请人之前根本未参加过项目工程建设;3、某县仲裁委的裁决送达公告程序违法,仲裁委裁决书送达公告是提前与开庭送达公告一起刊登在同一份报纸上,公司直到接到法院执行通知书后,才得知仲裁裁决已作出。
本案执行争议:
1 法院执行过程中对劳动仲裁裁决的实体问题及程序问题是否审查
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关于不予执行的审查事由有六项。而《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法院审查事由的规定仅有四项。对比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