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孝灵 ,陆冰 ,石岿然,周 静
(1.南京财经大学 会计学院,南京 210023;2.南京大学 工程管理学院,南京 210093;3.南京工业大学 经济与管理学院,南京 210009)
PPP(Private-Public-Partnership)即公私合作模式,泛指公共部门(政府)与私营部门基于某个特定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和运营而形成的相互合作关系[1-2],是由公共部门与私人部门通过签订特许权协议,而使私人有权在规定的期限内建造和运营该项目,并在特许权期结束后再将该项目无偿移交给政府的合作模式[3-4],一般包括BOT(Build-Operate-Transfer)与BOO(Build-Own-Operation)等多种合同形式及其组合模式[2]。PPP 模式由于能解决政府财政紧张问题[4],提高项目的社会效益[5],而在国际上被广泛应用[1]。但PPP模式生产的产品通常为纯公共品或准公共品[1],该项目未来收益很难补偿巨额的初始投资,这必然使私人投资风险较高。这也就意味着,要使PPP 项目持续、有效运行,政府给与私人适当补偿就非常重要。
PPP项目收益的高风险性让一些学者认为政府应给与私人最小收益或特许收益保证、产品购买保证以及融资担保等[6-9],以吸引私人事前积极投资项目。但事前保证很可能导致政府补偿过高或不足,而使项目社会福利或私人利益受损[10]。因此,对PPP项目而言,政府补偿应是事前很难确定的问题,它必须依赖于事后观察到的项目实际收益情况,这就需要设计事后补偿机制。从事后补偿的角度,Fearnley等[11]根据项目的实际运营绩效,讨论了挪威城际轨道的补贴问题;Ho[12]利用动态博弈模型探讨了政府事后应该给予私人补偿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