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子豪
(山东大学 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000)
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陈述
付子豪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000)
民事诉讼的证据制度,作为当事人双方和法院追求正义的基础,具有重要作用。而当事人的陈述,在新民事诉讼法修改后位列证据制度的第一位,证明其有着不可忽视的价值。本文从当事人陈述这项证据位置的变化入手,通过比较大陆法系、英美法系、苏俄民事诉讼的立法,证实了当事人陈述是具有查明案件真相、防止诉讼拖延、追求“法律真实”等重要意义。
当事人陈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2012年,我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一次全面修改。其中,在证据制度里最引人注目的是新增了一项证据种类——电子数据,这是伴随着社会科技发展而进行的立法。但在证据制度中还存在着一个细微的变化,即“当事人的陈述”所在位置发生了变化。在1999年的《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的陈述”位列于证据种类的第五位,而在新《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的陈述”跃居第一,成为证据法定种类的首位。这种变化,不仅体现了立法者对于证据种类位次重要性变更的理念,而且也彰显出我国立法机关希望“当事人的陈述”这一证据种类在司法实践中能够发挥其应有作用。[1]
我国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序列第一位次,主要基于以下三方面:
(一)诉讼观的转变
洛克曾说过,没有义务的地方,就没有权利。德国哲学家马克思说道:“既然掠夺给少数人造成了天然的权利,那么多数人就只得积聚足够的力量,来取得夺回他们被夺去的一切的天然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