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的制度探索及法制革新

2016-11-21 01:00宇龙
社会科学研究 2016年4期

〔摘要〕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试点作为我国数十年农村土地改革的一次突破性探索,将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推向了新的高潮。十八届三中全会指明了土地制度改革的方向,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依法治国理念促进和催生了关于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改革试点工作的开展。国家拟从政策与法律制度层面加大对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宏观性指导。郫县在试点过程中大胆突出制度设计,形成了一系列相关配套政策,并配合全国人大常委会暂停的法律规范措施,形成特有的试点制度,取得了一定成果。然而,试点过程中呈现出诸多法律问题,则凸显法制革新的必要性。

〔关键词〕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制度探索;法制革新

〔中图分类号〕DF4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4769(2016)04-0089-06

〔作者简介〕宇龙,四川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四川成都610068。

一、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改革试点的背景

我国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改革试点是在经历了多次土地改革之后,按照十八届三中全会指明的方向进行的改革路径的探索。它承载了数十年中国农村土地改革的经验和教训,在对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改革试点过程中的政策与法律问题的探索,需要对过往历史背景进行一个充分的梳理,以此才可更为全面地探讨改革试点的成果与不足,从而提出一些有建设性的建议。

土地改革一直以来都是作为我国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发展、变迁的核心问题。它的发展经历了曲折的过程,大致到目前为止可以基本确认为四个发展阶段。第一阶段:农民土地个体所有制阶段。封建剥削制度被摧毁带来了全中国土地改革的新风,全国上下对生产力的发展成为人民群众的迫切愿望。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之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颁布,土地改革拉开序幕,农民获得土地,对土地享有了所有权、使用权等一切权利。第二阶段:土地集体所有制。第一次土地改革之后,农民获得土地,并积极进行农业生产,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个体农户分散、零散的经营无法实现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资金的短缺、技术的匮乏大大制约了农业发展。国家对土地制度的改革进行了新的探索,主张将农民个体所有制变更为集体所有。第三阶段:农民家庭承包经营权的获取。上一个阶段土地改革凸显的问题使得国家自上而下开始探索全新的土地改革方向。小岗村的“生死契约”是我国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开端,这种新的土地制度赋予了农民土地经营权,也赋予了农民极大的自主性,但是这种土地制度在发挥了充分的推动作用之后,由于自身发展的局限,诸多改革制度无法推行。第四个阶段:土地经营权的创新性流转。十七届三中全会做出的《决定》明确提出了允许农民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新的土地制度可以归纳为土地所有权归集体,经营权归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权归个人的新农村土地经营的制度。第五个阶段:十八届三中全会做出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具体内容主要是对十七届三中全会决定的深化,其中就包括诸如“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在符合规划和用途管制前提下,允许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的相关表述。该决定中包含对土地所有权、承包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探索,同时也提出了对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的试点工作。

我国土地改革发展至今主要经历以上五个阶段,本文所探讨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改革试点的背景是在这个大的环境发展之下形成的,它作为改革试点决定中最为重要的一个部分,其主要基于现实需求和现存的隐形交易市场。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也有其自身发展的规律和阶段。对应土地改革的发展过程,首先,改革开放之前,农村建设用地是归集体所有的,农民不享有土地所有权和土地流转权,相关建设用地都是采用行政手段进行统一的调配,这种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被全面禁止。第二个对应的时期是改革开放之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出现了隐形流转的状况,这是由于家庭联产承包制度的影响,增加了集体建设用地的实际需求,在这种实际状况下,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合法让渡,至此,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从全面禁止变为合法限度内的流转。但是这种让渡仅仅是限于行政征收的方式,尚无自由流转之平台。第三个对应的时期是1990年代中期之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限制条件被进一步放宽,对于流转市场的建立与发展,政府开始投入并专注于如何实现市场的健康发展。第四个对应的时期即2008年至今,这个时期终于鼓励实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与国有建设用地平等化,这是极为巨大的转变,体现出了国家政策对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鼓励与规范的决心。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依法治国理念促进和催生了之后关于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改革试点工作的开展。全会提出了要“实现立法和改革决策相衔接,做到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立法主动适应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会议的内容要求变革目前政策滞后于法律现状,用法治思维促进农村发展改革,因此面对农村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实际状况,通过法律授权的方式进行改革试点,在一定区域内尝试改革,经过实践来修正法律制度,作出具有示范性和推广型的成果,进而调整法律规范的内容,真正实现依法治国。 2015年2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授权北京市大兴区等33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的决定》;随后《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和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实施细则》也相继出台,各试点地区针对《决定》及《细则》的安排做出了具体工作部署,至此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改革试点工作全面铺开。

二、郫县在试点改革中的制度探索

依据2015年2月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授权北京市大兴区等33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的决定》中试点县的决定,我省郫县和泸县有幸被列入了此次试点的范围,其中郫县作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改革试点县在随后的试点推动中出台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笔者经过实地调研了解到郫县针对农村集体经营建设用地入市的配套政策主要是严格按照国家对改革试点的要求即“试制度、试规则”,充分考虑土地入市在供前、供应以及供后监管等方面需要思考的问题而编制的。经过实际调研了解到目前郫县已经制定了一批相关配套政策。

在探讨四川省郫县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改革试点中的具体工作举措之前,有必要对本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概念进行一个简要界定,其目的也是有利于文后相关问题的分析与思考。此次试点主要是针对“存量”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进行的。我国的建设用地供应分为存量与增量,增量简单理解为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增长过程,存量则是指已经具有集体建设用地资格的部分,因此试点过程中不存在单纯意义上的农转用的情况,这种限定是否合理,有待商榷。

(一)郫县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改革的具体探索

郫县进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改革试点的制度探索可以初步归结为四个方面、四个阶段。首先是对资源进行梳理和摸底。对资源的梳理摸底工作主要目的是对改革试点县总体的农村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实际现状有一个整体而清晰的认识。梳理和摸底工作按照符合规划、用途管制和依法取得三项要求进行。梳理摸底工作主要通过登记确权的办法进行,通过自上而下与自下而上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改革试点土地范围和空间的初步确认。登记确权的过程充分考虑“入市意愿、可拆迁性以及基础设施配套”三个因素,在梳理摸底的过程中形成对入市土地的范围和途径的界定,确定了此处存量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内涵,为相关制度文件制定提供基础性内容。梳理摸底工作中强调了“符合土地规划和城乡规划”这个关键点,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并未有更为细致的调研安排,因此对此的制度性探索存在缺陷。

第二步即制定规范性政策指导郫县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入市。郫县制定配套措施中最为重要的即是对郫县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具体操作的暂行规定,这是一个纲领性政策,其内容涵盖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过程中涉及到的诸多方面。通过调查研究和借阅资料了解到,在制定相关规范文件的过程中,重点针对集体建设用地的内涵、入市内容及形式、入市原则和主管机关进行了文本规定。配套文件规定了入市主体,具体规定中出现集体资产管理公司、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联社)这两种表述,这两种主体在此被界定为入市的具体实施主体。这种情况也是基于最大限度保障维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和地位的目的,推动行政管理与经济管理相分离。同时也对具体的入市主体认定工作做了进一步要求,为之后入市主体的市场主体地位的合法化提供制度试验。郫县相关单位按照法律条文的要求和改革试点文件精神制定了《郫县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主体认定暂行办法》,界定了入市主体,并对入市具体实施主体的地位确定、注册登记、入市主体委托授权程序进行文本规范。《办法》还包括对入市主体权利义务的规定、相关注意事项以及后续监督管理方面的规范。相关政策也就入市范围和途径进行了规定,其内容主要是包括入市范围,大胆尝试将入市范围拓展为包括“就地入市地块、零散分散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调整入市地块、城中村集体建设用地整治后入市地块”三个部分。其入市范围的确定如前文所谈必须符合用途管制、用地规划、依法取得三个方面。这三个范围界定其目的在于充分盘活农村土地资源,在制定相关法律政策的过程中就应该按照这种思路去梳理入市土地的范围,尽可能包涵有入市价值的土地。郫县改革试点充分考虑了关于收取增值收益调节金的相关问题,并规定了增值收益的收取额度,同时规定了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调节金,国土资源局代收代缴并按计划转至财政专户。后续相关政策由财政部门牵头制定。该系列规定的目的在于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土地收益分配机制,保障农民公平分享土地收益。

郫县在制定一系列规范性文件的同时也充分考虑到目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缺乏相关管理办法的现状,探索性地解决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地位及相关问题。着重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构造、外部职权、组织管理等相关问题进行了一个完整的界定。

第三步,关注试点改革的运行方式。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目的在于充分实现农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加大土地收益空间,因此在试点改革的运行方式上应该偏向灵活性和有效性。郫县在试点过程中采取依托项目确保改革取得实效。2015年9月7日,唐昌镇战旗村乡村旅游综合体项目用地挂牌出让成功,是四川省第一宗、全国第二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竞价成交,创下全国首轮入市地价的最高记录。目前,郫县已确定第二批入市地块,并于2016年2月完成第二宗土地交易。以项目实施带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不仅为符合产业政策的工商业项目搭建了土地平台,解决了发展空间,还增加了农民就业机会,促进了农村经济发展和集体经济实力增强,让更多的农民有获得感。

第四步就是民主管理观念与模式的建立。通过观察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配套政策汇编内容,可以发现民主观念与模式的建立贯穿政策始终。郫县在开展试点过程中重点发挥了集体经济组织的主体作用。在入市大纲的制定过程中,以征求、尊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意见为基础,充分考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即村民的实际问题和需求。在项目规划设计和创新方面充分吸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成员的意见,因地制宜,立足公众参与、发挥村民首创精神。在收益分配方面,严格规范民主制度,不仅仅从宏观上规定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民主管理模式,而且在收益分配,资产管理方面也反复制定民主管理程序,强调公平与透明。从已入市的地块看,很好落实了村民的主体地位,在选址规划、入市选择、收益分配、资金管理等关键环节充分尊重了村民意见,做到了民主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因此群众普遍满意,媒体反应较好。

(二)郫县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探索的初步成果

1.首先确定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实施范围,从而为入市交易奠定量的基础。2.创新入市模式,突出项目带动,促进当地的集体经济。3.制定基准地价,实现同权同价。本着“同地、同权、同价”的基本思路,在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分配机制下,制定基准地价,实现同权同价,坚持保证农民利益。4.规范收益分配,共享改革成果。郫县在改革试点中制定出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分配指导意见》,确定了入市土地增值收益分配以“二八开”的基准原则。5.坚持同价同责,合理设定标准。以县域范围内多宗国有商业地块、工业地块提留的多项基金比例为参考值,综合考虑农村区域总体配套建设标准。6.开展同权抵押,降低融资风险。

三、建设用地改革试点实践中的法律障碍及改革建议

郫县作为四川省改革试点地区,在制度上做出了较为完整的指导示范。这些制度制约的实施是在全国人大授权暂停实施相关法律条款的前提条件下进行的,但是试点推进过程中仍然存在受法律制约的情况。下文试从三个方面对实际试点过程中突显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一)解决宪法释法障碍

宪法第10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相应地,物权法第135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土地管理法第45条规定,征用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1)基本农田;(2)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3)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征用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征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44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以上两条法律规范严格按照宪法第10条的指引,否定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占有、使用与收益的权利。宪法第10条所规定城市规划范围内是否存在集体土地呢,在实际操作范围内是存在的,这样一来针对改革实施推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进入市场流通成为城市建设用地,去除唯国有化才能入市的限制,宪法必然面临修改或者解释。

宪法第10条第1款的内容规定了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忽略了城市规划发展可能造成城市化进程过程中蚕食农村土地,强制改变其土地所属的情况,城市土地全民所有权只能理解为一种名义所有权,私人和单位仍然保留实质性的土地使用权。〔1〕简单说即原属于集体的土地自然变成城市土地这一状况。为了促进农村集体土地入市,实现土地价值充分利用,应该对宪法第10条第1款作出修改,具体规定为“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已经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2〕对于本条其他各款不再做调整,因为国家征收土地这一法律规定仍然具有存在价值,此款主要是为试点中城市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同等入市提供合理的宪法依据,可以不用通过征收即可。

除了对宪法第10条第1款作出修改之外,还应该关注其附带产生的一项重要问题即“城中村问题”。这个问题是针对修改上述法条之后是否一定要创造城市土地归属的二元化所提出的,城市规划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在此可以成为“城中村”,如果一味地通过国有征收的方式进行城镇化改革,在此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改革就会缺乏其实际的完整性,仅仅变成城市规划范围外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了。因此应该进行“国有征收与保障城中村居民住房安置用地前提下的土地使用权入市”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具体的制度设计。

(二)实现农村经营性建设用地用益物权地位的实际效果

人大常委会授权暂停的法律规范大致包括《物权法》《担保法》《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暂停相关法律实施的目的主要是从根本上取消对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法律障碍,从整体上取消了对农村土地流转、使用权转让出让的统一性限制。不难看出,这种暂停相关法律条款的做法仅仅只能粗略宏观地为试点地区提供方向指导,目前法律条款中尚无法找到直接对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进行调整的法律规定,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可以发现对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规定,仅仅是通过“参照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这样的表述进行规范。通过查找土地管理法不难发现,法律规范中没有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入市流转进行系统规范,仅从禁止性层面规定了“不可为”的内容,不具有普遍意义上的法制约束力和可操作性。

具体而言根据对物权法相关法条的分析,物权法第12章专章规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但该部分仅仅针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未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纳入其范围,因此应当将集体建设用地归入该章。物权法第135条中针对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利的规定,应当删除“国家所有”,这样才能拓展其适用范围。土地管理法第5章专章规定了建设用地,但是也明确了国家所有的内容,在此应该将“建设使用国有土地”补充为“建设使用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完善其内容。土地管理法第43条规定的内容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建设用地,必须申请使用国有土地”,这条法律规范应该进行修改,因为根据2010年我国已经开始的缩小土地征收范围的试点可知,市场化要求以及对于国家征收过程中“公共利益”范围的模糊问题的突显,缩小土地征收范围,充分体现土地经济价值成为主流。因此,第43条的规定其实变相要求在国有土地存量不够的情况下,必须通过征收才可为申请使用建设用地的个人和单位提供土地,强制性地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挡在门外。

(三)弥补村庄规划相关法律规定的缺失

目前在试点过程中,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在确权过程中呈现出的数量是值得思考的,主要原因就是在于存量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实际数量不大,改革的参考意义较小。究其原因应该思考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是否应该允许“新增”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问题。第二,郫县乡村规划是否存在阻碍“新增”用地入市的问题。两个问题合二为一即村庄规划相关制度与法律是否存在缺失。

土地管理法对农村经营性建设用地的规定极大程度限定了其范围,尤其是进行入市试点是对经营性建设用地进行了存量和具体的范围的固定,仅仅包括工矿仓储、商服用地,同时对其用途仅限于产业发展,因此就郫县试点之后的两宗入市成交用地就可以发现,郫县在试点中面临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调整入市的难度是很大的,面临的土地特点也是很复杂的。因此对于是否应当将“存量”作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的限制性规定,在学术和实践上都有可以商榷的空间。2016年2月,郫县成交的第二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就成功地探索出了将零星土地进行规整后入市的有效途径,其目的在于有效利用存量建设用地,因为在国土资源局制定的暂行办法中规定了“不增加建设用地,不改变耕地数量的要求”,因此郫县对入市土地的探索也是在充分利用存量基础之上进行的。在实际市场交易过程中,还存在多余的宅基地通过整理节约后具有变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潜在价值,因此在综合2016年土地改革的大形势,存量建设用地的限制性规定在一定程度是应该松绑的,其实目前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进行存量规定,最大的原因在于土地规划和乡村规划的混乱和缺失,《城乡规划法》的出台仅仅从宏观层面对土地规划的应有状态进行了规定,实践指导性不强,如果盲目地按照现行乡村规划来确定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范围,可能会出现诸多问题。在改革试点实施之前,由行政法学者对入市的“存量与增量”问题进行剖析,其中提到了应该按照现有规划和用途管制来界定入市的经营性建设用地,但是仍然忽略了目前我国乡村级的土地规划尚不完善的问题,随意性极大。郫县规划管理局虽然制定了《郫县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项目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但是此管理办法仅仅是要求建设用地项目应当符合规划要求,而未从根本上提及如何完善乡村规划问题,因此这也是郫县试点过程中面临的一个亟待解决的难题。

村级规划的缺失在很大程度上对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入市造成障碍,但是仅仅依托规划来进行主导入市也有失偏颇,充分合理的规划是进行试点地区入市土地摸底的一个基础,因此在立法方面,对于城乡规划的规定应当充分考虑到农业发展与土地保护,尤其是保障耕地不减少。解决乡村规划混乱和缺失问题其目的在于能够为合理地开展土地增减挂钩、地票交易等市场化模式试点提供坚实基础。解决乡村规划混乱和缺失只有通过调整我国城乡规划法律制度来进行。首先解决《城乡规划法》与《土地管理法》之间的矛盾,协调住建部与国土资源部在土地管理、城乡规划职能上的冲突与矛盾。总之,尽快出台村级规划指导意见,完善规划相关制度设计。

(四)平衡地方政府与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个体之间在农村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流转分配中的利益关系

通过对一些地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流转利益分配的梳理,可以发现各地区并没有完全一致的做法,有的参与了初次流转的收益分配,有的地区参与了初次流转和再次流转,有的地区只参与了再次流转或者甚至并未参与的情况。同时出现差异的地方还包括政府参与分配的层级也呈现多样化,有的地区是各级政府都应参与收益分配,对其收益比例的分配也较笼统;有的地区则只是规定部分层级政府参与。总的来说的就是参与收益分配的政府主体、收益比例、收益分配方式都呈现多样性和差异性。在过去的土地改革试点中可以发现,这些多样性和差异性的做法存在的主要原因在于地方立法在土地收益分配和收益使用方向上,政府都存在一个过度干预的问题,但是农民集体组织内部如何进行收益分配的问题,则在地方政府规章中鲜见。

在探讨政府参与集体建设用地收益分配的利益平衡问题之初应该意识到地方政府“处置”土地分配缺乏理论依据。无论从宪法条文还是物权法基本原理来看,政府都非土地使用者,不享有土地收益处分的权力。其次,土地收益的处分权应该几近灵活,由于流转收益作为农民集体重要财产处分事项之重要内容,其应有集体的代议机关遵循集体成员的意志来决定,因此政府过度干预其处分权力会固化处分权能,阻碍不同地区自我差异性需求的实现。所以政府参与集体建设用地收益分配的原则即是“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既要切实维护农民的土地权益、保障农民公平分享增值收益,又要坚持集体经济性质,发展壮大集体经济,处理好分配与积累的关系,确保分配的可持续;既要强化监管,又要发挥内部机制体制作用,推进民主管理和制度管理,做到规范有序。”〔3〕

根据调查可以发现,到2016年3月为止,郫县在试点中实现的两宗交易几乎都是就地入市,就地入市最大的便利就是入市成本低,难度小,像城中村土地入市或其他途径的入市都可能涉及到增减挂钩,土地整治。其入市成本花费相比之下就要高出一定程度,因此目前入市所呈现的现状基本上可以归结于规划覆盖度不足。而作为试点地的郫县在增值收益金收取相关方面的制度设计,可以算是国内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试点地中最为详尽的范例,它严格规定了征收范围、征收标准、收取与使用增值收益调节金相关内容、拨付程序、处罚等相关规定。其中关于征收标准,郫县采取的是不同途径对应不同的收取比例,在收取暂行办法附表中体现了入市途径与收取比例的规定,按照入市土地类级、土地用途、入市方式进行了区别化规定。通过比较征收标准,商业、服务业用地征收比例高于工矿仓储用地,这是基于土地入市成交实际状况而定的。有专家认为这种征收比例可能会造成收益与成本过于悬殊的问题,影响国有土地征收的开展,然而这种担忧是不必要的,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入市本来就是侧重保障集体个人的土地收益。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既承担国家与集体之间的收益合理分配功能,也关系不同用途土地的收益公平分配问题,规划用途不同,土地增值收益差异很大,收取比例若没有适当价差,既有失公平,也可能加剧规划等相关工作的矛盾。还有调节金用途问题,调节金的收取既然主要依据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形成的土地增值,就应当按照取之于地、用之于地的原则,尽可能明确用途。政府在参与流转收益的过程中主要是监督和指导的角色。

以上论述主要是针对郫县关于解决地方政府和集体之间在入市问题上的利益平衡问题的努力措施与不足。那么,关于地方政府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在农村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过程中产生利益平衡问题,辐射到法律层面则是需要形成《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增值收益金征收管理法》。

〔参考文献〕

〔1〕张千帆.城市土地“国家所有”的困惑与消解〔J〕.中国法学,2012(3).

〔2〕吴萍,许桂芳.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同等入市”法律问题初探〔J〕.江西行政学院学报,2015(10).

〔3〕曹笑辉.集体建设用地入市模式及其立法选择〔J〕.理论与探索,2016(2).

(责任编辑:谢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