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立案登记制度

2016-11-23 16:21崔凤琴
人间 2016年24期
关键词:完善价值

摘要:2012年新修改的民诉,启动了由立案审查制向立案登记制的转变,目的是为了解决“立案难”的问题。立案登记制的建立对司法改革进程有着重要的价值,在保障人权方面有很大的进步,而且也有效地保障了公民的诉权,抑止以行政权替代司法权现象的发生,完善我国法治社会之构建。但现阶段施行的立案登记制也存在着很大的缺陷,需要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和改进相关配套制度。

关键词:立案登记制;价值;完善

中图分类号:DF71l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864X(2016)08-0118-02

一、立案登记制的概述

(一)立案登记制的理论学说。

对于什么是立案登记制,众说纷纭,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目前对立案登记制的概念主要有两种主流观点: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立案部门完全只是登记,不用做任何审查,审查的任务主要是由审判庭室负责; 持第二种观点的人认为,立案登记制不代表立案部门完全不用审查。立案部门收到案件同样要进行审查,但是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不能进行实质审查,而且对当事人的起诉材料必须接受,并予以登记。我国最高院对立案登记制概念有完整陈述,认为立案登记制是指,法院对当事人的起诉不进行实质审查,仅仅对形式要件进行核对。除了意见规定不予登记立案的情形外,当事人提交的诉状一律接收,并出具书面凭证。起诉状和相关证据材料符合诉讼法规定条件的,当场登记立案。从最高院的解释来看,我国对立案登记制的定义采纳的第二种观点。

(二)关于立案登记制认识的误区:是不是公民提出申请的案件都应当立案?

在立案登记制确立之前,面对法院审理案件的“高门槛”,实践中仍然有无数案件无法进入到实体程序就被拒之门外,不禁让人感慨:立案部门掌握着案件是否能进入法院大门的“生死大权”。较之于立案审查制,立案登记制的确立确实让人鼓舞,但是也不能过于乐观,因为这并不代表着所有的所有案件都能登记立案。我国三大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同时也对不予受理的案件作了相应规定,因此并不是所有案件都能登记立案。

二、立案登记制的存在价值

从立案审查制向立案登记制转变,立案登记制度有如下重要的价值:

(一)立案登记制保障了当事人的诉权。

将需要经过法官实体审查才能作出裁决的诉讼要件纳入到未经过庭审的起诉条件之中,这种是在诉讼程序启动前就对其进行实体审查,是在案件还未进入实体阶段就实现对当事人的裁决。笔者不禁质疑,在法理上立案审查部门是否有权对立案申请人做出实体上的裁判?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之诉讼请求必然不能得到充分表达,这也是立案登记制确立前我国立案程序备受诟病的根本原因。仅审查起诉条件、不审查诉讼要件乃是立案登记制最大之特点,启动诉讼程序之要求仅仅为公民所提交的起诉书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形式要件,并缴纳了诉讼费用,当事人无需担心因案件材料准备得不足等问题而无法寻求司法救济。在进入诉讼程序后,法官再依其职权对案件的诉讼要件进行审查。这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起诉的权利,妥善地解决了过去我国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起诉难”问题。关于原告资格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法奉行“利害关系人”学说,即“原告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原告资格属于诉讼要件,应在审理阶段才予以审查,将其放置于起诉受理程序中审查,无疑与诉讼程序的原则相违背。

(二)立案登记制是保障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

立案审查制于案件受理阶段就对诉讼要件进行了实质性审查,这一阶段并不是可以审查诉讼要件的诉讼程序,在受理阶段的审查不受诉讼程序的规制,当事人没有机会辩论实质性审查所涉及的大量实体性问题,这毫无疑问地违反了辩论原则,因此也就难以体现程序的正义性。当事人感到“起诉难”,是因为当事人在起诉立案阶段缺乏程序参与,在面对立案程序的非公开性和单方性较易产生不公正感。⑥而立案登记制保障案件能够立案进入诉讼程序,当事人对于实体性问题在能够在诉讼过程中行使自己的辩论权,这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亦有独到的价值。

(三)立案登记制缓解了其他相关部门的压力。

近年来,信访、上访案件的数量已成几何数量地增长,而根据有关统计,信访、上访案件中多数都是涉法案件。而诱发这些涉法的信访、上访案件最主要的原因就是立案审查制之下法院拒绝受理当事人之起诉。在这样的情况之下,当事人只得寻求其他的救济途径,于是信访、上访事件屡见报端,当事人寄希望于通过行政权力来解决自己的诉求,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行政权力愈发膨胀,代替了司法权的行使,这与构建法治社会的精神是南辕北辙。而在立案登记制之下,降低了法院的立案门槛,使得寻求司法救济无果的信访、上访案件能够通过诉讼这一纠纷解决机制所处理,这不可置否地缓解了其他部门的压力。

三、立案登记制之不足

虽然确立立案登记制对于保障公民诉权、解决起诉难等问题的解决有了很大改观,但其在司法实践中仍有不可忽视之漏洞。

(一)立案登记制可能引发滥诉之风险。

在立案登记制之下,只要起诉主体向法院提交起诉书,并且其符合法律规定之形式要件,法院即须对其进行登记立案,排期审理。这样制度所导致的结果便是,当事人轻易地便启动了诉讼程序,“被告”是与原告或本案无任何关系的人,因原告滥诉行为而莫名其妙地卷入诉讼程序中的情况,与本案毫无瓜葛的“被告”的正常生活、工作受到影响,其合法权益因此受到了损害。这种滥诉行为同样导致了法院司法资源的浪费,使得本就捉襟见肘的人员配置受到影响。

(二)立案登记制给法院工作带来压力。

自立案登记制施行以来对全国法院案件受理数量的统计情况来看,毫不意外地出现了案件数量激增的情况,其中行政案件增幅最大,成倍数增长,刑事自诉登记亦增长了一倍以上,民事案件同比也增长了30%左右。根据《意见》与《规定》的精神,法院须坚持“有案必立、有诉必理”,对所有提交至法院的起诉书只要符合形式要件一律登记立案。不言自明,这种几乎没有准入限制的司法救济会使许多本不应由法院处理而是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案件涌入法院,给法院的工作带来巨大的压力。而在目前司法改革的大趋势之下法官编制缩减,而案件数量的增多导致从基层法院到高级法院都出现了人手紧缺的情况。法院案件数量堆积如山,但并没有足够的资源去审理这些案件,这导致立案登记制的确立仅是形式上改变,未能从实质上解决问题。

四、立案登记制之完善

如前所述,立案登记制在实务中还有诉讼门槛的降低所导致的种种问题,要更好地施行立案登记制,需要针对问题进一步完善。

(一)对于滥诉之规制。

对于滥诉之规制,需要建立对滥诉行为的制裁机制,使得当事人对其不当起诉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对于因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提交虚假材料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使得人民法院立案登记或被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应当规定不予退还案件受理费,对于情节严重的,人民法院可对滥诉当事人予以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以达到惩戒效果与警示作用。同时,赋予滥诉行为的受害人以提起侵权之诉的权利,由起诉主体赔偿受害人由于滥诉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只有将这些机制通过立法予以规定并形成一个完善的制度,才能达到制裁滥诉行为的作用。

(二)对于案件数量激增之规制。

司法资源之有限性决定了法院并不能处理一切纠纷,一个成熟的理性的法治社会应当存在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产生纠纷首先寻求社会救济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将司法救济作为最终的纠纷解决机制。为缓解法院工作压力,见效最快、成效最佳的方式便是建立健全多种多样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对案件进行分流。落实体系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之建构,明确司法有权认定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效力,并运用司法力量促使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发展与完善,同时注意妥善衔接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机制,使这些纠纷解决机制能够有机运作。通过分析案件的必要性与时效性,向当事人阐明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利弊,给当事人选择何种程序的权利。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目的是分流而不是替代诉讼机制,我们仍需坚持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法院作出的裁判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和法律效力。

参考文献:

[1]赵钢、占善刚、刘学在.民事诉讼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15.13.

[2]柯阳友、吴英旗.诉权入宪:构建和谐社会的宪政之道.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6(1).

[3]许尚豪.立案登记制的本质及其建构.理论探索.2015(2).

[4]宋旺兴.论民事诉讼立案审查制度.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8(2).

[5]张卫平.民事案件受理制度的反思与重构.法商研究.2015(3).

作者简介:崔凤琴(1988-),女,河南省安阳市,贵州师范大学法学院,经济法专业,2014级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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