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几点思考

2016-11-26 14:24蔡先红
长江丛刊 2016年19期
关键词:广义界定经营者

蔡先红



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几点思考

蔡先红

我国于1993年正式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它是在《巴黎公约》《TRIPS协定》的基础上进行制定的。本文主要基于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分析了市场竞争关系的界定,主张由狭义的市场竞争关系向广义的市场竞争关系所转变,并探讨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提出了对于一般条款的理解。

反不正当竞争法 思考 一般条款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部为人类的智力活动成果提供保护的法律,是为了制止行为仿冒、虚假宣传、商业诋毁以及窃取他人商业机密而设立的法律。现阶段,在社会经济发展与市场形势变动的背景下,《反不正当竞争法》也正面临着时代赋予的巨大挑战。笔者主要针对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提出了几点思考。

一、市场竞争关系的界定

竞争的体现在于市场经济环境之下,它表现为企业或个人从自身利益出发为获得市场优势和经济利益而采取的行为活动。良性而积极的市场竞争可以提高社会生产效率、促进资源优化配置;反之,恶性而消极的市场竞争则会降低社会生产效率、造成资源浪费,甚至损害其他经营者及消费者的利益。因此,我们必须要对市场竞争行为进行规范,抵制不正当的市场竞争,促进良性竞争。而对于不正当市场竞争行为的界定,又取决于市场竞争关系的界定。

(一)狭义的市场竞争关系

站在狭义角度上来看待市场竞争关系,其指的是同行业竞争者之间的竞争行为,而大多数不正当的市场竞争行为都可以用狭义的市场竞争关系来进行解释,例如我国的《商标法》中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二)广义的市场竞争关系

仅以狭义的市场竞争关系是无法满足我国的司法实践需要的,因此这就需要将问题过渡到广义的市场竞争关系上面。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将侵犯商业机密的行为主体界定为经营者,在实践中仅以狭义的市场竞争关系来理解是无法公正处理案件的。例如企业员工泄露企业机密的行为就是一种侵犯商业机密的行为,但我们显然不能将企业员工视作企业的经营者,企业员工该行为的本质是侵犯了企业对于秘密享有的利益。因此,狭义的市场竞争关系无法将这些问题纳入到法律规制范围内。[1]最开始,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同行业经营者的利益,而随着近年来社会经济的发展与市场形势的急剧变化,员工及消费者等主体也纷纷加入到了市场活动当中,这意味着《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益也必须要有所拓展。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都并未将竞争限制在同行业竞争者之间,而我国却仍然在使用狭义的市场竞争关系定义,尚未完成到广义的市场竞争关系的转变,这显然不符合现阶段经济发展的需要;若想顺应国际潮流,就必须要尽快由狭义的市场竞争关系转变为广义的市场竞争关系。分析广义的市场竞争关系的必要性可知,竞争关系不仅局限在竞争者之间,无论是谁,只要在市场活动中以不正当的手段来谋取利益和竞争优势,而损害他人利益,都是具有市场竞争关系的。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

我们可以从两个角度来理解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一者,站在主体资格角度来理解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那么成为不正当行为的主体的前提是要具备经营者法定资格;二者,站在行为角度来理解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那么只要是参与市场行为的都可以成为不正当行为的主体。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相关条文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由此可见我国是站在主体资格角度来界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的。

三、对于一般条款的理解

对于一般条款的理解,有人认为应当强调不正当市场竞争行为的法定性,理由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明确增加了“违反本法规定”的草案,并且由于立法机关对执法机关的不信任,使得执法部门对不正当市场竞争行为的认定无法想象。而另有一部分人则主张采用有限一般条款说,因为其认为一般条款的意义在于实行概括主义的民法而非法定主义的行政法。另外,还有人主张一般条款说,其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明显的滞后性和不周性,因此不应当拘泥于“本法”的限制,而应当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第二条第1、2款共同理解为其中的一般条款。[2]而笔者认为,最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意图的应当是法定主义说,这跟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制定背景有关。不过,由于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过于封闭,因此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些先天缺陷和不足之处,导致当出现一些问题后无法灵活地解决。与法定主义说相比,有限一般条款说在一定的法律空隙内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扩大,从而对立法僵硬的弊端有所缓和;不过,该学说对于与行政处罚有关的案件往往无法有效处理,这是其不可避免的缺点。

四、结语

综上所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出现既是时代发展的需求,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因此,它是一部非常值得我们去深入探究和思考的法律。讨论《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是因为它良好的效用价值,更是因为目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尚存在着很多缺陷和不足之处。只有通过实践和讨论而不断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范性,弥补其中的缺陷和不足,才能够使其发挥出更大的效用。

[1]李明德.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几点思考[J].知识产权,2015(10):35~44.

[2]崔凤琴.关于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几点思考[J].法制博览,2016(15):167~166.

(作者单位:贵州财经大学文法学院)

蔡先红(1964-),男,汉族,贵州人,副教授,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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