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艺术品的法律保护

2016-11-26 03:08
决策与信息 2016年24期
关键词:外观设计双重著作权法

杜 斌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 广东 510006

实用艺术品的法律保护

杜 斌

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 广东 510006

今年来,随着工业设计水平的不断提高,很多外观设计具有了艺术感,对于这种负有美感的外观设计,公众将其命名为实用艺术品。实用艺术品不断进入我们的生活,相关的侵权案件也在不断产生。对于这种具有实用性和艺术性的产物,如果仅仅使用外观设计进行保护,是对其艺术性的否定,不利于鼓励创新,如果对其进行著作权保护,保护期限又过长,对此在学术界一直都存在着比较大的争议。我国目前为止都没机给予实用艺术品一定的法律地位,在此次《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中首次提出实用艺术品概念,并且将作为单独作品列出,为我国实用艺术品的保护作出了巨大影响。

实用艺术品;外观设计;著作权

一、引言

今年来随着工业设计水平的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工业产品更加富有艺术性,对于这种新型产物,公众根据其所特有实用性和艺术性将其定义为实用艺术品。实用艺术品逐渐进入人们生活,而我国在相关立法上却存在严重缺失,相关案件不断产生,只到最近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中才将其作为单独的作品进行规定。

二、实用艺术品概述

对于实用艺术品,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对其进行规定是在1992年国务院发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该规定虽然对外国著作权人的实用艺术作品保护期限进行了规范,却未给出实用艺术作品的定义。 但是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写的《著作权与邻接权法律词汇》,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无论这种作品是手工艺品还是工业生产的产品。我国在《著作权法》最近一次的修改草案中将其定义为玩具、家具、饰品等具有实用功能并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由此可以看出,实用艺术品具有实用性和艺术性两方面特性。对于具有实用性的工业品,我国通过外观设计进行保护;对于具有艺术性的作品,我国通过著作权进行保护。两种权利的保护范围相差较大,外设设计的保护期限为10年,而著作权的保护期限远远长与外观设计为作者终身及死后50年。对于实用艺术品其本身属于工业产品,适用外观设计,但是我们不能忽视其中的艺术价值,因此,在实用艺术品上的保护,我国的法律存在矛盾。

对于实用艺术品的保护,在法学家一直都存在着两种意见,一种认为应该给予其双重保护,另外一种认为则认为不应当给予其双重保护,甚至有学者认为在外观设计保护期满之后不应当再对其进行保护。对于这两种意见都有其道理,支持双重保护的学者认为,实用艺术品本身已经超过了外观设计的范畴,其具有独创性和艺术性,对于这种具有美感的作品理应受到著作权的保护。不同意给与其双重保护的学者则认为,对于双重保护本身就是对公共权利的损害,外观设计具有10年保护期,期满之后进入共有领域,如果在对其进行著作权保护延迟保护期就妨害公众对其进行使用,妨害了公共利益;并且如果给与实用艺术品双重保护会增加社会成本,并且增加的成本最终都反应到广大消费者身上。

对于以上的观点,我认为对于实用艺术品不需要给予其双重保护,因为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是为了通过给予权利人一定期限的垄断权来鼓励创新,实用艺术品是工业产品,其可以很快进入市场,并且迅速获得利益,鼓励创新的目的已经达到,如果给予其过长的保护期,会使公众为此承担更重的成本,是对公众利益的损害。但是如果仅仅给予其10年的外观设计保护期限,也不合适,因为实用艺术品的设计本身所消耗的时间和精力要远远大于普通的外观设计,如果仅仅保护10年是严重侵害了权利人的权利。对此我比较赞同将其作为一种作品单独列出,给予25年的保护期限。

三、实用艺术品的域外保护

根据《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具有实用性、 艺术性并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智力创作成果”。 同时《尼泊尔公约》中规定“首先,缔约国可以将其单独作为平面和立体设计保护,这是非版权保护,其次如果缔约国没有对其专门的作为平面和立体设计的保护,则公约要求缔约国应该依照版权法将其作为艺术作品来保护,最低保护期限为作品完成之后算起25年;再次,如果起源国依据其版权法保护,作者能够要求被要求保护的同盟成员国给予版权保护,同样最低保护期限为作品完成之后的25年。”我国在《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中对国外的实用艺术品的保护期限为25年,作为尼泊尔公约的成员国,如果对我国的实用艺术品仅仅给予实用艺术品外观设计保护,保护仅仅为10年不满足公约要求,如果给予其著作权保护,保护期限远远大于25年,违背的国民待遇。欧美国家作为知识产权领域比较发达的国家,对此的规制也存在不同。

(一)法国的双重保护

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在面对实用艺术品的时候引入“纯艺术性”这个概念,通过这个概念来将实用艺术品中可以实用性和艺术性分开进行保护。但与此同时也面临一个尴尬的问题就是,如何对“纯艺术性”进行认定的问题,为解决此问题,法国对所有的外观设计都给予了著作权的保护,对此《法国知识产权法典》中规定“本法典的规定保护一切智力作品的著作权,而不问作品的体裁、表达形式、艺术价值和功能目的。”

(二)美国的分离原则

美国对于实用艺术品的保护提出了“分离特性和独立存在”原则,这一原则的提出,为实用艺术品保护提出了一条新的解决方案。该原则的提出起源于“梅泽诉斯坦因”案,该案件中原告梅泽创造了一个舞蹈雕像,并且将该雕像用与台灯底座进行销售,被告斯坦因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使用了该雕像,并且同样用作台灯底座进行销售,因此原告请求判定被告侵犯其著作权。该案中被告主张原告已经将该雕像作为实用物品进行销售,不能再主张版权。但是美国联邦最高院认为虽然该雕像已经进行工业实用,但是并不妨碍其所具有的艺术性,仍然受版权保护。经此一案,美国版权局修改了版权登记规则,提出了“分离特性和独立存在”原则,并且对实用艺术品进行了重新定义“应包括工艺美术作品,但这只涉及工艺美术作品的外形而不涉及其机械的或实用的方面;实用品的外观设计,当其所具有的图形、雕塑或雕刻的特征能够从物品的实用性方面分离出来,能够独立于物品的实用方面而存在,而且也只在这种程度上,该外观设计应被视为图形、雕刻或雕塑作品。”

并且在之后发生的“布兰德案”中,原告设计了一个彩虹自行车架,被复制,原告向法院提起了版权诉讼。在该案件中虽然法院承认该车架的艺术性,但是由于其实用性和艺术性不可分离,因此认为不能对其适用版权保护。 由以上两个案件,奠定了在实用艺术品领域的“分离原则”的地位。

虽然美国在实用艺术品领域给各国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解决方案,但是其中还是存在不足,其中最主要是就是对分离原则的运用并没有一个依据的标准,其是否可以分离取决于法官的主观判断,因此也会给案件的审判结果带来一定的疑问。

四、完善我国实用艺术品法律保护

(一)我国关于实用艺术品保护的现状

由于我国相关法律的缺失,导致这类案件时有发生,其中最为著名的当属瑞士英特莱公司诉可高案。该案件中原告在我国拥有6项外观设计专利,被告所生产的玩具积木与原告极其相似,因此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著作权侵权。本案经过两审,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与北京高院均认为不论其是否取得外观设计专利,都应当对其进行著作权保护。 其他关于实用艺术品的案件,法官也都倾向于采用此观点,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在实践中趋向去采用双重保护。

对于采用双重保护,虽然在实践起到效果,但同时也让我们认清我国对于实用艺术品保护的不足。首先是我国并没有对实用艺术品有明确的定义,之前的判决都是将其归为美术作品,但是由于没有标准,完全依靠法官的主观判断缺乏说服力;其次在于我国在知识产权领域比较落后,如果给予双重保护,虽然保护了权利人利益,但是并不符合我们的发展需求;而且专利、商标、著作权经过很多年的发展已经有逐渐融合的趋势,其中的界限已经越来越模糊,如果对此都给予双重甚至多重保护,增加了公众的负担,是对公众利益的损害,不符合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情。

以此我认为在《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将实用艺术品单独作为一种作品列出,并且对其给予25年的保护是合理并且可行的。

(二)完善我国对实用艺术品的保护

此次《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将实用艺术品单独作为一种作品列出相较于之前的立法已经有了巨大的进步,但同时还有很多地方需要完善。

首先明确实用艺术品定义,虽然在草案中已经进行了定义,然而在实施的过程中还会遇到对实用艺术品认定的问题。如果对于实用艺术品的认定仅仅通过法官的主观意识缺乏说服力,并且通过对实用艺术品进行认定也可以对市场中的其他参与提供标准,避免相关案件的产生,减少社会成本。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过行政行为对实用艺术品进行认定,加强政府的指引作用。

其次要明确实用艺术品所要具有的艺术高度。实用艺术品之所以区别外观设计在于其所具有的艺术性,因此要明确实用艺术品所要具有的艺术高度,该艺术高度可以从消费者的角度去考虑,因为实用艺术品是要投入市场,只有消费才可去辨别是否具有艺术性,当消费者认为其满足艺术性才可认定其为实用艺术品。

并且在《专利法》中进行相应的调整以配合将实用艺术品纳入著作权保护。在《著作权法》修改之前,实用艺术品是还通过《专利法》进行规制,此次修改的思路是将实用艺术品有双重保护纳入到著作权保护范围,如果将其纳入著作权中进行保护,专利法要进行修改一次来避免双重保护的问题。

五、总结

随着时代的发展,知识产权三大部分之间的界限越来越模糊,因此产生许多新的问题,实用艺术品就是其中一个热门话题。对于实用艺术品我国一直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是加入《尼泊尔公约》的时候对外国的实用艺术品给予了25年的保护。在此之前的司法实践中,我国对此都是采用双重保护,此次《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将实用艺术品作为单独的作品列出,对其进行单一的保护来避免实践中产生矛盾。虽然已经有将实用艺术品列入法律进行单独保护的趋势,但是其中还有不少需要我们在实践中不断弥补,其中就包括实用艺术品概念的明确,实用艺术品艺术性的认定等。此次修改草案的提出,对我国知识产权领域是以此巨大的进步。

[1]谢渊.论实用艺术作品双重保护的正当性 ——兼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第一稿涉实用艺术作品相关内容[J]. 宁夏大学学报, 2013, 35(3): 67-72

[2]谢渊.论实用艺术作品双重保护的正当性 ——兼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第一稿涉实用艺术作品相关内容[J]. 宁夏大学学报, 2013, 35(3): 67-72

[3]胡爽.实用艺术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研究[D]. 上海:复旦大学, 2010.

[4]张丽丹.论产品设计的专利权与著作权双重保护[D]. 上海:华东政法大学, 2012.

[5]胡爽.实用艺术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研究[D]. 上海:复旦大学, 2010.

杜斌(1990- ),男,河南鹤壁人,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2014级研究生;研究方向: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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