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丽娜 董祥宇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之交换意见义务考察
张丽娜董祥宇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确立的交换意见义务有其深厚的历史背景,《南极条约》《麻醉品单一公约》《代表权公约》等为其产生奠定了基础。交换意见义务在三种情形下得以适用,其适用体现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平解决争端的宗旨。争端方在履行交换意见义务时,应遵循善意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和互惠互信原则。交换意见义务对我国和平解决海洋争端具有重要意义。
交换意见;争端解决;前置程序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283条规定,如果缔约国之间对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发生争端,争端各方应迅速就以谈判或其他和平方法解决争端一事交换意见。如果解决这种争端的程序已经终止,而争端仍未得到解决,或如已达成解决办法,而情况要求就解决办法的实施方式进行协商时,争端各方也应迅速着手交换意见。《公约》就此确立了争端方的交换意见义务。但就其历史的发展而言,交换意见与协商谈判等有着密切的联系,交换意见义务在《公约》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其在履行中应遵循一定的原则,交换意见对国际海洋争端的和平解决具有重要意义。
交换意见义务最早可以追溯到与谈判协商等外交方式有关的国际条约中,事实上,早期有关交换意见义务的内容便已被谈判所包含,这些公约涵盖的领域虽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