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正义视角下的刑事见证人现状

2016-11-30 09:56张昕昕刘浩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6年9期
关键词:程序正义实施现状

张昕昕+刘浩

摘 要:程序正义是一种过程的正义,要求在于正义要以看得见的形式实现。刑事见证人制度是由无关第三人来监督和证明刑事诉讼活动的过程与结果,以确保其真实性与合法性的制度,是程序正义的重要体现。但是,刑事见证人制度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务中存在诸多的不规范现象,影响了我国司法正义的实现乃至法治发展的进程。本文就司法实际中的问题作一阐述,以期更好的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关键词:刑事见证人;实施现状;程序正义;证据采信

程序正义的理念,起源于古罗马时代的“自然正义”论。形事诉讼见证人制度建立在程序正义理念的基础上,使侦查程序在保持中立地位的第三方见证人的监督下进行,有利于对侦查权力的限制,也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实现程序正义之路。

一、程序正义的理想

正义是千百年来人类不懈追求的理想,是人类最美好的愿景之一。罗尔斯在《正义论》中说:“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不过在博登海默看来,正义却“有着一张普洛透斯的脸”,它“变幻无常”,而且随时可以呈现“不同的形状并具有极不同的面貌”。作为法律人,我们所关注的主要问题是法律适用过程中的正义问题。这种正义就是司法正义,即包括实体正义(即结果的正义),也包括程序正义(即过程的正义)。

程序正义,又称自然正义,最早起源与英国的大宪章时代,确定于英国的“自由律”。作为一种形成法律决定的过程,程序包括了程序的开启、程序主体的行为、程序的审查与生效、程序的终结等一系列行为。历史上,程序有没有其独立的价值一直是学界争论的热点。“程序本位主义”认为,法律程序的正当性应从程序对人的尊严和自主性等价值的保障及其保障程度方面首先得到证明。当然,其只是主张这种价值的优先性,将其他工具性的价值视为第二位的价值。“程序工具主义”认为,法律程序的正当性或者程序正义的合理性只能从程序对其所要产生的直接裁判结果的有利影响上得到证明。法律程序相对于它所要达到的实体结果而言,就只具有一种工具或者手段上的意义。

无论是从动态地制作法律决定,还是从静态地规定程序法律规范的角度来认识,法律程序都存在于所有建立了“法律制度”的社会之中。只要一个社会建立了最基本的法律制度,那么不论它是否制定了某一方面的实体法或者它的实体法是否完备,它都必须制定或者确认一套用来保证法律决定正常形成的制度、规范或者惯例。正如美国联邦最高院大法官威廉·道格拉斯说,“权利法案的大多数规定都是程序性条款,这一事实决不是无意义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程序的实质是管理和决定的非人情化,其一切布置都是为了限制任意裁量和恣意妄断。

我国刑事诉讼法作为一部程序法,其运行有着独立的价值,其理想目标是通过程序正义以保障个体上正义的实现。而刑事见证人制度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正是建立在程序正义理念基础之上的,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基本制度。当事人的充分参与以及程序的法定、公开与透明涵盖了程序正义的基本内容。刑事见证人作为超脱于诉讼行为之外的中立第三方参与到特定的诉讼活动中,对公安司法机关的诉讼行为,特别是侦查活动,是否依照法定的程序开展进行观察、监督和证明,不但体现了诉讼的民主,确保了特定诉讼活动程序上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而且从制度的层面保障了程序的公正。同时该制度也弥补了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侦查阶段当事人参与程度低,公开性、透明性相应匮乏的缺陷。

二、我国程序正义的土壤

中国传统的司法正义建立在皇权的绝对和宗法伦理的基础之上,并未认识到个体的权利和自由的价值,也缺乏通过法律规范和控制公权力行使的动力和意识,因此,中国的司法实践一直是“重实体,轻程序”,并一直影响至今。经过1999年和2004年的两次修宪,我国实现了“法治入宪”和“人权入宪”,为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在我国的进一步实施奠定了宏观的宪法基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2012年修订的新刑事诉讼法,更是使得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在证据问题上进一步具体化。但毋庸讳言,正如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仍有相当长的一段路要走一样,程序正义理念的传播与践行也还存在多方面的问题,面临诸多的困难,尤其是在刑事司法程序正当化方面。

近年来,随着程序正义和权力制约理念逐步的深入人心,辩护律师以物证、书证和侦查笔录等控诉证据的取得不具合法真实性为由向法庭提出抗辩,要求控诉机关说明的案例日益增多。然而在我国现场勘验检查、扣押、搜查等程序中没有见证人在场的案件屡见不鲜。见证人制度的价值职能得不到有效的发挥,既没有对侦查权产生良好的制约效果,也没有发挥其证明侦查程序的合法真实的作用。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大背景下,进一步加强对侦查程序的司法控制、强化刑事诉讼的保障程序的改革,在推动由国家权力独大的传统型刑事诉讼,向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相对平衡的现代刑事诉讼转换的过程中,刑事见证人制度的现实必要性日益凸显。

首先,从理论价值来看,构建刑事诉讼见证人制度绝不是构建一项孤立的诉讼制度,研究刑事诉讼见证人制度必然会对诉讼法学研究提出一些新的理论课题,并对传统的诉讼理论提出一些挑战,如见证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地位,见证人与证人的区别,见证人的标准,见证人的权利义务,以及见证人出庭机制的构建等。

其次,刑事诉讼见证人制度的研究不仅蕴涵着深厚的理论价值,也将带来积极的实践意义。第一,见证人制度有利于规范侦查权力的运行,见证人作为案外第三人被邀请进入到特定的侦查程序,使侦查权力在中立的见证人的监督下运行。从而促进侦查程序合法有序规范化地进行,保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第二,见证人制度有利于推动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完善,增强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搜查笔录等证据的证明力,规范笔录的形式。研究见证人的诉讼地位,在发挥见证人的证明作用时,构建相关的配套规则,如在对侦查笔录产生重大分歧时可以使见证人出庭作证,这对我国的庭审模式也提出了一定的挑战。第三,见证人制度有助于推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正义之路的构建,程序的公开、透明、参与原则的要求,发挥见证人的在场监督作用,将进一步推进我国程序性制裁机制的构建。

党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要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坚持人民司法为人民,依靠人民推进公正司法,通过公正司法维护人民权益。同时要求,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和对司法活动的监督。这对侦查机关、司法机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赋予了更重要的责任。那么,我们就必须从根本改变“重实体、轻程序”的旧思想,加强对诉讼程序的重视程度。刑事见证人制度作为使国家权力的实施受到诉讼行为之外的第三人制约监督的重要方式,理应受到更多的关注,并在立法、司法方面加以完善。我们希望通过我们的调查与研究,提出符合实际、切实可行的实践操作对策和立法建议,以期规范、完善刑事见证人制度,促进程序正义,实现司法的公平公正,助力法治文明建设。

三、刑事见证人制度存在的现实问题

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有别于当事人主义对抗结构,在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侦查程序中没有相应的配套规则和严格的司法控制措施,不能排除见证人的参加。见证模式,在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中缺少其他的诉讼程序监督机制来保障,也没有预审法官制度的规定,不重视当事人在场监督作用。并且当事人的监督作用与见证人发挥的作用在本质上是不同的。在我国构建刑事诉讼见证人制度的目的主要是发挥见证人作为案外第三人的中立地位,参与到侦查程序中,监督和证明侦查程序的合法真实,为保障刑事诉讼程序合法有序的进行。然而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中没有建立完备的见证人制度,有关见证人的规定散见于相关的司法解释和行政法规中,同样的,我国立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也没有完全构建起强制性见证模式。

(一)关于刑事见证人制度的立法层面

首先,我国立法对见证人制度的规定零散,缺乏可操作性,没有形成完整的制度体系,使得刑事诉讼见证人制度在实践中形同虚设,不能发挥其价值职能,具体体现如下:

(1)关于见证人的选择标准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性规定,仅在公安部《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中规定“对现场勘查必须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关,为人公正的公民作为见证人,公安司法人员不得充当见证人”,“与案件无关,为人公正”的标准较模糊,这样笼统的规定在实践中不易操作且扩大了侦查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使得见证人的选择标准具有极大的随意性。

(2)对见证人的权利义务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没有赋予见证人独立的诉讼地位。可以说,我国见证人参加刑事诉讼程序没有任何的诉讼权利,也没有诉讼义务承担,在见证过程中只能听从侦查机关的指挥和安排,这与见证人中立地位这一特征相违背,不符合见证人进入刑事诉讼发挥监督和证明作用的初衷。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也没有界定见证人的诉讼地位,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见证行为的法律效果很难实现。

(3)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必须进行见证的范围,同时缺少违反强制见证程序的救济和制裁规则,我国现阶段刑事诉讼法中缺少程序性制裁规则,因此在侦查机关违反程序后,也没有相应的程序性法律后果。

(二)关于刑事见证人制度的执行层面

1.见证人的寻找难度较大

在刑事案件现场勘查中,侦查人员其实很难有机会找到适合的见证人在现场进行配合开展工作,探其原因,首先,是由于具体案件的时间、地点等因素的特殊性。例如,有些案件发生在深夜或发生在较为远僻的场所,附近本就是没有什么人员来往,因此造成在现场很难找到合适的见证人。其次,一般来看,普通群众多是不愿牵扯到刑事案件中的,更何况现场勘查耗时较长,枯燥乏味,虽然普通群众围观的较多,但若使其亲自参与到案件中来,群众积极性其实并不高。最后,法律并没有赋予“适格公民”成为见证人的义务,公民在接受侦查机关请求时,没有强制力或奖惩机制的保证,多是不愿意充当见证人。

2.由于法律规范的不统一,侦查机关无法统一规范地执行见证程序

立法中刑事诉讼见证人制度的骨架内容缺失,具体的配套性技术规定的不明确。一方面,侦查机关邀请见证人具有随意性,对侦查人员缺乏有力的法律指引和结束;另一方面,群众出于害怕报复,遭受经济损失无补偿,出庭作证麻烦等原因不愿意做见证人,既无权利保障,又无义务规范,群众显然缺乏做见证人的积极性。

3.司法人员对刑事见证人制度有着较明确深入的认识但并未实际践行

根据相关调查与课题研究我们发现,司法人员相对于侦查人员有着较高的专业素质,对刑事见证人制度有着更加深入的认识,但是,部分司法人员“懂法”却未践行,知其应为而不为,甚至过分归责于侦查机关,这也是不合理的。

4.刑事证据中见证人部分多流于形式

我国司法实务界在“侦查中心论”的指导下,比较注重法律的惩罚机制,对于人权保障机能不是太重视,导致“公检法是一家”的现象频出。部分律师也与其站在同一立场,使得对证据缺乏有效的审查,甚至出现要求被追诉人证明证据的合法性或非法性的情况。而有关见证人部分的证据并未得到重视,往往相互碍于关系而故意违反法律规定。侦查阶段邀请的见证人往往就难以有效监督侦查权力,而诉讼阶段又未有所规范,长此以往,刑事见证人制度在程序法中作用甚微。

四、结语

见证人制度是我国自前苏联引入,长期以来在实践中运行状况并不尽如人意。虽然近年来已经有较多学者渐渐意识到这一制度在司法程序公开和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过程中的作用,但距离真正使刑事见证人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价值还有很长的路要走。我国的法治进程与人权事业不断发展,刑事见证制度不能再作为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中一个无关痛痒的小问题而被继续忽视。在公民法治意识普遍提高的今天,真正将刑事见证人制度合理运用于侦查机关现场勘查等活动中,才能真正实现其对现场勘查活动合法性的证明,使侦查活动在其后的司法程序中合法性监督与证明得以实现,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参考文献:

[1]李奋飞.程序合法性研究——以刑事诉讼法为范例[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2]林莉红.程序正义的理想与现实——刑事诉讼程序实证研究报告[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3]牟菁.刑事诉讼见证人制度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11.

[4]李春春.我国刑事见证人制度完善研究[D].西南财经大学,2012.

作者简介:

张昕昕(1994.10~),河北沧州人,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2013级本科生,研究方向:刑事政策学、证据法学,“刑事见证人制度实证研究”课题主要参与人;

刘浩(1993.8~),河北廊坊人,西北政法大学公安学院2013级本科生,课题主持人,研究方向:刑事侦查学,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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