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融资租赁动产登记的制度构建
——对天津试点的反思

2016-12-19 12:15程华儿史燕平
江西社会科学 2016年5期
关键词:动产出租人承租人

■程华儿 史燕平

我国融资租赁动产登记的制度构建
——对天津试点的反思

■程华儿 史燕平

尽管我国融资租赁业高歌猛进,但由于承租人非法处分租赁物导致出租人权利得不到保护,严重阻碍了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天津对动产租赁物的保护问题进行了有益尝试,依托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进行融资租赁登记,取得显著效果,但还存在诸多问题。当前亟须构建全国统一的融资租赁登记制度,采登记生效主义原则,以中国人民银行动产登记系统为依托,以出租人作为登记义务人,实行单方登记主义和形式登记主义。

融资租赁;融资租赁登记;动产登记;出租人权利保护;登记生效主义;

程华儿,对外经济贸易大学金融学博士后,法学博士;

史燕平,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国际贸易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 100029)

融资租赁自20世纪80年代的金融实践开始,在我国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起步阶段(1980—1987年)、行业整顿规范阶段(1988—2006年)、行业复苏及转型提升阶段(2007年至今)。[1](P4-5)近十年来我国融资租赁业务规模和增长速度惊人,截至2014年9月底,全国融资租赁合同余额约2.9万亿,[1](P10)比2013年增长38%。与此同时,2008年以后融资租赁纠纷也逐年增加(见图1)。

图1 融资租赁纠纷案件增长图①

在审融资租赁案件中所占比例最高的两类案件是欠租纠纷和承租人擅自抵押、转卖租赁物。[2](P13)第一类纠纷中的承租人并无拒付租金意图,主要是中小企业经营困难所致,属于正常经营风险。第二类纠纷则是承租人的恶意处分行为,特别是对于工程机械等没有登记要求的一般动产,第三人只要以合理对价,在公开市场交易,即可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从而损害出租人的权利。如果承租人将租赁物以合法程序抵押给第三人,善意第三人行使抵押权强制拍卖,则出租人所有权根本无法保证。融资租赁动产登记制度的缺漏给融资租赁公司的运营带来巨大风险,严重制约了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

本文将全面阐述我国融资租赁动产登记的制度必要性、制度可能性与制度操作性,从法律方面推进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

一、融资租赁动产登记制度构建的必要性

融资租赁动产登记制度能够有效降低融资租赁经营的高风险、弥补现有成文法保护融资租赁物的不足。

一方面,承租人信用风险导致融资租赁经营风险高。就经济范畴而言,信用的本质特征是指借贷行为,这种经济行为的形式特征是以收回为条件的付出,或以归还为义务的取得。而且贷者之所以贷出,是因为有权取得利息,借者之所以借入,是因为承担了支付利息的义务。[3]融资租赁是新金融形式之一,随着动产融资租赁占比的不断上升,信用问题成为制约融资租赁发展的根本原因。“现代融资租赁是传统租赁与以货币为载体的信用融资方式有机结合的产物,……具有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征。”[4](P27)在动产融资租赁实践中,承租人多数为中小企业,信用级别比较低,为获得进一步融资或者缓解经营困难,承租人很可能会以实际占有租赁物的事实对租赁物进行处分,而善意第三人制度则为此类交易提供法律背书。

信用问题是个事实问题,不仅仅存在于融资租赁行业,在整个资本市场都是首当其冲的要害,因此建立信用经济、信用社会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而对于融资租赁来说,只有构建防范承租人信用风险的法律防火墙,才能保障出租人合法权益。可行途径有二:一是以法律约束承租人不能进行非法处分;二是承租人的非法处分得不到司法承认。这归结于建立融资租赁动产登记制度以及司法上对这项制度的肯定与支持。

另一方面,两大法系财产权之差异导致融资租赁物法律保护不足。现代融资租赁产生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美国,因此融资租赁天然地与英美法融为一体,而在大陆法系物权法语境下水土不服,动产融资租赁风险频发皆与此相关。英美法系的“产权”天然具有分享属性,并与资本市场相契合,而融资租赁是分享的法律关系,从我国物权法律体系出发,出租人享有物的收益权和处分权,承租人享有物的占有和使用权。

但动产融资租赁实践中,承租人实际占有动产租赁物,公开行使处分权具有合法权利的表征,导致出租人的所有权受到不良影响。所以在大陆法系物权法语境下,出租人为“名义所有人”,其所有权仅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有效,出租人的所有权由对世权、绝对权演变成对人权、相对权,只有依赖融资租赁合同才能确定其所有权。而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方法,承租人由此成为“实质所有人”,即使出租人以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所有权抗议,其处分行为也能够依据善意第三人制度获得法律效力。融资租赁在大陆法系的水土不服产生的问题,只能在大陆法系的框架内解决,而构建便利、经济、安全的动产融资租赁登记制度是最效率的方式。

二、天津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考察及反思

天津滨海新区是我国实行融资租赁登记的试点区域,其实践经验有较高的参考价值和推广意义。

(一)天津融资租赁登记制度考察

天津融资租赁动产登记采对抗主义原则,即对于特定当事人,出租人在统一融资租赁登记平台登记租赁物的权属状况,能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抗辩。2011年11月2日,天津市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天津市商务委员会联合下发了《关于做好融资租赁登记和查询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主要包括三个部分的内容。

第一,融资租赁公司登记租赁物的权属状况及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而非承租人应当登记。登记仅具有租赁物的公示效果。天津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充分尊重我国物权法定的法律原则,登记本身既不创设权利,也不证明权利,而仅仅具有融资租赁物的公示效果。第三人通过查询融资租赁登记系统,知悉租赁物的权属状况,为判断涉及的动产所有权人提供事实依据。登记系统既不挑战物权法定,也不挑战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方法,同时能够保障交易安全。

第二,融资租赁登记系统仅对特定善意第三人才具有公示效力。在调研中发现,实践中受让租赁物和接受抵押、质押租赁物的所谓善意第三人主要是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商业银行法》第36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因此,商业银行有合理的注意义务确认抵押物、质物的权属。《联合通知》规定,银行和非金融机构在办理资产抵押、质押、受让业务时,应当登陆征信中心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状况;该查询是办理资产抵押、质押、受让业务的必要程序;对已经在征信中心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办理登记公示的租赁物,未经出租人同意,各机构不得与承租人办理抵押、质押业务,也不得接受其作为受让物。

第三,依托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设立的动产融资租赁统一登记平台,按照《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操作规则》的规定,登记公示融资租赁合同中载明的融资租赁物权属状况。除飞机、船舶、机动车等大型动产外,我国物权法定的原则规定动产的公示方法为占有,并没有规定动产物权的登记机关。

(二)天津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的反思

《联合通知》生效以后,银行与《联合通知》规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都应当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抵押物、质物的权属状态,融资租赁公司的登记行为能够对抗善意第三人。天津融资租赁登记制度运行良好,截至2015年6月底,在天津注册的融资租赁公司达437家,占全国注册登记总数的四分之一,公司注册资本达1690.27亿元人民币。[5]但天津融资租赁登记制度仍有一定不足。

第一,地域局限性。为保障《联合通知》生效执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 (试行)的通知》[6](下文简称《指导意见》),其第3条规定“本意见在天津市辖区范围内试行”。天津融资租赁动产登记制度仅对天津市辖区内的银行与《联合通知》规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有效,尽管在天津登记的融资租赁公司增长速度极快,根据《天津市融资租赁数据报告(2015年上半年)》的数据,截至2015年6月,在天津注册的融资租赁公司占全国融资租赁公司总数的四分之一,也就是说还有全国至少还有四分之三的融资租赁公司不能享受动产租赁物登记带来的益处。因此亟待建立全国统一的融资租赁登记制度。

第二,天津融资租赁登记制度仅对抗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等特定善意第三人。《联合通知》适用的第三人为: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天津主要考虑到承租人的债权人主要是这些金融机构,其进行抵押、质押的比例较高,但这并不能排除其他种类抵押权人、质押权人的存在,对出租人的保护仍然不全面。随着民间借贷法律规范的宽松走向,企业之间资金拆借、企业与自然人之间的资金往来日趋频繁,非金融机构合法债权人比例逐渐上升,特别是对于中小企业来说,从金融机构以正规渠道融资到位的可能性较小,其更倾向于其他融资方式,而非法处分融资租赁物的承租人往往是中小企业,因此必须扩大抵押权人、质押权人的范围。

第三,没有实现融资租赁登记平台与抵押担保系统的联合融通。在动产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受到侵害,主要承租人在租赁物上设定抵押、质押等担保负担,因此融资租赁登记平台与工商行政部门的抵押登记相关联,将会产生更积极的作用。这涉及两个制度之间的协调问题,或者说历史制度与未来制度之间的衔接问题,因此融资租赁登记制度还需要工商抵押登记的配合。在网络经济时代,行政管理的方式也要转向网络,实现大数据共享和更高的管理效率。

三、我国融资租赁登记法律制度设计

我国融资租赁登记需要在坚持登记生效主义原则的前提下,建立全国统一的融资租赁登记平台,并配套合理、简化的登记程序和登记内容以推动该制度的高效运作。

(一)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原则

融资租赁登记的效力问题直接影响当事人对交易行为、交易模式、交易方式的选择,是登记制度必须确立的前提条件。登记效力分为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登记生效主义即物权的设定以登记为发生效力的要件,即未经登记不产生物权效力;而登记对抗主义,是指物权依当事人之间的合意确定,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但对双方当事人仍然有效。从实践上看,天津融资租赁登记制度采取登记对抗主义,且仅对抗银行、非金融机构等特定第三人;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1847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在登记之日起15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采取登记对抗主义。[7]对此两原则进行充分的比较,于制度选择具有重要的战略意义。

第一,从保护出租人的角度看,登记生效主义对出租人权益的保护更充分。租赁物登记是融资租赁物所有权取得的前提条件,出于对权利的确认,出租人必须登记产权。而在登记对抗主义下,物权只在出租人与承租人内部有效,仍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承租人在事实上成为了实质的所有权人。尽管研究者指出登记对抗主义“方便资金融资和商品流通,维持了交易上的便捷”,“蕴含了私法自治的精神,又为出租人提供了足以保护自身利益的手段”。[8]但在登记程序、成本极低的情况下,交易成本的增加几可忽略,也不会因此而影响交易效率。因此,登记成本足够低的情况下,出租人一定会选择登记来最大限度地保护自身利益。

第二,从杜绝出租人不愿登记的角度看,登记生效主义更为刚性。在登记对抗主义之下,出租人不登记的原因可能:出租物价值过低,登记意义不大,此类情况属于“假租赁、真信贷”;出租人对承租人信用的信赖。而在登记生效主义之下,则出租人必须进行登记。第一种情况的登记可以为司法裁判提供证据支持;而第二种情况在我国目前低信用经济环境下较少发生,一旦发生则很难避免纠纷的产生,而登记生效主义可以有效预防纠纷。此外“私法自治精神”并非绝对,不动产抵押登记亦采取登记生效主义,主要是考虑标的物价值较大。在目前我国融资租赁主要以动产为主的形式下,登记生效不但可以切实保护出租人权益,而且能够减轻司法负担、产生社会效益,并对于“假租赁、真信贷”也能够起到规范作用。

第三,从占用公共资源的角度看,登记生效主义能够减少因租赁物非法处分产生的融资租赁纠纷,大幅度节省司法成本。实践中,融资租赁纠纷主要包括两种类型:一是承租人欠付租金;二是承租人非法处分租赁物,导致租赁物被抵押、质押、变卖等。第一类纠纷为事实问题,是中小企业承租人本身的抗风险能力决定的;而第二类纠纷是法律问题,通过登记制度能够预防和减少的。登记生效主义之下,动产融资租赁物登记成为普遍现象,则非法处分租赁物的融资租赁纠纷将日趋减少,融资租赁纠纷占用的司法资源亦日趋减少。而且普遍的融资租赁物登记还会产生溢出效应,在司法机关判断交易模式是否属于融资租赁关系时,登记材料成为强有力的证据。

因此,利弊权衡,虽然对抗主义与现行法律体系衔接性好、符合意思自治的私法精神;但登记生效主义则更有利于出租人权利的保护,并且能够节约司法成本。在我国目前信用环境较差的情况下,采取登记生效主义能够快速推动融资租赁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同时有利于出租人养成自我保护的商业习惯。

(二)建立全国统一的融资租赁登记平台

天津的实践主要是依托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进行登记,该系统已于2014年正式面对全国上线运营。该登记系统支持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租赁登记、所有权保留登记、租购登记、留置权登记、存货/仓单质押登记、保证金质押登记、动产信托登记等业务类型,该系统项下的租赁板块是一个面向全国的融资租赁的统一登记平台。[9]世界银行和世界银行金融公司在2012年首次对全球35个国家和地区的36个登记机构动产担保物权登记进行了实证研究,并总结出了高效的登记和查询服务的十项最佳实践,其中第五项就提到应该建立全国统一登记:“所有的数据都应包括在一个覆盖整个国家和地区的统一的数据库中,不论资产类型、债务人类型、担保权益类型;如果全国范围内有多个登记部门,这些部门应该连接到同一个数据库。”②

也可采取与抵押登记相关联的方式,在抵押登记系统开设融资租赁登记平台。此设计优势在于融资租赁登记平台与抵押登记平台整合,抵押权人可以在同一平台查询融资租赁登记情况、登记抵押情况,节省抵押权人的交易成本。但是缺陷,工商登记材料的查询尚未实现电子化,必须到工商行政部门实地查询,因此区域限制和查询管制无疑大大增加了融资租赁登记查询的成本。

因此,借鉴天津和国际融资租赁登记实践的经验,沿用中国人民银行动产融资租赁统一登记平台是最效率的选择,但应与工商行政部门的抵押登记数据库相关联,以便查询。

(三)规范融资租赁动产登记主体

在登记生效主义之下,也需要确立登记义务人,以便在合同成立但没有生效的情况下确认由哪一方承担缔约过失等合同责任。

我国《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办理动产抵押登记,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向抵押机关提交《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申请书》”等文件,即由债权人债务人共同抵押。该登记办法颁布实施于1995年,时间较早,目前看来,有完善的必要。双方登记在登记对抗主义之下更加容易产生相互推诿,特别是债务人不配合登记的情况,即使在登记生效主义之下,双方登记仍然浪费时间、人力成本。《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动产担保交易法规定,只要债权人进行登记即可。[10]天津融资租赁登记实践中,登记由融资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办理,或委托他人办理。

因此,我们建议我国融资租赁登记制度以出租人作为登记义务人,由双方在融资租赁合同上确定登记时间。出租人提出融资租赁申请后,平台将登记信息发回给承租人确认,并在平台公示,在规定时间内若承租人及第三人未提出异议,则登记有效,同时融资租赁合同生效。一方面保证了登记的效率,另一方面也保证了承租人的异议权。而平台对于承租人的异议不进行实质审查,只要承租人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则认定出租人的登记无效。鉴于登记生效主义,承租人为融资融物考虑不会滥用异议权。

(四)整合融资租赁登记内容

我国在市场经济建设之初,要求登记的内容繁多复杂,已不适应现代经济的节奏,不利于保护主体的财产隐私。融资租赁登记内容应删繁就简,以公示融资租赁物为目的,在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基础上,简明扼要。联合国贸法会于2014年最新颁布的《担保权利登记指引》中也强调应该把简单、明确、快速且便宜作为高效登记系统的主要目标和根本政策。[11]

第一,融资租赁当事人。采用单方登记主义,由出租人登记更符合商事习惯及成本收益原理。现实中,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登记指引》规定:“租赁登记由出租人与承租人约定的一方办理,或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登记。”[12]在登记对抗主义之下,如果约定由承租人登记可能存在消极怠工的情况,但在登记生效主义之下,由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当事人或者委托人进行登记没有实质区分。为效率起见,可以直接规定由出租人进行登记,登记费用将由出租人计算入运营成本之中。

自然人当事人登记姓名和身份证号码;法人当事人登记法人名称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防止伪造或冒用他人名义进行登记,只要对此类登记出现无效登记申请,出示相关有效身份证件,在通知当事人的法定期限届满后,即可撤销之前的登记,登记机关不对无效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当事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采取对抗手段、其他救济手段等。

第二,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依托融资租赁合同产生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合同号、当事人、租金数额及支付情况、租赁物描述、租赁期限、租期结束租赁物归属等主要合同事项进行登记。融资租赁登记目的是对抗承租人对租赁物的无权处分行为,因此租赁物描述是核心环节,是必要登记事项。租赁物描述应当包括其名称、规格/型号/批次、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用途、数量等,可以照片、图片形式登记,对于描述字数和照片图片数量应当有上限限制,方便登记和查询。

(五)简化融资租赁登记程序

第一,形式登记。融资租赁登记应实行形式审查,当事人提交规定的申请材料即可登记成功。登记机关不对登记事项进行实质审查,登记不对登记事项的真伪、合法与否承担责任,登记本身不是交易合法的依据。形式登记符合融资租赁的登记目的,即仅公示权利状态,能够大大降低登记成本和费用。

第二,电子登记。顺应网络化、数字化趋势,融资租赁登记应全面电子登记,摈弃堆积成山的纸质材料。融资租赁登记主要目的是公示,而非确权,电子登记与形式相适应,可以节约登记人的时间、成本,对于查询同样经济高效。

第三,简化登记程序。登记程序应当经简化后仅要求登记必要内容。

总之,全国统一的融资租赁登记制度之建立和完善,是推动我国融资租赁发展的主要法律制度设计,是保护出租人权益的有力武器,是我国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内容,同时也能够引导我国融资租赁业由简单租赁、售后回租、信贷式租赁的低级阶段,逐步向经营性租赁的高级阶段发展。我国融资租赁登记需要在坚持登记生效主义原则前提下,建立全国统一的融资租赁登记平台,以出租人作为登记义务人,登记内容应简洁明了,登记程序便捷、效率、经济,具体登记细节的设计既应关注国际规则和惯例,也应考虑我国登记经验和具体需求。

注释:

①数据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网站公布的数据整理。

②See Alejandro Alvarez De Campa,Making Security Interests Public:Registration Mechanisms in 35 Jurisdictions.Doding Business&The Global Secured Transactions& Collateral Registries Program,2012.http://www.ifc.org/wps/wcm/connect/fbef87804c2ab1dda285eaf12db12449/Registry+survey+report.pdf?MOD=AJPERES.

[1]李光荣,王力.中国融资租赁业发展报告(2014—2015)[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5.

[2]奚小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

[3]黄达.金融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4]史燕平.融资租赁原理与实务[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5.

[5]天津市融资租赁公司数据报告(2015年上半年)[EB/OL].http://www.01leasing.com/news/1298.htm.

[6]天津高院向社会发布《关于审理融资租赁物权属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 (试行)》[EB/OL].http://tjfy.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6412.

[7]Civil Code of Quebec 1847[EB/OL].http://www.canlii.org/en/qc/laws/stat/lrq-c-c-1991/latest/lrq-c-c-1991.html.

[8]高圣平.融资租赁登记制度研究.[J].金陵法律评论,2006.

[9]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系统简介[EB/OL].http://www.zhongdengwang.org.cn/zhongdeng/ptjj/column_common.shtml.

[10]Peter F.Coogan,William E.Hogan,etc..Secured Transactions Under th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v1D)[M].San Francisco:Matthew Bender&Company,2012.

[11]United Nations.UNCITRAL Guide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a Security Rights Registry,2014.[EB/OL]http://www.uncitral.org/pdf/english/texts/security/Security-Rights-Registry-Guide-e.pdf.

[12]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系统登记指引[EB/OL].http://www.zhongdengwang.org.cn/zhongdeng/djzy/201509/9fadd2a03621465b823fa57b5b74efd0.shtml.

【责任编辑:胡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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