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近年来,学界通过大量文献资料对古代土地产权进行重新解读和定义,但是对东南沿海的乡村产业交易中“过投”制度的关注则较少。目前学界对“过投”定义不够准确,因此对“过投”进行重新定义,有助于更清晰地了解清代东南沿海荡地开发中土地产权变动及土地制度的演变。
关键词:清代;崇明县;荡地;过投;产权
中图分类号:F32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6)30-0020-02
清代崇明县乡村产业交易中,出现了与押租相似和与永佃不同的一种土地制度——“过投”。目前学界对清代的土地产权转让的研究中把“过投”看成是一种押租,或者看成是“田面”的转让。
《民商事调查报告录》对清代东南沿海地区的“过投地”的性质定义为议租地,亦即佃户之面地也。议租地,应为佃户与业主签订有批书的荡地议定租税额,即佃户享有“田面”。从现有资料对崇明县的“过投地”记录观察,并未发现佃户对所耕种的“过投地”转让现象。
刘淼在研究中指出,清代至民国时期崇明县的佃户从业主取得佃耕权,不可以自由转让,佃户的“过投权”实际上就是“佃权”,“过投”与押租的性质是一致的,并与“顶首”的性质不同。其实,刘氏没有注意到,押租与顶可理解为同一个概念,“顶”分为“相对的田面”和“公认的田面”两种,是可以转让的,而“过投地”是不可以转让的。显然,不能将“过投”与“押租”两个概念相混淆。
前辈们对不同地区土地产权转让形态的研究都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卓有成就。但对土地产权转让中的“过投”则较少关注,现有的研究中对“过投”的定义并不够清晰,那么,对于近代的土地产权转让中的“过投”又应如何定义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