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损害赔偿法律问题探析*

2017-01-12 01:11胡家强苏雨彤
关键词:保价寄件人收件人

胡家强 苏雨彤

(中国海洋大学 法政学院,山东 青岛 266100)

快递损害赔偿法律问题探析*

胡家强 苏雨彤

(中国海洋大学 法政学院,山东 青岛 266100)

快递服务属于特殊的物流服务,快递合同为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快递收件人的损害赔偿在很多情况下会发生违约损害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竞合。司法实践中,对快递组织的违约责任应采无过错责任原则,对其侵权责任应采过错责任原则中的过错推定;明确快递收件人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效力优先于寄件人;违约损害赔付范围包括快件寄递费用、再次购买或寄递该快递所花费的费用以及合同订立时快递服务组织应当预见的其他损失;明析有关保价条款、未保价限额赔偿条款的效力,以及限制性条款下有关快递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和赔付标准。在立法方面,我国应在《合同法》《侵权责任法》中增设相关条款,并颁行专门性部门规章,以解决法律对收件人损害赔偿保护不足的问题。

快递合同;损害赔偿;归责原则;法律制度建设

据国家邮政局官网报道,中国2016年快递业务量已突破300亿件,继续稳居世界第一。快递服务业的迅猛发展在为人们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违约与侵权纠纷也呈上升趋势。由于我国快递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建设滞后,导致快递收件人的损害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救济。为此,本文试图对快递收件人损害赔偿中的难点问题进行梳理和分析,提出完善我国快递收件人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建议。

一、快递服务及快递合同的属性

国内外有关快递服务的相关法律法规对快递服务内涵均给出了较为相似的描述。联合国《主要产品分类》认为:快递是由快递服务组织经营的,除普通邮政业务经营范围外的,通过单一或多联运输方式,收拣、寄送、投递文件和重量较轻快件包裹的寄递活动。我国邮政局2007年发布的《快递服务》邮政行业标准(以下简称《快递服务国家标准》)对快递服务也作出了定义,认为快递是专门经营的、承诺限期送达到指定人或地点的寄送活动。2013年交通运输部颁布的《快递服务市场管理办法》第三条对快递服务的各项环节做出了明确规定。*《快递服务市场管理办法》第3条第2款:寄递,是指将信件、包裹、印刷品等物品按照封装上的名址递送给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活动,包括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我国在2015年修正的《邮政法》第八十四条明确的快递含义是:快递,是指在承诺的时限内快速完成的寄递活动。

一般来讲,快递服务属于特殊的物流服务,不但有别于传统意义上一般提供重量超过50kg大宗货物的现代物流服务,[1](P34)而且也有别于主要从事信件寄递、报刊发行、义务兵平信、五千克以下印刷品以及十公斤以下包裹寄递等活动的传统邮政业。*《邮政法》第15条:邮政企业应当对信件、单件重量不超过五千克的印刷品、单件重量不超过十千克的包裹的寄递以及邮政汇兑提供邮政普遍服务。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机要通信、国家规定报刊的发行,以及义务兵平常信函、盲人读物和革命烈士遗物的免费寄递等特殊服务业务。与物流服务和邮政服务不同,快递服务突出寄递的时效性*《快递服务国家标准》4.4服务时限:快递服务时限指快递服务组织从收寄开始,到第一次投递的时间间隔。除了与顾客有特殊约定(如偏远地区)外,服务时限应满足以下要求:a) 同城快递服务时限不超过24小时;b) 国内异地快递服务时限不超过72小时。和快件送取的灵活性,而且价格约定活灵,以顺丰速递为例,该公司要求两万以上的物品必须保价、二十万以上的货物必须分票寄出。更为特殊的是,我国《邮政法》第五条和第五十五条对不属于快递服务组织经营的事项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即快递服务组织不能经营信函和明信片,不得寄递国家机关公文,这些仅由普通邮政专营,且要求快递服务组织在寄送类似邮政信件的物品时,需在快件表面明确注明信件字样,不能打包成包裹投递。而且,根据我国《邮政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快递服务的损害赔偿,不受《邮政法》所规定的普通邮政业损害赔偿最大限额为三倍邮费的限制性规定,而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用《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等具体规定。这样一来,快递合同的属性问题便提到了讨论的日程上来。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合同是具有相对性的。譬如罗马法中称“任何人不能为他人订立任何约定”,[2](P610)合同的效力仅约束双方当事人,任何人不能订立涉及他人利益的合同,包括为第三方设置权利或义务。违约损害赔偿请求仅能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发起,任何第三人不享有对该合同项下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合同也不对任何第三人发生强制性效力。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合同逐渐突破了相对性原则,出现了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为合同外第三人设立权利和义务,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向合同外第三人履行某种义务,使得第三人直接取得请求权。若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只有债权人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则被称为不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3](P508)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合同法》第64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即为不真正利益合同的规定。笔者认为,快递合同为真正第三人利益合同,收件人享有直接取得向快递服务组织请求给付或损害赔偿的权利,理由如下:

首先,快递收件人尽管没有参与快递合同的订立,快递服务组织或寄件人也无需向收件人详细解释快递合同的全部内容,但是,这种貌似收件人零参与的合同却需要收件人以同意签收快件的明确意思表示,快递服务组织才能将快件投递到寄件人指定的收件人手中,快递合同才能得到履行。因此,收件人并非完全没有参与快递合同。实践中,只有收件人未通过口头、书面或行动拒绝快递合同时,该合同涉及的收件人及时取货、验视签收或支付到付费用等义务才对收件人生效,快递收件人才受该合同的约束。由此可见,快递合同中存在快递收件人的意思表示,并由此判定该合同并非只是向第三人履行的不真正第三人合同,而是狭义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快递收件人据此取得该合同的债权。

其次,学界通说认为,收货人为第三方的货运合同属于第三人利益合同,因此,作为一种特殊的货运合同,快递合同也应属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王利明教授认为,收货人为第三人的货运合同为典型的第三人利益合同,收货人对承运人享有给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4](P369)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收货人有按时提货、及时验视、代为支付运费等义务。若收货人违反义务,承运人可以向其主张权利。若此时一味强调合同相对性,否认收货人享有对承运人及时交付货物的给付请求权,收货人在货运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会处于一个不平衡的状态,会造成对承运人保护过度,对收货人保护不足的局面。[5]依此分析,快递服务合同属于第三人利益合同,即收件人直接取得对快递服务组织的给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快递收件人损害赔偿的性质

损害赔偿分为侵权损害赔偿和违约损害赔偿,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损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利、人身权益时,行为人以财产的形式对对方当事人受损的财产或人身权利进行的赔偿。有关快递收件人损害赔偿的性质,学界有违约损害赔偿说、侵权损害赔偿说和违约与侵权损害赔偿竞合说。

主张违约损害赔偿的学者认为,寄件人通过填写快递单与快递服务组织订立快递合同,确立快递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6]除法定免责事由外,快递服务组织因违反快递单约定而造成快件延误、丢失、损毁等损害后果的,应当依据法律和快递合同约定,在合理限度内赔偿收件人的损失。另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四章120服务合同纠纷:(2)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中明确指出,邮寄服务合同属于服务合同的一种,其纠纷按照普通服务合同纠纷处理,因此快递收件人损害赔偿具有违约的性质。

通说认为,侵权损害的救济途径包括财产形式和非财产形式两种。当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涉及到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时,损害与损失并无本质的区别,此时的侵权损害赔偿等同于以财产形式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7](P39)为此,主张损害赔偿说的学者认为,当快递服务组织的侵权行为造成以下损害结果时,收件人有权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一是收件人为快件的所有者,当快递服务组织的侵权行为造成快递丢失、损毁或内件不符时,收件人有权就所有权受损向快递服务组织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二是当快递服务组织的侵权行为导致收件人人身权益受损时,快递收件人享有对快递服务组织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例如2014年山东广饶的"夺命快递"案件,因快递服务组织的过错致使快递表面沾染了剧毒化学药品,最终导致收件人中毒身亡,该案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提出侵权损害赔偿。三是当所寄递快件具有特殊性质(如具有不可替代性、具有纪念意义或能够作为特殊凭证)时,快递丢失、损毁、内件不符,会对收件人产生一定的精神伤害,此时收件人可以提出侵权损害赔偿。

主张违约与侵权损害赔偿竞合说的学者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受损害方可选择要求加害人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即受损方享有择一主张两种以上不同法律责任的权利。快递服务组织因延误、丢失、内件不符或损坏等原因违反合同义务,该行为同时侵犯了收件人的人身权益或财产权利,此时收件人选择要求快递服务组织就其加害行为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即快递收件人损害赔偿具有侵权与违约的竞合性质。

笔者认为,快递收件人的损害赔偿具有何种性质,关乎其请求权问题,需要分情况讨论。第一,关于快件延误时收件人损害赔偿的性质。笔者认为,由于快递行业规范对寄递行为作出了明确的时间限定,快递服务组织未在约定时间将快件送达指定人或地点,即视为快件延误。此时,收件人可要求快递服务组织承担因延误而造成的违约损害赔偿。但以下两种情况,该延误行为构成侵权与违约损害赔偿的竞合:一是当快件延误造成收件人严重精神损害时,快件收件人可选择请求违约或侵权损害赔偿;二是当快件延误导致收件人财产权益受到严重损害时,收件人可以提起侵权损害赔偿,即此时快递收件人的损害赔偿请求具有竞合性质,可以择一而诉。第二,关于快件破损、内件不符或丢失时收件人损害赔偿的性质。根据快递服务合同的基本要求,快递服务组织应将完好无损的快件准确无误地投递给指定收件人,保证寄递的准确性。若发生快件破损、内件不符或丢失等损害行为时,收件人享有基于合同约定请求快递服务组织承担违约损害赔偿的权利,但在以下情形发生时,该损害行为同时又符合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收件人可选择违约或侵权之诉:一是当收件人是快件所有权人时,其有权提起侵犯其所有权的损害赔偿诉讼,即此时的损害赔偿为竞合性质;二是当收件人并非快件所有人,但快件破损、内件不符或丢失行为造成收件人严重精神损害时,收件人也可以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第三,快件虽准确及时送达但仍造成收件人损害赔偿的性质。笔者认为,《快递服务国家标准》明确要求快递服务具有安全性,即寄送的快件和寄送服务本身均不得对收件人的人身造成危害。因此,即使快递服务组织及时、准确地将快件送达给收件人,但该快件因存在安全隐患而造成收件人人身危害的,快递服务组织也违反了快递合同的约定,收件人不仅可以请求违约损害赔偿,也可以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要求对收件人的人身伤亡或其他人身损害予以赔偿,譬如前文所述的山东广饶“夺命快递”事件,即为侵权与违约竞合的性质。

三、处理快递收件人损害赔偿的几个难点问题

(一)适用何种归责原则问题

对于违约损害赔偿,我国《合同法》将其归责原则大体分为两类:严格责任原则*慧星教授提出并系统论证了该观点,合同法颁布后,许多著述者采纳了该观点。参见顾昂然:《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讲话》,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5-46页;龚赛红、李婉丽主编:《合同法》(第二版),中山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93页;陈小君主编:《合同法学》(修订第二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3页;马骏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618页。和过错责任原则。[8](P580)有关快递违约损害赔偿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学界存在着争议:主张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的观点认为,一旦快递合同不完全履行,除法定免责事由外,快递服务组织即须承担违约责任,不论快递服务组织对该违约行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9](P55-56)而部分学者援引《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有关货运合同的免责事由规的定,认为快递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货运合同,其违约损害赔偿应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且为过错推定,即快递服务组织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违约责任的多寡程度以其是否具有过错或者存在过错的大小来确定。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由于《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没有出现“但当事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字样,因此通说认为,严格责任原则是我国确立的合同违约责任的主要归责原则。[10](P6)由于我国法律未对快递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作出特殊规定,因而应适用一般性规定,即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免责事由的规定,并非是判断其归责原则的唯一尺度。因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八条在明晰了严格责任原则下,还规定了违约方有权主张因不可抗力免责,即在严格责任原则下,也尚存在法定免责事由。因此,不能因为快递服务组织的违约损害赔偿存在法定免责事由,就、断定快递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事实上,《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仍为严格责任原则下的免责事由,而不是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对于侵权损害赔偿,我国实行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为例外的归责原则,[11](P96-97)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中的过错推定必须由《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律作出明确规定。[12](P66)由于法律未对快递侵权损害赔偿归责原则作出特别规定,故学界多主张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也有观点认为,快递侵权损害赔偿应适用过错原则中的过错推定,快递服务组织只有证明自身的行为没有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该行为人没有主观过错才可以免除责任。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在于快递服务组织与收件人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一方面,在快件送达到指定收件人之前,收件人在获取快件信息方面并没有主动权,除了通过快递单号查询快件物流信息外,对快件是否损毁、丢失等情况无法进行主动监控;另一方面,快递服务组织对自身分拣、运输快件的行为建立了全程的监控档案,一旦快递受损,快递服务组织未必配合收件人调取监控档案,造成收件人取证困难,而快递服务组织证明自身无主观过错的能力远远大于收件人证明其有过错的能力。过错原则与过错推定最大的区别在于举证责任由谁来承担,从成本效益角度分析,快递收件人损害赔偿适用过错推定,能更好地保护收件人的合法权益,降低收件人的维权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二)寄件人与收件人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实现问题

笔者不赞成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在第三人明确表示接受合同权利之前,虽然合同已经产生,但作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并没有实际生效的观点,[13](P369)因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不应因涉及第三人利益而突破合同生效后有关法律效力的一般规定,除非合同另有约定。就快递合同而言,当快件出现延误、丢失、损毁、内件不符等情形时,合同约定的义务得不到履行或者得不到完全履行,寄件人和收件人利益均未得到实现,为此,我国《快递服务国家标准》附录A.1明确规定:“快件赔付的对象应为寄件人或寄件人指定的受益人”,承认了第三人享有给付请求权、给付受领权、债权保护请求权。[14]肯定快递收件人的债权请求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一方面该条款体现了民法的公平性原则,合理的平衡了快递收件人的权利和义务;另一方面当损害赔偿发生时,有利于收件人采取及时补救措施,防止因寄件人怠于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使收件人无法及时获得救济。[15]

一般来说,收件人和寄件人行使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依据是由于快递服务合同无法完全履行,导致该违约结果的事由和行为具有同一性,因此收件人和寄件人的请求权内容也应该是一致的,故只要一方的请求得到满足,另一方则不能再行权利主张。但是,在收件人与寄件人都提出请求的情况下,应当优先满足谁的请求?笔者认为,当收件人与寄件人因相同事由对快递服务组织提起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时,若收件人与寄件人提起诉讼的时间有先后顺序,则优先满足先提出诉讼一方的诉讼请求,后起诉的一方应依“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再受理;若收件人与寄件人同时提起违约损害赔偿诉讼,收件人的请求权应该优先实现,因为寄件人与快递服务组织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使收件人获益,因而优先满足收件人的请求既能合理补偿违约所造成的损害结果,又能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履行效率。换句话说,虽然在诉讼程序上,我们优先保护收件人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实现,但在实体权利上,寄件人的损失也会因快递服务组织向收件人赔偿而得到实现,无需由寄件人索赔后再向收件人给付,不仅符合经效益原则,而且更能反映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本质属性。

(三)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如何确定问题

有观点认为,快递服务组织仅需赔偿寄件人或收件人所支付的快递服务费用并按照保价条款或最高限额赔偿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无需考虑是否在某种程度上损害了可预见的快递收件人期待利益,理由如下:一方面,快递服务组织并不清楚寄件人所寄出快件的实际用途,更无法估量该快件标的物能给寄件人或收件人带来的实际收益;另一方面,快递单中已约定快递服务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保价条款和最高限额赔偿条款,快递服务组织只需按照格式条款赔偿相应的数额即可,无需对快递服务的未履行而带来的间接损失进行赔偿。另有观点认为,快递服务组织的赔偿范围应包含快递合同订立时,快递服务组织能够合理预见的、收件人的期待利益。

笔者认为,所谓期待利益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想要从该合同交易中获得的各种好处和有利后果。首先,寄件人或收件人支付费用的目的是为获得高效、安全、准确无误的快递服务,若快件没有按时、安全送达,则损害了寄件人或收件人的期待利益,而这一损失无法通过实际履行来弥补,因此对于寄件人或收件人所支付的快递费用对应的期待利益落空的损失,快递服务组织应予以赔偿。其次,赔偿快递费用仅解决了快递期待利益落空的损失问题,而现实中违约不仅仅是快件的迟延,为此,期待利益损失还应包括因违约而给收件人造成的附带损失,主要是指需要重新购买快件中的标的物所花费的费用以及需要再次寄递所发生的费用。第三,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还应包括寄件人或收件人通过运用该快件而产生的其他效益,如利用该快件标的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产生的收益。既然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对可预见性赔偿做出了规定,快递服务合同违约损害赔偿亦应无例外地适用该条款规定,但是亦应以快递合同订立时快递服务组织可预见的、收件人的期待利益来确定。对于预见的内容,笔者认为,快递服务组织仅需预见到违约所引起的损害类型或种类,而不必预见到损害的程度或数额。可预见性应采用客观标准,即以一个“理性人”、“常人”处于违约人的位置上能否预见到为标准。

(四)限额赔偿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

所谓限制性损害赔偿是通过一定的方式将损失向社会分散,相对于完全性损害赔偿来说,限制性损害赔偿中的责任限额体现的是加害方和受害方利益的平衡与协调。[16]快递合同限额赔偿格式条款是指快递服务组织事先在快递单中拟定限制快递服务组织损害赔偿责任的条款,待寄件人在快递单上签字确认即生效。快递单中的列明的限额赔偿条款,主要包括保价条款和未保价物品的最高限额赔偿条款两种。

1、有关保价条款效力问题。保价条款,是指寄件方除缴纳快件寄递费用外,根据快件的声明价值,按约定比例缴纳一定的保价费,快递服务组织在保价限额内,根据快件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的格式条款。对此,有观点认为,保价条款是不合理的:第一,保价条款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保价条款的出现,使得寄件人或收件人需要在原有的寄递费用之上,额外支付保价费用,才能让快递服务组织继续履行快递合同的主要目的,加重了寄件人或收件人的负担,有失公平;第二,若按照保价金额限制赔偿责任,则会大大降低快递服务组织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成本,继而无法规制快递服务组织的暴力分拣、不规范运输等行为;第三,快递服务组织制定保价条款没有法律根据。该格式条款的制定很大程度上是仿照《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有关普通邮政的保价赔偿制度,而《邮政法》明确规定此条款仅适用于邮政普遍业务,快件的损失赔偿由民事法律调整,即快递服务保价限额赔偿条款的效力缺乏现行法律的支持;第四,快递服务合同上的保价条款都在不同的程度上减轻了自己的责任,加重收件人的风险,此条款违反《合同法》第四十条有关规定而无效的。按照杨立新教授的观点,保价条款尽管没有免除任何一方责任,也没有加重其他人的责任,但是却在排除寄件人或收件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不合理。[17]

笔者认为,从违约责任的风险平衡来看,快递服务保价条款是合理的。一方面,快递服务费用的收取通常是根据快件的首重来确定的,各大快递服务组织规定快件寄递费用首重一般在10-15元之间,价格较为低廉。为降低成本,快递服务组织通常寄递快件大件,因此对于易损易碎物品、生鲜货物或者贵重物品,如果不提醒快递服务组织对此类快件需要特殊悉心运送,难免会发生损害,快递服务组织也会承受较大的损害赔偿风险。例如,按照重量计算,一台手机的国内寄递费用通常在30元以下,一旦发生损害,若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快递公司将会面临数千元的赔偿责任,这明显有失公平。因此,从民法公平原则角度考虑,当快递服务组织承担的风险过大时,快递服务组织要么逐步退出市场,使该产业规模大面积萎缩;要么通过提高快件寄递费用、加大寄递成本等手段将其责任风险分摊到每一个快件中。从整体上看,过分加大快递服务组织的损害赔偿责任风险,不但不利于保护收件人的合法权益,反而加大了普通物品的收件人分摊他人较为贵重快件的损害风险的责任。另一方面,保价条款并非快递服务组织首创,它最早是为了平衡海运合同中承运人和寄货人的风险而设立的。*由于海上货物运输的高风险性,《海牙规则》允许承运方通过设置限制性赔偿责任条款规避风险,但该条款过度保护了承运人的利益,限制了寄货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对此《海牙规则》又设立了保价条款制度,允许寄件方通过声明货物价值,缴纳保价费用,取得承运方按货物实际价值赔偿损失的权利。据此,我国有关货物运输的多部法律法规,诸如《铁路法》第17条*《铁路法》第 17 条规定,托运人办理保价运输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未按保价运输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国务院主管部门规定的赔偿限额。《民用航空法》第128条*《民用航空法》第128条:旅客或者托运人在交运托运行李或者货物时,特别声明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利益并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的,除承运人证明旅客或者托运人声明的金额高于托运行李或者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实际利益外,承运人应当在声明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等均以法律的形式承认了保价条款的效力。快递合同作为特殊的货运合同,快递服务组织可以通过设立此条款来限制损害赔偿金额,降低其责任风险,即快递服务组织可根据所寄送快件的准确地点、时限及实际用途,估量该快件给寄件人或收件人带来的实际收益,从而判断该快递服务合同的风险和费用,如果风险过大,可通过讨价还价以达成互利互惠的合同条款来限制责任或放弃签约,如果因快递服务组织未尽询问义务,致使其未能合理预见收件人期待利益而提出的免责之争辩,不应予以采信。然而,作为格式条款,保价条款能否对寄件人和收件人生效,还取决于快递服务组织是否在合理的时间内,以明示的方式或者其他合理的方式提醒寄件人注意。如果快递服务组织在订立合同时,未能通过合理方式提醒寄件人有关“保价条款”的具体内容,则该条款对收件人不发生效力,快递服务组织需按照快件的实际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所谓“在合理的时间内,以明示的方式或者其他适当的方式提醒寄件人”,应包括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快递服务组织应在合同订立之前对该条款进行解释,若在责任发生后作出解释,除非寄件人和收件人追认,否则视为快递服务组织未在合理的时间内尽到合适的提示义务;二是快递服务组织的工作人员以口头方式详尽阐述“保价条款”的相关细则并询问寄件人是否选择保价,即可视为以明示方式提请寄件人注意“保价条款”,保价条款对收件人生效;三是快递服务组织以醒目的书面方式提醒寄件人注意“保价条款”的相关规定,可视为以适当方式提醒寄件人,保价条款生效。

2、有关未保价限额赔偿条款效力问题。目前我国快递服务组织对未保价快件的赔偿限额是以快递费用的倍数来计算的,如顺丰速递规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对没有保价的快件只能按照运费倍数进行赔偿,具体由地区核实快件损坏、遗失情况来定的。由于快递服务组织收取的寄递费用较低,导致快递服务组织的赔付远远小于该快件发生的损害,且易发生侵犯收件人合法权益的暴力分拣、快件乱丢乱放等情形,因此学界普遍认为,未保价快件的限额赔偿条款是无效的。

笔者认为,未保价快件的限额赔偿条款应具有效力:一方面,未保价快件的限制赔偿条款并非是快递服务组织免除自身责任、加大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而是对快件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计算方法做出的具体约定,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立法精神,具有一定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与“保价条款”相同,该条款的设定也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如果不允许快递服务组织对未保价快件的损害赔偿金额进行一定的限制,则会造成收取低廉寄递费用的快递服务组织承担巨大的损害赔偿责任风险,长此以往,快递服务组织将会不断提高寄递费用,将贵重快件的寄递风险和经营成本分摊到每一个普通快件中,使得普通快件的寄件人需要承担未保价的贵重快件的巨大损害风险,有失公平。此外,如果否认未保价限额赔偿条款的效力,则快递合同设立的“保价条款”也将会形同虚设。然而,目前未保价限制赔偿金额太低,不仅不能合理补偿快件收件人的实际损失,而且也无法有效地平衡快递服务组织与收件人对快递损害赔偿责任的风险,需要予以规制与指导。

(五)快递收件人能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对于因快递服务组织的过错致使收件人人身伤亡时,收件人能否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学界普遍认为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可向快递服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并无太大争议。但是,对于快递服务组织因快件丢失、损毁、内件不符等行为,造成收件人财产权益损失时,收件人有无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问题,学界尚存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快递丢失、损毁、内件不符等属于快递服务组织的违约行为,而相关法律并没有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规定,收件人只能提起违约之诉,不能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另有观点认为,快递丢失、损毁、内件不符等造成的财产损失属于违约与侵权的竞合,收件人可以就侵权之诉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笔者认为,虽然我国通说中常以构成伤残等级为标准确认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程度,即只有被侵权人因健康权受侵害才可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但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而根据前文论述,具有纪念意义、特殊凭证意义的快递丢失、损毁、内件不符等造成的收件人损失,属于违约与侵权的竞合。故快件服务收件人基于目前理论,可以快递服务组织的侵权行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

四、完善我国快递收件人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建议

鉴于我国立法现状和现实需要,笔者认为我国应在《合同法》《侵权责任法》中增设相关条款,并颁行专门性部门规章,以解决法律对收件人损害赔偿保护不足的问题。

(一)在《合同法》中增设第三人利益合同以及限制性赔偿条款的规定

1、确立第三人利益合同,明确收件人请求权主体地位

建议《合同法》增设有关第三人利益合同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为合同外第三人设立权利和义务,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向合同外利益第三人履行某种义务,第三人直接取得请求权。”通过在《合同法》中确立第三人利益合同的相关规定,明晰收件人在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中的主体地位,确立收件人享有以下两种权利:一是给付请求权,即收件人享有直接请求快递服务组织按合同约定向自己交付快件的权利;二是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即快件延误、损毁、丢失、内件不符时,收件人可以无需经过寄件人同意,直接向快递服务组织提起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

2、承认货运合同限制性赔偿条款的效力

建议在《合同法》分则有关货运合同的条款中规定:“承运人可与托运人约定设立限制性违约损害赔偿条款。设立保价条款的,按照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设立未保价限额赔偿条款的,按照该条款约定的计算方法确立赔偿金额。限制性条款内容违反本法相关规定的,视为无效。”此条规定的目的,一是合理分配承运人与托运人的风险责任,体现民法的公平性原则;二是承认限制性赔偿条款效力的,不仅方便快递限额赔偿的类推适用,而且为部门规章设立相应条款提供法律依据。

3、规范货运合同限制性赔偿条款的免责事由

建议在《合同法》分则有关货运合同的条款中增设:“货运合同设立限制性赔偿条款的,承运人不再因不可抗力、第三人过错等事由免责,但仍可就因标的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而造成的损害,提出部分或全部免责。”快递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货运合同,可以类推适用该条款,即快递合同明确约定保价条款、未保价限额赔偿条款的,快递服务组织不再享有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第三人过错等免责事由。但仍可就因快件标的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寄件人、收件人的过错而造成的损害,提出部分或全部免责。

(二)明晰《侵权责任法》中有关快递服务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

鉴于快递收件人除了通过快递单号查询快件物流信息外,很难通过其他方式主动获取快递信息,而一旦快递受损,收件人难以调取快递服务监控档案,造成取证困难,无法证明快递服务组织在快递行为中存在主观过错,导致其维权不利的局面,为此,建议在《侵权责任法》中增添快递收件人侵权损害赔偿归责原则的相关规定:“因快件延误、丢失、损害或内件不符等原因造成收件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快递服务组织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明晰快递服务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中的过错推定。

(三)制定部门规章,规范快递收件人损害赔偿问题

1、明确快递收件人损害赔偿的竞合情形

明确收件人在快递损害赔偿中存在侵权和违约责任竞合情形时,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损害的大小选择最有利于维护自身利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利于遏制快递服务组织的不法加害行为。为此,建议在部门规章中明确:“快递服务组织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同时造成收件人人身、财产权益侵害的,收件人有权选择依照快递合同相关约定提起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或者依照《侵权责任法》和本规章的相关规定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请求。”

2、规定快递服务组织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

结合《合同法》第117条、第311条一般合同纠纷的法定免责事由以及货运合同中承运人的免责特殊规定,建议在部门规章中规定:“快递服务组织对寄递服务中因快件延误、毁损、灭失、内件不符等造成收件人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快递服务组织能够证明该快件的延误、毁损、灭失或内件不符是由于不可抗力、快件标的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寄件人、收件人的过错造成的,应当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且应规定“当免责事由发生时,快递服务组织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3、明晰收件人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生效时间和效力

建议在部门规章中规定:“除非收件人以明确意思表示拒绝该合同,快递合同自成立起即对收件人生效,收件人自始获得对该合同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即合同一旦成立,未经收件人同意,寄件人不得任意修改、解除快递合同中涉及收件人利益的部分,除非寄件人与快递服务组织在订立合同时明确提出保留变更、解除权并事先告知收件人,否则寄件人行使变更、解除权必须取得收件人的同意。并明确规定:“针对快递服务组织的同一违约行为,寄件人和收件人同时提起违约损害赔偿请求的,应优先保护收件人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解决寄件人和收件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效力冲突,优先保护收件人的合法请求权。

4、确定快递违约损害赔偿范围

建议该规章明确规定:“快递违约损害赔偿的对象应包括快递本身的寄递费用、再次购买或寄递该快递所花费的费用以及合同订立时,快递服务组织应当预见的其他期待利益损失,但快递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利于提请快递服务组织在订立合同时,事先明晰快件的实际价值,做出正确的风险评估,保障快递收件人合理的可期待利益。

5、合理规制限制性赔偿格式条款

建议规范快递服务组织对限制性赔偿条款的提示义务,明确规定:“快递单保价条款、未保价限额赔偿条款,必须采用不同于普通条款的字体、字号或者颜色,采取加粗、标红等方式,并在条款下方设置签字栏,提请寄件人阅读并签字。未经签字,视为快递服务组织承诺按照快递本身的寄递费用、再次购买或寄递该快递所花费的费用以及合同订立时,快递服务组织应当预见的其他期待利益损失进行赔付。”完善未保价最高限额赔偿标准,建议规定:“对于未保价快件,快递单中明确约定按运费倍数进行限制性赔付的,最低赔付金额不能低于快件实际损失的40%。快件实际损失按快件约定交付地的实际市场价格计算。各地快递监管部门可按当地物价水平合理调整最低限制赔偿金额,但不得低于快件实际损失金额的40%。”

此外,在制定快递服务行业部门规章时,可借鉴已有的《邮政法》、《快递服务市场管理办法》、《快递服务标准》,对快递服务经营主体、准入经营许可制度、快递服务的范围、快递服务监管主体以及快递行政处罚等进行进一步细化,加强快递服务组织违违约行为的源头控制和行政监管力度,以期有效辅助快递收件人损害赔偿相关法律规范的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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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周延云

A Study on Legal Issues of Compensation for Damage to Express Service

Hu Jiaqiang Su Yutong

(School of Law and Political Science, Ocean University of China, Qingdao266100, China)

Express service is a special logistic service, and the courier contract is the third person interest contract. When express receivers claim the compensation of damages, there exists concurrence between breach of contract damages and infringement damages in many cases.In judicial practice, breach of contract by express service organization should adopt the principle of no-fault liability while infringement damages should adopt the principle of fault presumption; the potency of rights of express receiver's claim should take priority over that of senders; postal fee of express, the fee of purchase and posting in the second time and other damages foreseen by express organization at the conclusion of the contract should be included in the compensation; the efficacy of both the insured and the limited compensation articles should be established, and the computing method and the compensation criterion under the limited compensation articles should be created. In terms of legislation, due to lack of legal protection for express receivers, some articles should be added to Contract Law and Tort Liability Law, and specialized laws and regulations of government department should be enacted.

courier contract; compensation for damages; doctrine of liability fixation; construction of laws and regulations

2017-05-10

山东省社科规划项目“预付费交易法律规制研究”(13CFXJ09)

胡家强(1963- ),男,辽宁昌图人,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教授,主要从事民商法学研究。

D923.6

A

1672-335X(2017)04-009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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