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外资准入审批制度改革的完善*

2017-01-12 01:11项安安
关键词:投资法核准备案

项安安

(1.华东政法大学 国际法学院,上海 200042;2.浙江大学 宁波理工学院,浙江 宁波 315000)

论我国外资准入审批制度改革的完善*

项安安

(1.华东政法大学 国际法学院,上海 200042;2.浙江大学 宁波理工学院,浙江 宁波 315000)

2016年9月以来,我国对外资准入审批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彻底改变了以往所有外资项目一律须经审批的做法,对未列入负面清单的项目实行备案制,但仍存在审批机构设置不合理、立法缺乏透明度等问题。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代表了我国目前外资法相关领域的最新立法趋势,即使是这部尚未通过的草案,也存在上述问题。因此有必要结合201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中的相关条款,进一步统一外资审批机构、减少审批程序;收回立法权,严格限制审批权;制定明确的审查标准;完善审批救济制度。

外资审批制度;审批机构;审批程序

一、我国外资准入审批制度现状

2014年我国国家发改委发布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管理办法》,明确提出“外商投资项目管理分为核准和备案两种方式。”*《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令第12号。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经营企业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有关行政审批条款进行修改,将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台胞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由审批改为备案管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http://www.npc.gov.cn/npc/xinwen/2016-09/03/content_1996747.htm,(访问日期:2016年10月26日)。同一天,商务部公布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10月8日,商务部正式发布并实施《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同一天,国家发改委员会和商务部发布联合公告,指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范围按《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中限制类和禁止类,以及鼓励类中有股权要求、高管要求的有关规定执行。从此,我国完全改变了过去所有外国投资项目须经审批的实践,对未列入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范围的项目实行备案制。

(一)外资准入审批机构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外资准入审批机构是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实行分级审批制,凡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限度内,建设和生产经营条件及外汇收支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由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余的则由中央政府审批。具体而言又分为立项审批机关、设立审批机关、行业准入审批机关以及审批后的登记机关。

1、立项审批和备案机关

2014年国家发改委发布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中规定的项目实行核准:“(一)《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及以上鼓励类项目,总投资(含增资)5000万美元及以上限制类(不含房地产)项目,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 (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中的房地产项目和总投资(含增资)5000 万美元以下的其他限制类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有中方控股(含相对控股)要求的总投资(含增资)3亿美元以下鼓励类项目,由地方政府核准。……(四)由地方政府核准的项目,省级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分地方各级政府的核准权限。由省级政府核准的项目,核准权限不得下放。”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第四条范围以外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2、设立审批和备案机关

根据2000年《外资企业法》第6条、2001年《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3条和2000年《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5条,申请企业设立,应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审查机关批准。因此,审批设立机关主要是商务部,还可能包括国务院授权的其他机关,比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01修订)》第6条。

2016年《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3条规定,“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和指导全国范围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的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相关机构是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机构,负责本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管理工作。”因此,负责设立备案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的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自由贸易试验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相关机构是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的备案机构。

3、登记管理机关

此外,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授权登记管理体制,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总局和经国家工商总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地方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2016年《工商总局关于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后有关登记注册工作的通知》规定,“不涉及《负面清单》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备案)和注销登记,原则上实行属地管辖,由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最基层一级外资被授权局负责办理。涉及《负面清单》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备案)和注销登记,仍继续执行级别管辖原则。”*《工商总局关于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后有关登记注册工作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6〕189号。

(二)外资准入审批程序

外资企业的设立或变更,需遵守下列审批程序:

1、项目核准或备案

2014年《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管理办法》第三章规定项目审核的材料和标准。需要申请核准的项目,应按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第8条规定:“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及投资方情况; (二)资源利用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三)经济和社会影响分析。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并购方情况、并购安排、融资方案和被并购方情况、被并购后经营方式、范围和股权结构、所得收入的使用安排等。”第16条规定核准的标准是:“(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规定;(二)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及准入标准; (三)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了资源;(四)不影响国家安全和生态安全;(五)对公众利益不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六)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外债管理的有关规定。”

对于符合备案制的外商投资项目,需提交项目和投资方基本情况等信息,并附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注册证明材料、投资意向书及增资、并购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等其他相关材料。*《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令第12号,第18条。

2、名称预登记

新设立的企业需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企业名称预登记手续,获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设立审批或备案

根据2016年《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变更,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适用备案管理。*《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6年第3号,第2条。因此,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即《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中限制类和禁止类,以及鼓励类中有股权要求、高管要求的,不论金额大小或投资方式,均实施审批管理。另外,对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适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实施审批管理。*《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商务部令2009年第6号。涉及上市公司的,适用《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实施审批管理的项目,在获得项目核准后,由中方投资者将合同、章程等法律文书保送审批部门(商务管理部门)审批。审批部门在收到可行性报告和合同、章程等文件之日起9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在45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批准后,由商务部门办法商业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中国投资指南》,2015年12月17日发布,http://www.fdi.gov.cn/1800000121_10000483_8.html,(访问日期:2016年10月26日)。

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备案,可以在营业执照签发前后的30日内办理,且设立和变更均通过备案系统在线填报和提交备案申报材料。*《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6年第3号,第5条、第6条。其第7条规定了需要提交的材料。备案机构对填报信息形式上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进行核对,并对申报事项是否属于备案范围进行甄别。属于备案范围的,备案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令2016年第3号,第11条。由此可见,备案管理属于告知性备案,即外商投资企业或投资者以承诺书形式对填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备案机构在备案阶段仅对信息进行形式审查。这与审批制有着根本性区别,且备案也不是企业办理其他手续的前置条件。

4、申领营业执照

需经设立审批的项目,应在30天之内凭商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商务部关于依法行政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05]第3号,第9条。

5、其他手续

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还需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如到银行开立账户;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办理海关登记;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汇管理登记等相关手续。*《中国投资指南》,2015年12月17日发布,http://www.fdi.gov.cn/1800000121_10000483_8.html,(访问日期:2016年10月26日)。

二、我国外资准入审批制度仍需改革的问题

(一)审批机构设置不合理

审批机构庞杂,层级繁多。比如中央一级的审批机构就包括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总局等政府机构。发改委主要负责外资项目的核准,但商务部也有类似的权限。*《商务部关于依法行政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05]第3号,第3条关于商务部职责中规定:商务部“依法核准国家规定的限额以上、限制投资和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那么两个部门权限的区别是什么?多项立法中提到,商务部的职责是“负责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企业变更审批”,那么这个设立审批的内容到底是什么?仅仅是合同、章程的审批吗?经法律法规或中央机关授权的地方审批机关就更多了。比如项目核准机关包括:省级政府、省级政府根据本地情况再划分各级政府的核准权限。设立审批机关包括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01修订)》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5条。所以除了中央有关部门外,地方政府负责本地区外商投资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同时各地又根据当地情况采取不同的分级管理模式,一般按投资规模将审批权下放到所辖市、区、县。另外,项目审核和设立备案都有新的规章出来予以明确,而设立审批却按以往规定, 2005年《商务部关于依法行政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工作的通知》中,列举了41项服务贸易领域外商投资及港澳台的法规、规章,按7种设立方式审批。*《商务部关于依法行政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05]第3号,附件2、附件3。

(二)立法权、审批权过于分散

由于涉及的管理部门多,各个部门都制定了自己的工作实施细则,再加上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因此有关审批的规定常常散见于各种法规、规章、政策文件中。2005年《商务部关于依法行政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工作的通知》中提及,为方便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从事外资工作的同志学习、熟悉吸收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商务部编辑了《新编利用外资法规文件汇编(1979-2003)》,收录了自改革开放至今我国颁布并仍在实施的与外商投资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共12类1000余项。*《商务部关于依法行政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05]第3号,第9条。各种繁复、冲突的规定增加了法律适用的难度,最终可能损害到投资的积极性。[1]

同时,审批机关往往身兼数职,外资审批机构承担了政策制定、审批和监管等多重职能。由于政策制定与监管职能集于一身,外资管理部门往往陷入纷繁复杂的协调、审批工作之中,行政执法的滞后性和非持续性比较明显,导致了大量的市场违规行为不能及时制止。一些省市的项目审批权限下放,过于分散,导致外商投资投向不合理,重复引进这种现象时有发生。管理机构的分散也导致了没有一个部门可以从国家层面进行深入研究和解决外商投资的重大政策和先进的、深层次的战略问题。

(三)缺乏明确的审核标准和对审批结果的救济措施

外资审批领域的立法透明度更是存在问题,缺乏明确的审核标准和对审批结果的救济措施。“三资”法实施条例和细则中,对合同和章程所需要包含内容多达20多项。*比如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1条规定了合同必须包含13项内容,第13条规定章程必须包含9项内容。核准标准中“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及准入标准”对表述也过于模糊,这里的准入标准又具体包含哪些标准?以往在实际审批过程中,审批标准都是以内部文件的方式在机关内部传达,投资者事先很难知晓审批的实质性标准,透明度非常低。此外,外资法其实是属于民商法的领域,和《公司法》应处于同等地位。我国在相关立法过程中更强调监管的职责,而忽视了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这也体现在对审批结果缺乏救济措施。目前我国政府机构服务的理念已经形成,但由于分工体制和问责机制等相关制度安排没有形成,真正落实和体现服务职责还有很大距离。[2]

三、完善我国外资准入审批制度的建议

2015年初商务部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外国投资法(草案)》),虽然该草案目前尚未通过,但其相关条文代表了我国外资立法的最新成果。《外国投资法(草案)》)确立了“有限许可加全面报告”的管理制度、完善外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涉及外资准入审批制度。*《商务部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http://tfs.mofcom.gov.cn/article/as/201501/20150100871010.shtml,(访问日期:2016年10月29日)。笔者以为针对上述存在问题,在《外国投资法(草案)》)相关条款的基础上提出最终的改进意见更具有前瞻性。

(一)统一外资审批机构

《外国投资法(草案)》第三章对外资准入制度作了一般规定。第27条规定,“实施超过国务院规定的金额标准的投资,应向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准入许可;实施限制领域内的投资,应向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国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准入许可。具体许可权限划分,由国务院规定。”这里的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是国家发改委还是商务部还是某个新设部门?草案中“外国投资主管部门”一词出现了110多次。对比现行的相关规定,根据《2014年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的通知》,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似乎应该是国家发改委,也能与国家发改委发布的《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管理办法》相配套衔接。那么商务部的设立审批权如何体现和实施?在现今核准和设立审批并存的情况下,至少有一个部门的审批权力要被取消。漆彤、李建坤在《中国<外国投资法草案>若干问题探析》一文中认为,商务部才是“外国投资主管部门”,表现为商务部在草案出台中发挥了主导性作用。[3]《外国投资法(草案)》第49条关于安全审查联系会议组成中,提到“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和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共同担任联席会议的召集单位”,因此排除了发改委作为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的可能性。

统一外资审批机构和减少审批程序,有助于增加外资准入的透明度。因此,笔者以为应合并核准审批与设立审批,建立单一准入审批程序。如果按照草案的立法模式,首先要明确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究竟是哪个部门,可以效仿《加拿大投资法》(ICA)的相关规定,以商务部作为主要的外资准入审批机构,当涉及特殊行业时,在做出最终审查决定前,其他部门进行协商。目前,加拿大外资审查主要由创新、科学和经济发展部部长和遗产部部长主持,分别下设投资审查司和文化产业投资审查办公室具体负责审查。创新、科学和经济发展部部长在做出最终审查决定前,可以与省级地方政府、国家竞争局或其他部门进行协商。*Sec. 36. 3 (1) of ICA.在涉及国家安全的情况下,总督理事会可以在与公共安全和应急准备部长协商后,拒绝威胁国家安全的投资。*Sec. 25.3(1) of ICA,另《国家安全审查投资条例》第7条"调查机构",列举了20个法定调查机构,几乎囊括了加拿大联邦的全部部门以及地方的治安机构。具体机构名称,参见National Security Review of Investments Regulations,http://laws-lois.justice.gc.ca/eng/regulations/SOR-2009-271/page-1.html#h-3, Nov. 26, 2016.当交易涉及加拿大的文化遗产时,加拿大遗产部部长将对投资进行审查。《外国投资法(草案)》也在第33条和34条规定了相似的内容。我国商务部做为主管国家经济贸易的国家机关,负责外国投资监管更符合国际通行惯例,而且根据我国现行外资并购安全审查相关程序,商务部也是接受申请的机构。当然,这里涉及到国家部委之间的权力分配问题,被取消的部委如何放权,商务部具体如何履行统一审批职能,有待于国务院进行机构改革。也有专家建议单独设立一个专门的外资审批机——国家外资委员会,由中央直接领导,优点是可以超脱部门利益,起到综合协调的作用,从更宏观的层面把握中国吸收外资战略方向。[2]虽然建立一个专门的中央机构,似乎一劳永逸,但笔者以为如果现有的机构可以履行相关职责,就没有必要专设一个,一是与行政机构精简背道而驰,二是在与其他现有法律衔接上也存在更多问题。

(二)收回立法权,严格限制审批权

首先,可以将政策制定权统一收归国务院和商务部。由国务院制定审批项目目录,即特别管理措施目录。由商务部制定审批相关实施细则。在中央层面,如果外国投资主管机关就是商务部,排除了其他中央部门的相关立法权限。在地方层面,虽然我国幅员辽阔,各地之间经济发展、投资环境等差异巨大,由地方政府按照自己的情况,自行立法有一定的现实合理性。但也导致各地政府为了吸引外资,纷纷出台各种优惠政策和措施,在国家法律指引下形成了各种“内部规定”,加剧了我国外资立法零散无序的状态。因此,为了增加外资立法的透明度,也为了防止由于各地外资准入条件不一导致的不公平,也应收回地方政府的相关立法权限。《外国投资法(草案)》第20条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外国投资准入制度”。该条清晰地表明了试图统一外资准入立法的努力。第23条规定,“特别管理措施目录由国务院统一制定并发布”。因此,从草案条款看各部门、各地方均无权对外资准入条件限制。

其次,关于严格限制审批,《外国投资法(草案)》规定的比较明确。《外国投资法(草案)》第27条规定了两类审批机关:超过国务院规定金额标准的,向国务院外资主管部门申请,限制领域的投资,向国务院外资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国投资主管部门申请。需要进行审批的投资包含那么几类:一是以金额为标准,超过国务院规定金额标准,但没有在限制投资领域内;二是超过国务院规定金额,也在限制投资领域内。这两类投资都需要经过国务院外资主管部门审批。最后一种是没有超过国务院规定金额,但在限制投资领域内,需经向国务院外资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因此,具有设立审批权的机关就应该只有两个:商务部和省级人民政府,而省级人民政府不应该再授权下级政府行使任何审批权。另外,在金额标准上,根据草案,应该由国务院制定法规予以规定,但随着投资规模的变化和经济的发展,金额可能一直变化,频繁修改不利于法规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也可以仿照加拿大的做法,专门就金额限制立法,并每年予以更新。例如根据最新2016年2月更新的ICA《投资审查门槛》(Thresholds for Review),对于来自世贸组织成员国的外国投资者(国有企业除外),2016年ICA审查的投资门槛为6亿加元,2017年4月24日生效的新规定将实施经修订的审查门槛,并将审查门槛增加至8亿加元,并最终在2019年达到10亿加元。[4]

(三)确立国家利益导向的审查标准

商务部在草案说明中明确提出,审查对象不再是合同、章程,而是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行为。*《商务部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附件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外国投资法(草案)》第32条规定的审查因素,包括(1)对国家安全的影响;(2)是否符合特别管理措施目录规定的条件;(3)对能源资源、技术创新、就业、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区域发展、资本项目管理、竞争、社会公共利益等的影响;(4)对于行业发展的实际影响与控制力;(5)国际条约义务;(6)外国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的情况。其中前4项和第6项都是外国投资者在申请审批时需要在申请书中证明或披露的信息。*《外国投资法(草案)》第30条。从申请材料看,与目前法定的申请材料相比减少了很多,但实际内容却更具体明确。不过在第32条审查因素的最后还规定了一个兜底条款“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因素”。在缺乏综合性评估标准的情况下,这个“其他”又产生了模糊。因此,笔者建议仿照加拿大或澳大利亚,直接建立“净利益”或“国家利益”标准,其实审批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所有的考量因素也都是围绕国家利益来体现的。例如加拿大要求符合投资审查门槛的外国投资者必须证明其投资对加拿大有“净利益”。ICA第20条规定了审查时需要考虑第相关因素有:(1)投资对加拿大经济活动水平和性质的影响,比如就业、原材料加工、对加拿大生产的零部件和服务的利用以及对出口的影响;(2)在加拿大企业以及加拿大所有行业中,加拿大人参与的程度和重要性;(3)投资对加拿大的生产力、工业效率、技术开发、产品创新和产品种类的影响;(4)投资对加拿大类似行业竞争的影响;(5)投资与国家产业、经济和文化政策的兼容性;和(6)投资对加拿大在世界市场上竞争力的贡献。审查机构将综合考虑上述每个因素,它们被认为是一个整体,根据实际投资情况,在不同的情形下,衡量的权重可能不同。[5]

(四)完善准入审批的救济机制

《外国投资法(草案)》第36条列明了三种审批结果:批准、不批准、附条件批准。第40条规定给予外国投资者申辩的机会。第73条规定,对国家安全审查决定,不得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第八章“投诉协调处理”是新法唯一涉及行政救济的规定,依第120条“国际投资促进机构”设立的“外国投资投诉协调处理中心”负责协调处理投诉。根据第105条第规定,“国际投资促进机构”是在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指导下履行职责的。因此其下设的中心作为下级单位显然也无法对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作出的审批决定作出有效监督,因此其解决投诉的有效性存在疑问。按照我国的实际情况,由于商务部已经是国家政府关于外资管理的最高机构,笔者以为,对于一般设立审批,可以按照两类不同审批机关作出的决定,采取不同的救济方式,即对省政府相关部门作出的审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商务部进行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而对商务部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仿照我国反垄断法53条的相关规定。

四、结论

审批制度是东道国调整外国投资的基本手段之一,可以起到规范、控制和管理外资,消除外资不良影响,保护国内经济的积极作用,但如果审批制度设置不合理,也会存在消极的作用。越来越多的国家包括中国正在逐渐减少普遍审批制度,只保留对部分特殊行业的审批,更多是从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角度,有必要对外资实施特殊的监管。目前,我国正在稳步推进审批制度改革的进程,并且已经取得了不少成果,成功建立了“有限核准制”与“普遍备案制”相结合的模式。但要从根本上对现有审批制度进行改革,还需要在机构改革和立法实践上予以进一步完善。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引领下,笔者建议统一外资审批机构,减少审批程序,明确审批立法和执法的相关机构,同时增加立法透明度,制定明确的审查标准,建立审批救济制度。尽快建立起服务型政府,从而更好地吸引和保障外资在我国境内的可持续发展。

[1] 叶雪.外资审批制度的反思与重构[N].中国社会科学报,2016-05-09(5).

[2] 郝红梅.我国外商投资管理体制的改革与完善[J].中国经贸导刊,2011,(2): 52-54.

[3] 漆彤,李建坤.中国《外国投资法草案》若干问题探析[J].武大国际法评,2015,(1):69-81.

[4] Thresholds for Review, at http://www.ic.gc.ca/eic/site/ica-lic.nsf/eng/h_lk00050.html, Nov. 26, 2016.

[5] Mark Klaver and Michael Trebilcock, Chinese Investment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Canada, Canadian Business Law Journal, Vol. 54, 2013, pp.123-177.

责任编辑:周延云

On the Improvement of the Approval System of Foreign Investment Access

Xiang An'an1,2

(1. School of Transnational Law,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Shanghai 200042, China; 2. Ningbo Institute of Technology, Zhejiang University, Ningbo 315000, China)

As regards our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system,China has completely changed the previous practice that all foreign projects must be subject to approval since September 2016. The approval procedures of most industrieshave been reduced, but there are still some problems such as irrational review bodies and lack of transparency in related legislation. The Foreign Investmen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Draft) of 2015, which represents the latest legislative trend in China,still faces the similar problems.Based on the Draft of Foreign Investmen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his paper provides some suggestions for improving the approval system of China:to unify th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authorities and to reduce th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procedures; to recover legislative power, and strictly restrict the power of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to formulate clear examination standards and perfect th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relief system.

approval system of foreign investment; approval institutions; approval procedures

2016-10-28

2016年宁波市与中国社科院共建中心项目“利用外资中的知识产权法律问题研究——以宁波市为例”阶段性成果

项安安(1980- ),女,浙江宁波人,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浙江大学宁波理工学院讲师,主要从事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研究。

D996.1

A

1672-335X(2017)04-01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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