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巴黎时代环境友好技术转让研究*

2017-01-12 01:11
关键词:环境友好气候变化气候

马 文

(武汉大学 法学院,武汉 430072)

后巴黎时代环境友好技术转让研究*

马 文

(武汉大学 法学院,武汉 430072)

气候变化作为当前全球面临的最大环境风险,关乎人类生存和可持续发展,需要在全球范围内合作。促进环境友好技术在世界范围内的普及和应用成为解决气候风险问题的根本途径,但环境友好技术存在难以转让到发展中国家的困境。作为里程碑意义的多边气候谈判的公约成果,《巴黎协定》将推广与应用环境友好技术作为实现其目标的必要条件,在实践中通过体制转移,将环境友好技术转让置于多边气候谈判中予以解决。作为负责任的大国,中国将继续积极参与多边气候谈判、根据本国承担的国际责任进行相应国内法的修改,通过“一带一路”战略作为环境友好技术转让“南南合作”的纽带,共建绿色发展之路。

《巴黎协定》;环境友好技术;转让

促进和加强环境友好技术向发展中国家的转让对于减缓温室气体排放和适应气候变化的不利影响至关重要。2016年11月4日生效的《巴黎协定》再次强调了发达国家在技术开发和转让中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援助。《巴黎协定》的中心目标是将全球平均气温升幅控制在工业化前水平以上低于2°C以内,并努力将气温升幅控制在1.5°C以内,该目标的实现离不开环境友好技术的推广与应用。环境友好技术转让是发达国家帮助发展中国家参与气候变化减排的重要手段,[1]掌握节能减排先进技术的发达国家和私人部门通过技术转让,可以让更多受气候影响的国家和地区通过分享和使用技术,尽快实现全球节能减排的目标。但是《巴黎协定》对环境友好技术转让方面的条款规定模糊,因此《巴黎协定》生效后如何实现各国承诺、提高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转让环境有好技术的实际效果、帮助发展中国家完成减排目标成为关键。

一、环境友好技术转让是应对气候变化的重要因素

(一)环境友好技术定义

明晰的法律概念有利于合理进行司法解释和法律的有效执行,在法律体系中占据着不可或缺的重要地位。[2]国际法尤其如此,在政治、经济、资源、技术等诸多不确定因素的作用下,围绕法律概念而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国际法律当事人双方全面、合理和高效履约的关键。[3](P136)

1、环境友好技术

目前对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的技术的英文表述分为两类:一类是Environmentally Sound Technology,中文一般称为“环境友好技术”,也被称为“环境有益/无害技术”;另一类是Climate Friendly Technology中文一般称为“气候有益技术”。“环境友好技术”这一概念源于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的《21世纪议程》第34章的相关规定,“保护环境的技术,与其所取代的技术比较,污染较少、利用一切资源的方式比较能够持久、废料和产品的回收利用较多、处置剩余废料的方式比较能够被接受。”此后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也将这一概念保留并持续使用下去。《21世纪议程》的定义将环境友好技术分为三个层次:第一,环境友好技术是产生废料少或无废料、防止污染的“加工和生产技术”,包括治理污染的终端技术。第二,环境友好技术是包括实际知识、程序、产品和服务的整套系统、设备以及组织和管理程序。第三,环境友好技术是“促进持持续发展、维持世界经济、保护环境、舒缓贫困和人类痛苦”的新技术。从该定义中不难看出,环境友好技术的目的是解决环境保护这一全球公共物品问题,虽然有时存在着和商业利益的重合,但更多时候由于技术外部性的存在而无法重合。[4](P12)

环境友好技术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公共产品属性。公共产品是与私人物品相对的概念,是指具有消费上或使用上的非竞争性或受益上的非排他性的产品。环境友好技术具有保护自然环境、修复自然生态的作用,这种环境属性决定了其属于公共产品,它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改善气候和环境的外部性,很难内化到技术所有者和使用者的经济回报中。[5]第二,兼具技术与环境双重属性。就属性来看,环境友好技术首先是一种技术,具有一般技术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知识产权是其保护工具。环境友好技术的使用会对环境产生影响。无论是企业研发的环境友好技术产品还是新技术本身,作为有益于环境的技术对降低社会成本、减少污染、改善大气环境有促进作用。

2、环境友好技术的转让

从法律角度定义技术转让的内涵和外延绝非易事。追溯其概念原意,技术转让是指“两方当事人之间技术和技术秘密的传播和流转,尤其是发生在私人企业、大学、金融机构、政府和非政府之间”。[6]随着全球应对气候变化的深入,对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的技术需求扩大,传统的技术转让概念无法解释、涵盖和衡量气候变化框架下的技术转让,[7]其需要得到国际法的有效支撑。而如何理解和定义技术转让一直是国际气候立法面临的难题,也是气候谈判分歧的主要来源之一。[8]关于“环境友好技术转让”尚无统一的定义,目前常用的定义是IPCC在《技术转让的方法学和技术问题》特别报告中提出的“技术转移包括不同利益相关者之间的缓解和适应气候变化的技术知识、经验和设备流动,涵盖了国内外技术推广与合作,由技术的学习、理解、运用和推广等过程组成。”[9]这里的转让涵盖了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和经济转型国家之间的技术流动,以及发达国家之间、发展中国家之间和经济转型国家之间的技术扩散。

IPCC对环境友好技术转让的这一定义是目前最权威的定义。无论20多年的气候公约技术转让谈判多么艰难,分歧多么巨大,甚至在2014年10月的伯恩谈判中出现了是否需要继续在2015年协议中保留技术转让的承诺内容的法律效力问题上的分歧,环境友好技术转让的定义问题并不是导致技术谈判进展缓慢的根本原因。[10](P30)概念的厘清是为了消除谈判进程中的理解分歧并切实推动环境友好技术在实践中的转让。结合环境友好技术的公共产品属性和技术转让的方向性,本文所阐述的“环境友好技术转让”主要是指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进行的环境友好技术的转让,转让内容不仅包括技术硬件、方法和操作,也包括相关技术的维护、学习和推广。

(二)技术转让是应对气候变化的重要因素

如前所述,全球气候变暖成为全球公共物品问题,容易导致解决气候变暖所需资源的“供给不足”和治理成果的“免费搭车”,只有各国通力合作才能减缓全球变暖。在应对气候变化的过程中,环境友好技术的转让是针对气候这一全球公共产品进行保护的有效措施。技术是应对气候变化的根本依赖,[11](P5)而转让是其发挥作用的重要路径,先进技术的转让是发达国家帮助发展中国家参与国际气候变化减排的重要手段。[1]环境友好技术对温室气体减排的重要作用人们已有共识,技术分享是应对气候变化的重要途径。

环境友好技术转让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根本所在。可持续发展是以不破坏环境和不浪费资源为条件而获得经济上的进步,[12]充分发挥技术流动和转让在可持续发展中的作用不仅能推动可持续发展的实现,同时可持续发展的顺利进行也能助推技术的进一步革新和流动。因此发达国家应着眼于全人类的共同利益,通过公平、合理、共赢的方式转让技术,推动发展中国家的环境改善,进而促进全球性可持续发展。

在寻求全球变暖的破解之道时,目前的策略是将重点放在各国减排指标分配上,这似乎有些本末倒置,一方面温室气体排放是能源消费的结果而不是源头,根源应在于如何减少或避免温室气体的排放;另一方面,减排指标只是静态数据,而不是动态的技术转让和开发。为了抵消工业革命以来技术进步带来的环境破坏的消极结果,人类开始开展“节能、降耗、减排、治污”等以保护环境为核心的绿色革命,其中温室气体减排作为重中之重与环境友好技术的转让密不可分。

二、环境友好技术转让的现实困境

(一)单纯依靠市场难以实现环境友好技术转让

由于技术大多掌握在私人(跨国公司)手中,技术所有者利用其所有权追逐公司利润最大化,容易限制技术传播的速度和范围。利益驱动下的私人部门在国内关心环境友好技术的创新、获得、转让和应用,例如2011年的《美国创新战略》即为以促进技术转让和扩散为创新的核心和基点,[13]美国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在联邦层面颁布了30多部促进技术转让的法律。但在国际层面,这些企业不断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同时结合出口管制法、竞争法等阻碍环境友好技术的转让,对自己拥有的核心技术进行保护,获得最大受益。在市场范式下,国家将追求物质财富最大化作为唯一的目标,忽略了对分配正义、反垄断、自然资源的保护、生命健康和安全的关注。而环境友好技术面临这进退维谷:发展中国家需要环境友好技术,但无法获取其中的核心技术;发达国家通过转让技术期待获得最大利益回报,但限制其核心技术转让。因此,对环境友好技术而言,仅靠市场进行转让无法实现其公共物品的性质。

技术作为商品的特殊性使其贸易制度的建立具有了较大难度,因此,尽管它对贸易发展十分重要,但二战以来的50多年里,其从未成为国际谈判的优先话题。[14]20世纪70年代联合国组织各方谈判的《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跨国公司行动守则》一直停留在草案阶段,其根本原因在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分歧,发展中国家所要求的技术转让中的特殊待遇在市场范式下无法实现。市场范式下,任何规则的制定都是服务于利益最大化而服务,随着气候变化等环境问题的加剧,单纯追逐利益的方式已经不能适应市场发展的需要。

(二)现有知识产权制度实现环境友好技术转让的局限

在WIPO时期,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并没有关于知识产权传播的具体条款。WIPO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层面,其角色主要是一个协调者,它不承担监督一个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状况的责任,更不承担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执法的责任。[15](P18)此时,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还未涉及技术转让的条款。此后,技术推动社会进步的同时带来了诸多社会问题和环境问题,而这些问题的解决,又需要依靠技术的革新和普及。TRIPS协定的诞生形成了新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其内容涵盖了调整技术转让的知识产权国际规则。第一,TRIPS协定第7条目标条款中规定“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应有助于促进技术创新、技术转让和传播”,但从TRIPS协定序言可知,该协定建立的基础是对知识产权充分有效的保护可以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扭曲及障碍,技术转让是技术贸易的主要途径,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不仅不会阻碍技术转让,还会促进技术转让。第二,TRIPS协定第30条通过例外和限制条款,对各国依据本国具体情况做出必要的灵活处理,这为处理环境友好技术转让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实践中,TRIPS协定并未因环境利益对环境友好技术优先考虑,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TRIPS协定虽然将“技术传播”作为知识产权制度意欲实现的目标之一,但TRIPS协定下的技术转让是基于市场规则而进行转让,例如通过技术许可和外国直接投资等市场机制而进行,市场机制下知识产权制度对技术转让目标主要考虑了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利益最大化,

第二,TRIPS协定序言阐明了“知识产权属于私权”,虽然TRIPS协定重申了利益平衡原则,成员国有权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与公共利益之间谋求平衡,但TRIPS协定并未给出平衡的尺度,表面上看其将这种平衡程度留给成员国自主决定,这也反映出公共利益目标因“贸易为主导”而难以实现。在TRIPS协定下,知识产权保护和公共利益的维护之间时有冲突,主要表现在:无视或贬损第7条的效力或歪曲其含义,阻碍协定目标与基本原则的充分实现。[16]

TRIPS协定设定的知识产权“最低保护标准”使得发达国家借助竞争优势,积极推进“TRIPS-Plus”,借以提高知识产权标准和扩张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发展中国家在技术革新、技术转移受到发达国家的重重限制。目前一些FTAs中包含了为气候变化目标而促进技术转让的特别条款,尤其是包括了对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密切相关的促进清洁能源技术发展的条款。[17]《跨太平伙伴协定》(TPP)中知识产权文本中,将知识产权的保护推向了更高标准,这意味着发展中国家运用知识产权灵活条款促进环境友好技术的获取将会受到更多限制、存在更大困难。

因此,从WIPO到TRIPS协定,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坚守私权不可侵犯的理念,知识产权制度的目标和原则的实质并没有因为当代诸多公共利益之需而发生在目标价值上有限次序的任何变化。[10](P59)环境保护、促进环境友好技术转让的公共利益,也因知识产权的私权本质而未得到优先实现。

(三)多边气候条约有效实现环境友好技术转让困难

自1995年以来《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的气候谈判致力于解决减缓、适应、技术和资金四大主题,这里的技术主题谈判核心为促进环境友好技术向发展中国家扩散以减缓和适应全球气候变化。但在谈判中,发达国家并未表现出促进技术转让的意愿,实践中这样的转让也鲜少发生。主要原因有:

1、难以调和不同利益集团纷争

截止到2011年,《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有194个成员方;《京都议定书》共有193个成员方;2016年4月22日《巴黎协定》开放签署当天就有175个国家签署了协定。数量众多的成员方由于不同的经济发展、历史责任、资源禀赋、气候能力有不同的利益考量,因而形成了不同的利益集团,承诺减排的国家希望从改善能源效益中获益,[18]经济转型国家期待以温室气体减排为契机改善经济结构、发展能源产业,[19](P241)持观望态度的国家告别曾经左右摇摆的立场、重返国际环境多边合作。[20](P87)同样,发展中国家内部也因经济实力、温室气体排放量、气候变化的脆弱性方面存在着较大差异,中国、印度呼吁坚持“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资金和技术支持,小岛国认为中国、印度等发展中大国应和发达国家一起承担减排义务,大部分的发展中国家的核心利益是促使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转移资金和技术。[20](P112)

巴黎气候大会被视为“史上最成功的气候大会”,[21]会议通过的《巴黎协定》共29条,内容涵盖了目标、减缓、适应、损害、资金、技术、能力建设、透明度等方面。其中第10条对技术开发和转让的合作、技术框架的设立、通过资金机制协助技术开发和转让予以规定。但技术的开发和转让并不是《巴黎协定》的主要内容,但其提出的2016年5月讨论技术转让的详细框架将对落实环境友好技术转让的技术细节予以讨论。《巴黎协定》是国际气候治理的一个起点,如果说《联合国宪章》是规范全球政治的宪章,WTO相关法律规范体系是规范全球贸易秩序的宪章,那么《框架公约》《巴黎协定》及其他气候变化协议就是规范全球气候治理秩序的宪章。[22]《巴黎协定》将包括美国在内的各国统揽在减缓气候变化的努力之中,虽然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就各自承担的减排责任仍存在分歧,但《巴黎协定》重申了“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其设定的自下而上的“国家自主贡献”减排机制,有利于吸引各国平等广泛的参加。但该机制依赖于各国的自主减排的方案、计划和行动,实践中能否实现公约设定的温升目标不可得知。气候变化涉及到每个国家的利益,国际社会在气候变化面前是一个整体,一荣俱荣一损俱损。但气候谈判中发展中国家及最不发达国家微弱的话语权常常使这些国家技术转让的诉求被忽视。

2、无法克服的“软法”软肋

“软法”(Soft law)是指带有某种规范或实践意义、但不依赖于任何具有约束力的规则和惩罚机制的规范和治理制度,[23]与“硬法”主要区别在于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国际法上的“软法”通常是指没有法律拘束力和强制执行力的国际组织决议、行为准则、指南、示范法等。软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取代过硬的国际条约,或者在多边条约中规范谈判过程、解释条款、提供条约履行的标准或充当迈向“硬法”的一个过渡步骤。气候变化议题中,从1982年《框架公约》到《京都议定书》,从“巴厘岛路线图”到“德班一揽子协定”,在《巴黎协定》通过之前,应对气候变化国际谈判已经走过34年,历次气候谈判达成的宣言、协议中,除了《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各国达成了有约束力的承诺和遵约机制外,其他都可以被视为“软法”。气候领域中的“软法”使历次气候谈判提出的减排目标在“自愿”等字眼中以失败而告终。诚然,由于各国对气候变化的本质原因、严重性程度存在疑问和争议,现有应对气候变化机制背后隐含着激烈的国家权益之争,“软法”的灵活性一定程度上能化解各缔约方利益集团的矛盾、达成并强化共识。[24]但由于“软法”缺乏强制性、过于依赖各国的自觉性,在气候变化“搭便车”现象普遍存在情况下,缔约国通常口头上表示遵守国际机制的规定,一旦没有履行承诺,国际社会和其他缔约方也只能予以谴责。由于缺乏惩罚机制,参与者未能真正兑现承诺,也会阻碍合作的进行。[25]许多学者在多哈会议失败后呼吁国际气候机制应具有约束力,软法已经不能满足应对全球变暖的需要。[26]从《巴黎协定》的通过不难看出,国际社会更倾向于“软法+硬法”的制度设计模式,未来国际气候机制大有软硬兼施的趋势。《巴黎协定》生效后,协定中的条款对所有缔约国将产生法律约束力,除非是缔约国退出该协议。

《巴黎协定》的法律约束力主要体现在:第一,各国要求制定并公布低碳发展长期战略并向秘书处提交;第二,对各国自主贡献定期盘点(每5年);第三,建立《巴黎协定》促进实施和遵约机制。《巴黎协定》采取的“国际自主贡献机制”实现了最大限度的国家参与,目前已经有188个缔约方提交了“国家自主决定的贡献”,接近全球排放的100%。[27]“国家自主决定的贡献”就是各国根据本国政治经济状况做出的自愿减排安排,因此各国能否实现和完成减排目标,仍是《巴黎协定》面临的巨大挑战。即使是被视为理想型气候变化协议模式和全球应对气候变化里程碑、转折点的《巴黎协定》,亦受到“软法”软肋的考验。

三、体制转移制度下的环境友好技术转让路径设想

(一)“体制转移”与环境友好技术转让

体制转移(Forum-shifting)是指体制内的国家为了谋求变革,促使现行体制确切地反映其利益诉求,将条约谈判、法律起草、规则(标准)制定活动从一个国际舞台转移到另一个国际舞台。[28](P40)体制转移的前提是存在可供转换的国际舞台,不同体制、机制的多样性、成员国构成、决策方式、运行方式、争端解决、外部影响等存在的差异性,为体制转移提供了充分的空间。知识产权国际体制的发展过程中,发达国家就曾利用体制转移的策略,将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转移到世界贸易组织。体制转移的策略并非发达国家专利,它亦可以为发展中国家所用;它既可以为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最大化服务,也可以为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平衡发挥作用。虽然发达国家拥有体制转移的先天优势,但发展中国家同样能够运用体制转移推动国际体制的转变。从WIPO到WTO的实践证明,发展中国家将知识产权问题引入原本与知识产权无关或者鲜有关联的领域,促使纷繁复杂的国际体制之间产生新的联系,可以增加谈判的筹码和回旋的余地,进而催生有利于发展中国家新的国际规则和标准。

环境友好技术转让的困境普遍被归结为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利益之争,而环境友好技术之所以承载的利益如此复杂,主要由其调整法律的复杂性所决定。目前不存在调整环境友好技术的国际专门立法,WTO未对环境友好技术设立专门规则,而国际知识产权制度能否促进环境友好技术转让仍饱受争议。与此同时,《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以下简称《框架公约》)为核心的气候公约自1995年以来技术谈判的核心要务是消除阻碍环境友好技术向发展中国家转让的障碍,以便通过环境友好技术的全面应用减缓和适应全球气候变化。[10](P3)2015年12月12日《巴黎协定》的通过再次强调了“必须落实技术开发和技术合作,以改善对气候变化的抵御力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既然发达国家掌握着环境友好技术的核心技术,并主导着知识产权的话语权,其必然维护有利于自身优势的现有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对广大发展中国家而言,发达国家利用其优势地位滥用知识产权优势,干扰发展中国家获取和发展环境友好技术。相较之TRIPS协定,多边气候公约更能彰显气候变化的公共物品属性,也更能体现气候正义和可持续发展原则。

(二)知识产权应成为后期气候谈判的正式议题

从《框架公约》到《巴黎协定》,在各种层面的应对气候变化的法律文件中,环境友好技术转让始终成为国际谈判的重要主题之一,但大多予以原则规定,字眼含糊,实践中因缺乏实施细则和强制机制难以操作。相较于环境友好技术的开发,技术的转让能有效解决发展中国家应对环境问题的技术障碍而导致的污染排放扩大趋势,实现资源共享,进而在全球范围内实现节能减排、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目标。从性质上看,环境友好技术首先是一种技术产品,具有一般商品投入和产出的逐利性质,知识产权及专利是保障受益的工具。[5]许多环境友好技术是以专利、商业秘密(know-how)等知识产权形式存在,在《框架公约》技术转让谈判中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争执不下的问题是:知识产权是否阻碍了环境友好技术的转让?[29]对此,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存在分歧:发达国家主张不应在气候变化谈判中讨论知识产权事宜,应在专门的知识产权机构如WIPO、WTO中讨论。发展中国家强调不能将技术转让与技术贸易混为一谈,主张建立全球技术基金、依靠非市场的多边公共资金推动技术开发与转让。[30]环境友好技术多是应对气候变化的低碳技术、新能源技术、清洁能源技术,从环境友好技术全球专利分布情况可以看出,发达国家在此类技术上占据优势,环境友好技术的转让主要发生于发达国家之间。较之WTO的TRIPS协议高标准无区分的知识产权保护,发展中国家更希望能在联合国气候框架下解决环境友好技术转让问题,充分考虑气候变化的公共物品性,平衡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当前国际环境公约对环境有好技术转让规定模糊,《框架公约》仅规定“发达国家缔约方和其他发达缔约方应采取一切实际可行的步骤,酌情促进、便利和资助向其他缔约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缔约方转让或使它们有机会得到环境友好技术和专有技术,以使他们能够履行本公约的各项规定”,但对“一切实际可行的步骤”、“环境友好技术”并无明确解释。《京都议定书》规定“合作促进有效方式用以开发、应用和传播与气候变化有关的有益于环境的技术……以便利有效转让公有或公共支配的有益于环境的技术,并为私有部门创造有利环境以促进和增进转让和获得有益于环境的技术。”《京都议定书》将技术分为公有和私有,并提及私有部门技术的转让,但并未涉及环境友好技术如何转让。《巴黎协定》提出“建立一个技术框架,为技术机制在促进和便利技术开发和转让的强化行动方面的工作提供总体指导”,强调应为技术转让提供资金支持,但鉴于技术转让并非《巴黎协议》讨论的重要主题,对如何实现环境友好技术从发达国家转让给发展中国家并未涉及。虽然知识产权议题尚未被列为气候谈判的正式议题,但从巴黎大会的谈判来看,各国就减排义务达成共识后,知识产权在未来谈判过程中必然成为焦点。

四、中国应对环境友好技术转让制度的对策

(一)积极参与《巴黎协定》后续谈判

在气候变化国际谈判中,中国政府一直坚持《框架公约》所倡导的“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强调发达国家应承担起温室气体排放的历史责任,并考虑到发展中国家面临的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坚持发展中国家不承担减排义务的立场,坚持在可持续发展框架下应对气候变化,为中国经济的发展赢得了时间。在巴黎气候大会上,在中国的外交努力下《巴黎协定》坚持和重申了“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维护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不仅可以用于确定世界各国公平合理的减排目标,而且适用于环境友好技术转移中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义务分担。[31]

《京都议定书》后,美国、欧盟不断向中国、印度等发展中大国施压,要求其和发达国家一起承担减排义务。随着中国超过美国成为第一排放大国后,中国又相继成为世界能源消费第一大国、世界经济第二大经济体。哥本哈根会议后中国成为西方媒体指责的对象,一方面是中国坚持不承担减排义务,另一方面国际社会对中国高速增长的化石能源需求担忧。中国不断调整自身经济结构,加强与非政府组织和国际智库的交流合作,中国在节能减排、能源清洁化方面的努力逐渐被国际社会认可。《巴黎协定》之所以能被不同利益方接受,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处理“共同但有区别责任”原则分歧时,既充分考虑到了不同发展阶段国家应对气候变化能力水平的不同,也充分意识到了只让发达国家承担责任的“一刀切”行为的不合理,最大限度照顾了各方关切的微妙平衡。[32]对中国而言,只有坚守住“共同但有区别责任”,才能最大限度拓展谈判空间,争取谈判筹码,捍卫本国利益。未来关于环境友好技术转让,中国应继续发挥大国作用,积极推动《框架公约》下国际技术转让协定的谈判,积极参与《巴黎协定》下的技术机制谈判。

(二)完善环境友好技术转让国内法

环境友好技术转让中,发展中国家技术消化能力、技术的转化和改进,有时候也会成为技术转让的障碍。在气候谈判中,发展中国家要求发达国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和技术,增强发展中国家的气候变化适应能力建设。因此除了积极与国际社会一道应对气候变化外,中国还应通过完善国内法律制度,实现国际条约或协定的遵守或履行,将气候正义的理念在中国领土上得以实现。

中国在2007年正式发布了《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2008年出台了《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和行动》(白皮书),2012年推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应对气候变化法(初稿)》。对于环境友好技术的转让,中国尚无该方面的专门法律,有关立法多见于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知识产权和贸易法方面的法律中,此外在环境保护的法律中也有所体现(如《大气污染法》第8、9、12、19、21条)。一方面对技术转让尚未形成独立完整的法律体系,缺乏权威法律法规;另一方面,相关规定较为分散、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中国应重视环境友好技术转让或引进的立法,加快完善国内环境友好技术的转化、转让及鼓励科技创新立法,建立和逐步完善技术交易机制。[33](P449-556)

相比在国际气候谈判中通过谈判为发展中国家开发和转让环境友好技术唇枪舌剑,国内立法的完善更为重要。首先,通过立法对环境友好技术的标准予以明确,或通过《专利法》统一界定,或通过《专利法实施细则》予以列举,或参考欧洲专利局的“清洁能源技术”分类计划和师姐知识产权的绿色发明分类体系,由相关部门结合我国国情出台专门的环境友好技术分类表。其次,探索建立环境友好技术转让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包括申请制度、强制许可制度等。最后,在反垄断法、环境保护立法层面加强环境友好技术立法,促进技术转让法律之间的衔接。

(三)一带一路下环境友好技术转让之“南南合作”

尽管发达国家承担着环境友好技术转让的主要义务,但不应低估发展中国家作为环境友好技术来源及传播工具的潜在动力。一些发展中国家在一些关键气候相关技术方面正在成为世界领导者,涉及多个项目中的其他发展中国家,并通过贸易及投资传播清洁技术。通过南南合作应对气候变化是中国对外合作的重要内容,一方面联合其他发展中国家在国际谈判中争取普遍达成共识的环境友好技术的转让,另一方面作为一些技术的输出国,通过资金支持、合作开发环境友好技术,为其他发展中国家提供帮助。《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与行动2016年度报告》提到,中国政府积极推动应对气候变化南南合作,为小岛国、最不发达国家、非洲国家等其他发展中国家提供实物及设备援助,并对其参与气候变化国际谈判、政策规划人员培训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积极开展东亚地区区域性对话与交流,参与和关注东亚低碳增长伙伴计划;与非洲、拉丁美洲、南太平洋地区有关发展中国家在紧急救灾、农业抗旱、清洁能源开发等多领域实施技术合作,提供援助。[34]

2013年中国提出“一带一路”战略构想后,沿线国家不断掀起合作热潮,在经济合作一马当先的前提下,气候变化合作的重要性也逐渐凸显。在《推动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愿景与行动》中,[35]中国政府明确表示加强生态环境、生物多样性和应对气候变化合作,共建绿色丝绸之路。在《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与行动2015年度报告》发布会上,中国气候变化事务特别代表解振华提出,“一带一路”合作会越来越和应对气候变化的措施相结合。[36]2015年中国科学院科技政策与管理科学研究所相关团队对“一带一路”沿线,包括中国在内的38个主要国家资源环境绩效进行了评估,研究结果发现,“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总体上还处于经济增长与资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的挂钩阶段,经济发展方式的粗放、生态环境相对脆弱的现状已成为该地区可持续发展的瓶颈,但同时也为环境友好技术的国际合作提供了契机。

“一带一路”沿线的大多数新兴经济体和发展中国家,可以借助中国政府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签署的46项政府间科技合作协定,通过国际技术转移中心科技创新合作平台以及中国-南亚和中国-阿拉伯国家技术转移中心等合作实体,获得先进的环境友好技术,同时发挥科技对共建“一带一路”的提升和促进作用。[37]中国致力于建设“绿色丝绸之路”,用绿色发展理念指导“一带一路”合作,分享中国在生态文明建设、环境保护、污染防治、生态修复、循环经济等领域的最新理念、技术和实践,积极履行应对气候变化等国际责任。在应对气候变化方面,中国为全球气候治理积极贡献中国智慧和方案,与各国一道推动达成《巴黎协定》,为协定的实施作出重要贡献。积极开展气候变化南南合作,向“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提供节能低碳和可再生能源物资,开展太阳能、风能、沼气、水电、清洁炉灶等项目合作,实施提高能效、节能环保等对话交流和应对气候变化培训。

环境友好技术的有效转让并非易事,过程曲折,而且还面临着各国经济状况不同带来的传播和吸收新技术方面的挑战。此外技术转让还涉及到发展中国家特定状况的能力建设目标,这是个长期的复杂的过程。对中国来说,构建环境友好技术转让制度意义重大,一方面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迫切需要应对气候变化的核心技术;另一方面中国亦可作为技术输出国,鼓励国内清洁能源产业进行技术输出,满足其他发展中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的科技发展需要,配合实现“一带一路”战略。

[1] 曹明德.气候变化的法律应对[J].政法论坛,2009,(4):1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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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周延云

A Study on Transference of Environmentally Friendly Technology in Post-Paris Era

Ma Wen

(Law School, Wuhan University,Wuhan 430072, China)

As the biggest environmental risk facing the world today, climate change is related to human survival and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and demands a globalcooperation. The popularization and application of the environmentally friendly technology in the world becomes a fundamental way to solve the climate risk, but environmentally friendly technology is difficult to transfer to developing countries. As a landmark convention of the multilateral climate negotiations, Paris Agreement regard the promotion and application of environmentally friendly technology as a necessary condition to achieve its goal. Through system shifting in practice, we can settle environmentally friendly technology transferencewithin the framework of multilateral climate negotiation. As a responsible country, China will continue participating in multilateral climate negotiations, amend the corresponding domestic laws according to its international responsibility, and build a green development road through "TheBelt and Road" strategy which is the bond of the south-south cooperation.

ParisAgreement; environmentally friendly technology; transference

2016-10-24

国家人文社科重点研究基地重大项目:“二十一世纪国际知识产权发展中的若干重大法律问题研究”( 07JJD820163)

马文(1981- ),女,河南濮阳人,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国际知识产权法研究。

D996.5

A

1672-335X(2017)04-01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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