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解与使用

2017-01-12 22:59范小勇
东方教育 2016年13期
关键词:合同法

范小勇

摘要:《合同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发挥着调节社会生活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作用。然而,在《合同法》的体系中,第121条的规定却是长期以来引发争议的焦点。其中关于第三人原因的不同解释经常引起法律纠纷,对维护公平正义和法律的权威产生了严重的威胁。

关键词:《合同法》;第121条;解释与使用

《合同法》第121条规:“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对该条规定的理解和使用却存在争议。由于解释的不同容易产生法律的漏洞,因此有的学者主张应该废除这一条规定。但在《合同法》第121条做出修改和完善之前,仍需要对其进行正确的理解和使用,以维护司法公正。

一、《合同法》第121条的概况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为了厘定责任而签署的一种契约。根据《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为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争议,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根据约定来解决。在此条规定中,尽管明确规定了违约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却并未对“第三人”进行进一步的规定,导致在现实生活中关于第三人原因的争议从未停止。争议的核心自然在于怎么样界定第三人原因[1]。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致使当事人一方加重了债务,而从字面意思上来理解的话,除了当事人双方之外的人都可以称为“第三人”。这样宽阔的范围无疑使得债务人的负担更重了。而这种负担的加重是否合理则值得深入思考。为此,很多专业学者提出应该对第三人的范围进行限制性的解释。然而个人的解读始终缺乏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不同的学者对其界定往往不同,在具体实践中也无法保证使用同样的解读。例如,梁慧星教授认为“第三人”应当指的是和当事人双方存在一定联系的人,比如当事人的合作伙伴、公司员工、供货商等等。但是即使如此,这样的界定也很难包括实际案例中所有的“第三人”。其他的界定也面临着类似的困境,这就意味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真正的保障。况且,理论上的限制性解释并不能完全应用到案件的实例中去,实际上对纠纷的解决起不到太大的作用。因此也有学者认为应当废除这一无论如何解释都会存在缺陷的规定。但就目前的情况看来,这一主张短期内并不会得到采用。因此,还是应该本着公正合理的原则,对该条规定的解释与应用进行认真的研究,以求有助于争议的缓和以及案件的审理。

二、《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解与使用

(一)第121条的应用现状

在实际的应用中,法院多是将此条作为合同相对性的依据,然后来排除债权人向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根据规定,应由债务人和第三人进行协商解决。或者将其作为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以免当事人将第三人作为免责的理由。但是这样的理解和使用多少存在着不足,使得债权人的权利过于绝对化。也就是说不管是前者还是后者,债务人所需要承担的责任都太绝对。事实上,在当事人双方按照合同进行交易的时候,有很多无法预测的风险。其中也有很多不可抗力可能会导致合同未能成功履行,比如台风、暴雨、火灾等自然灾害。同时也有一些未能写进合同但是社会上早已认定的习惯、规则等约束条件。另外,很多违约事故中第三人是导致合同不能顺利履行的主要原因,却往往能够逃脱《合同法》的制裁。而债权人却不得不为此付出不成正比的惨重代价。法院对第121条的理解和使用忽视了这些客观存在的影响因素,使得债务人必须排除所有可能违约的风险来完成合同,但这样百分之百的顺畅却通常是人们所无法保证的。结合当前该规定的使用现状来看,关于《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解和使用还需要加以改进[2]。

(二)关于理解和使用的建议

基于第121条规定中的争议核心,本文主要从以下方面提出了相应的理解。试图通过对规定的仔细分析来丰富此法规在司法实践中的使用:

(1)违约归责。既然是合同,则应当体现出契约精神的本质。如果合同不能按照计划顺利完成,则需要及时找出造成违约的原因,然后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责任划分、协商解决。而在违约归责方面,可以借鉴国际上的相关经验。例如,德国采取的是以过错为归责的原则,并且制定了非常详细的归责体系进行操作。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债务人应当对故意或过失负责。这一做法不仅在《合同法》的实施中应用广泛,在民法等其他法律的审判中也多是以过错为评判责任的标准。因为这样的归责原则能最大程度的保障当事人在尽完义务的情况下,可不必承担赔偿责任。而法国则是采用多元的归责体系,即按照债务人本身应承担的义务来划分违约责任。也就是说,权利与义务始终保持了紧密的联系。但总的来说,归责的办法主要是结果性和方式性的。所谓结果性是指如果确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则债务人可以部分免责或完全免责。而方式性则是指按照过错来推定违约责任。当违约的责任划分清楚之后,赔偿等事宜就能够合理的判定了。

(2)第三人的范围。当第三人原因导致违约已成事实时,则需要对第三人的责任和范围进行界定。如上所述,《合同法》对第三人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而大多数学者提倡的限制性解释也各不相同。但是对第三人的范围进行界定仍是必要的工作,而界定的过程就是对第121条法规的理解。同时,为了使理论上的解释更具实用性,在界定时应适当扩大债权人的法律责任,以更好的追求法律公平。在大陆法系中,履行辅助人应当由债务人为其负责。下面本文将对概念进行界定分析[3]。

尽管在《合同法》的规定中并不能找出履行辅助人,但是从国内其他相关法律来看,履行辅助人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与第121条规定中的第三人有着很大的相似。很多研究理论的专业学者都认同该条规定是债务人为履行辅助人负责的实定法依据。具体来说,履行辅助人不仅是指与当事人有过明确约定的人,也包含了按照当事人的意思辅助履行合同的人。即使是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如果第三人帮助债务人履行合同而出现违约的情况,则理应由债务人负责。那么又该如何扩大债权人的责任范围呢?如果是因为当事人双方之外的原因出现违约,例如因为火车、轮船等交通工具的失误引起,则应该首先理性归责,并各自承担责任;或者按照风险负担原则由债权人自己承担损失。

参考文献:

[1]解亘. 论《合同法》第121条的存废[J]. 清华法学,2012,05:143-152.

[2]周江洪. 《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解与适用[J]. 清华法学,2012,05:153-166.

[3]王磊. 合同构成视角下的《合同法》第121条解读[J]. 长春教育学院学报,2013,22:1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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