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问责:一个真实却危险的命题
——以法官“道德责任”的法律化为视角

2017-01-23 20:46高张娜
知与行 2017年5期
关键词:法律责任惩戒问责

高张娜

(西北政法大学 研究生教育院,西安 710063)

·道德问题研究专题·

道德问责:一个真实却危险的命题
——以法官“道德责任”的法律化为视角

高张娜

(西北政法大学 研究生教育院,西安 710063)

法官道德问责起源于道德规范约束法官行为的有限性,而见效于道德责任的法律化,它不仅使得问责有法可依、坚守司法理性、为完善司法责任体系奠定基础,更是迎合法官职业化的重要举措,是培育精英型法官的有力保障。道德问责确为司法责任所需,且必须历经道德责任法律化与司法责任制接纳的进程,但立法无法触及愿望道德责任,更无法穷尽义务道德责任,并非所有的“义务道德”,都适合借助于立法而转化。法律的触角必须被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更要考虑法官承受责任的限度,否则就是对司法独立的暴力干涉。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推进,由最初的错案责任、违法审判责任到现今的职业伦理责任,司法责任的内涵也在不断地演变。然而,由于改革的保守性,使得法官道德问责仍被司法责任边缘化,而改革确立的办案责任,却掺杂着过多的道德元素、政治元素,甚至与刑法责任相混淆。此外,法官惩戒委员会的设置不够成熟。这些未经法律化的道德责任,借助办案责任的合法身份,无疑会导致“依法”问责的偏离,法官责任限度的超出。迫于舆论的压力,仓促查办“错案的真凶”,错伤法官的情形时有发生。此外,法官道德问责还面临欺骗民意、公力救济被搁置等问题的困扰,致使公民对司法公正的可信度大打折扣。往往掩盖相关部门职责的懈怠与不足,也忽略了对救济方式正当性的考量。道德问责的根本目的在于激发法官道德素养的意识,并非惩戒法官。因而,它的开展更需要夯实基础,需要在法官员额制、法官责任制、法官职业保障并行推进的基础上进行。

法官道德问责;道德责任法律化;司法责任

一、问题的导入

新一轮司法改革中,随着司法责任制的大力推行,使得法官问责迅速成为热点,并延伸到道德领域。一方面,立法领域制定了相应的法律条文,法学界也提出职业伦理责任模式,主张对法官的德行进行建构;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也涌现出许多法官道德问责事件。这些事件的缘由具有多样性、广泛性,既有法官陈雪明等“集体嫖娼”、裴洪泉“不雅照”、黄涛“离婚保证书加盖法院公章”等不当行为引起的问责,也有张军与律师开房、王学斌法官接受律师宴请、莫兆军因民众“替死人说话以求公正”引起的问责。更有甚者,法官马瑞芝因当事人不服判决,频繁上访,被检察院指控“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引起的问责。

那么该如何评价这些道德问责事件?法官在这些事件中承担的到底是道德责任(伦理责任)还是法律责任抑或是司法责任?法官“道德不当行为”是否需要问责?它的理论依据及作用又是什么?上述问题,学术界与司法改革实践对此探讨尚未深入。对此,笔者试图将法官道德问责解释为道德责任的法律化,并对它的理论依据和作用进行论述,意在证明:道德问责确为司法责任所需,但必须历经道德责任法律化与司法责任制接纳的进程,且要面临立法方面的局限和司法落实的难题,这些局限和难题致使道德责任法律化的作用有限,错伤法官的情形时有发生,加重了法官的职业风险。因而,法官道德问责的展开更需要夯实基础,需要在法官员额制、法官责任制、法官职业保障并行推进的基础上进行。

二、司法责任的剖析

责任、法律责任、道德责任的概念与司法责任紧密相关,而对责任的界定,是研究司法责任的基石。根据现代汉语可做两种解释:一是行为人做好分内应做之事;二是行为人未完成分内之事,因而要承担的后果。依其字面意思,第一层含义常指履行义务,第二层含义常指承担责任。例如,法官自觉遵守法定的回避制度是其分内之事即义务,如果发现法官有违反回避制度的不当行为,就要受到惩戒,即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当然,履行义务与承担责任也有共通之处,在某种程度上可以互换,例如,法官有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的义务,也可以表述成法官有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的责任。

(一)法律责任与道德责任概念之分析

在法学研究中,法律制裁说认为责任与制裁相近,在很大程度上可以等同于制裁,认为法律责任等同于法律制裁,因为“触犯法律要承担责任”也可以表述为“触犯法律要接受制裁”。此外,还有观点认为,法律责任可做责任的第二种解释,即“由于违反第一性法定义务而招致的第二性义务”[1]。这种方式将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区分开来,避免两者的混淆。但它们都有一个共同点,即法律责任来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

虽然道德责任是与法律责任相对应的概念,但对它的界定几乎是属于伦理学范畴的。德国伦理学大师康德就极为注重道德责任的研究,认为它是一切道德判断的基础,提出意志自由与自律是它的前提,“意志是穷尽了一切力所能及的办法”。到了近现代,伦理学专家对道德责任又有了新的认识,有学者认为:它是道德主体基于一定的道德认识和道德价值履行被赋予的道德义务。也有学者认为:它是道德主体因未完成分内之事而在道义上应承担的责任。而郭金鸿教授在此基础上又作了深入阐释,在他看来,道德责任还包括道德主体自愿履行责任所形成的优良道德品质,道德上的负责任可以是有权做出道德评价的指责或赞扬

(二)司法责任的演变

随着改革的不断推进,司法责任的内涵也在不断地演变(我国司法责任制不仅适用于法官还包括检察官,为避免歧义,如无特别说明,本文所出现的司法责任制与法官责任制含义相同)。最初,许是受到法律责任等同于法律制裁说的影响,对司法责任的理解主要停留在“问责”或“追责”层面,认为司法责任是指错案责任,即法官对承办案件出现的错误裁判而承担的法律责任。由于推行期间弊端丛现,后经改良又被纳入违法审判责任。此时,司法责任是指法官在案件审理活动中,故意违反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抑或由于重大过失导致错误裁判出现严重后果,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如今两者都归属于办案责任。

由于司法权的本质属性是判断权、裁决权,法官应避免任何外界因素的干扰。新一轮司法改革开启,人们对司法责任进行了更为深入的研究,重新审视办案责任,指出司法责任不仅意味着违背司法义务时责任的承担,权利配套措施更要到位,确保司法权独立运行。与前者的区别,就在于它更注重权责统一,赋予了法官裁判案件的主导权,更加符合司法运行的基本规律。“司法问责无疑只是司法责任制最基本的一层含义,它要求对审判活动中违反法定职责和义务的法官,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2]若将司法责任极端狭隘地理解为司法问责,便忽视了司法权的本质属性,也冲击了法官裁判的主导权。

此外,由于法官道德问责事件的出现,法学界站在理论的高度,提出了职业伦理责任,这种责任对法官道德品质的要求要远远高于普通人,并且独立于刑事责任,后者的惩戒标准要严于前者。“职业伦理责任严格区别于刑事责任,法官违反职业伦理规范的行为并不必然构成犯罪。”[3]当然,倘若职业伦理规范无法评价其不当行为时,则要诉诸刑事处罚。解读诚信裁判可知,法官的道德义务有时要先于法律义务,以诚信的良知划定自由裁量的范围。但由于当下改革过于保守,使其仍然处于司法责任制的边缘,仅仅是法学家提出的一种理论设想。不过能够确定的是,司法责任在本质上属于一种特殊的法律责任,它的责任主体专属于法官职业共同体内部成员,既区别于一般意义上民法、刑法、行政法等普通的法律责任,又不同于伦理学上的道德责任。

三、法官“道德责任”法律化的理论渊源及成效

毋庸置疑,一般情形下,法官对道德理念的认同与遵守无须动用法律的武器,再利用它进行道德转化时,总会面临这样的危险:服从的唯一原因是对惩罚的恐惧。它带给法官的感觉往往是厌恶与痛苦,难以激发自觉履行道德义务的意识。但当道德责任感陷于一种极度缺失的状态下,道德规范的作用难以取得理想的成效,更多的便会转向法律途径。因而,法官道德问责起源于道德规范约束法官不当行为的有限性,而见效于道德责任的法律化。

(一)法官“道德责任”法律化的理论渊源

道德责任之所以与法律责任相对,是由于两者渊源不同。尽管两者都是人类主观意志的产物,法律责任在某种程度上也承载着某些道德责任的内容,如“法官在日常生活中应当严格自律、行为检点”既是法条中明确规定的,也是道德规范所要求的,但两者之间仍然有明确的界限:如果说法律责任源于法律的明文规定,依赖实体法律规范规制,具有确定性,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那么道德责任则源于社会成员的集体认同感、风俗习惯,依赖道德规范规制,具有多元性和不确定性,对于法官而言其落脚点仍然是“惩恶扬善”“明察秋毫”“伸张正义”等朴素的正义观。

法官是正义的化身,要求其必须具备与职业相称且高于常人的“善”和“美”的品德。这些品德集中表现为道德规范所涵盖的道德责任,而法官对于这些道德义务的履行或者问责主体针对法官道德责任的落实,主要依据两种规范:一是道德规范,即依靠道德规范的感化自觉自愿履行道德义务;二是法律规范,即依靠法律规范的指引、威慑来履行道德义务,具有被动性、强制性的特点。通常情况下,当法官群体的道德素养普遍缺失、道德规范“这只看不见的手”调控失灵时,人们寄予其规制法官不当行为的期望就会落空,“更为严厉的规制手段”便应运而生,法律规范便被要求来填补、替代原本属于道德规范所承载的内容,指引、调整、规制法官的道德行为。此时,便是道德责任转化为法律责任的过程。

不过,任何一种调控规范必须要历经一个法律化的进程,才能实现从“道德范畴”到“法律范畴”的转变。首先是立法环节,即通过立法程序将道德责任转化为法律责任。其次便是司法环节,即落实道德责任的相关立法规范,两个环节具体表现为道德问责。当道德责任历经立法确认,便转化为法律责任,因而法官道德问责可界定为:问责机构对违反法定道德义务的法官,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活动。霍姆斯也曾表示,对法律与道德的不同,借助一种更为宏大的视角“两者之间的区分将退居次席或者变得无关紧要了,正如所有数学上的差距在无限集合之中趋向于零一样”[4]。道德责任转化为法律责任后,仍然指向的是法官的道德行为,或许是因为这个缘故,人们才会对法官问责到底是司法责任、法律责任还是道德责任有所困惑,以及对所有的道德不当行为都要问责而产生疑问。

(二)法官“道德责任”法律化的成效

在法治国家“更为严厉的规制手段”只能依靠法律来完成。传统社会受宗族观念及落后习俗的影响,私力惩罚往往更优先于法律手段。例如,未婚生子被视为不耻,族长可施以肉刑甚至剥夺其生命。但法治社会不允许私力惩戒,带有强制性的惩戒手段只能由合法机关行使,针对法官更需要法定、专业的惩戒委员会来“依法问责”。违反法定的道德义务,通常会承担法律责任中的职业纪律责任,即按照法官法等规定的责任形式落实,如警告、记过、降级、开除等。在特殊情况下,一些涉及违反职业伦理道德的行为,同样也触犯了刑法的规定,还会被诉诸刑法。如法官收受当事人礼品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就会被科以刑罚。同样,如果判决导致“社会影响恶劣”被定罪入刑,办案法官也要承担刑事责任。从一系列的法官道德问责事件可知,道德责任的法律化确有成效。

1.道德责任的法律化,使得法官道德问责有法可依,坚守了司法理性,为完善司法责任体系奠定基础。以王学斌法官问责案为例,司法并未陷入舆论的误导,而是一种为更理性的姿态,做出免职的处理结果。起初对于惩戒王学斌法官是否合理还引发过不小的争议,结果一出,“有罪推定”“怀疑定罪”“票决的事实”等质疑之声纷纷涌现,认为仅凭法官接受当事人宴请,就认定“人情案”的存在,证据不足,是对司法正义的亵渎和法院的悲哀。诚然,要证明法官存在办案徇私,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度确有瑕疵,批评者的观点也不无道理。但是须知,惩戒王法官只需那一张接受当事人宴请的照片完全足够,因为他的不当行为已经导致当事人对法官信任的丧失,亵渎了法官公正廉洁的形象。 况且结果的正确又怎能掩盖“不当行为”,接受宴请的行为又怎能确保司法结果的公正?“对法官公信力的刻意维护,正是美国的法官惩戒机构将吃请、打说情电话、醉酒看作严重不当行为,并据此剥夺法官职位的原因。”[5]正是基于公众对法官个人在道德素养层面不当行为的见怪不怪、法官道德底线的模糊不清,才催生出更为细致的职业道德规范,成功地将底线上的道德责任转化为清晰的法定责任,使得法官道德问责有法可依。如《法官职业道德规范》列明:法官不得对当事人有任何不公的训诫。它既防止道德败坏,又引导司法文明。显然这些清晰的法定道德责任条款,为后续处理法官语言粗暴、态度恶劣问责事件时提供依据。

我国过去所推动的司法改革,往往是过于看重社会政治效果、过于偏重法官办案的专业技能,事实上,改革的成败关键在于法律人的道德品质。“法律人有专业而无伦理是盲目的,有伦理而无专业是空洞的”。可见,法官的专业知识和道德素养都事关司法改革的成效,仅局限于法官办案责任,犹如独木难撑大厦,而道德责任的法律化,使得法官职业伦理责任成为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责任,为进一步被纳入司法责任体系奠定基础。

2.道德责任法律化,是培育具备职业操守、德才兼备的精英型法官的有力保障,有助于推进法官职业化进程。法官职业化兴起,要求法官必须具备共同的法律信仰和善的道德品质,道德素养之重要性日益凸显。相应的,法官也需要一套职业伦理规范来引导、规制自己的行为,按照“固有的本性”或“德性”行事。德性是法官所有品行最为高贵的,司法道德伦理既是法官职业价值理念的凝结,也折射出法官职业的道德理想。

道德责任的法律化,形成了一套法定的职业伦理规范,集中体现司法道德,使得司法伦理规范既是一种职业伦理约束,也是一种法律约束,尤其能够渗透到法官工作、生活中,发挥引导作用。道德是人们互相信任的基础,有了它,才可以进行不同形式的合作,而这类合作构成了社会成员共同体的共同生活。由于法定的道德规范具有普适性,这种法定的道德责任并非针对某位法官,它是指法官职业共同体成员应当履行的义务和责任,正是这种共同承担的义务,增强了法官的凝聚力。

这也正是因为这种转变,丰富了司法责任制体系,司法责任制不再局限于法官问责,更在于培养具备职业操守、德才兼备的精英型法官。他们不仅掌握精湛的专业知识,对司法技术能够成熟运用,更必须具备无可指摘的高尚品德。现代化的法官制度包括严格的职业准入机制,高标准的道德素养、成熟的法官监督与惩戒机制、坚实的法官职业保障体系。具备“德性”的法官队伍不断壮大,法官职业化将日趋成熟。司法责任制与法官职业化二者相辅相成,而司法责任制培育的高素养的法官,也必为法官职业化所需,完备的司法责任体系,必将推动法官职业化进程。

三、 法官道德问责之瓶颈

法官道德问责的实现,要历经合法化的过程。具体到立法环节,主要借助道德责任与道德义务的设定来完成。目前,主要被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一些职业伦理的规范性文件和法官法中,此外,还散见于各级法院制定的内部纪律文件,尚未有一部专门性、针对性的法典。具体到司法环节,在司法责任制体系中尚未占有一席之地,因而道德问责也并未十分规范,特别是应对热点个案时,时常偏离法律的轨道。

(一)法官道德问责之立法困境

由于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之间的内在联系甚至是内容的重叠,使得道德责任的法律化一直是司法演变过程中的棘手环节。从伦理学的角度讲,依据道德规范,可以得出针对法官设定的义务。这些要求包括法官的美德与良知,比如两袖清风、洁身自好、以身作则、大公无私、不偏不倚、遵守家庭伦理道德等,更高的还有“明察秋毫”“伸张正义”“平息舆论怒气”“安抚两造情绪”甚至是“消除不良社会影响”。

依照富勒的观点,道德可以被划分为“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在他看来,“愿望的道德”是人类所期望的最高境界,而“义务的道德”往往才是我们力所能及的层次,“如果放任将‘道德的愿望’进行法律化,‘选择性司法’就可能成为某种必然”[6]。这一划分也揭示了法官道德立法的上限,法律转化的对象只能是“义务的道德”。即便立法努力得对“愿望的道德”进行洗礼,得到的也只能是极为抽象概括的法律条款,如此一来,它的可行性就会降低,颇有强人所难之意。《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规定:法官因重大过失导致错案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承担违法审判责任。立法的表意指向办案责任,内里却是道德层面的,甚至染上了浓厚的政治色彩。对重大过失、错误裁判、严重后果没有明确的标准,十分容易将上访闹事、当事人自杀等同于法官制造错案。法官职业共同体无疑会感到在司法这个以公正为著称的领域似乎在蔓延着一股浓重的主观风气,责任模糊不清难以界定,惩戒标准在偏离法理的轨道。如此一来,一些未经法律化的道德责任,甚至是政治责任,便会披上办案责任的“合法外衣”强加于法官。“错误裁判”致使惩戒结果失去其精准性,容易出现误伤,对真正的不法人员却又难以形成有效威慑。

此种立法思维,仿佛在向法官传达这样的信息:你不仅要公正裁判,还要学会善后,做到案结事了、消除社会不良影响,否则便要制裁你。法官道德责任立法的后盾是国家的强制力,也正因如此,法律的“触角”必须被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否则就是对司法权独立的暴力干涉。即便如此,也很难穷尽法官所有底线上的道德责任,更不用说舆论所期望的情形。比如,莫兆军法官就应该“明察秋毫”,竭力预见所有情形,确保所写判决不致死亡,否则就要遭到法律制裁。很明显这是与司法规则和司法独立精神相违背的,迎合了舆论却冤枉了法官,也超出了其职责范围。可见,立法应当充分考虑法官道德责任能力的承受限度,如果法律一意孤行迫使所有法官做包公,那么很有可能会导致道德问责形同虚设,法官只能是“规避责任”或者“告老还乡”。现代社会反对集体主义,提倡私权绝对化与法律机会的平等,但并非所有的诉求都享有这种资格,但即便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法律也难以解决所有的问题,“传统上由国家控制的公共领域或不受国家控制的私人领域之间存在着一个灰色地带”[7]。可见,并非法官所有的“义务道德”,都适合借助于立法而转化。

此外,法官道德问责还困扰于能否被纳入司法责任制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明确规定,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之目的,是为促进法官、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在于落实法官、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由此可见,迄今为止法官惩戒委员会针对法官的惩戒,仍然只有办案责任,道德问责并未包含其中。反观现代法治先进国家,美国针对联邦法官惩戒制定的《司法行为法典》,保留了“避免不当以及看起来不当”的规定,涵盖职业道德标准的规定,其道德问责隶属司法责任制体系,并且就有法官因行为道德问题而遭受惩戒。这也意味着,目前相关道德责任立法的保守性和滞后性,限制司法责任制的长足发展。而如何将法定的道德责任转化为切实可行的司法责任,又是一项艰巨的工程,因为这不仅牵扯到立法技术上的难题,还要考虑各国习俗的差异、国内改革的背景、道德内涵的演变等一系列因素。

(二)法官道德问责之实践难题

由于立法无法穷尽法官所有的道德责任,使得一些道德问责事件仍然要诉诸道德规范。例如,针对法官赵明华嫖娼,在立法中大致能找到“加强自身修养”道德义务条款,但无法找到更精准的道德责任条款进行惩戒。而对法官马瑞芝“惹恼当事人上访”、莫兆君“当事人败诉自杀”的问责,连相应的概括性条款都无从谈起。此时问责的标准就会难以掌握,实施主体只能依据自己的主观意识,来判断法官是否需要承担责任,难免会导致惩戒的恣意性。这就意味着道德问责,形式上是法定、客观的,而认定法官行为是否不当却是“人为的”。换言之,在某些法官道德问责的案件中,只有纯粹的道德判断。此时道德责任的法律化便形同虚设,只不过在形式上保留了法律制裁的特征。这就导致,一些明为司法问责,实则道德问责、政治问责的案件借机而出,加重了法官的职业风险。

由于惩戒标准的界定与责任的归因原则息息相关,而归因原则恰恰又是道德问责最核心的难题,旨在解决法官缘何负责的理由根据。法学领域,一般存有结果主义、行为主义两大原则对立之争并掺杂过错原则、程序原则等。抛开这些争议不论,不难发现,上述原则只有法官办案责任的担责条款,而在道德问责领域却无相应规定,更慢说免责原则。而在伦理学上,对于行为人在何种情况下应当承担或者免于道德责任的问题早有探讨,美国道德责任理论家约翰·马丁·费舍尔和马克·拉维扎将其认定为“道德责任归因”(moral responsi-bility ascription)的理论问题。形成了以即哈里法兰克福特“选择的可能性原则”(the principle of alternate possibilities)和与约翰马丁费舍尔“可作为原则”(the principle of pos- sible action)两大阵营。

对此,笔者发现,由于法官道德问责结果是惩戒犯错的法官,因而问责责任既非补偿性责任、也非替代性责任,而是惩罚性责任。法官道德问责应遵循行为主义与过错主义原则相结合,即惩戒机关要根据法官行为是否触犯法定道德义务和主观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来判断,并且对重大过失的界定要排除政治因素的干扰。惩罚的依据来源于人应当负法律责任的行为,并非人格。此外,过错原则也是衡量责任大小的重要指标,如此才能确保法官道德问责的合理性,保障公平性和公正性。由于法官道德问责不在惩戒委员会的管辖之内,缺乏专业性的问责主体、“公正审判”的程序以及充分辩解的权利,致使法官蒙冤也无处诉苦。程序规定不透明、暗箱操作的可能性大,特别是法院内部监察机构自行负责审查时缺乏相应的质证、答辩和申诉等程序保障,法官权益难以得到维护。可知,很多时候“法官依法问责”难以坚守,而依据道德原则。由于道德原则的模糊性,导致法官无法衡量它的标准,更难以据此调整自己的行为,使得问责结果带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和非公正性,有时不仅要承担道德责任,甚至会催生出刑事处罚,“诉诸道德原则,会削减法律设定的权利和扩大法律设定的义务”[8]。特别是在“回应舆论式问责”中,错伤法官的可能性极大。

有时面对舆论非理性的谴责,司法不知所措,迫于舆论的压力,更不得不揪出错案的“真凶”。惩戒主体往往未及思考便仓促做出决定,直接对办案法官立案审查,调离工作岗位,平息舆论风波。甚至未经审理就将相关法官免去职务先行刑拘,以谢民愤。莫兆军法官被逮捕关押与当时舆论的压力不无关系,媒体对原告强迫被告写下借条的事实一笔带过,却以“法官错判”“当事人败诉自杀”为噱头,吸引舆论眼球致使多数群众要求“替死人说话以求公正”。尽管检察院一再强调,未受舆论左右,但立案、审查起诉等环节毫无阻碍,没有给予法官任何辩解的机会,其速度之快连司法机关都深感荒谬。

当民众的“青天”情节与法治诉讼对抗模式相脱节,舆论的观点往往是脱离理性的,仅凭自己朴素的正义观做出判断,极易造成愤慨的情绪,致使严厉问责甚至重判的倾向迅速在舆论中成为主流。“当道德权利的诉求,演变为一种非理性的‘情绪宣泄’时,就极易造成一种建立在道德审判基础上的‘舆论暴政’。”[9]此时法官能否逃脱问责的命运,凭借的不再是法律的公正而是道德的运气。问责原则的偏离,简单因败诉方自杀的结果问责,实际上是借违法审判之名强行将愿望道德转化为法定的道德责任。这种“希望”的道德责任对于法官来讲,决不能成为法治这一理性范畴的强制责任,因为它不仅超出法官责任能力的限度,且有违司法独立原则,挫伤法官坚守一线的积极性。“法律无法希望也无法决定某人对谁承担特殊的道德责任,此事必须由他本人决定。”[10]

此外,法官道德问责还面临欺骗民意、公力救济被搁置、网络媒体公开牵扯的道德争议等一系列难题。张军案一出,面对公众的质疑,司法的回应不仅被动而且虚假,仅因为举报的职务不符就规避检举事实,连续两次才查明败德事件的主角,而“查无此人”到“确有其事”的结果更是激起民众的对立情绪,无疑是在欺骗民意。即便在两天之内做出更正,免去其庭长职务,也难以挽回民众的信任。法官“集体嫖娼案”的背后,就是上访人申诉无果后的反击,借助媒体力量完成的“非典型性复仇”。此类案件一出,且不说成效如何,就其手段而言只是私力救济的某种方式,却并非法律认可和保护的公力救济途径。当曝光者的本意仅仅停留在“报复”“教训”的层面,很容易引发公力救济途径被搁置、私权绝对化以及救济手段不断突破法律框架的局面。往往掩盖了法官惩戒委员会、纪律监督等部门职责的懈怠与不足,也忽略了对救济方式正当性的考量,因为这种揭发隐私的方式本身就存在道德上的争议。诚然,网络媒体凭借灵敏性、时效性、公开性等特点能够迅速捕捉热点个案,揭露败德案件的内幕,对于当前司法改革的推进极为重要,但这并不代表媒体曝光的程度没有上限,媒体有时充当着谋取暴利的私器,在肆意践踏着法律的尊严和道德的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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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徐雪野 李彬琳〕

2017-01-20

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法律统一适用与自由裁量的规范问题研究”(14XFX003)

高张娜(1991-),女,山东潍坊人,硕士研究生,从事法学理论研究。

B82-051

A

1000-8284(2017)05-0109-06

基金成果传播 高张娜.道德问责:一个真实却危险的命题——以法官“道德责任”的法律化为视角[J].知与行,2017,(5):109-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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