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提升公安机关刑事执法水平

2017-01-24 07:28王海仁
浙江警察学院学报 2017年3期
关键词:审判办案证据

王海仁

(浙江省公安厅,浙江 杭州 310009)

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提升公安机关刑事执法水平

王海仁

(浙江省公安厅,浙江 杭州 310009)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党中央基于现阶段司法实际情况提出的一项重大改革任务,它对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意义深远。为了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必须坚持诉讼公正的办案理念,做到在诉讼公正的基础上兼顾诉讼效率;公安侦查机制的改革应当立足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一步探索和改进侦查模式;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强化侦查人员的证据意识,规范侦查人员的取证工作;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积极探索、研究和构建新型的侦查与起诉、侦查与审判、侦查与辩护等关系,以顺应和落实改革的要求。

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审判为中心;刑事执法水平;公安机关

从法理上讲,以审判为中心又称审判中心主义,是相对于侦查中心主义、卷宗主义的一个概念,就是确立庭审作为诉讼中心、证据作为诉讼核心、法官处于中立地位的诉讼制度。简单地说,裁判的依据不是侦查机关查明的事实,而是在法庭上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根据法庭质证认定的证据和调查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背景及意义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背景。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诉讼活动采取的是以侦查为中心的辩论式诉讼模式,在这种诉讼模式下,特别重视追究犯罪、打击犯罪的诉讼功能,而从司法实践中看,发生的众多冤假错案表明并没有做到准确打击犯罪,相反,实践中不重视当事人诉权保护的现象时有发生,不利于诉讼公正的实现。正是基于现阶段司法实际情况,党中央提出推进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要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党中央提出的这项重大司法改革任务,高屋建瓴,影响深远。就改革内容而言,逐步渐进,环环相扣。中央的两个决定和三个具体意见的文件中对司法改革的目标和任务作了明确阐述。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作出的《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司法改革的目标是要“健全司法权力运行机制。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健全司法权力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机制,加强和规范对司法活动的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了司法改革的任务,即“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着立案、侦查等的重要职责,在司法体制改革任务中担负着义不容辞的神圣使命。党中央、国务院对公安工作高度重视,中央政法委和公安部就公安改革的推进部署,多次向习近平总书记等中央领导同志作了汇报,习总书记也对公安改革工作作出了重要指示。在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的指导下,公安部拟定了《关于全面深化公安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框架意见》(以下简称《框架意见》),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会议、中央政治局常委会议审议通过并施行。《框架意见》着眼于建设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相适应的现代警务运行机制和执法权力运行机制,明确公安机关在全面深化改革进程中的七个方面的主要任务,其中之一就是围绕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完善执法权力运行机制。

2016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等五部委颁布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文件就贯彻落实诉讼体制改革的具体任务予以细化。2016年8月2日,中办、国办印发《关于深化公安执法规范化建设的意见》,强调“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义。从中央两个决定到具体三个意见,不难看出,党中央提出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不是针对某个诉讼环节的细微调整,而是对我国刑事诉讼机制进行的全面改进和创新,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自我完善。习总书记对司法体制改革的背景有过清晰而明确的阐述:“司法体制是政治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这次全面深化改革的重点之一。这些年来,群众对司法不公的意见比较集中,司法公信力不足很大程度上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不合理有关。通过这些改革举措,对确保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健全权责明晰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提高司法透明度和公信力、更好保障人权都具有重要意义。”这一论述充分表明,我国的刑事诉讼改革是对原体制的传承和改进,而不是对原体制的全盘否定。一方面,诉讼制度改革能够深化和推进依法治国方略,它与依法治国方略一脉相承,密不可分;另一方面,诉讼制度改革是着力解决司法领域存在的突出矛盾,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自我完善和发展。只有把握好这一层辩证关系,才能更好地坚持改革的正确方向,理解和把握其政治意义、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

1.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的必然要求。“法令行则国治,法令弛则国乱。”依法治国是我们党在领导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进程中一贯坚持的正确主张。从党的十五大将“依法治国”写入党章,到党的十七大提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尤其是党的十八以来,以习近平为总书记的党中央把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列为四个全面战略部署之一,无不体现出法治这一重器在治国理政中的地位和作用。通过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司法独立公正,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强化人权保障和司法监督,是新时期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战略的着力点,是大势所趋,责任所系。

2.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对人民向往美好生活的回应和担当。习总书记说:“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就是我们的奋斗目标。”法治是人类千百年来共同追求的目标。当今中国经济建设取得举世瞩目的成就,一跃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人民生活水平大幅提高,个人需求层次从物质层面向精神层面提升,表现在司法领域便是要求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要求司法公正。中央提出的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目的就在于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与人民群众的追求高度一致,体现了回应社会关切、满足群众期盼的历史担当。

3.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实现诉讼公正,有效防范冤假错案的需要。《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实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有利于促使办案人员增强责任意识,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的实体公正,有效防范冤假错案”。从杜培武杀妻案到呼格吉勒图案,从佘祥林案到张高平叔侄案,从“真凶再现型”“亡者归来型”到“证据不足型”,这一系列冤假错案反映出司法领域依然存在不少问题。审判是司法活动的核心环节,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①英国哲学家培根的论述值得我们深思。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是强调要围绕审判活动进行诉讼改革,建立起审判在诉讼中的中心地位,进一步理顺审判与侦查、起诉之间的关系,要求侦查起诉必须服务、服从于审判,构建“法官中立裁判、诉辩平等对抗”的三角诉讼结构。从这一意义上说,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尊重司法活动客观规律的使然,是保障公平正义的必然,是现代法治国家在诉讼制度选择上的当然。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既创新理念又创设机制,既规范权力又明晰责任,既突出重心又平衡关系,内容丰富,层次递进。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基本要求。根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必须按照以下四个方面的要求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第一,严格证据裁判要求。明确“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裁判的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证据裁判原则是诉讼的核心要求,法庭裁判案件必须依据证据,而法庭依据的证据又必须是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法庭不得以缺乏证据为由拒绝作出裁判。基于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要求,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就需要建立起发现、收集、保全和运用证据的一系列规范证据使用的规则来引导司法人员正确使用证据。

第二,侦查机关收集证据必须坚持全面、客观、深入、及时的原则。按照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一方面是“侦查机关应当依法收集证据。对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侦查机关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②另一方面是“完善讯问制度,防止刑讯逼供,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和“逐步实行对所有案件的讯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③。

第三,严格检察监督工作。一是探索建立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制度。二是规范和健全补充侦查制度。“进一步明确退回补充侦查的条件,建立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引导和说理机制。”三是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公诉机制、不起诉制度和撤回起诉制度。

第四,推行庭审实质化。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就是要实现庭审实质化。根据证据裁判、直接言词、证据辩论等原则的要求,法官必须亲自审理案件,主导诉讼证据的质证活动、认真听取控辩双方发表的意见,根据证据来判明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成立并最终对案件的结果作出裁判。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应当坚持的原则。

1.坚持无罪推定原则。《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该条规定的出发点是为了法院的专属定罪权,但就实质上来看也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率先提出了无罪推定原则,经过数百年的发展和演变,已被广泛认同。无罪推定原则强调了“确定”与“推定”之间的辩证关系:只有法官经过法定审判程序才能确定罪与非罪。在事实和证据存疑的情况下,是不能确定被告人有罪的,因此法官就应当判决被告人无罪。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坚持无罪推定原则是实现司法改革的必然要求。

作为无罪推定原则的派生,还要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意见》规定:“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对于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对于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⑤

2.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证据是刑事司法的灵魂。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就是要求整个诉讼程序中必须确保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即“证据三性”),必须严格规范证据的收集、审查、运用(即“证据三用”)。证据裁判规则就是围绕着“三性”和“三用”这六个评价点,建立了一整套规则,以期“用证据重建案件事实,用证据评价是非曲直”。就司法实践而言,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必须牢牢把握两个要求:一是事实必须有证据佐证。只有嫌疑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得认定有罪。二是必须依法客观全面及时收集证据。“依法客观”是前提,必须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收集证据;必须实事求是收集,禁止添油加醋,避重就轻的证据,删减拼接。“全面及时”是保证,必须尽可能在第一时间收集证据,防止证据的灭失,所谓“狱贵初情”就是这个道理;必须全面收集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证据,禁止私下截留;严格禁止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言词证据,对于其他存在瑕疵的物证、书证,应当及时进行补正或说明。侦查、检察机关都应当排除发现的非法证据,提交到法庭的证据,必须是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材料,这是坚持证据裁判原则的最基本要求。

3.逐步推行直接言词原则。直接言词原则是由两项构成的,是直接审理原则和言词审理原则的合称。直接审理原则要求法官直接感受证据材料,尽可能接触原始证据材料。古话说“纸上得来终觉浅,绝知此事须躬行”,就是这个道理。言词审理原则是要求通过陈述、问答等公开质证形式,让当事人对前期侦查、起诉所认定的事实,再次予以确认。《刑事诉讼法》确立的证人出庭、侦查人员出庭、鉴定人出庭、证据当庭质证等制度,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的基本要求。直接言词原则是对“卷宗主义”的直接否定,侦查所获取证据要经过“庭上出示,本人核实,辩方质证”三道关口才能成为定案与否的依据,稍有不慎则有可能被推翻、排除。因此,直接言词原则的实施对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有着重大的影响。直接言词原则迫使侦查人员从幕后走向前台,从以往“公检法联手对付被告人”的二元结构,向“控辩审”三角结构转化,对办案民警的综合素质、业务能力、法律水平,甚至应对庭审质证等都提出了更高要求。直接言词原则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保障。

4.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这是改革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具体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益。尊重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保障其行使了解案情、发表意见、收集证据、庭审质证等执业权益。完善律师会见制度,方便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建立健全保障律师执业权益的责任机制。二是扩展法律援助的范围和方式。着力推行法律援助制度和司法救助制度,通过健全工作机制,推广援助律师驻点值班制度等方式,进一步强化司法人员的责任意识,务求法律援助落到实处,让广大人民群众切身感受到国家司法的人文关怀。充分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宗旨所在。

(三)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应当构建的三个关系。深刻剖析冤假错案,虽有个体案情的差异,但都共同折射出一个焦点,那就是传统刑事诉讼关系的失衡。虽然说宪法、刑事诉讼法都明确了“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准则,但是长期以来惯性思维往往侧重于“配合”,忽略了“制约”,有人形象比喻成“公安做饭,检察端饭,法院吃饭”。这种以侦查为中心的单向线性关系,弱化了公诉和审判的独立价值,使得公诉和审判成为侦查阶段的演进和延伸。无论是事实的甄别、证据的过滤,还是结果的判定,侦查活动起着决定性作用。卷宗笔录中心主义,满足于书面的查漏补缺,而忽视事实的整体重建;庭审地位弱化,满足于程序走过场,形式走到位,而忽视对证据实质性审查。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就是打破侦查中心主义这种单向的“一根筋”,转变为“控辩审”三角构造,这必然引起“侦诉辩审”之间关系的巨大变化。

1.新型侦查起诉关系。审判中心主义明确,侦查只是审判的前期程序,受审判制约,对审判负责。新型侦诉关系表现为检察机关对侦查工作的规制、监督、引导功能明显加强。一方面,检察机关作为公诉主体,会根据庭审证明需要而“倒逼”侦查人员收集、补充相应证据;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作为监督主体,更多地承担起对侦查环节的法律监督职能,从非法证据排除、出庭作证、羁押审查等各方面加强监督。需要指出的是,这种新型的侦诉关系并不是管理者、被管理者关系,而是各自行使侦查权和公诉权时所产生的一种制约和配合关系,是贯彻实施公正司法的必然要求。

2.新型侦查审判关系。审判中心主义将审判调整为诉讼中心地位。随着重心向末端移动,其对前面程序具有天然的“反向指引作用”,这在诉讼法学上称为“动态理论”。中心的调整必然要求抑制侦查程序对审判程序的影响,审判不能仅仅根据侦查卷宗材料进行定罪判刑,反过来是要加强审判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制约,从源头上防止侦查机关违法收集证据,保证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这种指引作用要求侦查人员转变认识,把庭审质证的风险意识贯穿于侦查全过程,从“以我为准”向“以人为准”转变,踏踏实实地把侦查取证工作做到位。

3.新型侦查辩护关系。审判中心主义提升了辩护对公权力的影响和制约力度。司法实践中,由于客观限制,嫌疑人、被告人无法凭一己之力与国家司法权相抗衡,为避免公权力的膨胀和滥用,必须引入辩护人来提供必要的帮助。改革提出的“控辩审”三角模式,更加注重发挥律师的平衡作用,更加强调正确处理与辩护律师的关系,正如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同志在全国律师工作会议上指出的,要构建“彼此尊重、平等相待,互相支持、互相监督,正当交往、良性互动的新型关系,主动权在司法机关”。为此,公安机关应当摆正位置,放下身段,在与律师的正当交往中实现良性互动,变高高在上为平起平坐,变偏听则暗为兼听则明,变对立排斥为沟通包容,构建新型的法律职业共同体关系。

(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应当澄清的两个误区。

1.司法改革不能否定“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在司法改革的问题上,习总书记强调:“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是符合中国国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制度,必须坚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是刑事诉讼主体,都承担着惩治犯罪、保障人权的历史使命,三者缺一不可,不应有地位的高低之分、作用的大小之别,只是各自的职能不同、定位不同。“各司其职”要求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各负其责,《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的职权范围,公检法三机关应当依法行使法定的职权,不得越权;“互相配合”要求公检法三机关在法律规定的框架下案件的办理要相互协作,不得推诿;“互相制约”要求公检法三机关要互相监督,对于办案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要及时指出,确保案件质量的可靠,防止发生冤假错案。根据这项原则的要求,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最终就是要建立起侦查是基础,起诉是屏障,审判是中心,辩护是平衡这样一种诉讼体制。

审前程序即侦查、起诉等诉讼程序,是实现审判为中心的前提和基础。公诉案件的侦查活动,其目的就是要收集足以证实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证据和查获犯罪嫌疑人,起诉活动从本质上来说就是对侦查结果的确认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没有侦查、起诉活动,审判就无法实施。因此,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诉讼主体不仅仅是人民法院,还包括了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辩护律师等,多方共同推进,才能形成和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体制。刑事诉讼的庭审活动集中体现了刑事诉讼的控诉职能、辩护职能和审判职能的具体实现,缺少任何一种职能,庭审都难以进行,也无法实现审判公正。因此,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不是单纯的改革审判工作,而是对整个刑事诉讼体制的改革。在改革的过程中,对于侦查和起诉等审前程序,不能降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作用和诉讼地位,忽视侦查、起诉工作对审判工作的重要性。

2.以审判为中心不是以法院为中心。“以审判为中心”是针对刑事诉讼程序而言的,即改革侦查程序、起诉程序和审判程序这三个诉讼程序之间的相互关系,而不是就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而言的。所以,以审判为中心强调的是庭审实质化,但不是指刑事诉讼活动要“以法院为中心”。同时,“以审判为中心”也并不是指以法官为中心,法官行使审判权并不是以法官的名义,他代表的是法院,在审判活动中由法官主导审判活动,法官在认真听取庭审中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基于人类的理性分析案情并作出裁判。因此“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控诉职能、辩护职能和审判职能的行使。

三、公安机关要顺应改革和落实改革要求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对侦查中心主义的彻底革新,公安机关首当其冲,压力巨大,机遇与挑战并存。如何主动适应改革要求,接受挑战,是摆在我们面前一项艰巨而现实的任务。

(一)改变惯性思维,端正办案理念。在侦查中心主义的影响下,公安机关侦查办案形成了三种根深蒂固的传统观念,即实体正义、有罪推定和破案至上观念,与审判中心主义要求形成鲜明冲突。在实体正义观念影响下,往往为了追求所谓的“正义”,忽视法定程序,但是审判中心主义要求实体和程序并重,强调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非正义的程序反而制约实体正义的实现。在有罪推定观念影响下,往往侧重于收集有罪和罪重证据,忽视收集无罪和罪轻证据,但是审判中心主义要求全面收集罪与非罪、罪重罪轻的证据。在破案导向观念影响下,只要“人犯到案、口供突破”就大功告成,甚至个别办案人员存在“破案是主业,办案可将就”观念,认为审判无非是一种程序性背书,但是,审判中心主义明确将侦查定位为审判的前期阶段,一切侦查活动及其取得的证据材料,都要接受询问质证、庭审评判。面对这些问题,我们必须要有壮士断腕的决心和勇气,直面自身差距,按照改革要求,摒弃旧观念,树立新理念。

(二)立足专业精准,改进侦查模式。在侦查中心主义影响下,侦查模式可概括为“由供到证”,整个侦查活动围绕口供来展开。“由供到证”模式固然有其合理性,比如效率高、逻辑直白、证明简单,对人员素质、技术装备依赖性低,故被广泛采用。但在审判中心主义的视野下,“由供到证”的模式存在明显的弊端:难以应对当庭翻供、零口供情况,难以经受庭审质证,尤其在疑罪从无的大背景下,往往撤案了事;人为割裂侦查与办案有机联系,寄希望先破案抓人,再办案定罪,一旦嫌疑人无法及时归案,案件被束之高阁,严重损害了公安机关的公信力;由于过分依赖口供,侦查人员在办案压力下容易陷于“情绪宣泄”,容易出现非法取证、刑讯逼供现象。随着审判中心主义的推行,侦查模式应当进一步推进“以人到案”向“以案到人”的转变。对此,公安机关要有清醒认识,立足“集约、专业、精准”做好应对。

具体可以采取的措施有:一是集中专门力量,突出专业导向。坚持专业分工和警种办案,改变侦查办案过多依赖派出所的局面,实现侦查模式从分散型、非专业向集约型、专业化转变。探索相对集中办理刑事案件模式,实现办案的专业化。扭转重破案轻办案的习惯,既重视“破案抓人”,也关注“办案定罪”,尤其在“办案定罪”阶段按照“专门人做专门事”原则,着力把好质量关,体现专业办案效果。据统计,目前全省有一半以上县级公安机关实行了相对集中办案模式。从试点效果看,有力解决了办案不精不细、不够专业的问题,质量和效率都有明显提升,值得推广。二是强化审核把关,避免带病循环。贯彻落实公安部执法权力运行机制改革,按照省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刑事案件法律审核工作的意见》要求,实行侦查与审核相分离,把法律审核职能从办案部门中独立出来,归口法制、案审(预审)部门,彻底改变自侦自审的陋习。相对集中办案和审核专门化,是我们的两项创举,是改进侦查模式的两台助推器。集中办案强调主体专业化,过程专门化;专门审核突出后期把关,强调独立审核。两者相辅相成,好比既有熟练工从事生产,又有经验老到的质检工把关,质量自然有明显提升。三是坚持科技强警,提高办案能力。充分依托科技和信息共享手段,拓展侦查人员的认知能力,提高侦查工作的科技含量。加强刑事技术、网侦、技侦、图侦等专业侦查手段建设,增强科学取证的能力。进一步规范特殊侦查措施的使用流程,明晰证据规格和形式,在强调依法使用的前提下,敢于用、能够用、用到位,摆脱对口供的过分依赖。要继续重视传统审讯的优势,进一步发挥其在深挖犯罪,瓦解抵抗心理方面的作用,不能因为强调“由证到供”而放弃传统审讯手段,更不能盲目否定供述的作用,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在规范审讯行为的前提下,把审讯当作庭审质证的预演,提高审讯效率和水平。

(三)提升取证意识,规范取证工作。取证是侦查活动的核心,是诉讼活动的基础,更是庭审质证的聚焦点。取证优劣决定着诉讼的成败,从这一意义上说,无论怎样强调取证工作的重要性,都不为过。一是要树立正确的取证意识。必须依法取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收集、固定证据,确保所收集的证据经得起法庭的质证。禁止违反程序、变通程序甚至用非法手段取证。必须及时取证,一方面由于证据具有流失性,一旦时过境迁就难以甚至无法获取;另一方面如果侦查人员缺乏“一次成型”的责任意识,坐等抓人破案再取证,就会丧失取证良机,影响案件处理。必须全面客观取证,既注重收集有罪、罪重的证据,也注重收集无罪、罪轻的证据,坚决摒弃选择性取证的做法。我省张高平叔侄案件之所以成为错案,主要原因之一就是因为取证环节的人为筛选。必须克服取证工作的依赖性。在侦查中心主义影响下,侦查人员往往把起诉审判作为侦查的“精加工”,寄希望于检察、法院对证据补充完善。这种心态阻碍了侦查人员取证的视野范围,弱化了取证能力。随着审判中心主义改革的推行,检察引导、法院审查、庭审质证的“倒逼”式取证机制确立,摆在侦查机关面前的只有一条路:彻底摆脱依赖心理,树立正确的取证意识,增强取证能力,确保侦查取证及时全面到位。二是要规范证据使用。囿于侦查中心主义的经验,只注重结果,忽略过程,往往认为“怎么来的无关紧要”。但审判中心主义不仅要求证据本身合格,还要求获取过程合法。取证的时间、地点、签名、见证人等内容都是庭审质证的重点。鉴于此,侦查机关必须重视检查、搜查、辨认、提取、侦查实验等笔录类证据的制作和使用,不仅提供结果,更能反映过程。要用足用好录音录像的辅助证明作用。对于因客观原因没有合适见证人在场、当事人不配合取证等情形,要善于用、敢于用录音录像来佐证取证合法。要重视并规范技术侦查证据的使用。《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技术侦查法律地位,也对规范使用提出了更高要求。要有主动接受司法审查的意识,建立健全沟通机制,畅通庭外核对渠道,做好专业内容的解释说明工作,充分体现相互配合的协作精神,确保技侦证据依法使用,用足用好。三是要加强证据审查。要全面落实非法证据排除和瑕疵证据补强规则。在审核中突出对非法证据的审查和排除,应当排除的,一律排除。对于其他瑕疵证据,应当及时主动进行补正说明。要树立风险意识,敢于担当,充分发挥案件审核职能。对于供述前后矛盾、主要证据之间存在冲突等问题,要有强烈的风险意识,及时补强,排除争议,避免“小问题”变成“大隐患”。要坚决贯彻疑罪从无原则,对于穷尽侦查所能,但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该变更强制措施的要变更,该释放的要释放,该撤案的要撤案,该继续侦查的要继续侦查,不能久拖不办,更不能随意让案件“带病”进入起诉和审判。四是要规范证据保管。实践中证据保管问题仍然比较突出:缺乏完整而连贯的证据保管记录,证据被污染、损毁甚至遗失现象仍有发生;办案保管相分离制度、证据(物品)随案移送制度执行不到位,相互脱节,甚至出现判决书遗漏涉案财物处理,被告人据此向公安索要涉案物品的情形。国外的成功经验能带给我们重要启发。比如,美国联邦司法机构有上百种证据收集、保管规则,《微量物证收集指南》《法庭科学文书鉴定指南》《现场扫描式提取指纹规范操作守则》等,分门别类,非常详细。如果说证据是诉讼的核心,那么证据保管就是核心中的核心,离开了这一核心基础,公平正义将荡然无存。这个命题作文值得我们重视、改进,要争取在此领域有所作为,打响浙江品牌。

(四)兼顾公正效率,探索繁简分流。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讲求公平、正义和效率有机统一,这决定了繁简分流是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公正和效率互相矛盾,辩证统一。在特定时间、特定历史条件下,司法资源是个定量而不是个变量。如果脱离实际情况,一味强调程序正当而忽略效率,必然没有生命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明确提出实行繁简分流,实现简案快审、繁案精审,建立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等相配套的多层次诉讼制度体系,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有利于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兼顾公平与效率。为此,全省公安机关要紧紧把握好全国人大授权试点的有利时机,认真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和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前期省厅已经相继确定萧山、富阳、奉化、平阳、长兴等地进行试点推广。没有被列为试点的地方,不能坐等坐看,可以结合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刑事和解等机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刑事诉讼制度进行改革和创新,以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为司法体制改革积累经验。

(五)强化执法管理,推进精细管控。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旨在规范权力运行,这就需要科学完备的执法制度体系作保障,“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一直以来,我省公安机关以“坚守防止冤假错案底线,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制度,建立健全相互配合、依法制约的机制”为目标,积极探索刑事案件质量管控机制建设,努力构建“又好又多又快”执法办案体系,形成了一系列符合实际、行之有效的执法制度,对此,我们在改革进程中要继续坚持和发扬。一是前移权力的源头管理。对受案、立案制度实施改革,实行受案、立案分离和立案归口管理,处理该受案却没有受案、该立案而没有立案以及受案数、立案数不清等问题。二是严密权力的流程管控。在办案过程中,基于“人、案、物”等管理上存在的问题,改造、规范办案场所,推进办案管理的集约化、标准化、流程化。积极推进公安机关基层所队执法办案、案件管理、物证管理“三位一体”建设,实现对办案人员的办案情况的全面掌握、办案过程的全程巡查、办案质量的全面监管。加强执法记录仪的推广使用,对现场处警、勘验、搜查、辨认、指认、询问、讯问全面实行录音录像,实现执法活动全记载、可视化、可回溯。深化物证中心建设,规范涉案财物的保管、移送和处理。三是畅通权力的外部监督。权力失去监督就容易产生腐败,要树立敢于晾晒,自觉接受监督的意识。最大限度公开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进度、执法结果,以方便当事人查询、了解。涉及受立案、刑事复议复核、聘请律师、鉴定意见、移送起诉等诉权保障内容的,必须执行到位,不打折扣,最终达到以公开促公正的目的。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体系严密,内容丰富,立意深远。我们要紧紧抓住“为什么要改革,改革要求是什么,怎么样去改革”三个关键问题,站在更高的立场来看待,运用更多的智慧来认知,鼓足更大的干劲来推进。只有这样,才能坚持改革的正确政治方向,才能始终坚持问题导向,把握好关键性的改革措施,实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相统一,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相统一,司法文明进步与维护社会大局稳定相统一。

注释:

①习近平:《严格执法,公正司法》(2014年1月7日),《十八大以来重要文献选编》(上),中央文献出版社2014年版,第718页。

②③④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新华网,网址:http://www.sh.xinhuanet.com/2016-10/12/c_ 135748659.htm.访问日期:2017年3月26日。

(责任编辑:郭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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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4-3040(2017)03-0011-07

2017-04-01

王海仁,浙江省公安厅党委委员、副厅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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