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效力三论

2017-01-26 15:42金琪斐
法制博览 2017年7期
关键词:侵害人排他性标的物

金琪斐 顾 曦

1.南通大学,江苏 南通 226000;2.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南通 226000



物权效力三论

金琪斐1顾 曦2

1.南通大学,江苏 南通 226000;2.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南通 226000

由于物权的效力与物权的定义、物权的内容与性质以及物权的设定、变动、保护等息息相关,因此,有学者认为物权的效力是物权的灵魂和精华所在,也是物权体系的重点所在。[1]尽管物权在大陆法系已经得到了较大的、体系化的发展,也为大陆法系许多国家的民法所明确规定,但是各国立法基本上都没有明确表明物权有何种效力,所以关于物权效力的认识,学者之间产生了较大的分歧。

支配力;排他效力;追及效力

一、支配力是否是物权的单独效力

关于对物的支配力,笔者认为其并不是物权的效力。笔者认为在物债两分的民法框架下,支配是物权的本质而非物权的效力,支配力与其他效力是处于不同位阶的概念,它是物权产生一切效力的基础。正如债权的效力包括请求力、保持力、处分力和执行力,作为债权本质的受领力并不是债权的效力,而仅仅是债权产生一切效力的基础。因此支配力并不是物权的效力。

二、排他效力是否为物权的单独效力

谢在全先生认为,罗马法上早已有“所有权遍及全部,不得属于二人”之法则,足见物权排他效力早经确认,由来已久。况一般均认为物权之优先效力系自物权有排他性而来,而物权之优先效力中未有某人具有所有权之物上,他人不得再成立所有权之原则,在概念上此已非优先与否之问题,故不如认因物权系对物之直接支配,遂生排他与优先效力为宜。[2]笔者认为,罗马法的法谚并不能充分说明排他效力应作为物权的一项单独效力列出。罗马法的法谚只能说明物权具有排他性,认为排他性不是物权单独效力的学者并不否认物权具有排他性,而是认为物权的优先效力中已经可以包含排他效力。由于物权优先效力发挥作用的前提是同一个标的物上同时存在多个权利,而同一标的物上同时存在多个权利的前提是这多个权利可以并存,不互相排斥,而这正是排他效力作用的结果,即排他效力是产生多个权利并存于同一个标的物上这一现象的基础,也就是说同一个标的物上要并存多个权利,这些权利必须首先接受排他性的筛选,只有经过排他性的筛选之后才会形成多个权利并存于同一个标的物之上这一结果。即物权的排他效力是优先效力的必要条件。

因此,谈及几个权利的位序问题(优先效力)隐含的条件就是物权的排他效力已经得到满足。故不能以罗马法法谚来当然证明排他效力应作为物权的一项效力单独列出,罗马法法谚只能证明物权有排他性。

笔者认为需要将排他效力单独列出的真正原因在于,排他效力解决的是同一个标的物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不相容的物权的问题,而优先效力解决的是在同一个标的物上同时存在多个可以相容的权利时,各权利之间的位序问题,两者分属于不同层次,并且,在同时承认物权的排他效力和优先效力的情况下,物权的优先效力的含义会有所变化。例如,所谓不相容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应该属于排他效力的范畴。故应将排他效力和优先效力分别作为物权的不同效力单独列出。

三、追及效力是否为物权的单独效力

崔建远教授认为,当物受到侵害时,如果把物权人和侵权人(即侵害物权或者妨碍物权行使的人、危险物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之间发生的物权效力仅仅视为一个整体,物权人锁定侵害人、对侵害人享有相应类型的物上请求权,均为物权效力的内容,那么追及效力的本质属于物上请求权中的返还请求权的观点就具有合理性,可资采纳。但是如果把物权人和侵害人之间发生的物权效力看作一个由若干阶段组成的过程,物上请求权只涵盖物权人对侵害人享有各种类型的请求权这一层面,那么物权的追及效力就承担着突破各种相对法律关系的障碍、锁定侵害人、对抗第三人对该物的合同债权等有关权利这个重任,其作用的发挥阶段处于物上请求权作用的领域之前。[3]笔者认为,一方面,追及效力在大多数情况下确实能为物上请求权所涵盖,但是仍然存在着一些物上请求权所不能够作用的领域,此时,物权追及效力的作用就能够得到凸显。例如,在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将抵押物出让给第三人的情况下,抵押权人追及至抵押物之所在对抵押物的受让人主张抵押权,此种情况显然不能用物上请求权加以解释,而只有利用物权的追及效力此种情况才能得到恰当解释。另一方面,物权具有追及效力是相对债权而言的。物权是一种绝对性的支配权,债权是一种请求权,与物权不同,在债权人未能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之前,债务人非法转让或者第三人非法占有该标的物时,债权人不能要求占有人返还标的物,而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和承担违约责任。[4]且物权的追及效力只能由物权人享有,而物上请求权除物权人外,占有人也能享有,两者在这一点上也存在区别,故应将追及效力作为物权的效力之一单独列出。

[1]温世扬,廖焕国.物权法通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49.

[2]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修订四版)[M].台北:新学林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9:182.

[3]崔建远.物权效力的一般理论[J].法学杂志,2003(4):244.

[4]王利明.物权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31.

D

A

2095-4379-(2017)07-0240-01

金琪斐(1987-),女,江苏南通人,管理学硕士,南通大学财务处,教师;顾曦(1987-),男,江苏南通人,民商法学硕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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