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网络集资行为刑法规制分析

2017-01-26 19:05王丽雪
法制博览 2017年9期
关键词:贷款人集资借款人

王丽雪

人民公安报社,北京 100160



P2P网络集资行为刑法规制分析

王丽雪

人民公安报社,北京 100160

P2P网络集资行为是以互联网为主要平台和依托的一种新型的网络借贷模式,它打破了传统借贷方式在时间和空间上的限制,具有快捷性和多元化的特点。但随着互联网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P2P网络集资行为逐渐出现了走向非法化的趋势,对民众的财产安全产生了威胁,这就需要我国刑法对P2P网络集资行为进行及时的规制,以保障人民的财产安全。本文从多个角度对P2P网络集资行为进行了分析,阐明了刑法规制的必要性,并提出了相对应的改善意见以供参考。

P2P网络集资;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当前,我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发展逐步推进,国家倡导促进各类型企业的全面发展,尤其要大力支持中小型企业的发展壮大,但很大一部分中小型企业都面临着一个重要的问题,那就是融资难的问题,资金条件的制约使得很多中小型企业面临着被吞并甚至破产的危险。于是,P2P网络集资应运而生。P2P网络集资行为在我国迅速发展,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中小企业发展的窘境,但随着网络技术弊端的日益显现,P2P网络集资行为出现了非法化的发展趋势,这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一、P2P网络集资行为概况

(一)P2P网络集资行为的概念解读

P2P,英文原称为Peer to Peer,中文意义为个体对个体,原是互联网技术的一个专业性名词,指在以对等方式形成网络连接的一种交互方式,实现互联网用户的直接交流[1]。P2P网络集资,则是最近几年来在我国兴起的一种网络借贷新方式,具体是指借贷双方以互联网作为媒介,在网络上完成相关借贷内容的沟通和交流,达成了借贷共识,继而完成借贷协议的签署和资金的即时流动。P2P网络集资行为简化了传统借贷行为的流程,提高了借贷的效率,逐渐成为中小企业融资的重要手段。

(二)P2P网络集资行为的特点

1.以互联网为主要技术依托

P2P网络集资行为主要以互联网为技术依托,在网络上完成借贷的行为,实现了足不出户就完成融资的目的。传统借贷的办理过程稍显复杂,有严格的实施流程,需要按照规定步骤对借款方具体情况进行核实,所消耗的时间也比较长。而在P2P网络集资行为中,互联网为借贷双方提供信息交流平台,通过先进的网络技术,几乎可以在网上完成全部的借贷步骤,并且所需要的时间也相对较短,更加有利于企业的快速融资。

2.参与主体较为广泛

在P2P网络集资行为中,借贷双方在互联网上进行实时快捷的资源获取和信息交流,不需要额外的成本费用,这对于借贷双方而言具有极大的吸引力[2]。银行借贷除了流程复杂之外,借贷的门槛也相对较高,普遍要求的借贷款项数目较大,这就需要与之相对应的抵押担保。而对于中小企业而言,大多数时候需要的是短期流动的小额贷款,P2P网络集资行为则能够更好地达到中小企业的贷款需求,方便快捷,因此吸引到的参与主体也越来越广泛。

3.交易过程简单快捷

在P2P网络集资行为的身份审核认证过程中,一般只需要对借款人的身份信息进行详细的审查,而对于贷款人来说,则不需要过多的审查。另外,P2P网络集资行为对资金投入数目没有规定的额度,所以贷款人的资金投入相对自由,同时,正如上文提及,一般借款人更需要短期流动的小额贷款,这对于资金的快速流动提供了条件。P2P网络集资平台能够提供的信息资源较多,借款人和贷款人可以在互联网上进行贷款细节的沟通,直接完成贷款协议的签订,借款人可以快速收到所借款项,而后的本金与利息的归还也可以通过网络平台来进行[3]。P2P网络集资行为的运作过程,省略了繁琐的款项审批和发放流程,使整个交易过程更加简单快捷。

4.收益与风险并存

在P2P网络集资行为中,所要求的贷款利率要比普通银行所规定的贷款利率要高,这就意味着对于贷款人来说会获得更高的收益。但是,由于P2P网络集资平台仅对借款人的身份信息和基本还款能力进行评估,而缺少对于借款人本身的信用程度以及资金的用途进行详细的核查,这就在一定程度上为贷款人的资金投入带来无法预估的风险。可见,P2P网络集资虽然快捷方便,但由于省略了对借款人实际情况的细致审核,在为贷款人带来高收益的同时也制造了较高的风险。

(三)P2P网络集资行为的既有模式

1.纯平台模式和债权转让模式

依据P2P网络集资平台是否直接参与借贷双方债权关系,我们可以把P2P网络集资行为模式分为纯平台模式和债权转让模式[4]。纯平台模式也可以称之为中介平台模式,P2P网络集资平台并没有直接参与到借贷双方的债券关系当中,仅仅是作为中间的媒介,根据借款人和贷款人的需求进行推荐匹配,促进借贷双方完成交易,并在这个过程之中收取一定的费用作为平台收益。债权转让模式则是由P2P网络集资平台对贷款人的资金投入进行整合,按照不同的借款人需求将资金进行分配,这个过程中平台就直接参与了债权关系的转让环节。

2.有担保模式和无担保模式

由于我国当前网络借贷管理制度的不完善,P2P网络集资平台增加了担保服务,依据是否启动了担保机制,P2P网络集资分为有担保模式和无担保模式。有担保模式是指借贷平台实行相应的担保机制,目的是降低交易的风险,分为第三方担保模式和平台自身担保模式。无担保模式则是指借贷平台仅提供信息资源和履行中介义务,不对交易本身进行风险担保,也不做保本承诺。

二、P2P网络集资行为的非法化发展

(一)借贷主体身份逐渐隐蔽

近几年深受大众关注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案例向我们传递了P2P网络集资行为的非法化发展信号。某市著名的融资区域集团是P2P行业最早成立的一批企业,较早提出“不担保、不兜底”的口号,其项目多涉及自融自担保[5]。所谓自融,就是指某些实体企业在往上建立起P2P网络集资平台,继而将平台上的投资款项用于自身企业的建设和发展上。企业用建立平台的方式进行私下融资,隐蔽自身借款属性,这种做法已经在相当程度上违背了P2P网络集资平台建立的根本作用。

(二)资金池的设立

所谓资金池,就是指将借贷平台上的所有投资资金放入一个专有的账户上进行管理。当投资人将资金投入到借贷平台之后,这笔款项还没有被借出去之前,这笔资金就归属于平台进行统一管理。但是如果该平台的建立者本身就是企业,作为资金托管方的平台企业就拥有资金的支配权力,那么实际上对于投资者的资金去向就会存在很大程度的不明确性。

(三)平台提供无责任担保

前文提到过平台的无责任担保模式,借贷平台不提供对于借贷交易的担保,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对贷款人的资金安全的忽视。这类平台只提供信息媒介作用,对于借款人的实际还款能力没有进行完善、细致的审查,一旦出现借款人逾期不还款的情况,平台也不为贷款人的权益负责,这种无担保模式为不法借贷交易提供了可乘之机。

(四)P2P网络集资行为的司法认定

针对于近年来出现的非法P2P网络集资行为对国家经济发展体系造成的不良影响,我国对此进行了刑法规制。根据《取缔办法》总则第三条的指示,P2P平台擅自经营资金池行为主要涉及吸收存款、发放贷款这两类业务。P2P网络集资行为中,对于资金池的设立,主要存在的就是非法集资的问题,主要涉及的罪名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刑法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资金,预期未还,破坏国家金融秩序的犯罪行为。集资诈骗罪则是指犯罪主体以非法占有他人存款为目的,利用诈骗的方式进行较大金额的非法集资行为。

三、P2P网络集资行为刑法规制的必要性

(一)非法经营活动出现

非法的经营活动包括集资平台私自设立资金池以谋取更大的平台利润,和企业擅自建设集资平台进行非法自融的行为。这些非法经营活动的出现,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目前的网络安全管理体制的不完善,为不法分子进行非法集资活动创造了可能。如果不加大力度对其进行刑法规制,任其继续发展下去的话,势必会对我国的金融体系造成致命性的伤害。

(二)威胁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经济的发展是我国社会主义发展的重要内容,而非法P2P网络集资行为的出现,造成了大众经济利益的损失的同时,也降低了公众交易的诚信度。这就使得借贷交易的发展失去了主体,中小企业融资更加困难,不利于我国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完善,也破坏了社会的和谐稳定的局面。

四、P2P网络集资行为刑法规制的完善意见

(一)完善相关法律

对P2P网络集资行为进行刑法规制并不代表全面制止一切非银行借贷行为,在现有的法律法规当中,对于非法集资和民间借贷的界限并不十分清晰,所以容易发生“一竿子打死”的现象。对此,应该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将非法集资和符合规定的P2P网络集资区分开来,在严厉打击非法集资的同时也为更好更规范地发展P2P网络集资新模式提供法律支持和保障。

(二)加大监管力度

国家应加大对于非法网络集资的监管力度,尽快出台规制非法网络融资的管理措施和办法,净化网络环境,为大众经济发展提供更安全的网络环境。可以将P2P平台的职能限定在仅提供金融信息服务业务上,为投资人和借款人建立直接对应的借贷关系,所吸收的投资资金交由第三方机构进行统一监管,P2P平台不直接参与借贷交易,不可进行超范围的业务经营项目。还可以开设监督举报平台,让社会群众参与到对于网络融资的监督管理当中来。

五、结论

从发展的角度来看,P2P网络集资的发展有利于国民经济更好更快发展,但是我们不能在追求发展的同时忽略对于发展环境的监督和改善。当前的P2P网络集资行为的现状确实存在着诸多问题,投资者的资金安全得不到切实的保障,这对P2P网络集资的发展产生了巨大威胁。只有对P2P网络集资行为进行全面、完善的刑法规制,法律约束和监督管理双管齐下,才能为创造良好的P2P网络集资环境提供必要的法律保障和制度基础。

[1]薛芳.P2P网络集资行为的刑法规制探究[J].大庆师范学院学报,2016,01(05):49-52.

[2]孙蕾.关于P2P网络集资行为刑法规制的若干研究[J].新闻传播,2016,05(16):5-6.

[3]高梦怡.P2P网络借贷的刑法规制问题研究[D].海南大学,2016.

[4]马艳峰.我国P2P网络借贷中的刑法规制研究[D].吉林大学,2016.

[5]闻梓君.论我国P2P网贷平台行为的刑事规制[D].吉林大学,2016.

D

A

2095-4379-(2017)09-0142-02

王丽雪(1988-),女,汉族,山西万荣人,本科,中级职称,就职于人民公安报社,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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