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诽谤中的“网络空间”与“公共场所”

2017-01-26 15:57白加宁
职工法律天地 2017年14期
关键词:公共场所网络空间刑法

白加宁

(053000 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河北 衡水)

网络诽谤中的“网络空间”与“公共场所”

白加宁

(053000 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河北 衡水)

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9日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事实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将传统刑法中寻衅滋事行为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表述为“造成公共秩序混乱”,从而将某些网络上造谣生非行为纳入寻衅滋事的范畴。但网络空间与现实生活中的实在的空间不同,应当在对网络空间正确的理解基础之上,实现网络空间与现实空间的转换。

网络空间;公共场所;诽谤

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9日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事实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将传统刑法中寻衅滋事行为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表述为“造成公共秩序混乱”,从而将某些网络上造谣生非行为纳入寻衅滋事的范畴。但网络空间与现实生活中的实在的空间不同,应当在对网络空间正确的理解基础之上,实现网络空间与现实空间的转换。

一、“网络空间”与“公共场所”之定义与争议

网络空间的出现是信息技术发展的必然产物,它不同于传统的物理空间,是一种虚拟且无限扩大的空间。网络空间的存在和发展,展现了计算机信息技术带给人们的巨大改变。网络空间通过数字与数字之间的关系,展现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它拥有自己的向度和规则。网络空间是一种数字化空间,人们虽然不能实实在在进入这样一个空间,但可以通过各种数字化界面的切换、数据化的支撑使虚拟的空间与真实空间相连接,从而完成各种活动。网络空间兼具虚拟性、开放性以及更大范围内的群众参与性。这与哈贝马斯对公共领域的定义相吻合。由此,网络空间已经成为了人们生活、工作的又一基本场所,它与现实实社会构成“双层社会”。

公共场所是“公众可以任意逗留、集会、游览或利用的场所”。在我国传统刑法中,公共场所是一个运用较多的概念。2013年4月,“两高”发布解释,对寻衅滋事行为的刑罚适用做了更加明确的认定,也对公共场所做了列举式规定。其中,公共场所的性质、活动是否重要、参与人数、时间及影响都成为考量因素。除此之外,我国刑法体系中,聚众斗殴、强奸等犯罪都将公共场所纳入客观方面要件或法定刑的升格条件,这就要求公共场所必须实际存在。在网络这样一个虚拟的环境中无法实施“聚众斗殴”或“强奸”行为。但就寻衅滋事行为来讲,最高司法机关有若干个司法解释中涉及公共场所。由此,无论是从公共场所本身含义,还是从我国现有刑法体系出发,公共场所实际存在于现实生活中似乎已经是约定俗成。

但《解释》却将“网络空间”纳入“公共场所”,引发讨论。网络空间本身的超凡性,似乎让传统刑法无法适从。而传统刑法中严密的立法体系,似乎也无法将网络空间很好地囊括进去。于是出现了在“四空间说”的基础上的“第五空间”,甚至于出现了网络是“没有法律没有边界的新大陆”的说法。

一些学者认为,“网络空间”不属于“公共场所”。

从立法原意上,有论者认为,网络上的虚假信息与现实生活中秩序的混乱没有太大关系,以编造和散布公务人员违纪谣言为例,这样的谣言可能会让政府在公众中的公信力下降,是对公众思想的扰乱,但很难由此来判定该行为扰乱公众生活。

从法律解释体系上,有论者称:将“公共场所”解释为包括“网络”,实质性地改变了立法原意,属于类推解释,应予以否认。从刑法体系协调性上,刑法中已经有诸多罪名涉及“公共场所”,且无一例外,均为实体空间,刑法应有自己的体系协调性和严肃性,同一法律术语应当在整个法律中含义一致。“公共场所”一旦有了不同含义,实施起来也会受到阻碍。刑法中的公共场所,应当是我们身体能够进入的区域。

从公共场所本身来看,通常意义上的场所是可以表现出来的。通过长、宽、高的三维,能够让人感受到实际的物质存在。但网络空间并不存在三维,也就不同于现实空间。网络空间类似于一块硬盘,当我们说硬盘“空间”大小时,指的是它的存储量,而不是活动区域。同理,网络空间无法形容大小,没有三维,不符合公共场所本身的含义。

二、“网络空间”应属于“公共场所”

笔者认为,网络空间确实是社会空间的一种,也是公共场所的一种。“网络空间将人们的相遇、沟通、告别模式进行了改变。人们在网络空间中不再是面对面的交流,而是改作互相发出的信息流相碰撞,让信息的面对面取代现实中的面对面,但本质是没有变化的。网络空间与现实对接越来越紧密,也为我们的沟通交流提供了新的环境和形式。”“网络空间根据链接的信息终端来确定信息传播的速度与范围”,当数量足够多时,网络空间的作用已经可以和现实中的公共场所“媲美”。公共场所的概念应当随着时代的发展不断的扩充,与现实社会逐步接轨。现在的网络普及度,已经让网络成为新的沟通交流平台。在网络这个平台中可以做很多现实中的事情,如交易、通信等等。网络空间成为公共场所的一种,毋庸置疑。

从法律本身来讲,最高法院给出了贴切的解释:“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反映出信息网络的工具特性、“公共属性”及“社会属性”,即网络社会已经融入现实社会。将网络空间纳入公共场所的范畴,是合理的扩大解释。将网络社会类比现实社会,网络社会中的辱骂、恐吓以及散布虚假信息的行为,如果情节恶劣,将会引起网络空间的公共秩序混乱。寻衅滋事行为在网络社会已经被异化了,即利用网络实施寻衅滋事或针对“网络社会”这一公众平台的“网络公共秩序”所实施的寻衅滋事行为都是应该处罚的行为。

在法律体系上讲,我国司法解释中已经出现了将网络并轨至现实中的实例。如2005年以及2010年立法部门出台的关于赌博的相关司法解释已经将网络中的赌博行为纳入传统意义中的赌博,将网上赌场并轨到现实赌场。再如对于淫秽物品的规定,已经不单单是现实中的淫秽光盘、图片等,网络中的淫秽视频与图片甚至文字都已经纳入法律规制的范围。刑法中个别语义的大小既要讲求一致性,更要与所保护的法益相吻合。不同法法益,“词语含义的不完全一致是完全可以接受的”。而网络中的种种不和谐因素也严重影响着我们的社会生活。现实生活中很多因为网络舆论、网络谣言导致引发的群体非理性事件出现,极大地干扰着公平公正。如药家鑫案件中,网络上“药家鑫是富二代”等虚假信息激发了众多网民愤懑,舆论几乎一边倒要求严惩药家鑫。法院迫于压力,也不得不做出相应判决。由此可见,网络空间中的虚假信息,给现实中的社会带来巨大的影响力。

当我们判断一个行为在特定场域是否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时,不应以特定场域的属性为出发点,而应当以实际社会影响,造成的危害性为出发点。寻衅滋事行为在网络空间蔓延,已经给现实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因而我们不应当去否定现实,却被公共场所的现实属性所拘泥,甚至被传统法律中一致性拴住手脚。法律是服务于现实的,也应当与现实与时俱进。将网络空间纳入公共场所,是一种完善,是一种兼顾法理与现实的进步。

当然,笔者虽认同将网络空间纳入公共场所,但并不赞同将全部的网络空间均纳入公共场所。可以被纳入公共场所的网络空间应当具有工具性和公开性,能够为公众轻易进入。一些涉密的个人空间,如仅能够被自己看到的朋友圈,甚至一对一的聊天室,可以类比现实生活中的私密空间,如家庭等,是不包含在公共场所范围之内的。

纵观当今社会,很多国外相关判例也与时俱进,将网络空间纳入公共空间之中,给予公共空间更加广泛的含义。如美国奥克芒公司诉奇才公司案中,法院判决将出现在电子公告、杂志等网络页面等同于公共场所,网络中的虚假信息对奥克芒实际运营带来了很大影响,从而判决奇才公司对奥克芒公司担负责任。

综上,寻衅滋事的网络异化是在“三网融合”的大背景下应运而生,因而,不管“网络空间”是否争议四起、充满质疑,它都肩负着维护网络良好秩序,使网络社会有法可依的重要责任。网络空间应当纳入公共空间的范畴,网络谣言式寻衅滋事也应当受到应有的惩戒。

[1]参见齐爱民:《论网络空间的特征及其对法律的影响》,《贵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02期

[2]参见孙铁成:《计算机网络的法律问题》,《法学前沿》1999年第3期

[3]参见宋占生主编:《中国公安百科全书》,吉林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340页

[4]参见唐坤:《网络谣言犯罪及其司法认定问题研究——以网络谣言型寻衅滋事罪为视角》,新疆大学硕士论文2014年

[5]参见李晓明:《刑法:“虚拟世界”与“现实社会”的博弈与抉择——从两高“网络诽谤”司法解释说开去》,《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2期

[6]参见刘广三、杨厚瑞:《计算机网络与犯罪》,《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0年第2期

[7]参见侯帅:《论罪刑法定原则下网络犯罪的刑法规制》,《河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1期

[8]参见仝宗锦:《对曲新久教授<一个较为科学合理的刑法解释>一文的评论》,http://blog.caijing.com.cn/expert_ article-151694-58814.shtml,访问日期2015年12月11日

[9]参见蒙开熙:《网络寻衅滋事犯罪概念要素解读》,《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5年03期

[10]参见张明楷:《简评近年来的刑事司法解释》,《清华法学》2014年第1期

[11]参见张雪忠:《一个较为科学合理的刑法解释?——与曲新久教授商榷》,http://blog.sina.com.cn/s/blog_63aeaff70102eg54.html,访问日期2015年12月11日

[12]参见 A .R .stone, Will the real body please stand up? Boundary Srories about vitrua1 Culuture , In M.Benedikt(1991):Cyberspace: First steps, Cambridge, MA,Addison-wesley,p.85

[13]参见傅跃建:《论“网络寻衅滋事”的刑法规制》,《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4年11月第6期

[1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三庭:《<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试试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13年第21期

[15]参见赵秉志、彭新林:《寻衅滋事的罪与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95-97页

[16]参见程阳强:《新司法解释下寻衅滋事罪“口袋”的扩张与坚守》,《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14年第5期

[17]参见Stratton——Oakmont v. Prodigy Svcs. Co. (N.Y. Sup. Ct. May 25, 1995)

[18]参见刘延婷:《美国法上的网络诽谤侵权责任研究》,对外经济贸易大学2007年硕士论文

白加宁,男,汉族,籍贯河北省衡水市,大学本科学历,单位合明律师事务所,主任,研究方向:民事法律,刑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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