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著作权侵权纠纷中被许可使用人的诉权
——以湛江某日报社侵权案为例

2017-01-27 00:07詹启智周东升
法制博览 2017年18期
关键词:关系人诉权著作权人

詹启智 周东升

1.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46; 2.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广东 广州 510030; 3.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2



论著作权侵权纠纷中被许可使用人的诉权
——以湛江某日报社侵权案为例

詹启智1周东升2,3

1.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46; 2.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广东 广州 510030; 3.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872

在著作权侵权纠纷中,被许可人是否依法享有诉权,主流观点认为享有排他或专有使用权的被许可人享有诉权,但在司法界对该问题的认识并不完全一致。本文基于湛江中院裁定驳回专有使用权人起诉案,从诉权及其要件出发,提出除专有(独占)、排他被许可人依法享有诉权外,普通被许可人在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依法也享有诉权的主张。

著作权;侵权纠纷;被许可人;诉权

湛江某日报社侵犯北京某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著作权一案被湛江中院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提出了著作权侵权纠纷中被许可使用人的诉权问题。本文从基本诉权理论出发,对著作权被许可人的诉权问题进行研究。背景案例:

作者通过签署《著作权授权书》的形式把其作品《中石化“哭穷”为油价再上涨暖场》的著作权授予某版权代理公司专有使用。在授权期间发现湛江某日报社未经允许在其网站上使用了前述文章,该版权代理公司依据作者的授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北京某版权代理公司并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其起诉予以驳回。”[1]

上述案例引发了该版权代理公司在案件中作为著作权的专有使用权人而非著作权人的情况下能否单独拥有诉权的问题?

一、诉权及其要件

“诉权”通俗的讲就是可以进行诉讼的权利,即向法院对一定的人提起“诉”这种请求的权利。法律规定诉权的目的在于通过赋予诉讼主体这样的权利以维护其民事权利,解决社会纠纷。其具体表现形式有起诉权、反诉权、申请权、质证权、辩论权、处分权、上诉权、请求执行权等。因此,有诉权才是适格的诉讼当事人,才能参与诉讼。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见,拥有诉权的前提要件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所以我们首先要探讨的就是著作权的专有使用权人是否与著作权侵权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则可以做原告,可以参与相应诉讼。

二、非著作权人取得著作权的方式

在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原告非著作权人的,法官首先要查明的就是原告的权利来源,或者说起诉的正当性。我国现行法律中规定非著作权人不但可以通过继承、赠与的方式取得著作权,而且可以通过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或者著作权转让合同取得著作权。后两种非著作权人取得著作权的方式以合同来实现,而合同是为商业交易服务的、带有很强的目的性,因此在实践中,非著作权人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权利来源多为后两种。虽然同为通过合同形式取得著作权,但通过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取得著作权与通过转让合同取得著作权有明显区别,前者被许可人仅仅为著作权的使用权人,其只能根据许可合同的内容享有一定程度的诉权,普通被许可人在实践中甚至被认为没有诉权;而后者的受让人通过转让合同成为新的著作权人,同时原著作权人丧失这部分权利,从而获得等同于原著作权人的诉权。著作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两部分,应当允许其中的著作财产权通过授权委托书的形式授予他人,特别是著作权的使用权更应当被允许通过这种形式授予给他人,这样既可以使非著作权人有更多的途径获得著作权也可以使著作权得到更有力的保护。本案例中的原告取得著作权的方式正是通过原作者单方授权,该授权并不违反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

三、著作权许可使用的含义、种类及差别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4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可见,我国的著作权法只把著作权的许可使用权划分为专有使用权及非专有使用权两大类。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下称条例)第24条规定:“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专有使用权的内容由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许可人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据此,在理论界根据许可的性质不同又把著作权的专有使用权细分成独占许可及排他许可两类,认为被许可人享有排除著作权人在内的所有其他人使用的权利为独占许可;而被许可人享有排除著作权人以外的其他人使用的权利为排他许可。也就是说,根据《条例》第24条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均为独占许可。

综上,理论界认为我国的著作权许可方式分成独占许可、排他许可以及普通许可三类;三者的主要区别如下:1、独占许可中许可授权后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均无权以与被许可人相同的使用方式使用作品;2、排他许可中著作权人对作品的使用不受限制,但无权排除著作权人在相同地域和期限内与被许可人相同的方式使用同一作品;3、普通许可中除被许可人外,著作权人仍可在相同的地域和期限内以相同的方式使用作品,也可以许可其他人使用同一作品。

鉴于著作权不同许可方式的上述区别,笔者认为,由于著作权的独占被许可人的权利由其独享、在使用中能够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所有人,因此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取得了一定程度的绝对权效力,是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拥有案件的诉权,能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而著作权的排他被许可人由于并没有排除著作权人的权利,其权利是受到限制的、不完整的,只能与著作权人共同起诉或者在著作权人不起诉的情况下才能提起诉讼;至于普通被许可人则不是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不能以自己名义起诉,没有诉权。

四、我国相关知识产权法中有被许可人享有诉权的明确规定

我国的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商标法》、《专利法》及《著作权法》,除了《著作权法》以外其余两部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均对诉讼中被许可人的诉权做了明确规定,这些对最高法将来出台关于《著作权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应有指导意义。

《商标法》第60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可见,对于商标侵权纠纷,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均有诉权,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何为“利害关系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注:修改后为第六十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在商标侵权诉讼中独占使用权人享有独立的诉权,排他使用权人的诉权劣后于商标注册人,只有在其不起诉的情况下才能自行起诉,而普通使用权人只在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才有诉权。

同样,《专利法》第60条规定,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于何为“利害关系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责令被申请人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申请。提出申请的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申请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申请。”可见,专利权诉权与商标侵权诉权有关“利害关系人”的含义,基本是相同的,在专利侵权中,虽然未明确普通被许可人可以享有诉权,但根据基本法理,同样可以得出普通被许可人在有明确授权情况下,也可以享有诉权的结论。

《著作权法》同样有类似规定,只是采用了与《商标法》《专利法》中的“利害关系人”不同的表达用语。我国《著作权法》第50条规定,“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该规定中的“诉前”表明了“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诉权。可见,《著作权法》与前两部法律不一样的表述,是把前者中的“利害关系人”换成了“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关于何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因《条例》第26条规定,“著作权法和本条例所称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是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很多人便据此认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仅仅指邻接权人。笔者认为前述的理解过于狭隘,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除著作权人及其邻接权人以外的其他权利人的维权,不利于著作权的充分保护。其过于狭隘之处首先在于《条例》解释的是“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而非“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不能将“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等同于“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其次在于权利与权益不是同一位阶的法律概念。权益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利益,权益是权利的主要内容,但这并不等于所有的权益都能表现为权利的主要内容。权利在享有权益的同时负有义务,但享有权益则并不一定负有义务。我国《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民事主体行使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或者当事人约定的义务。”该规定分别使用了权利和权益两个不同概念。有权利必有权益,但有权益则不一定有权利。民法总则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其三,权利人与权益更不是同一概念。权利人是权利的主体,权益是权利的主要客体。《条例》第26条同样使用了权益与权利两个概念,其权益系指权利的主要内容,权利系指相关权利主体的权益。进一步认为,因邻接权依法都应是获得著作权许可或授权而后产生的权利,邻接权人首先是被许可人或被授权人,因其投资和一定程度的创造性劳动才成为邻接权人。邻接权人的诉权是被许可人与投资人诉权的统一与竞合,在逻辑上其诉权首先就是被许人的诉权,然后才是投资人的诉权。笔者认为,为了著作权保护的健康发展,在这里有必要对其进行扩大解释,认定“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包括但不限于著作权及其邻接权人的所有权益人,当然也包括著作权的被许可人,也就是说与《专利法》与《商标法》一样认同著作权的被许可人是著作权侵权案件中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拥有诉权。

上述的观点在实践中曾经被最高院明确肯定,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7月20日在《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指出:“关于严格诉讼程序问题,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起诉人,可以是合同当事人、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独占、排他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依照法律规定已经继承或正在发生继承的知识产权中财产权利的继承人等。”

综上所述,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对于知识产权领域的侵权案件中应当赋予独占及排他许可被许可人的诉权可以说是完全一致的,差别仅仅在于该类案件中普通许可被许可人是否也应当拥有诉权这点没有达成共识。但笔者认为,在普通被许可人有明确授权情况下,被许可人可以享有诉权的法理,应当适用于所有知识产权普通被许可人。

五、结语与建议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对背景案例中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该版权代理公司起诉,系适用法律确有不当;该版权代理公司作为专有使用权人,依法享有诉权。原告不服该裁定,依法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本文竣稿之时,收到广东高院2017年4月21日的终审裁定。广东高院以上诉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来源于著作权人的授权,是具有排他性质的实体权利享有实体权利为由,认定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撤销了原裁定,指令该院对该案进行审理。[2]

鉴于我国现阶段对发生侵权后著作权许可使用的诉权分配规定不够明确,导致实践中法院的处理方式千差万别,出现了大量问题,笔者在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按照《专利法》与《商标法》的同样口径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可以提起诉讼的“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包括著作权的被许可人。这样一则可以统一司法尺度,二则与《专利法》与《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相一致,从而达到知识产权领域三大主要法律规定的一致,便于以后此类案件的处理。

[1]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粤08民初139号.

[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粤民终831号.

D

A

2095-4379-(2017)18-0107-03

詹启智(1964-),男,汉族,河南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知识产权;周东升(1976-),男,汉族,湖南人,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方向: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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