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审查问题研究

2017-01-27 04:10
法制博览 2017年15期
关键词:认定书肇事罪交通肇事

闫 伟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河北 阳原 075800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审查问题研究

闫 伟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河北 阳原 075800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认定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的重要证据,但是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过程中却出现了一些问题,一般体现为:一、无法对该份证据的责任划分进行严格审查;二、刑法责任和行政责任相混同,导致定罪过程出现争议。基于此,有必要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以及证据采信问题进行分析,以便提出一些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交通肇事案件过程中的建议。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审查;审查起诉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5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4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材料,应当以该机关名义移送,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中收集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那就意味着除了言辞证据和辨认笔录之外的证据符合条件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很明显,道路事故认定书系行政证据无疑,但是其应当归于哪个证据种类尚有争议,一般在书证和鉴定意见二者徘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如果归于一般意义的书证,需要经过检察机关的审查,符合要求的才能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但实际中,检察机关在起诉交通肇事罪的时候一般是不会对事故认定书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仅仅在制作否符合法定程序以及形式是否合法方面进行审查。原因有二:1.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属于交通警察的专属权利,在认定的过程中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例如刹车距离的测量、事故现场的勘验、车辆的检测等等。检察人员一般是没有这方面知识的,所以基本是不会提出异议的。2.检察机关即使能够对道路交通认定书进行审查,一旦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问题,不予采用,就无法证明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大小。案件就面临着证据不足。这样一来,原本需要检察机关审查才能转化的证据,就变成了强制转化的证据,显然违背了立法理念。所以无论从文书制作程序还是专业知识应用应用上,认定为鉴定意见更为合适。即交通警察部门作为道路事故认定的专业人员对事故责任大小做出划分意见,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予以参考或者采纳。

二、交通肇事罪的责任和道路事故认定书的责任难以区分

在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当中,引发交通事故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在具体案件的认定过程中应当对行为人的具体行为进行分析,具体分析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能够客观的引起该案结果的产生。在具体的案件中确定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时可能会出现以下几种情况:第一,行为人自身的某一单一行为引起了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在此种情形下,倘若没有其他能够阻断因果关系的条件介入,可以认定为存在引起与被引起关系。第二,同一个行为人实施了两个或多个违法、违规行为从而导致产生了一个危害后果。在这种情况下,要考虑的是各个因素在引起该结果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比例,或者某一行为是否对引发后果起到了作用并没有实际意义,所以也可以直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和重大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三,多个行为分别独立,但共同造成一个危害后果。如果两个或多个行为人各自的行为对最终结果的发生起到的作用相同或者相似,任何一个行为都是一个非原因性的条件,但是离开任何一个行为都有可能造成损害后果无原因行为,即可能面临结果无人负责的结论;如果两个或多个行为人各自的行为对最终结果的发生起到的左右有大小之分时,这是应当认定起较大作用的行为人的行为与结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

基于对交通肇事罪因果判断为前提,在交通肇事案件的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一种错误判断方式,往往直接使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划分的各行为人交通事故责任的大小来直接确定各行为人的行为对发生严重交通事故后果的作用大小,从而来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大的一方和最终结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司法实务中,如果能够明确该危害结果系某一方造成或者对造成结果负担主要责任,那么在认定过程中就会将该因素认定为引起该起事故的原因行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划分的各行为人交通事故责任的大小是在说明该危害结果系由那些因素引起的,不能直观的理解成为危害行为在该案中对结果的发生起到了多大作用。也就是说,如果某一行为人被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负交通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该行为人的违法、违规行为就一定对严重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起到了全部或主要作用,所以说就不能直接判定该行为人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更不能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划分的全部或主要责任来认定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交通肇事案件,判断因果关系应当具体分析该交通事故中各个行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相互的作用关系,从而确定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而不能直接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的大小来对应相互作用的大小,正是这种错误的方式经常导致对行为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认定错误。譬如一般交警部门都会将逃逸者认定为全责,但不会考虑造成交通事故的后果是怎么造成的。如果直接采用该事故认定书,无疑忽略了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区别[1]。所以认定交通肇事罪首先应当运用犯罪构成要件分析,不能用列举或者其他形式予以限定[2]。

三、责任划分方面,民事纠纷解决难以与刑事认定相分离

交通警察在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会对民事纠纷一起调解解决,机动车区别于一般过失犯罪的一个特点就在于机动车保险理赔的问题。是否有酒驾、主要责任还是次要责任的认定,关乎双方当事人的直接利益。民警往往为了让被害人多获得赔偿,尽快的解决纠纷,在认定责任的过程中一般会加重肇事者一方的责任。这样的做法在基层屡见不鲜。

需要注意的是,一旦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偏差,会产生两个问题;1.保险公司无形中成为案件的受害人,并且无法对认定书提出异议。2.民事纠纷是能够得到解决,但是一旦涉及到有人死亡,肇事者负有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话,就会转变为刑事案件。上文提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旦进入到起诉阶段是很难通过审查的方式排除的。在制作事故认定书的时候当事人双方或许考虑到能够获得保险公司更多的理赔,不会对认定书有异议。当进入到司法程序的时候,肇事者得知自己将会受到刑事追诉后,再想提出异议为时已晚。当前的法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仅作为公安机关行政执法的证据使用,并不是一种可诉的行政行为,对当事人产生影响的是依据该证据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道路交通处理办法》第22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接到事故认定书后的15日内申请上级公安机关重新认定。一旦过了15日期限,就再无主张权限。倘若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交通事故认定书实质是对当事人权益产生影响的,甚至是决定性影响。所以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确定刑事责任是存在风险的,并且这样的风险会直接影响案件的实体真实的追求。司法实务中交通肇事罪中的犯罪构成要件并未严格把握,在加之对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一直依靠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这一种行政证据加以证明,并没有其它更有效的认定途径。解决这一问题,可以有两个途径,一方面对道路事故责任认定问题加以明确和完善;另一方面在认定交通肇事罪的过程中严格遵循犯罪构成要件。所以有必要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和刑法中的罪责进行严格区分,不仅要考虑道路事故责任,更要考虑构成要件内容,只有这样才能对交通肇事罪进行准确认定[3]。所以,一旦可能构成刑事案件,交通肇事的责任认定必然应当谨慎和严格。

四、完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问题的建议

(一)设立交通事故认定机构

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都是由公安交警部门制作提供的,公安交警部门往往还承担着其他繁重的事项,同时交警部门也不是独立于案件的第三方,其既是案件的承办者又是鉴定意见的提供者,这显然使其提供鉴定意见的资格和专业性都受到了怀疑。因此,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设立独立于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机构势在必行。鉴定机构的组成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知识储备,包括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原因的认定经验,机动车辆的技术知识等。在具备这些知识的前提下才能正确的把握事故发生的原因,作出区分事故责任和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的认定书。可以在县级以上的区域分级设立专门针对交通肇事责任认定问题的鉴定机构,交通警察在发现交通事故出镜过程中,应当同时通知该鉴定机构派员到现场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交通警察应当对鉴定工作进行配合。鉴定结论一式二份,一份交于交通警察部门随卷移送,另外一份备案。那么这样一来,可以保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中立性和规范性。至于该机构的性质可以比照普通的鉴定机构,但不能隶属于公安机关,可以隶属于司法机关或者司法行政机关,参照行政机关管理。保证及独立行使鉴定权。对于鉴定意见不服的,也可以比照一般鉴定意见,在具体的时间内提出复议,申请上一级鉴定机构进行二次鉴定。如果鉴定机构的鉴定行为违反法律或者相关法规,当事人可以向检察、监察部门反映。有了专门的鉴定机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就更加明确化、透明化。无论是检察官进行证据审查还是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都有了更加具体的途径。

(二)强化检察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义务

先不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何性质,系行政机关收集这一特征毋庸置疑。既然要作为证据使用就必然要归于现有的证据法定种类。无疑,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证据使用,应当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证据的收集和使用规则,即出除言辞证据、辨认笔录之外的其他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经过检察机关的认定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4]。所以检察机关基于全面分析、审查证据的义务[5],应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到审查。具体如下:

1.对相关检察人员进行培训,主要培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这一部分的技术知识,使检察人员具备审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能力。随着社会的发展,检察人员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不仅要具有基本的刑事诉讼法律能力,还应当适当具备一些审查复杂证据的业务能力,方能对侦查行为进行严格的审查和监督,在交通肇事罪认定过程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疑是比较复杂的证据,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过程,涉及到一些比较专业的知识譬如刹车痕迹、车辆行驶轨迹等等。检察人员只有具备了相应的基本的专业知识才能更好地审查证据。否则只能依照侦查机关所获得的证据,照搬到法庭上,这样是无法起到法律监督作用的,也容易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

2.确立交通事故发生后检察官到场制度,制定相关法规,要求道路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一旦遇到可能构成刑事案件的情形,即有义务通知检察官到场对事故认定进行监督。前面提到,如果一旦设立固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鉴定机构,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警察和鉴定人员应当到场,那么检察人员作为法律监督人员,对于类似于交通肇事这样现场比较明确,嫌疑人容易固定的案件有必要到场进行监督和指导,这也是理论界一直研究的问题,检察官是法律监督者,对于在刑事诉讼程序领域要比侦查人员具有优势,到场制度一方面是在监督侦查,另一方面也是在指导侦查,提前保障侦查工作的规范化和程序化。这样不仅有利于侦查、起诉的衔接,也有利于了解侦查活动。

3.增加错误证据审查的后果,即规定检察人员在审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过程中一旦未尽审查义务,事故认定书未被法院采纳或者事故认定书未违法所得,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前进行的司法改革,虽然自侦部门将来会转归监察委员领导,但是公诉部门的职能将会逐渐加重,将来的检察官可能会被赋予更为重大的责任,尤其在证据审查以及运用上。原有的模式下,对于检察机关内部自侦部门的监督往往是形同虚设,因为公诉、侦查监督去监督反贪反渎等于自己监督自己,无论是监督效果还是监督力度均不尽人意。随着改革的进行,员额制和责任终身制的实施,检察官只有认真履行监督职责才能胜任当前工作。对于侦查机关搜集的证据,一旦未尽审查义务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做到权责一体。

(三)遵循宽严相济、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刑事司法制度

交通肇事罪系最常见的过失犯罪,由于车辆的逐渐增多,每年因为交通肇事而死亡的人数也逐年递增。交通肇事罪作为过失犯罪虽然会造成较大的损害后果,会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但是始终是由于行为人的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造成的。其主管恶性相比较故意犯罪要小得多,结束惩处后并不会产生新的危害。所以对于该罪尤其要遵循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能不认为是犯罪的坚决不做有罪认定,能减轻处罚的就不从轻处罚。2016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在部分地区展开刑事案件认罪认罚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虽然河北省不在此次的试点范围,但意味着我国将来的刑事诉讼程序会全面推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这也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提高司法公信力、节约司法成本的重要举措。对于类似于交通肇事的过失犯罪尤其要遵循这一制度。对于一般交通肇事案件,只要符合相关规定的都应当使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一方面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另一方面能够减小被告人的讼累,并且能够使得被害人及时的得到赔偿。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对于交通肇事案件,只要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作出赔偿以后都会决定取保候审,取保候审的期间是一年,而侦查机关很多情况明明已经侦查完毕,仍然会拖到期限用完为止,如果检察院和法院在按照一般程序审理相对简单的交通肇事案,是对司法资源和司法效率的极大阻碍,对当事人也是一种煎熬。

[1]扈晓芹.交通肇事罪理论争议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出版社,2013,1:58.

[2]黄厚秘.论交通肇事罪的违法性前提——兼及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的关系[J].法制与经济,2010.5.

[3]马宁.从刑事责任角度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J].中国检察官,2010(8).

[4]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7:231.

[5]王桂五.论检察[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3:225.

闫伟(1989-),男,河北察北人,法律硕士研究生,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科员,主要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刑法。

D

A

2095-4379-(2017)15-0022-03

猜你喜欢
认定书肇事罪交通肇事
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可诉性
浅析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属性与运用
复杂罪过:交通肇事罪共犯的理论支撑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认定——以张某某交通肇事抗诉案为例
多种刑事侦查技术认定同一起交通肇事
特殊痕迹检验在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中的应用研究
规范保护目的下交通肇事罪中“逃逸”的理解
间接处罚之禁止——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中的赔偿因素为中心展开
基于认知的考察:“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