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起诉环节听取律师意见工作探析

2017-01-27 13:31周科楠乔明祥
法制博览 2017年36期
关键词:公诉人辩护律师律师

周科楠 乔明祥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 成都 610031

审查起诉环节听取律师意见工作探析

周科楠 乔明祥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 成都 610031

本文以对S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环节听取律师意见情况进行分析为支撑,梳理审查起诉环节听取律师意见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分析问题成因,并从树立正确司法理念、细化工作配套措施、明确听取案件范围等方面提出完善听取律师意见机制的一些思路。

审查起诉;律师意见;难点;对策

《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应当”听取辩护律师意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364、365条进一步明确应当听取辩护人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两高三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21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8条亦有类似规定,要求人民检察院应当主动听取并高度重视律师意见。可以说,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工作成为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环节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此,笔者以分析S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环节听取律师意见相关数据及典型案例为支撑,对该项制度设计落地生根情况进行初探,以期对提升新时期的刑事检察工作质效以及在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构建新型诉辩关系有所裨益。

一、实践中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质效距理想的听取的制度设计要求尚有较大差距

根据上述规定,检察机关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分为批捕环节的“可以听取”以及审查起诉环节的“应当听取”两种类型。可以说,如嫌疑人聘请了辩护律师的案件,公诉人按法律规定应当实现百分之百的听取律师意见率。那实践中,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工作情况究竟如何,是否律师意见不被重视和尊重情况一如既往,还存在哪些问题?笔者就2014年至2017年2月,S省检察机关二十余万刑事被告人聘请辩护律师以及公诉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情况进行数据统计分析,趋势及存在问题小结如下:

(一)审查起诉环节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案件数逐年递增,但仍有加大提升空间。2014年至2017年2月,在审查起诉环节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案件总人数48600人次,占审查起诉案件总人数的23.2%,占审查起诉聘请辩护律师(含指定辩护律师)案件总人数的76.7%。其中,2014年,全省检察机关公诉环节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约13500人次,占当年审结案件总人数的21%,占聘请律师案件总人数的71%;2015年,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约15500人次,占当年审结案件总人数的23%,占聘请律师案件总人数的78%;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死刑二审案件做到了“每案听取、件件反馈”,普通刑事案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约19600件,占审结案件总人数25%,占聘请律师案件总人数的84%。

(二)听取辩护律师形式“随意”,以接受书面材料和当面听取意见为主。《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方式做了较为明确规定,即以直接听取为主,如直接听取有困难的,可以通知辩护人等提出书面意见。而实践中,出现了倒置,即以提交书面意见为主,直接听取意见为辅,并且出现律师电话听取律师意见的非法定形式。统计时间段数据显示,提交书面意见约22200人次,当面听取律师意见约20600人次,合计占听取律师意见案件总人数的88%;电话听取律师意见约5800人次,仅占听取律师意见案件总人数的12%。

(三)律师所提意见以罪轻为主,无罪和排除非法证据等直击案件定性意见较少。据统计分析,辩护律师提出罪轻(减轻或从轻)意见约39960人次,占到了听取律师意见案件总人数的82.2%;而提出非法证据排除意见约5800人次,被告人无罪意见约1950人次,合计占听取律师意见案件总人15.9%;提出管辖异议、立功、改变定性等其他意见合计890人次,仅占1.8%。

(四)律师意见被采纳比例相对较高,但未被采纳意见不了了之。据数据显示,检察机关采纳全部或者部分律师意见的约23800人次,占听取律师案件总人数的49%。但,通过查阅起诉书、访谈公诉人等形式了解到,对于律师提交的未被采纳的意见基本没有作后续理由说明,且在案记录的少之甚少。

二、听取律师意见主客观原因分析

新刑事诉讼法将宪法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第二条,而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尤其是提出不构成犯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无社会危险性、羁押必要性,侦查活动违法等书面意见是防范冤假错案的重要渠道,但受以下主客观因素影响,造成上述四方面问题的存在。

(一)落后司法理念影响制约听取律师意见主动性、积极性。部分公诉人对法律职业共同体观念认识不足,不能正确看待辩护律师推翻指控证据体系的作用,认为辩护律师代表是个人利益,导致对辩护律师意见不重视、不核实,少数公诉人还甚至错误把律师执业活动看成“搅局”“搞事”,对有理有据的律师意见视而不见、充耳不闻。①如,D市检察机关办理的刁某故意伤害案,公诉人虽按规定听取了律师意见,但并未认真审查律师意见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对影响案件基本事实认定的疑问未认真排除即仓促起诉,导致案件因鉴定意见被当庭推翻判无罪。

(二)部分律师配合意愿不足影响制约听取律师意见质效。一是部分律师存在选择性行权,对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重视的案件、社会影响和争议大的案件提意见较为积极,而对社会关注度低、影响力小、犯罪嫌疑人认罪或异议较少等案件,提意见相对消极。二是部分律师为了“证据突袭、观点突袭”,在法庭上博得被告人及其家属的肯定,或担心提出意见后会被公诉人证据封堵等原因,不愿意与公诉人交流沟通。如,E市F县检察院办理的高某某危险驾驶案,律师直到庭审时才提出抽血送检程序存在重大瑕疵的出庭意见。经该院再次审查发现,系两名协警对被告人高某某进行酒精呼吸测试和抽取血样,且血样未当场密封。事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酒精呼吸测试单核提取血样登记表上作了不实签字。该院以关键证据提取程序严重违法予以排除,并撤回起诉,司法资源被浪费。三是部分律师工作责任心不足。在阅卷完毕后难以联系、有的联系上后,又不及时发表意见,失去意见交换的价值。如,G市检察院办理的阿某、莫某等5人运输毒品案,律师阅卷后,承办人即主动联系律师听取意见,可直到案件移送法院亦未果。

(三)受制于案多人少等客观条件,听取律师意见难度较高。近年来,检察机关受理案件数量居高不下。公诉部门基于案多人少的结构性矛盾,审查起诉的时限性、专业性要求等因素,全部案件听取律师意见难度较大。一些案件因特殊原因,全部听取律师意见几无可能。如,H市检察院办理的赵某某等28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受害人数达650余人,7000余万资金未追回,案件复杂,审查起诉难度较大。加之,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后联系不畅,公诉人对犯罪嫌疑人是否聘请了律师等情况就难以全部掌握,全部听取律师意见更是难上加难。

(四)制作文书标准不统一,影响听取律师意见的规范性。除律师提交书面意见的情况外,其他听取意见的方式随意性较大。比如,《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只需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才应当附卷,导致听取律师意见随意。《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制度仅原则规定检察院听取律师意见的,应制作笔录附卷,但并未明确公诉人制作何种笔录附卷,亦没有明确听取意见的平台、意见反馈等操作细则,导致各地听取律师意见方式不统一。近三年,I市检察机关在听取意见后制作笔录并附卷累计380余件,仅占听取律师意见案件总数的20.4%。

三、健全听取律师意见机制的初步构想

为更好的执行新刑诉法的规定,落实嫌疑人、被告人人权保障及律师执业权利要求。笔者认为,当前健全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工作机制应当从以下四方面着手:

(一)更新司法观念是前提,积极构建良性互动的诉辩关系。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尽管公诉人和律师的权利和义务各不相同,但两者终极目标都是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公平正义。故此,双方皆应更新观念,做到三点:一是树立彼此尊重的理念。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应当充分尊重律师享有的执业权利,尽力为律师依法履职提供便利,致力于构建诉辩平等、相互尊重的工作关系。公诉人应转变观念,以更加开放的胸怀对待和保障律师依法执业,认真健全落实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制度,让耐心倾听律师意见成为公诉人的一种品质;律师应转变“证据突袭、观点突袭”的职业观念,站稳立场、坚持原则,积极调取证据,主动与检察机关交换意见。二是树立平等对抗的理念。公诉人与律师本就是法律职业共同体,在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尊严上等价值目标上具有一致性。特别是,庭审实质化对健全诉辩双方平等对抗的关系提出了新的要求。公诉人应当进一步克服对立心态和“优势心理”,树立平等对抗的理念,切实做到“对抗而不对立,交锋而不交恶”。三是树立主动沟通的理念。对于委托辩护律师的案件,公诉人在沟通上应主动。收到案件后,及时与辩护律师联系,对案件的相关事项进行沟通。通过听取和采纳律师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进一步提高案件办理质量。对社会普遍关注的突发事件和媒体聚焦案件,及时沟通,交换意见,共同化解矛盾纠纷。

(二)采取有效措施,充分保障律师权利实现。一是严格执行保护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对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程度直接关系到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能否得到有效维护。依法保障律师的各项执业权利是检察机关义不容辞的责任,检察机关办案中应当严格执行各项相关规定,确保各项要求落到实处。二是重视全面审查律师提供的证据。媒体曝光的冤假错案也反映出很多案件律师当时就提出了无罪辩护的意见,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但公诉人并没有认真去复核,导致案件带病起诉到法院。为准确认定犯罪事实,公诉人应当高度重视律师提出的无罪、罪轻的证据。在全面审查的同时及时答复律师证据的采纳情况,切勿放过纠正冤假错案的宝贵机会。三是积极主动听取律师意见,实现由被动听取向积极听取的转变。对于有辩护律师的案件,公诉人应当主动联系律师及时安排听取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对直接听取律师意见有困难的,通知其提出书面意见并附卷,对于电话听取律师意见的,制作电话记录并附卷。在案件审查报告中,应对听取律师意见情况进行分析,采纳和不采纳律师意见均应当说明理由。

(三)细化配套机制是关键,严格规范听取律师意见行为。一是有条件的地方可搭建听取意见预约平台。比如,在公开网中增加律师交流意见模块,律师通过配置的账号登录即可提交意见,节约时间成本;需要当面交换意见的,由专人登记律师预约时间,并在3日内答复律师。既防止律师疲于往返,亦避免与办案人员工作时间冲突。二是做好听取律师意见记录和归档。逐步推广建立《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登记表》台账,由公诉人全面记录双方交流经过,双方签字确认,并在审查起诉报告中专门说明;在案件审查终结5日前应向律师反馈采纳情况,说明采纳或者不采纳理由。检察机关应采取定期或不定期对下级院听取律师意见情况进行检查,对于漏听、漏录等不规范行为,应及时督促整改;对于多次漏听、漏录,应通报批评;对于故意未听取或者听取后未认真核实,导致冤错案件发生的,应严肃问纪追责。

(四)加强与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沟通协调,强化律师提出意见的主动性。一是加大培训、交流力度,促进律师转变“证据突袭、观点突袭”的观念,树立推动司法公正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理念。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也应积极督促强化律师提出意见的主动性,改变“证据突袭”方式举证,推进审判活动正常有序进行。二是健全制度,规范约束。完善律师协会章程、刑事委托书范本,进一步健全律师依法、及时、全面、客观提出意见的相关规定,要求凡是律师认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等案件,应当主动提出意见。对于律师多次漏提或者故意延提、搞证据突袭的,由律师协会根据章程约定给予律所、律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等行业惩戒;情节严重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处罚。②

(五)明确案件范围,增强听取律师意见规范的可操作性。结合当前案多人少矛盾等客观实际,要求审查起诉环节全部案件听取律师意见不现实。③双方是否可考虑共同协商进一步细化操作规则,建立以“听取意见为主,不听取意见为例外”的工作原则,对于以下几类案件,在充分保障各方诉权基础上,为提高司法效率,明确可不必听取意见:一是未聘请辩护律师且不属于法定指定辩护的案件;二是经三次书面通知律师交换意见仍不发表意见的案件;三是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附加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且律师未要求听取意见的案件。

[注释]

①陈瑞华.法律职业共同体形成了吗?——以辩护律师调查权问题为切入点的分析[J].中国司法,2008(3).

②王晶,邓洪涛.检察机关听取律师意见工作探析[J].人民检察,2015(7).

③2014年以来,S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74000件,占开庭审理案件的59%;已生效一审判决中,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附加刑和免于刑事处罚115000人,占已判决总人数的79%.上述绝大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控辩双方争议不大,100%听取律师意见缺乏现实必要性.

AnAnalysisonthelistentolawyerofProcuratorialOrgans

ZHOU Ke-nan,QIAO Ming-xiang

Sichuan Provincial People’s Procuratorate Sichuan Chengdu,610031,China

This article adopts the method of empirical study,the procuratorial organ S Province examination and prosecution is the empirical analysis to listen to the lawyers.Combing examine Sue link the problems encountered in practice,to listen to the lawyer to analyze causes,and from set up correct justice concept,detailed measures,clear to hear the case scope,etc,puts forward some ideas of perfecting the mechanism to listen to the lawyer.

Procuratorial Organ;The lawyer opinion;Difficulties;Countermeasures

周科楠(1978-),女,汉族,四川成都人,法学硕士研究生,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检察员,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乔明祥(1985-),男,汉族,重庆人,法学硕士研究生,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助理检察员,主要从事刑诉法学研究。

D926.5;D925.2

A

2095-4379-(2017)36-002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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