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网约车”交通事故赔偿案中的相关法律问题

2017-01-27 23:12
法制博览 2017年21期
关键词:网约车网约张某

雷 丹

沈阳师范大学,辽宁 沈阳 110034



浅析“网约车”交通事故赔偿案中的相关法律问题

雷 丹

沈阳师范大学,辽宁 沈阳 110034

网络时代来袭,其浪潮势不可挡,“网约车”这种新型的运输方式应运而生。出行打车与移动终端的深度跨界结合无疑是一种新型的互联网“分享经济”新模式,伴随着“滴滴”、“优步”、“易道”等一些打车软件的出现,网络预约车行业迅速蓬勃发展。“网约车”系新生经济业态,其涉及到打车软件平台企业、车主和乘客等各方利益的保护与责任的承担,故本文仅以“网约车”交通事故赔偿案为例,对其中相关法律问题进行阐述。

网约车;交通事故责任;侵权责任

一、案例介绍

2016年6月17日,一辆登记注册为“某平台网约车”的私家车,由车主王某驾驶在某路段由东向西行使。因机动车道路拥堵,在等待行使中,乘客李某自行打开右后车门准备下车。此时,恰与亦由东向西行使的自行车驾驶人张某相撞。造成张某人身及财产损害。随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该起交通事故由车主王某负全责。

张某治疗终结诉至法院,要求某网约车出行公司、保险公司、车主王某、乘客李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后,一审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之后,乘客李某与某网约车出行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二、本案中的相关法律问题

(一)某网约车出行公司与车主王某之间的法律关系

车主王某接受某网约车出行公司的指派,履行某网约车出行公司与乘客的客运服务合同。那么对某网约车出行公司与车主王某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现存在以下几种观点:(1)、劳务合同关系;(2)、居间合同关系;(3)、劳动合同关系。

笔者同意第(1)种观点。在本案中,车主王某系提供劳务的一方,提供的劳动成果为按照某网约车出行公司的具体指派要求将乘客张某送至指定地点。而某网约车出行公司系接受劳务的一方。双方之间仅存在财产关系,无从属性,车主王某提供劳务服务,某网约车出行公司支付劳务报酬,彼此各自独立,地位平等。车主王某与某网约车出行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也不存在某网约车出行公司为乘客李某与车主提供居间服务关系。因此,某网约车出行公司与车主王某之间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

(二)某网约车出行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

网约私家车模式,有别于传统出租车模式。乘客李某在预约使用网约车时,主观上是明知其作为乘客享受某网约车出行公司提供的客运服务。某网约车出行公司负有将乘客李某安全送至指定地点的义务。本案由于车主王某在送乘客过程中没有停靠于安全地点,乘客李某擅自开门下车也没尽到有效制止和及时提示的义务。而乘客李某在明知不是安全停靠点的情况下自行开门下车,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对于本案的发生,车主王某和乘客李某均具有一定的过错,双方应分别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对车主王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因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以及《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的规定。某网约车出行公司应承担承运人责任,车主王某系按照某网约车出行公司的指派,履行将乘客送至约定地点的义务。那么,车主王某因提供劳务造成他人张某损害,应由某网约车出行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结合案件,车主王某在投保时是按照自用私家车的性质交的保费,比营运车辆缴纳的保费要低。现在,被保险人从事网约车服务,属于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但投保人并没有按法律规定对保险人尽到如实告知的义务,故笔者认为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商业险的部分。

据此在笔者看来,网约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责任划分和承担顺序可明确为“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某网约车出行公司等专车平台承担,如乘客在致人损害中有过错,需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网络预约出租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现已开始实施,较好的解决了部分关于网约车民事案件中的法律纠纷。但是随着网约车的逐渐兴起,其引发的衍生诉讼亦会呈现逐渐递增的趋势。本案的宣判,对网约车交通事故赔偿类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正是回归网约车平台的本质。

[1]李后龙,俞灌南,潘军锋.分享经济背景下网络约车民事案件的疑难问题[J].人民司法(应用),201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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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4379-(2017)21-0239-01

雷丹(1985-),女,汉族,辽宁沈阳人,沈阳师范大学,在职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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