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区别的司法认定

2017-01-29 15:28汪阳恺
法制博览 2017年32期
关键词:集资诈骗罪要件

汪阳恺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北京 100000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区别的司法认定

汪阳恺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北京 100000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我国的法制性越来越强,但是一些犯罪活动仍然十分猖獗,尤其是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活动,日益猖獗,成为金融领域内涉及面广,危害严重,性质恶劣的高频犯罪。再加上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存在一定的相似之处,很难区分,严重侵犯了国家的金融制度。基于此,阐述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区别的司法认定具有重要的意义,希望可以达到普及法律知识,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

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区别;司法认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明确规定了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定义、性质、判定标准、量刑情况等,作为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犯罪,是发案量较多的案件,对公共财产造成了侵害,危害了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因此,研究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概述,分析二者的区别,根据区别进行司法认定尤为重要,可以加深对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了解,完善法律法规,做好普法教育,降低犯罪的发生几率。

一、集资诈骗罪概述

集资诈骗罪主要指违反金融法律法规,使用诈骗手段进行非法集资的行为,其具有三个显著特征,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目的不纯。二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影响了正常的金融秩序,侵犯了公共财产,数额量巨大,造成了恶劣的后果。三,使用了欺瞒、诈骗等非法集资手段,严重危害了他人的利益。集资诈骗罪具有显著的特征,第一,诈骗手段较为特殊,集资诈骗罪的诈骗手段主要特性就是虚假性,虚假的集资用途,虚假的高回报率,虚假的证明文件,虚假的收益项目等[1]。由此可见,诈骗手段具有特殊性,通过诈骗手段是了解案件的性质,对案件进行判定十分重要,诈骗手段的特殊性性集资诈骗罪的显著特征。第二,被骗对象的广泛性与公众性,集资诈骗者为了非法占有大量资金,不会只欺骗一个人,也就是说,没有固定的欺骗对象,都是采用大规模,大张旗鼓的方式进行,甚至会以新闻媒体为载体,通过制造大众舆论的方式进行,会使大量单位与公众受骗,受骗对象具有广泛性与公众性。第三,行为方式较为特殊,集资诈骗罪在行为方式上存在特殊性,是以非法集资的形式出现的,非法集资主要指未经过相关机关批准,就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的行为,具有明显的融资性。

集资诈骗罪主要构成要件分为客体要件、客观要件以及主观要件。首先,客体要件,集资诈骗罪侵犯的客体较为复杂,通过欺骗手段,不仅会造成投资者经济的损失,还干扰了金融机构中贷款,储蓄等管理秩序,阻碍了经济的发展。其次,客观要件,集资诈骗罪的客观要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具备非法集资行为,使用率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二,数额较大,企业与公司在市面上的集资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最后,主观要件,集资诈骗罪以非法侵占为目的,罪犯在主观上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己有,将资金所有权转归自己所有的情况下,可能任意挥霍、占有资金后携款潜逃。

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概述

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主要指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在非法吸收公共存款行为中,民事法律关系与刑事法律关系交叉在一体,难以界定,使得非罪与罪的界限较为模糊,无法对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进行判定,对罪名的解释与实践存在较多的争议。

我国刑法虽然对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但是并未规定具体的细节,在实施操作中很难实施,存在较大的争议,在加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也未对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进行明确的司法解释,因此,对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很难进行界定,只能根据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进行判定[2]。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主要依据四点进行判定,第一,非法吸收公共存款,变相吸收公共存款。第二,非法拨发贷款,票据贴现、资金拆借、办理结算、金融租赁等。第三,未经过依法审批,就以任何名义向社会公众进行非法集资。第四,前款主要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私自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负本息的活动。

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容易与民间借贷,集资诈骗等相混淆,因此,想要对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名进行界定,需要明确立案标准,根据公众存款行为进行立案审查。一般情况下,立案标准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着手,若果个人非法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在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在100万以上的,就可以判定为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名[3]。第二,从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户数着手,如果个人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之上,单位非法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之上,也可以判定为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立案标准之一。第三,从造成的经济损失着手,如果个人非法吸收公共存款为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则可以判定为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如果单位非法吸收公共存款造成存款人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也符合立案标准,可以判定为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

三、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区别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虽然都属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在集资手段以及集资对象方面存在一定的相似性,在一定程度上容易产生混淆,但是,仍然存在显著的区别,下面针对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区别进行详细的概述。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第一,诈骗对象不同,一般情况下,集资诈骗罪对集资对象没有特别要求,不管是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吸收资金,还是向特定亲友吸收资金,只要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了诈骗手段,数额较大,就可以被定义为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主要指社会不特定对象,一般包括不熟悉、不确定的存款人,向社会进行公开宣传,甚至通过新闻媒体进行传播推广,如果并未向社会宣传,只是对身边的亲友,单位内部特定对象进行资金吸收,则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简而言之,向亲朋好友以及特定对象进行集资属于集资诈骗罪,向亲朋好友以及特定对象进行集资不属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第二,在诈骗手段方面的区别。集资诈骗罪的必要构成要件就是使用诈骗方法,只有确定使用诈骗方法之后,才能进行定罪,如果未使用诈骗手段,则不能进行集资诈骗罪构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对是否使用诈骗手段未做具体的要求,未进行严格的限制,不管主体是否使用诈骗手段,只要符合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就以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论处。第三,筹集资金的用途与目的不同。集资诈骗罪资金的用途主要是用于个人挥霍,个人业务偿还,或者单位与个人进行其他资金缺口填补。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则是为了生产经营,在将非法公共吸收的资金全部用于生产经营,或者大部分用于生产经营则为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第四,从造成后果以及案后归还能力着手,在案发前没有归还吸收的资金,造成投资人重大经济损失,在归案后也不具备归还能力,大部分或者全部资金没有归还,自己已经挥霍或者挪为他用,则需要定案为集资诈骗罪。反之,在案发前及时将吸收的资金归还,并未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在归案后具备规范能力,具有归还的可能性,则被定案为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

四、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区别的司法认定

(一)考量案后行为

在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司法认定过程中,案后行为是一个重要的认定指标,通过考量案后行为,可以对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进行区别。考量案后行为,以案后行为进行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司法认证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方面,在罪犯认罪态度良好,积极返还筹集资金的情况下,可以被定案为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情节较轻,可以减轻处罚。除此之外,在行为人只是为了生产经营而筹集资金,但是,由于不可抗力才无法偿还,却具备偿还意志的情况下,也可以定案为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另一方面,若果行为人在案后态度不佳,拒不承认,隐瞒犯罪事实,致使筹集的资金无法偿还,也不可能找回,则被定案为集资诈骗罪。由此可见,考量案后行为十分重要,是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主要司法认定依据。

(二)考察集资实力

集资实力也是司法认定集资诈骗案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主要标准之一,直接关系到案件性质的司法认定,因此,考察集资实力十分重要,是否具备相应的集资偿还能力,是判定是否具有非法侵占的重要依据。开采集资实力的考察点主要包括以下几点,首先,判断非法集资人与单位的经济实力如何,非法集资人与单位的公司是否具备业务运转能力,在经济实力佳,具备业务运转能力的情况下,司法认定为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反之,在经济实力差,不具备业务运转能力的情况下则被司法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其次,在个人或单位具备强大的资金后盾,并未违法经营,合法资产可以抵债,具备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倾向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反之,缺乏资金支持,违法经营,不具备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倾向于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三)判断筹资用途

一般情况下,集资用途有三种,根据资金的流向可以进行准备的划分,第一种,是筹资资金全部流向生产领域,第二种,是筹资资金全部流向个人领域,第三种,处于二者之间,部分资金流入生产领域,部分资金流入个人领域。根据资金流向,筹资用途可以进行以下的司法认定。第一种情形下,会倾向于定案为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第二种情形下,会倾向于定案为集资诈骗罪。在第三种情形下,则需要根据资金流向份额,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意图以及目的进行综合考虑。

(四)鉴别集资后果

由于非法集资行为人的经济实力不同,集资行为不同,因而,导致的后果,因此,鉴别集资后果,是进行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主要指标,发挥了重要的作用。通过鉴别集资后果进行司法认定,则主要需要符合以下标准。第一,在未给投资人带来严重经济损失,筹资资金尽数归还,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司法认定偏向为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第二,在给被投资人带来严重经济损失,筹资资金无法归还,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司法认定倾向于集资诈骗案。

五、总结

综上所述,虽然,非法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在司法认定中区分困难,极易与民间借贷行为混淆,但是,可以从非法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的犯罪构成,犯罪目的,集资实力,案后结果,筹资用途以及集资后果等方面出发,进行综合考量,从而进行准备的界定,促进法制公平,促进社会的和谐稳步发展。

[1]郭小灵.中小企业民间融资犯罪风险分析与防范措施[J].河南科技,2016-04-18.

[2]胡启忠.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标准的局限与完善[J].法治研究,2015(05):85-95.

[3]赵秉志,徐文文.民营企业家集资诈骗罪:问题与思考[J].法学杂志,2014,35(12):1-17.

D924.3

A

2095-4379-(2017)32-0100-02

汪阳恺(1988-),男,汉族,贵州贵阳人,本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科员,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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