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被害人权益之保护

2017-01-29 20:28
山西青年 2017年19期
关键词:代理人刑事诉讼法被告人

尹 琳

海南政法职业学院,海南 海口 571100

论刑事被害人权益之保护

尹 琳*

海南政法职业学院,海南 海口 571100

随着刑事立法和司法的发展和完善,人权保护的理念愈加深入人心,我国刑事诉讼法在经过两次修订后,更是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基本原则,并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颁布执行。但细细研读会发现,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提出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更多的保障是针对于被告人的,但是对于被害人的权益保护却有所忽略。笔者认为,应当对刑事被害人的权益保护问题给予更多的关注和重视。

一、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被害人权益略显不足

(一)律师介入的时间滞后

刑事诉讼法第44条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而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律师介入的时间则大大的提前到第一次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是,需要明确的是,和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一样,从案件发生之初,被害人就需要法律帮助,他们在承受刑事犯罪所带来的恐慌痛苦的同时,需要律师来协助控告提供法律咨询,但是对于被害人而言,律师介入的时间却推迟到了审查起诉的阶段,不利于被害人及时得到法律帮助。

(二)诉讼代理人权利规定模糊

现行刑事诉讼法针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益保护,做出了诸多规定,例如不仅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对被告人获得律师辩护更是做了特别规定。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权限空间也是相当大的,辩护律师拥有会见、阅卷、取证等权利。反观被害人所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整部刑事诉讼法对于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具体享有什么权利,却没有做出详细具体的规定,这显然不利于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帮助被害人获得更好的权益保护。

(三)刑事被害人不享有上诉权

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告人只要不服一审判决就可以上诉,但是被害人如果对一审的判决结果不满意,却不可以独立提出上诉请求,而只能由检察院来决定能否抗诉。两相对比,在是否享有独立的上诉请求权上,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权利明显不对等。

(四)刑事被害人缺少相应的救助

刑事案件的及时侦破、给被害人的相应物质赔偿,会对被害人产生一定的心理抚慰作用,对此我国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但是,这些远不能解决被害人的物质救助问题。刑事司法实践中,本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人往往并没有可供赔偿的财产。比如令人震惊的马加爵杀人案,残忍杀害4名同学;河南杨新海系列强奸杀人案,连续作案26起,杀害人数达67人,强奸23人;湖南常德人张君抢劫杀人案中死伤50余人,这些大案中却几乎没有一个被害人得到被告人的赔偿,因为这些被告人根本没有可供赔偿的财产。根据中国犯罪学研究会的调查,80%以上的刑事犯罪受害人无法从被告人方得到经济补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生活陷入困境,精神上得不到慰藉,甚至有被害人因为得不到及时合理的补偿而产生报复社会的想法和行为。

二、刑事被害人权益保护不力的原因分析

(一)传统观念的原因

对我国法制史稍有了解的人都知道,我国历代统治者都是重刑轻民。所以历来都是对犯罪分子进行严厉打击,所以对于犯罪分子的权利保护,简直是空白。所以有所谓的古代十大酷刑,有所谓的屈打成招。但是近来年我国的法制建设不断进步,也充分的借鉴了一些西方国家先进的刑事诉讼理念,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益的呼声深深地影响着立法者的思维。所以在之后的一系列刑事法律的修订中,开始强调尊重和保障人权。但是在强调维护被告人权益的同时,似乎又忘记了刑事被害人权益的保护也同等重要。

(二)制度设计的原因

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现行规定,目前我国刑事案件实行的是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原则。也就是说犯罪行为被认为是对整个国家利益和安全的侵害,哪怕是被害人丧失诉讼能力或者没有追究犯罪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要求,司法机关也会代表国家去积极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按照这个原则,解决了部分被害人司法不能的问题,但是也正是在这种原则或者观念的影响下,被害人的地位却被弱化,他们的要求也被忽略,这不得不说是刑事诉讼制度设计上的一个缺陷。比如,被害人除了在案发后报案,然后按照侦查机关的要求做一定的“陈述”外,没有任何的渠道获知案件的进程,更不要说对公安机关的做法提出要求或者异议。在审判阶段,如果被害人对一审判决不满,也没有权利像被告人那样直接提起上诉。即便是被害人委托了代理律师协助自己维护权益,但是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也往往会拒绝接待被害人的代理律师,理由是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相关规定表明侦查阶段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可以介入案件。

三、完善被害人权益保护的立法和司法建议

(一)刑事被害人在刑事侦查阶段应被赋予知情权

刑事案件在侦查阶段固然要遵循保守秘密的原则。但是侦查机关保守秘密的对象,应该是犯罪嫌疑人和一般的社会成员,因为案情的泄露有可能会造成犯罪嫌疑人翻供或者拒不认罪,但是对于被害人,不能以保密为由,拒绝告知案件的进展。对于被害人来说,他们有着非常迫切的需求知晓案件侦破的进展,盼望能将犯罪嫌疑人早日绳之于法,使自己在物质上或者精神上有多慰藉。所以,侦查阶段应当明确被害人的知情权,被害人应该了解嫌疑人的行为是否犯罪、是否具备了立案的条件,有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等等案件的程序事实。

(二)刑事被害人也应被赋予随时委托律师的权利

被害人是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是刑事诉讼的启动因素之一。往往被害人会存在死亡、或者身体、精神状态等不便行使诉讼参与权的情况。新刑诉法规定,被害人能够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的时间是在审查起诉阶段,也就说明在侦查阶段,被害人得不到律师的专业帮助,而事实上在侦查阶段被害人由于前文所述原因,聘请律师做诉讼代理人是非常有必要并且符合新刑诉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的。

(三)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应当对等

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在诉讼程序中的地位是十分尴尬的。例如在庭审过程中,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基本不会被允许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问题之外的问题发表意见,法官认为案件的刑事部分,已经由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被害人代理人无需再发表意见。而反观辩护人,他们享有阅卷权的权利、取证的权利以及各项申请的权利。故而新刑诉法在强调辩护人对于被告人的法律需求时,忽略了被害人对于刑事代理人的法律需求。在刑事案件错综复杂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刑事代理人的权利应该更加明确,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

(四)完善被害人上诉请求权

要求确立被害人上诉权的呼声已经是越来越高,但是也有学者提出担心会大大增加诉讼成本和增加人民法院的负担,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完善被害人的上诉请求权。即人民检察院在接到被害人请求抗诉时,必经进行认真审查并作出书面答复,陈述理由;被害人对一审公诉机关不予抗诉的答复不服时,在规定的时间内可向上一级人民检察提出复议申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复议后也应作出书面答复。上级人民检察机关认为案件判决不公应提起抗诉的,一审公诉机关应提起抗诉。当然,这样会影响到抗诉期限问题,应进行相应调整设计。

(五)应该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

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是近几年来比较多的一种提法。概括的来说,就是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或者近亲属没有得到有效赔偿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受害程度由国家给予适当的经济救助。当然救助的对象应该是得不到被告方的有效赔偿,而自身又因为被告人的加害行为而产生死亡、残疾、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一定的物质赔偿,会对被害人产生相应的心理安慰作用,有助于平复其精神上的创伤。

总之,新刑事诉讼法既然赋予了刑事被害人作为刑事案件当事人的地位,就应该也赋予他们应有的权利,而不要形成刑事被害人“有当事人之名而无当事人之实”。故有必要通过立法赋予刑事被害人相应的诉讼权利,使他们成为真正的刑事诉讼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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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琳(1979-),女,山东临清人,硕士,海南政法职业学院,教师,从事诉讼法教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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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6-0049-(2017)19-01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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